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502號
TPHV,92,上,502,200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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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0二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甲○○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丁○○
        戊○○
  右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辛○○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超過被上訴人己○○新台幣叁萬零伍佰捌拾肆元本息,被上訴人戊○○新台幣叁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本息、被上訴人丁○○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本息、被上訴人乙○○新台幣叁萬零壹佰貳拾叁元本息、被上訴人甲○○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叁佰拾叁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己○○戊○○丁○○乙○○各負擔百分之一、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十八號建物增建工 程之起造人,與被上訴人己○○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十六號之房  屋相毗鄰。上訴人明知施工時以吊車載運板模等重物,橫越己○○所有之房屋, 若重物掉落,則有致毀屋傷人之危險,竟未為任何防免措施,於民國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不顧己○○之反對而強行指示工人陳哲立用吊 車吊運重物橫越己○○之房屋上空時,嗣因陳哲立操作吊車吊載之板模撞擊剛施 工未乾之牆壁,致磚塊紛紛掉落擊毀己○○所住房屋屋頂,適己○○及其家屬即 黃玉蘭、被上訴人乙○○丁○○戊○○甲○○均在屋內用餐,突遭墜落之 磚瓦襲擊而走避不及,分別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甲○○更因而不完全截肢而受 有重傷,歷經二次手術醫療仍存有一上肢遺存之顯著傷害。上訴人亦自承其為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十八號建物增建工程之起造人,並且於吊車前往停放於



被上訴人住處旁之空地準備吊板模重物時,上訴人確實在場並有指示施工之事實 ,且依當時現場環境可知吊車要將板模吊至上訴人房屋屋頂,必定會經過被上訴 人屋頂上空,依一般情形,以吊車吊起重物,本即有掉落之危險,上訴人欲使用 吊車將重物吊越被上訴人房屋前,理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並加設防護措施,縱 使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應於施工時通知被上訴人並做好防護措施,以讓被上 訴人於施工時有機會迴避以免意外發生而受傷害,惟上訴人除未得被上訴人同意 施工並加設任何防護措施外,更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危險之告知,上訴人對於防 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嚴重懈怠,顯有過失侵權行為,且造成己○○頭部外傷併瘀血 、背部挫擦傷;乙○○頭部外傷併左顳部撕裂傷;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血 腫;戊○○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甲○○受有右上肢手臂開放性傷口合 併腋下動脈斷裂、正中神經、肌皮神經斷裂、肘骨骨折、二頭肌、三頭肌挫傷、 肩臂關節周圍肌肉部分斷裂等傷害之事實。爰依民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己○○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戊○○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丁○○五 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元、乙○○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甲○○六百零九萬六千三 百零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己○○ 五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戊○○五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丁○○五萬零八百七十 四元、乙○○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甲○○五百六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 及均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二、上訴人則以:㈠依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收據所示,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之費用僅分 別為己○○七百元、戊○○一千元、丁○○六百元、乙○○六百元,扣除診斷書 費用二百元及二百五十元不等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僅分別為己○○五百 元、戊○○七百五十元、丁○○四百元及乙○○四百元。其餘項目金額則屬健保 給付,原審判決卻誤將健保給付金額認定為自負額,健保部分負擔(即自負額) 當作健保給付扣除,明顯違誤。㈡被上訴人甲○○之傷勢經治療後並未截肢且有 顯著改善,可回復至有功能之上肢,原審置新近治療結果之診斷說明而不論,逕 予認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實無理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受有截肢之傷害,目前飲食起居無法自理,只能由母 親吳月珠辭去工作進行看護,時間約二年,惟甲○○並未具體明確指出其請求二 年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請求之時間起迄點為何?若以受傷時起算,則甲○ ○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生,當時年僅二歲七月餘,幼兒本即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實 際上並無因此次受傷而導致本即可自理日常生活者轉由需專人照料之結果發生, 故得否請求二年之看護費,尚有斟酌餘地。㈣被上訴人等雖因本次意外受有傷害 ,惟除甲○○外,其餘之人傷勢均屬輕微而於短時間內完全康復。至於甲○○之 傷勢經治療結果幾已回復其上肢之功能,非終生殘廢,原審判決僅抽象謂審酌雙 方之經濟地位、受傷害之程度及加害情節等,即准甲○○一百九十六萬元,其餘 之人各為五萬元之慰撫金請求,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十八號建物 增建工程之起造人,與被上訴人己○○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十 六號房屋毗鄰,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因施工之 緣故,訴外人陳哲立駕駛吊車吊載重物橫越被上訴人己○○房屋上空時,因訴外 人陳哲立操作吊車吊載之板模撞擊剛施工未乾之牆壁,致磚塊掉落擊毀被上訴人 己○○所住房屋之屋頂,造成被上訴人己○○頭部外傷併瘀血、背部挫擦傷;被 上訴人乙○○頭部外傷併左顳部撕裂傷;被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血 腫;被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被上訴人甲○○受有右上肢 手臂開放性傷口合併腋下動脈斷裂、正中神經、肌皮神經斷裂、肘骨骨折、二頭  肌、三頭肌挫傷、肩臂關節周圍肌肉部分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核與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 九六號刑事卷內所附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相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九號  偵查卷第十八至第二十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 過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之損害究為若干?