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常山
訴訟代理人 萬正豐
上 訴 人 生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中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 上訴人 高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高德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生長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零貳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給付上訴人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生長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上訴人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零叁萬元、貳佰玖拾壹萬元分別為上訴人生長企業有限公司、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第二項所命對上訴人生長企業有限公司、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在公司)新臺幣(下同) 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四元,給付上訴人生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長公司) 五百零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傳真給上訴人生長公司之訂購單載明「買方」 、「賣方」字樣,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貨款 」字樣、被上訴人會計製作請款明細表交付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以生長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可證被上訴人與生長公司間對於訂購滑板車零件之
數量及金額均達成合意,應成立買賣關係。生長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約定 補足零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生長公司所欠貨款五百零二萬七千八百 三十元。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一月八日,各給付生長公司一百萬 元係貨款非借款,生長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㈡被上訴人並未以書面向上訴人萬在公司下訂單,而係以口頭方式分批訂購,由萬 在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三月三日及四月一日向被上訴人報價,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於萬在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之報價單註記「註明A部分已定購」 字樣蓋印傳真回覆,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傳真要求萬在公司寄送樣品,顯見兩 造已就價金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又收受萬在公司交付之材料,可證彼等業於萬在 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及退貨明細表所載日期前,就買賣標的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於 同年二月至十一月間,陸續與上訴人進行設計圖樣修改,並持萬在公司開立之發 票報稅及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製作「萬在&生長請款明細表」,均證萬在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證五報價單「模具費」,係因被上訴人向萬在公司購買滑 板車零件,萬在公司並無現貨,必須開模製造增加之費用,萬在公司開立統一發 票亦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系爭協議書第 三點記載,亦係生長公司為促使被上訴人繼續與生長、萬在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所 開立之條件。
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開立本件一萬台滑板車貨 款之票據予生長、萬在公司,雖未約定交付何時票期之票據,惟依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票期最多以三個月為限,被上訴人既未依協議書約定交付票據,上訴人得 以票期六個月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算遲延利息。 ㈣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美商訂單及譯文為真正,生長公司交付之滑板車零件 並無瑕疵,縱有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被上訴人既未通知生長公司,依民法第三 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受領時無瑕疵,生長公司亦未同意扣款, 被上訴人未舉證即主張生長公司給付遲延遭美商求償及貨物有瑕疵自行僱工修繕 ,支出費用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主張抵銷,不可採信。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請款明細表、出貨單、估價單。