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123號
TPHV,92,上,123,200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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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庚○○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
   被 上訴人 午○○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國楨
   右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甲○○、乙○○、吳宗佑、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新台幣( 下同)八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陳鳳英應給付上訴人等四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寅○、午○○、巳○○、辰○○、卯○○各應給付上訴人等六萬三 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甲○○、乙○○、吳宗佑、丁○○○應連帶帶給付上訴人庚○○張本生各二十一萬三千零九十七元,連帶給付丑○○、子○○、辛○○、癸 ○○、壬○○及盧明子二十一萬三千零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丙○○○應給付庚○○己○○各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給付



丑○○、子○○、辛○○、癸○○、壬○○及盧明子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七 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寅○、午○○、巳○○、慶文義、卯○○各應給付庚○○己○○ 四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給付丑○○、子○○、辛○○、癸○○、壬○○及 盧明子共四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由庚○○己○○各自分受七萬九千九百 十一元,丑○○、子○○、辛○○、癸○○、壬○○及盧明子共受七萬九千 九百十一元。
5、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確有不當得利
系爭合建時,上訴人允諾贈與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亦已履行,但形式上並未 將受贈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而稅捐稽徵處形式審查,以上訴人為土地增值稅 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並已完納增值稅。但被上訴人實際上無償取得土地之有 權,但依兩造簽立之協議約定書或土地稅法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受贈土地負擔 增值稅,但前揭增值稅已由上訴人等代為負擔,故被上訴人等自有而不當得利 ,應就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
㈡系爭協議書有效
1、吳阿魁簽名部分由許國楨代簽
許國楨係經吳阿魁授權而簽名,故上訴人依協議請求吳阿魁之繼承人依協議 書負連帶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2、許國楨係未經同意雙方代理
⑴吳阿魁部分
請求權發生原因事實應由請求上訴人舉證,但若被上訴人有權利障礙或排 除事由,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而許國楨既已自認其係受有合法代理權, 若被上訴人欲主張其未受吳阿魁許諾為雙方代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⑵許陳寶蓮部分
許陳寶蓮於簽署協議書時有親自到場,且對協議書之內容並無異議,許國 楨係經許陳寶蓮同意雙方代理後,代許陳寶蓮簽名,故許國楨僅為表示機 關,而非真正之代理,此有證人張林腰、范陽仲證述在卷,若被上訴人有 相反之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另補提戊○○死亡證明書、丑○○、子○ ○、辛○○、癸○○、壬○○戶藉謄本(以上皆為影本)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張林腰、林建賢、陳美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若獲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不當得利部分
1、上訴人之主張不實




上訴人所受分配之面積與原約定相符,並未減少應受分配之建坪,顯見上訴 人並無贈與土地,故上訴人稱代被上訴人繳納贈與稅云云,自非實情。 2、上訴人縱有補貼,亦非贈與土地
被上訴人於合建基地上,原有地上物及不定期租賃權存在,上訴人為與訴外 人新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倫公司)合建,遂與被上訴人約定,以將來分 配較多於被上訴人本應分得之坪數,以補貼原有之地上物及租賃權,此有證 人林建賢證述在卷,而林建賢之證詞同時亦足證,被上訴人多分得之坪數, 係來自建商犧性自己之利益而非上訴人之贈與,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稽。 ㈡協議書部分
1、許國楨確係雙方代理