被上訴人另受理承攬人 和解應否扣除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其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就該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經查其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矢口否 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之房屋擴建工程由第三人莊安正承攬施工 ,伊當時在客廳,不知吊車停在空地要施工,是吊車司機自己開進去停放,且 伊於事發當時並不在現場,亦未指示陳哲立如何操作起重機,本件事故係因陳 哲立操作不當而發生,與伊無關,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一)上訴人於偵 查中供稱:「(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有的。」、「(吊車來時人在何處? )包商來時我不知道,當時我在客廳坐。」、「(有無出來察看)沒有,但我 有過去告訴陳的太太黃玉蘭說有人來吊東西...。」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 續字第八十八號第十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去我兒子 做生意的地方,才剛回來」(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我只 是叫他們(林輝和范綱明)不要弄到我的太陽能熱水器」、「(不知陳哲立 他們去,你如何去叫他們不要弄到東西?)他們二人進客廳告訴我才知道。」 (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就借用停車場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 及是否在場供述前後不一且矛盾,如不知吊車前來,亦未出去察看,如何通知 被上訴人己○○之配偶黃玉蘭說有人來吊東西?何況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亦供 承:「我當天有在場,我帶工人去三樓叫他們注意施工,不要壓壞太陽能熱水 器,...」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林輝和 於偵查中證述:「我在旁邊,我有看到房東來來去去,有上去過...」等語 (見八十八年偵續二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可知吊車前往停放於被 上訴人住處旁之空地時上訴人確實在場。而從證人陳哲立所證述、及現場照片



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所居房屋係為隔壁,而於其房屋四週,因有高 壓電線,故吊車惟一可停放操作之處即為被上訴人房屋旁之空地,是若用吊車 將重物吊至上訴人屋頂,必定會經過被上訴人屋頂上空。依一般情形,以吊車 吊起重物,本即有掉落之危險,是上訴人於使用吊車將重物吊越被上訴人房屋 前,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使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應於施工時通知被上 訴人並做好防護措施,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工時,有機會迴避以免意外發生 而受傷害,而衡情上訴人若有告知被上訴人吊車要施工,被上訴人縱使不同意 ,亦豈能安心用餐而不疏散之理?故亦可知經被上訴人拒絕後,乃利用被上訴 人午餐不知之際,強行施工。(二)證人陳哲立證稱:「當時我去是庚○○叫 我把車停在那裏,就上樓去與二位板模師傅在一起,我有聽到庚○○用對講機 在指示往左、往右。」、「因被告即上訴人房子之另外一側也有房子,而且前 面有高壓電,所以車子停在空地上」(見八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十七頁反面、 第十八頁)、「我在現場時,被告即上訴人已經在現場等我,被告即上訴人叫 我去停那邊,因為現場我不熟悉。」、「他有說他家的位置,否則我不知道要 吊去何處。」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謝建田即載 板模至空地及綁板模供證人陳哲立施吊之工人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一起 工作之人?)陳哲立開吊車,我開貨車...。」、「(庚○○有無指揮?) 他只說車子停在空地那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十八號偵 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參以證人陳哲立供承係臨時出車,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素不相識,且其所涉之業務致人重傷部分既已判決確定,實無為卸責而誣指上 訴人之理?可知上訴人確實有指示吊車司機陳哲立將吊車停放被上訴人之停車 場施工。(三)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其發生之 義務。上訴人指示吊車司機陳哲立將吊車停放於己○○住宅旁之空地,強行用 車吊載板模重物橫越己○○之房屋上空,既足使人發生遭掉落物襲擊之危險。 上訴人指示吊車司機陳哲立將吊車停放於己○○住宅旁之空地施工,本應隨時 注意防止其危險之發生,乃其竟利用己○○全家用餐不知之際施工,未為通知 己○○疏散之防護措施,以致發生重物掉落致傷情形,顯係於指示司機防止危 險之義務有所懈怠,不能謂其過失與傷害間無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存在,且與被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侵權行 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之損害究為若干:
 ⒈醫療費方面: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保險法相關 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 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 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 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 提供之醫療給付,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本件被 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己○○一千五百八十四元、戊○○二千一百



九十八元、丁○○八百七十四元、乙○○一千一百二十三元、甲○○六萬一 千零六十八元雖為健保給付,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為請求,原審將自負額 與健保給付額雖有誤植,但不影響其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實際支付之費用分別為己○○七百元、戊○○一千元、丁○○六百元、乙 ○○六百元,其餘則屬健保給付云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 之抗辯,委不足採。
   ⒉減少勞動能力方面:
    查被上訴人甲○○主張因此事故受有右上肢手臂壓傷併不完全截肢及右側肱    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經原審法院函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    結果「甲○○九十年六月四日回診時,右手肩抬舉、指、腕彎曲功能均有,   唯指、腕伸展功能仍須進行手術治療,另依病患之病情評估,應符合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二項規定,一上肢遺存運動障害者」,此有前述函 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又本院審理中再向該院函查,其函覆為 :「陳君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回診時,病情恢復情形尚稱良好,惟右肘仍無 法伸直,須再手術矯正,另上肢之功能主要計有肩抬舉、挾緊;肘彎曲、伸 直;手腕彎曲、伸直等八項,以病患目前肘無法伸直,評估右上肢喪失功能 至少八分之一以上。」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0 八八三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本院斟酌被害人日後之職業、 智能、性向、年齡及再教育之機會,認甲○○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原審 認定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再乘以六分之一(按八分之一以上應認定為六分之 一),即為百分之九,按原判決將一肢之八分之一以上功能,誤認為減少一 肢全部功能,自應糾正。則甲○○為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出生,事發日為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至六十歲為止, 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三十七萬零二百 四十五元【計算式:15840x12x21.00000000(即年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 x9 \100=370245】,被上訴人甲○○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⒊增加生活需要方面:
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受有不完全截肢之傷害,目前飲食起居無法自理,只 能由母親吳月珠辭去工作進行看護,時間約二年等事實,經原審函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查詢,據其函覆「甲○○由於目前手指、腕伸展仍有困難(影 響其吃東西、吃飯)依其情形評估,應須他人照護日常生活至少二至二年( 專業看護或家人均可)」,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日所發之(九十)長庚院法字第一○○七號函文一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四十九頁),故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種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故應衡量及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查:依據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合 約機構收費標準,全日看護每日二千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二二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查(見同前卷第七十七頁 )故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甲○○二年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一百四十六



萬元(2,000 x 365 x 2=14,600,000)。 ⒋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之「相當」自應就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程度、被    害情節是否重大、加害人之經濟狀況、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等關係定之,此有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因指示   施工不慎致被上訴人一家分別受傷,被上訴人甲○○更因而終生殘廢,致被  上訴人一家人陷入一片愁雲慘霧之中,精神所受創傷,迄今仍難平復。又原 審法院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查詢上訴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此有中壢稽徵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所發之北區國稅中壢資字第0九一 一0二五一0六號函文一紙附卷可查,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雙方之經濟地 位、受傷害之程度及加害情節,認上訴人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己○○五萬元 、被上訴人丁○○五萬元、被上訴人戊○○五萬元、被上訴人乙○○五萬元 以及被上訴人甲○○一百九十六萬元為適當。
⒌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本件上訴人有過失行為外,第三人即吊車司機陳哲立 亦有過失,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責,則本件損害賠償另與陳哲立所屬 之大園起重有限公司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同免其責任,經查第三人陳哲立大園起重有限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二 百十萬元,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被上訴人亦承認 已兌現第三人所支付之支票,此二百十萬元並未註明係作為甲○○三年之看 護費,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因所支 出每年八十六萬四千元生活上花費,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 以此為抗辯,委不足採。則上開二百十萬元,自應就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惟二百十萬元並未分項記載被上訴人每人之分擔額,自應就依其 請求之比例換算如下:被上訴人己○○戊○○丁○○乙○○均除二萬 一千元、被上訴人甲○○則應扣除二百零一萬六千元,則上訴人應賠償己○ ○、戊○○丁○○乙○○甲○○之金額分別為三萬零五百八十四元、 三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三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八 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三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己○○三萬零五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戊○○三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 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被上訴人乙○○三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及被上訴 人甲○○八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三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此部分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原審亦判決予以准許,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六、假執行部分:本件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查本件判決上訴 人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其不得上訴三審,該部分判決已告確定,已不生 假執行問題,自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均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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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園起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