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與生長公司間僅就滑板車外銷有合作關係,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八十九 年十一月三十日兩造會議目的是要求生長公司補足不足零件,生長公司已如數交 付,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交付貨款,因兩造會計 無法協商,決定由生長公司業務經理江順桐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再協商,被上 訴人會計劉美珍並未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其於上訴人片面記載之協 議書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僅表示收受該文書轉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江順桐 再協商,被上訴人與生長公司未對貨款達成協議,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認定兩造有 買賣關係。
㈡美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定作如被證二號圖示編號1,2,12,19,22 ,23,27,28,31,34,35 等十一部分滑板車零件(下稱系爭十一部分滑板車零件) 五萬台,萬在公司於同年二月三日、三月三日、四月一日之報價,僅係估價之參 考,契約是否成立仍應以被上訴人之訂單為據。又被上訴人接獲美商訂單後,即 找協力廠商共同開發,並通知所有衛星工廠就一萬台分批訂貨分批交貨,被上訴 人因與生長公司有合作關係,有以訂購單向生長公司訂購滑板車零件,惟萬在公 司係生長公司之次承攬人,被上訴人從未向其訂購材料,其出貨數量皆記載在被 上訴人生長公司之出貨單,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間往來數量及單價,亦未向萬在 公司收取零件,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萬在公司、生長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貨款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四元、五百零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均無理由。 ㈢生長公司江順桐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週轉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於同 年十一月八日,透過訴外人謝佺錡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因 無現金,向法定代理人蔡高德借款一百萬元後,轉借生長公司。由生長公司並未 出具貨款支付憑證,可見被上訴人上開二筆給付生長公司各一百萬元,係生長公 司之借款,並非貨款。
㈣生長公司交付之滑板車零件有瑕疵,經被上訴人員工自行修改,以帳上所載成本 配合實際修改天數,比例換算,共支出費用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被上訴 人通知生長公司,生長公司同意扣款。又被上訴人因生長公司未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三日前交貨,致遭美商請求賠償,受有喪失預期利益及已付零件費用之損害 ,倘認被上訴人應給付生長公司買賣價金,主張抵銷之。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美商訂單中文譯文、貨品進退明細、請款 明細及發票對照表。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江順桐、謝佺錡、劉美珍、方雅惠。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萬在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三月三日、四月一日分別就鋁擠型 滑板車零件為報價,經被上訴人同意,前後共訂購一萬台滑板車所需零件,約定 由萬在公司交付生長公司加工兼供應部分配件製成半成品後,交付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生長公司訂購一萬台滑板車半成品,萬在公司已 陸續交付零件,生長公司亦全數交貨,生長、萬在公司因各該買賣契約應得價金 依序為七百零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四元,被上訴人僅 於同年十月五日及十一月八日各給付一百萬元予生長公司,餘款迄未給付,依兩 造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協議,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給付貨款等情,依 兩造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萬在公司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四元、給付生 長公司五百零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及均併加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因美商訂購滑板車,而向生長公司定作部分滑板車零件五萬 台,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前交貨,生長公司逾期未交貨,伊乃解除與生 長公司之承攬契約。嗣生長公司要求與伊合作,由生長公司提供部分零件,與伊 自備之其餘零件,由伊組合成滑板車,銷售國外後再結算,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九日傳真生長公司之訂購單,係應生長公司要求,提供予生長公司之衛星廠商