  ⑴依據禁反言之法理,上訴人不得主張許國楨非雙方代理人 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白表示「該協議書在許國楨不顧原告反對之堅持下,同 時代理許陳寶蓮與吳阿魁簽訂。」已自認許國楨許陳寶蓮及吳阿魁之雙 方代理人,依禁反言之法理,上訴人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⑵授與代理權與同意雙方代理並非一事
許國楨確受吳阿魁之授與代理權,但吳阿魁並未就雙方代理部分為同意, 自不得因吳阿魁曾授與代理權而認其同意許國楨雙方代理。 ⑶證人張林腰之證言不可採
許陳寶蓮於簽訂協議書之日並未出席,業經證人范陽仲及陳美珠證述在卷 ,上訴人之主張及張林腰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 2、縱系爭協議,但上訴人並未贈與土地,系爭協議自無效力 縱契約已合法成立,但以內容觀,系爭協議書之生效需以上訴人贈與土地, 致所分得之坪數減少為條件,當條件成就是,被上訴人方應補財增值稅予上 訴人,而今上訴人既未贈與土地予被上訴人,亦未代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 稅,則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義務。 3、縱系爭協議書有效,上訴人計算之數額亦有誤 縱系爭協議書確實課被上訴人給付義務,而上訴人認吳阿魁應負擔之增值稅 係以其主張贈與坪數六.四坪乘上十三萬三千一百十一元計算,認吳阿魁應 負擔之增值稅為八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元,但上訴人於合建時僅有四分之三 分別共有之權利,另四分之一共有人為許陳寶蓮,故上訴人之主張至少應扣 減四分之一為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合建契約書、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四 五六頁、許陳寶蓮與建商選定房屋協議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范揚仲許陳寶 蓮。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戊○○上訴後於本院繫屬中死亡,經其繼承人丑○○、子○○、辛○ ○、癸○○、壬○○、盧明子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八六至一九三頁、第 二二0頁),於法並無違誤,自應准許。戊○○死亡後,上訴人聲明變更訴之聲 明(將原戊○○部分均更正為丑○○、子○○、辛○○、癸○○、壬○○及盧明 子),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八七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原 為庚○○己○○、戊○○及許陳寶蓮分別共有,其中有十六坪出租予吳阿魁, 九坪出租予丙○○○,另有六坪為被上訴人寅○、午○○、巳○○、辰○○、卯 ○○占用,八十五年初,系爭基地所有人擬將系爭基地與合併後之八七0地號土 地合建大樓,然因被上訴人等占用預定建地而無法順利進行,經協調後,上訴人 同意贈與被上訴人等人其所占有土地十分之四,被上訴人等人始同意交付占有之 土地,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等人自行負擔受贈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惟為縮短給付 ,形式上上訴人直接將土地移轉予建商,惟在合建案之分配計算上,係視為被上 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確有受贈約定土地,而上訴人已完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 人自應將相當於約定部分土地之增值稅之利益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則以:當初談合建時,未提到稅負的問題,也未與上訴人有協議,是房 子蓋了之後,上訴人才發現有增值稅負擔之問題,才找被上訴人協議,但被上訴 人寅○等五人並無簽協議書,而吳阿魁部分,由許國楨代理,然許國楨簽訂協議 書時係未得本人同意而雙方代理,故該協議書對吳阿魁無效。縱系爭協議書有效 成立,但被上訴人所多受分配者係由建商提供,而非上訴人贈與,而若上訴人未 為贈與行為,則被上訴人自無代其支付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再者,縱被上訴人確 有給付之義務,但系爭土地尚有四分之一非上訴人所有,故若被上訴人應返當上 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亦應扣減四分之一方為上訴人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部分:
系爭基地原為上訴人庚○○己○○、戊○○及訴外人許陳寶蓮分別共有,其中 有十六坪出租予吳阿魁,九坪出租予丙○○○,另有六坪為寅○、午○○、巳○ ○、辰○○、卯○○占用,八十五年,系爭基地所有人與合併後之八七0地號土 地所有人新倫公司合建大樓,上訴人分得其於訂定契約書時約定所應分得之房屋 坪數,而被上訴人分得較原契約中所訂多之房屋坪數,此為二造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要旨,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上訴人所稱之所謂贈與或無償移轉 土地之合意,或雙方於協議合建之初有無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約定 。本件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就此等事實之存在,自應舉證責任 。經查:
(一)證人即系爭土地上承租人之一,亦為合建地主之一之范揚仲於原審證稱:「有十 分之四算法來協議之當時並沒有談到稅款要如何負擔,當時因為容積率已經到了 。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是後來要交屋的時候,上訴人不過戶,他說有分配這些 東西給我們,經過協調幾次,要求我們要付稅款,但是當初協議時並沒有提出由 何人支付稅款,協議了好幾次,因為我占的比例比較少,所以我自己的部分我才 有與他達成協議,我有說這不代表大家的意思,因為每次協議並不是每個人都有 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一0五頁)、「協議時沒有提到增值稅,沒有強調補貼稅 金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八六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當初談合建時未提 到稅負的問題,也未曾與上訴人達成合意等語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與被上訴人於協議合建之初,有就土地增值稅之問題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當初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受贈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云云,尚不 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其有依被上訴人當初各自占有中和市○○段八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之十 分之四比例,贈與被告土地,固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計算書影本、合建 坪數與同意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惟該計算書係記載:「合建分配比例,建蔽 率八二%,每一坪=四點九二坪,建方比例百分之五十,地主比例百分之五十, 立體對分,吳阿魁原有六點一坪×四點九二=三0點0一坪;補十六坪×4/10 ×四點九二=三一點四八坪,合計六一點四九。丙○○○原有六點一三坪×四點 九二=三0點一五坪;補九坪×4/10×四點九二=十七點七一,合計四七點八六 。范揚仲原有五點八坪×四點九二=二八點五三;補六坪×4/10×四點九二=十 一點八0,合計四十點三三。˙˙˙寅○原有七點二七×四點九二=三五點七六 ;補六坪×4/10×四點九二=十一點八0,合計四七點五六」等語 (附原審卷四 五頁);而合建坪數與同意分配表 (原審卷一四五頁)則依計算書之結果,分別記 載包括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個參與合建之人應分配房屋之建坪坪數,由各 該人簽名確認;由該計算書文義表明:「建蔽率八二%,每一坪=四點九二坪」 及所算之結果皆為房屋建坪等情觀之,再對照:⑴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合建 之建設公司業務副理陳美珠於原審證稱:「他們協議的分配表包括房屋分配的坪 數,原則上是一坪土地分四點九二坪的房屋,包括他們租用佔用土地的補貼,˙ ˙˙他們只是告訴我們地主要房屋的總坪數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一0六頁) ,及證人即建設公司之常董林建賢於原審證稱:「(計算書、合建坪數與同意分 配表)他們有拿給我看,那時他們地主都在場,拿給我時也是都寫好的,(問: 雙方有跟你講過贈與土地的問題嗎?)有,不是贈與土地,是講贈與房子問題, 贈與房子也是他們私下協議好的,我知道吳阿魁有租用土地,房子是要補償他們 的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三五八頁);⑵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等人係向建商取 得補貼房價之事實:顯見由於被上訴人等各自占有系爭土地,要求補償,故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協議,除原有坪數以土地一坪換算四點九二坪房屋建坪 之方法計算應分配之房屋坪數外,並以合建後之房屋建坪補償被上訴人,至於補 償計算之標準則是以占有土地面積之十分之四來換算。從而,為解決被上訴人等 因租賃契約等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之補償方式,係以合建後之房屋建坪補償之,而 非以土地補償之,所謂十分之四土地,僅是用來計算補償房屋坪數之數據而已, 故嗣後係由建商補償房價,而非上訴人補償。在此姑且不論此一補償方式,實具 有雙方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之性質(占有土地之一方,必須拋棄原租賃契約或其 他占有土地權源之利益),是否為無償,尚有疑問。且被上訴人受補償者既為房 屋坪數,而非土地,不問建坪實際上係由何人補償,兩造間要無所謂贈與土地或 無償移轉土地之合意可言。被上訴人抗辯:計算書是在計算我們需要的房屋坪數 ,計算書內所稱之補幾坪,係補償之依據,是以土地來算合建建蔽率之標準,當 時並未有贈與或無償移轉土地之合意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有同意贈與被上訴人占有之土地之十分之四之合意,雙方並約定由被上 訴人自行負擔受贈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惟為縮短給付,形式上,上訴人並未直 接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云云,則尚不足取。




(三)上訴人另雖執證人范揚仲於原審之證言:「後來協議,每人分得原有土地四點九 一坪,我承租八七二地號的土地大約有六坪,當初是庚○○來協議,有糾紛沒有 辦法解決的,他就是以我們占有的面積『給』我們十分之四,用這個算法來協議 」等語(原審卷第一0五頁),主張上訴人有贈與土地與被上訴人云云。惟證人 范揚仲所稱之「給」十分之四之真意如何,究竟是指雙方有贈與土地之合意,亦 或指作為計算補償之依據,尚有待斟酌,蓋證人范揚仲同時有表明係用此算法來 協議。嗣經原審明白訊問:「當初有講到送土地問題?」時,證人范揚仲復稱: 「只是算坪數的依據,到了建設公司就配到二樓以上的房子˙˙˙在算的話,一 定是依照土地比率來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三六一頁),亦承認所謂十分之四僅 係計算分配房屋坪數之數據而已。證人范揚仲所為「給」十分之四之證言,尚難 憑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贈與或無償移轉土地合意之依據。(四)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綜合上述,本件 被上訴人讓出土地占有所受之補償,係依上開計算方法所計算出之合建完成後房 屋之坪數,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土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所謂贈與 或無償移轉土地之合意,或雙方於協議合建之初有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 約定,本件尚無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適用之問題。對於上訴人因係 土地所有權人,有償移轉土地予新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 被上訴人並無應補償上訴人之法律上義務,而被上訴人嗣依合建契約所受之利益 係分配到房屋坪數之利益,亦與上訴人與新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生之土地增 值稅應由何人負擔之事無關,更非同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屬無據。六、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請求給付部分:
(一)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記載:「甲方:庚○○、戊○○、己○○許陳寶蓮,乙方 :吳阿魁、丙○○○范揚仲、寅○等五人,因乙方佔用甲方所有中和市○○段 872號土地,經雙方協議依所佔比例吳阿魁6˙4坪、丙○○○3˙6坪范楊 仲2˙4坪、寅○等五人2˙4坪,補貼增值稅給甲方(增值稅單價依872地 號庚○○、戊○○、己○○之增值稅單計算之),稅款委由新倫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代收代付,以上協議經協議人同意,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等語 (附原審 卷四七頁)。惟其中乙方丙○○○、寅○等五人則未參與協議等情,為兩造自認 、不爭執在卷。被上訴人丙○○○午○○、卯○○、巳○○、辰○○、寅○既 未參與該協議並同意之,自不受該協議書約定事項之拘束,上訴人尚不得憑協議 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丙○○○、寅○、午○○、巳○○、辰○○、卯 ○○,有所請求。
(二)至於吳阿魁之部分,依上開協議書之記載,甲方與乙方之利益關係相對立,惟利 害關係相對立之甲方許陳寶蓮與乙方吳阿魁皆由許國楨一人代理出席決定意思表 示,即生雙方代理之問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 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 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違反此一禁 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為之代理行為,雖非當然無效,惟仍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



行為,必須經本人事後承認,始為有效,若本人未予承認,則對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許國楨代理許陳寶蓮、吳阿魁二人簽署 上開協議書,事先並未告知當時意識已不清楚之吳阿魁有關許國楨亦有代理許陳 寶蓮而許陳寶蓮係利益關係相對立之他方當事人之事,為許國楨陳述明確(見原 審三五四、三五五頁),則許國楨代理許陳寶蓮、吳阿魁二人簽署上開協議書之 行為,應屬未經本人(吳阿魁)許諾之雙方代理行為,屬無權代理行為,對吳阿 魁不生效力;雖上訴人以許國楨自承吳阿魁有授權其簽協議書,上訴人就請求權 發生原因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自得依協議書約定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惟協議書形 式上觀之,許國楨既代理甲方許陳寶蓮,又代理乙方吳阿魁,顯違反依前述法律 禁止規定,是以上訴人如主張有權利發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許國楨獲得二 個本人 (許陳寶蓮、吳阿魁)之許諾可以為「雙方代理」,換言之,雖許國楨經 吳阿魁授權簽協議書,但吳阿魁既不知許國楨亦同時代理對造許陳寶蓮,自無許 諾許國楨得雙方代理,因此,許國楨所為之簽協議書行為,並不能發生協議書上 之權利,上訴人謂其就請求權發生原因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云云,顯未釐清其應盡 之舉證責任是「雙方代理之許諾」,而不是單純之代理權授與,其主張自不足採 。
(三)上訴人另雖主張協議書之簽訂係屬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但書規定之「專履行債務」 之情形。惟查在簽訂協議書之前,吳阿魁並未與上訴人或許陳寶蓮間有何吳阿魁 願給付土地增值稅之合意存在,業見前述。在簽訂協議書之前,就吳阿魁是否應 分擔土地增值稅,尚屬雙方存有爭執之事項,協議書之簽訂即係要求吳阿魁放棄 先前之爭執,同意分擔土地增值稅,乃屬吳阿魁方面對爭執之讓步,絕非所謂專 對既存已確定之債務之履行。上訴人稱此一協議書符合「專履行債務」之要件, 顯屬曲解,殊不足採。