參觀之虛偽訂單,伊與生長公司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萬在公司係生長公司之次 承攬廠商,與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又伊因生長公司遲延交貨,致伊遭美商請求 賠償,生長公司交付之滑板車零件有瑕疵,經伊自行修改,支出費用三十五萬二 千一百四十一元,倘認被上訴人與生長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主張以美商向 伊請求賠償之損害及伊支出之前開瑕疵修補費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萬在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三月三日、四月一日分別就鋁擠型 滑板車零件為報價,經被上訴人同意,前後共訂購一萬台滑板車所需零件,約定 由萬在公司交付生長公司加工兼供應部分配件製成半成品後,交付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生長公司訂購一萬台滑板車半成品,萬在公司已 分批交付零件予生長公司,生長公司亦全數交貨予被上訴人,生長、萬在公司分 別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就收受生長公司交付之一萬台滑板車 半成品,並不爭執,惟否認與生長、萬在公司有買賣契約,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經查:
㈠依生長公司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由被上訴人傳真予生 長公司之訂購單(見原審卷第七頁)記載:品名規格:滑板車另件(指零件)、 數量一萬台,交貨日期空白,交貨地點為被上訴人公司,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公司 章、生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其上雖未記 載向萬在公司訂貨之事,惟被上訴人於出具上開訂購單前三個月,萬在公司曾於 同年二月三日傳真被上訴人關於滑板車零件所需之報價單,其內容記載品名為方 管、踏板、立管(外管、內管)、無縫管等之規格、單價及方管與踏板之模具費 ,並於備註欄就是否應電鍍及切工為註記,經被上訴人加註:踏板、立管(外管 、內管)已訂購,並修改外徑之尺寸後回覆萬在公司,萬在公司又於同年三月三 日傳真報價單予被上訴人,記載品名為內外抽管、圓管、新踏板之材質、規格、 單價、擠型模具、內外抽模,亦於備註欄註記是否電鍍及切工等語,有上訴人提 出之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 間交付鋁管之設計圖四份予萬在公司,又交付踏板設計圖予萬在公司,三月三十 一日復傳真萬在公司,記載:請萬在公司寄交含內外抽管共十六支、無縫管二支 、踏板共五片等樣品,六月間要求萬在公司加印「MADE IN TAIWAN」字樣在零件 上,同年五月間交付踏板/U型槽/後輪臂焊接圖予萬在公司,九月間要求改短 尺寸,十一月又要求萬在公司代打兩孔,並於同年八月通知萬在公司關於握接管 及立管焊接圖變更設計,亦於同年七月、十一月間三次傳真萬在公司修改方管及 前管之設計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傳真函、設計圖附卷足 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三至一四九頁),萬在公司已依被上訴人要求之數 量及規格,提供材料交付生長公司或被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 人提出萬在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陸續出貨予生長公司,有 出貨單附卷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第八至四四頁),並經證人即大榮貨運公司司機 林振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一○八頁)相符,萬在公司於八十九年二 、三月間已就各項材料及模具向被上訴人報價,而依被上訴人事後僅多次要求萬 在公司修改零件規格,均未論及對單價之異議,且萬在公司復已依約交付其生產 之零件予生長公司,倘萬在公司未就其應交付之零件規格、數量、單價與萬在公
司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萬在公司自無依被上訴人指示製造,並陸續交貨予生長 公司,供生長公司加工製造為半成品再交付上訴人之理。況且,依被上訴人於同 年出具之「4"/6"滑板車部品訂購表」,上載序號1、2、12、19、22、27、32 、 33等項目,均為有關上訴人提供之滑板車零件「圖號」、「名稱」、「規格」「 用量」,並分別記載被上訴人已訂購數量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該訂購表可證(見 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且被上訴人之會計劉美珍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傳真萬在公 司關於「方管」及「握管」於同年六月至八月交付之重量、數量、單價、總價格 、裁切後數量等各項目,及總合計金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該傳真二紙足證(見 原審卷第一五○、一五一頁),並經證人劉美珍證稱: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五一 頁,是伊製作的,因為東西不是直接交給被上訴人,所以伊向萬在確定方管、握 管裁剪的數量,他們沒有意見,所以沒有回傳,只是口頭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五七頁),而證人劉美珍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傳真「萬在&生長請款明細 比較表」、「萬在送生長材料明細&生長裁切數量明細比較表」予萬在公司之會 計方雅惠及生長公司之江順桐,其上載明萬在公司之請款明細,詳列品名、數量 、單價、總價格等項目及總合計金額為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七元七角等情 ,亦有上訴人提出該明細比較表二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七一頁),雖 證人劉美珍證稱:該兩份是伊製作傳真給上訴人,是根據方小姐(指方雅惠)傳 給我的資料,因為伊看不懂他給的資料,伊根據方小姐、江先生(指江順桐)傳 的資料做成對帳單傳真給他們確認,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上面的單價,..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惟此與證人即當時萬在公司會計方雅 惠證稱:...被上訴人會計之前傳真給我如原審卷第七○、七一頁明細表的出 貨單,這兩張表與原來伊傳真給被上訴人的明細有部分出入...等語(見本院 卷第二○一頁)不符,依常情判斷,出貨之廠商如欲請款,通常均交付請款單據 予訂購者,經其核對後付款,被上訴人於收受萬在公司之請款明細核對後,應係 對部分數量與萬在公司之請款數量不盡相同,而由會計劉美珍重新製作明細表傳 真萬在公司確認,證人劉美珍所述因看不懂萬在公司傳真的資料,依萬在公司所 傳做成對帳單傳真給萬在公司確認等語,顯為矛盾且悖常理,乃迴護被上訴人之 詞,不足採信。又本件帳款如何結清,萬在公司之人員萬正豐、方雅惠,及生長 公司之人員江順桐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會計劉美珍,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 在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協商,經萬正豐寫成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 證人方雅惠、江順桐及劉美珍證述明確,雖兩造就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除第一 條以外各有爭執,惟萬在公司既於該日亦派員到場就其交付之零件金額如何給付 ,與被上訴人磋商,再佐以萬在公司與被上訴人前開往來過程,萬在公司對於零 件之報價均係與被上訴人為之,並非向生長公司為之,尚難認萬在公司與生長公 司間成立承攬關係。就令被上訴人對於收受之數量有爭執,惟其於協議以前,收 受萬在公司之報價單後多次要求修改零件之規格或打印字樣、鑽孔等,惟迄萬在 公司交付被上訴人所需之各項零件,被上訴人均未曾對各該零件之單價表示異議 或不同意,就令之後對於數量有爭執,亦係與萬在公司間對帳時,就被上訴人實 際收受之數量為爭執,無涉萬在公司交付之各項零件及單價,應認被上訴人就萬 在公司給付之零件與價金與萬在公司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成立契約。被上訴人辯
稱與萬在公司無契約關係,尚非可取。又前開萬在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之報 價單雖記載「本報價如同意者,請先支付模具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 ,被上訴人自承並未支付模具費,惟該記載係萬在公司單方要求先付款之意思表 示,就令被上訴人未依該記載先支付模具費屬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不同意先支 付模具費而已,尚難遽為萬在公司與被上訴人不成立契約之證明。被上訴人執其 未支付模具費辯稱未與萬在公司為契約之合致,尚非可取。 ㈡次查,依上開被上訴人出具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訂購單(見原審卷第七頁) 載有:向生長公司訂購滑板車零件一萬台之意旨如前述,其上雖未就每台滑板車 零件之單價為約定,惟生長公司提出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間交付估價單予被上 訴人,載明滑板車所需之各項零件之品名、材質、規格尺寸及模具、數量、價格 ,有各該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一至一七六頁),雖被上訴人否認收 受各該單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劉美珍證稱:有收到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以下估 價單,但是都沒有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其中第一張有簽名的,因為後來數量有 更改,所以已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惟被上訴人出具上開訂 購單前之同年五月十六日曾傳真予生長公司載明:附上圖面如下:S111踏板、 112-1後輪臂、201握管、204握接管、205A握接管+立管焊接圖、207接管、208 連接螺帽、301前管、304方管+前管、304 CU型槽/焊接、304D上蓋、304E 固定車R/L、401踏板/U型槽/後輪臂焊接圖、S112後輪臂TAP,以上共 十四張,請查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生長公司提出之傳真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而生長公司亦陸續自萬在公司收受材料後製成半成 品交付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貨物收據及出貨單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七至 一六一頁、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五一頁)而被上訴人對於收受生長公司加工製造 總計一萬台滑板車半成品並不爭執,再依被上訴人製作之貨品進退明細表,分別 記載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五月間自生長公司進貨之數量,有上訴人 提出被上訴人之貨品進退明細表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六六至六九頁),又依被 上訴人會計劉美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傳真「萬在&生長請款明細比較表」、 「萬在送生長材料明細&生長裁切數量明細比較表」予生長公司江順桐,上載生 長公司之請款明細,詳列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格等項目及總合計金額,及生 長公司裁切之數量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該明細比較表二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七○、七一頁),雖證人劉美珍證稱:原審卷第六六至六九頁是被上訴人的倉管 做的,與伊做的第七○、七一頁明細表數量部分比較少,該兩份是伊製作傳真給 上訴人,...