(四)上訴人於本院時改主張許國楨並非代理許陳寶蓮,而只是使者,非代理人云云, 並以證人即代理上訴人張本生簽協議書之張林腰於本院證稱「許陳寶蓮簽協議書 時在場,她同意才叫她先生 (即許國楨)簽名」 (見本院卷一一四頁)等詞為據 ;惟查許陳寶蓮否認簽協議書當時在場 (本院卷一0七頁),許國楨也否認許陳 寶蓮在場 (原審卷三五五頁),並於原審中曾陳稱:到房子建到一半才來向我們 要土地增值稅,才一再協調,剛開始我也不了解,我們怕會有房子沒有土地,所 以我與范先生才會去簽協議書 (原審卷一0八頁);其餘證人范揚仲於原審時雖 曾證稱:當時簽協議書的時候,許陳寶蓮也有來 (原審卷一0五頁),惟於本院 時證稱:(許陳寶蓮)簽約當時不在場,我和她先生許國楨去的... (在原審之 證詞是)當時法官不是問許陳寶蓮有沒有來的問題,當時法官問我們有沒有瞭解 協議書的問題,當時法官沒有問時間,我們當時會錯法官詢問的意思,我是說簽 約那天她不在場,法官沒有問許陳寶蓮有無在場的問題,法官問我們是簽約我們 知不知道,我們會錯法官的意思,我當時表示許陳寶蓮知道這件事 (本院卷一0 九頁、一一0頁);證人即建設公司之林建賢證稱:庚○○范揚仲許國楨在 場,其餘的人太多了,一時我記不起來了 (本院卷一三一頁);證人建設公司之 陳美珠證稱:當時有庚○○范揚仲許國楨及我們建設公司江小姐、林常董進 進出出,其他的人我不大記得了,己○○的太太 (指張林腰)好像也在場 (本院



卷一六七頁)。綜上各人所言,許陳寶蓮本人否認在場,代簽名之許國楨也否認 許陳寶蓮本人在場,如果許陳寶蓮簽約時確實在場,何以當時未由其本人簽名, ,而證人張林腰雖稱許陳寶蓮在場,惟張林腰為上訴人己○○之配偶,利害關係 休戚與共,本件尚難僅憑張林腰一人所述遽認定許陳寶蓮當時在場,許國楨之簽 名僅係使者;而證人范揚仲既是合建之地主之一,也是承租人之一,且其已支付 了增值稅,與雙方較無利害衝突,其既已於本院作證時明白證稱簽協議書許陳寶 蓮不在場,簽約時是他與許國楨一起去的等情,本件應可信其所言,更何況上訴 人於原審時亦主張許國楨代理許陳寶蓮又代理吳阿魁,上訴人庚○○當時就有異 議。補貼並不包括許陳寶蓮,因為許國楨當時說他放棄..許國楨是當天講要拋 棄云云 (見原審卷三五五、三五六頁),更可見當時是許國楨為意思表示,非許 陳寶蓮在協議中為意思表示,許國楨並非傳達意思之使者,而確實是為意思表示 之代理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許國楨只是許陳寶蓮之使者乙節,尚不足採。(五)上訴人另主張:上開協議書除許國楨雙方代理之部分為效力未定外,其餘部分仍 應為有效云云。惟查:
⑴「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 部分亦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之無效,解釋上包括一 般所稱之無效、法律行為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及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確定不生 效力等情形在內。至於上述無權代理行為,既對本人不生效力,在本人未承認前 ,其法律效果與無效同(事實上,吳阿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縱認其繼承人 得繼承承認之權能,依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方面一直否認協議書拘束力之情 況觀之,吳阿魁之繼承人事實上不可能承認該協議書),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 百十一條之規定。
⑵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係以全部無效為原則,一部有效為例外。依舉證責任法 則,就此例外條件之存在,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按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 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 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 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倘不能經由補充解釋認 定當事人縱除去該無效部分仍有從事其法律行為之意思時,應使其法律行為全部 無效。查上開協議簽訂之甲方雖有多人,但皆為在同一場合簽訂同一契約書為同 一意思表示,外觀上已具有單一性。且甲方數人均為安平段八七二號土地之地主 ,協議書內復未具體載明甲方各個人各自可向吳阿魁請求之金額,再參以代理吳 阿魁簽名之許國楨證稱:「當時是認為既然有補貼那補貼給許陳寶蓮,補貼給許 陳寶蓮也是公平的,後來從公司得到資料,我們分配的土地也都分回去了,原告 事實上並沒有補貼出來」等語,顯示其當時係認為八七二號土地有補貼出來,才 代理吳阿魁簽訂協議書,乃是以八七二號土地地主全體為對象,尚難遽予推論解 釋吳阿魁方面當時有若知吳阿魁與許陳寶蓮部分會被除去後,吳阿魁仍有與八七 二號土地其餘地主簽訂該協議書之意思。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上開 協議書之全部應均對吳阿魁不生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如上訴人聲明之金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屬,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 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楊 絮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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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