伊根據江先生(指江順桐)傳的資料做成對帳單傳真給他們確認 ,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上面的單價...等語如前述(見本院卷第一五六、一 八四頁),惟其所述已不可採,業如前述,而證人即生長公司之業務江順桐證稱 :原審卷第七○、七一頁傳真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是被上訴人會計劉美珍 傳真給伊,要伊轉傳真給萬在公司的方雅惠,這兩張明細表是被上訴人製作,上 載的數量和生長公司請款數量有些出入,但單價相同,萬在公司的也是數量有些 出入,單價也相同。這是協議前幾天,劉美珍傳來確認數量和金額,我們收到以 後有打電話給劉美珍,他說如有出入等到協議當天再確認,但協議當天並沒有就 這個傳真的內容對帳確認...,萬在公司提供材料都是交給生長公司加工,由
生長公司交付半成品給被上訴人,生長公司開的發票是依交付數量,交付被上訴 人的貨品都有卷內的貨物收據證明,當時也有附簽收單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 都沒有把簽收單送回來,而運送的大榮公司送貨的簽收單被上訴人有簽收,我們 也以電話跟被上訴人確認有收到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再者,被上訴 人就生長公司請款交付之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抵稅,有上訴人提出之統 一發票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桃稅壢營字第九○一 ○四二六九號所附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一月間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九、一六三至一七二頁),且被上訴人於八十 九年十月五日及十一月八日各給付一百萬元予生長公司,生長公司主張係被上訴 人清償部分貨款,被上訴人則辯稱:該款項係生長公司透過謝佺錡向伊所借云云 ,惟訊之證人謝佺錡證稱:伊是新華錡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做熔接工程,跟生 長公司有焊接往來,和被上訴人、萬在公司沒有業務往來,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 日伊並沒有替江順桐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借一百萬元,伊從未替生長公司及江順桐 打電話給被上訴人過,伊做代工的錢生長公司都有付,伊從不知他們有需要借錢 週轉,也沒有替他們打電話借錢過。...生長公司付給伊的代工款都不是經被 上訴人付款,伊從沒替生長公司聯繫借款的事情,被上訴人法代曾為訂購滑板車 的事到伊處看樣品,伊負責滑板車焊接部分。本件滑板車焊接工程款生長公司有 付給伊好幾筆代工款。跟被上訴人聯繫過程只有滑板車何時開始做,並沒有提到 付款或是借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五頁),核與證人江順桐證稱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一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生長公司一百萬元,是付 本件滑板車的貨款,並非借款,當時伊向被上訴人催貨款,到十月份才匯一百萬 元,繼續催到十一月又付一百萬元,生長公司從來沒有需要欠款週轉的事情,也 沒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相互吻合,而被上訴人又未 能證明其與生長公司有借貸之事實,及給付上開二筆各一百萬元係交付借款,益 證被上訴人交付之前開二筆各一百萬元為本件貨款。倘被上訴人與生長公司未就 訂購之滑板車半成品之零件規格及單價互為意思表示之合致,生長公司焉有陸續 出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收受,且於嗣後對帳時尚自行製作載明單價及總價 之生長公司交付之材料及裁切明細予生長公司核對,並將生長公司開立之發票申 報稅額,並已支付部分貸款二百萬元,由上述被上訴人與生長公司之交易過程觀 之,彼等就生長公司加工兼供應之滑板車零件之價格為合意,由生長公司就萬在 公司交付之材料並兼供應部分零件後加工製成半成品交付被上訴人,彼等約定之 單價係以包含加工及部分材料合計在內之半成品價格,係成立買賣契約,堪以認 定。被上訴人所辯與生長公司係成立承攬關係,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原與美商訂立滑板車買賣契約,而向生長公司定作部分滑板 車零件五萬台,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前交貨,生長公司逾期未交貨,伊 乃解除與生長公司之承攬契約。嗣生長公司要求與伊合作,由生長公司提供部分 零件,與伊自備之其餘零件,由伊組合成滑板車,銷售國外後再結算,伊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傳真生長公司之訂購單,係應生長公司要求,提供生長公司之 廠商參觀之虛偽訂單,與生長公司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為生長公司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並未就所辯與美商訂約,生長公司遲延交貨,經伊解除契約乙事提出
證明,且衡情倘生長公司遲延致被上訴人與國外公司解約,當造成被上訴人損害 ,被上訴人焉有復與生長公司合作製造滑板車對外銷售之理,被上訴人亦未能證 明前開訂購單係供生長公司之廠商參觀之用,且生長公司嗣後復依該訂購單加工 製造半成品交付被上訴人,並就價金為對帳及協議,詳如前述,尤難證明該訂購 單係虛偽訂單,被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既分別與萬在公司、生長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則萬在、生長公司依買賣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自屬有據。生長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訂購之總貨款為 七百零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萬在公司主張之總價金為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八百十 四元,已據彼等分別提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二八至二三七頁),被上訴 人否認上開貨款金額,並辯稱:數量不足且單價未經合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訂購之滑板車零件,業經生長公司於八十九年年中起至十一月間陸 續交付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未結清貨款,萬在、生長公司乃與被上訴人約定 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協商本件貨款之相關事宜,萬在公司由萬正豐、方雅惠,生 長公司係江順桐代表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處,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協商,嗣經 萬正豐寫成系爭協議書等情,業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記載:「生長於十 二月七日前將下列部品補齊,並送到高瑋。a. 方管6"補302枝,b. 小踏板補 99 枝,大踏板補1019枝,c. 上蓋補1319枝,其中大、小踏板須加工鑽孔、攻 螺牙,此加工有得高瑋蔡董事長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上載各項零 件為本件生長公司交付之滑板車半成品零件,因被上訴人稱有短少或缺損者,要 求生長公司補齊,而生長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依前開約定補足符合被 上訴人要求之規格、數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江順桐、劉美珍證述在 卷。
㈡被上訴人否認同意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查第二條記載:「高瑋將於 12月7日第一個一萬台滑板車的帳款(含生長、萬在)整理出來,並於12月8日將 貨款開出期票,請蔡董事長於12月8日前與萬在江副董事長協商訂出期票的票期 」等語,第三條約定:「第二個一萬台滑板車及日後的訂單,其材料和加工單價 ,請蔡董事長和江副董事長協商」等語,依證人即原萬在公司之會計方雅惠證稱 :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協議時在場,因被上訴人未給貨款,所以伊與萬正 豐及江順桐到被上訴人辦公室與被上訴人董事長一起協調,由萬正豐寫協議書, ...。協議書應該是協調的內容,全部寫完後交給被上訴人董事長看,他當時 並沒有講有什麼意見...。伊當時與被上訴人之會計對帳,對出貨的數量及付 款金額,他當時都沒有什麼意見,對帳是以被上訴人會計之前傳真給伊如原審卷 第七○、七一頁明細表的出貨單來對帳,這兩張表與原來伊傳真給被上訴人的明 細有部分出入。因伊出貨給生長公司,無法明確知道生長公司交給被上訴人多少 貨,伊的對帳單是以原審卷第六四到六九頁為準。因被上訴人對萬在交貨沒有爭 執,但被上訴人有一部分貨退給生長公司,...擬完協議書後,請被上訴人法 代簽名,他看完說簽了名就要負責,滿生氣的,但是並沒有提對那一點不同意, 就自己先離開了,被上訴人的章是會計蓋的,被上訴人會計承認有一部分貨款應 該要付,被上訴人當天對出貨數量有意見,但因每次出貨前伊都會先傳真報價單 給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對單價沒有意見。伊傳真報價單給被上訴人後,都會
打電話確認有沒有收到傳真,有沒有意見,對方接電話的人都說沒有意見,.. .協議書只寫一份,原本由萬正豐交給被上訴人會計劉美珍,他就蓋章。被上訴 人的法代當天有提到對價格有意見,因為當時滑板車價格一直下跌,他認為給的 價格過高,但是江順桐有跟他解釋我們的材質比較好,而且當時滑板車都還沒有 賣出去,他不高興是為了價格的事情,他是否有要求減價伊不清楚。...談完 寫協議書給被上訴人法代看,他很生氣就離開,也沒交代劉美珍要做什麼事情, 我們把協議書交給劉美珍,劉美珍蓋章就結束了。...伊講的數量有出入是出 貨與退貨的數量在帳上不一致,與協議書第一點被上訴人要求數量不足要補齊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四頁)。證人江順桐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的協議書是伊簽名,那天萬在公司萬正豐、方雅惠、伊及被上訴人法代、會 計劉美珍在被上訴人辦公室談有關於貨款支付的事,被上訴人法代要我們再補協 議書上第一點所寫的貨品才願意付款。生長公司和被上訴人是約定給付一萬台滑 板車半成品,由被上訴人自行組合,我們交付的半成品材料是萬在公司提供,協 議當天並未算帳,當天以前已經交付一萬台半成品,因為被上訴人法代說還欠一 些配備就是協議書第一條所記載,補足後才願意付款,生長公司在十二月份補足 該配備。協議書第二條是因當時本來約定付現,但因被上訴人法代一直付不出來 ,所以我們同意開票,但票期須由被上訴人法代與生長公司的上級確定。當天對 每一部分單價並沒有爭執,也沒有提到這些事情,被上訴人法代只爭執配件有部 分缺漏,要生長公司補齊,並同意付款,只是票期要再約定。該份協議書全部寫 完,被上訴人法代看完才離開,但是沒有簽名,他當時交代會計劉美珍看完才蓋 被上訴人公司的印章。當時被上訴人法代對萬在公司的部分沒有爭執,...且 約定要在十二月七日將帳款整理出來,我們在八、九月已將生長公司該請款的發 票交給被上訴人,萬在公司好像更早就將發票給被上訴人,但是遲遲沒有拿到貨 款。被上訴人只有在十月五日、十一月八日各付一百萬元,所以才在十一月三十 日做該協議書。協議書成立後被上訴人沒有把帳款整理出來,也沒有在十二月八 日開出期票,但是生長公司已依協議書第一條交付被上訴人要求的配件,該配件 的發票已在十二月十二日交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卷第五九頁兩張發票),但他們 沒有付款,...原審卷第七○、七一頁傳真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是被上 訴人會計劉美珍傳真給伊,要伊轉傳真給萬在公司的方雅惠,這兩張明細表是被 上訴人製作,上載的數量和生長公司請款數量有些出入,但單價相同,萬在公司 的也是數量有些出入,單價也相同。這是協議前幾天,劉美珍傳來確認數量和金 額,我們收到以後有打電話給劉美珍,他說如有出入等到協議當天再確認,但協 議當天並沒有就傳真內容對帳確認,被上訴人法代一直要求生長公司補足配件才 願意整理帳款。萬在公司提供材料都是交給生長公司加工,由生長公司交付半成 品給被上訴人,生長公司開的發票是依交付數量,交付被上訴人的貨品都有卷內 的貨物收據證明,當時也有附簽收單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沒有把簽收單送回 來,而運送的大榮公司送貨的簽收單被上訴人有簽收,我們也以電話跟被上訴人 確認有收到貨。在簽協議書以前被上訴人從沒有提出有瑕疵,只要求協議書第一 項所講的配備需要鑽孔...,當時滑板車價格滑落,被上訴人法代提到價格跌 落,我們說等下一個一萬台要訂約時再重新議價,協議書的條件是經過兩造會同
協議出結果才定的,被上訴人法代看完後沒有意見,...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的 人拿一堆資料給被上訴人法代看,他看完很生氣才先離開。他離開時跟會計說你 同意就蓋章。當天兩造並沒有同意減價。...協議書第一條是被上訴人說已交 貨部分有瑕疵損壞須更換,要求我們補給他,我們同意,這部分是免費不另計價 ,讓被上訴人把一萬組的東西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七、二○四、 二○五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劉美珍則證稱:系爭協議書是萬正豐寫的, 被上訴人公司章是伊蓋的,他們當時要求伊簽名,但伊只是會計,只能簽收後轉 給董事長,所以不同意簽名,協議書第一條記載要補足的貨,是生長公司之前有 交一萬台的半成品給被上訴人,因為部分零件不足,當天達成協議要補足貨品的 數量。十二月十二日有補齊全部數量。...第二條是講在十二月七日零件補齊 後再協商,第一條被上訴人法代有同意,寫第二條時他已經走了,當時對造要求 付現金,被上訴人法代不同意就先走,協議書上的公司章本來就是伊在保管,平 常領錢在用。因為單價一直以來都有爭執,當天討論時被上訴人法代對上訴人交 付的貨品每一項單價都有爭執,對單價都不同意,後來他離開,事後江順桐有傳 真估價單給被上訴人。伊將協議書拿回去後給被上訴人法代,他並沒有同意,說 要等上訴人交貨後再協商,上訴人在同月十二日才交貨。第三條在寫時伊說不知 道,伊當天蓋章是因為被上訴人法代已離開,伊先把該協議書收下來,回去轉給 法代的意思,並非同意協議書內容,...當天被上訴人法代沒有叫伊蓋章,他 離開時叫伊繼續和對造談,談的內容再告訴他。上面有寫事後再電話協商。伊蓋 章只是表示簽收,且有口頭向對造講...,內容是上訴人單方寫的,伊並未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一八六頁),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天 是否同意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上開第二條、第三條之內容,固有爭執,惟查,兩造 協議以前,被上訴人已收受萬在公司交付生長公司之零件及由生長公司加工兼供 應部分零件製成滑板車半成品,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因遲未付款,上訴人為追 討貨款而與被上訴人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協議,觀之協議當時,被上訴 人以生長公司交付之部分配件缺損而要求生長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補齊,經生 長公司依其要求同意補足,而載明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為兩造所不爭,再參酌 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就被上訴人貨款之交付,係約定於生長公司補足第一條所欠缺 之零件同日即同年十二月七日,由被上訴人整理出應付帳款,並於翌日簽發票據 ,至票據之兌現日則約定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萬在公司之副董事長協商等情 ,上訴人既係為追討貨款而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約定協商,於應被上訴人要求 限期補足之零件後,自應就貨款之催收積極洽商,倘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給付貨 款之行程,生長公司焉有於貨款給付遙遙無期之際,尚同意補足被上訴人要求之 零件之理?是證人劉美珍附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陳系爭協議書除第一條以外 ,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乙節,顯係偏袒被上訴人,違反事理,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已同意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載之付款方式。 ㈢又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協議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其會計劉美珍傳真 「萬在&生長請款明細比較表」、「萬在送生長材料明細&生長裁切數量明細比 較表」(見原審卷第七○、七一頁)予生長公司江順桐及請江順桐轉交萬在公司 會計方雅惠,該二紙明細表乃被上訴人整理製作之本件貨款資料,交由上訴人確
認等情如前述,上載各項零件之數量與萬在公司製作如原審卷第六四到六九頁之 對帳單略有出入,業據證人方雅惠及劉美珍證述如前,惟自被上訴人與萬在、生 長公司交易之上開過程數月以來,均未見被上訴人就滑板車半成品之各項零件價 格為爭執,被上訴人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協議當日始抱怨滑板車市價滑落 ,然被上訴人與萬在公司及生長公司各自訂立之買賣契約之各項零件價格既已於 上訴人陸續報價之定程中確定,且上訴人業已交付買賣標的,雖被上訴人提出所 稱同時期向第三人伸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供應商訂購之滑板車零件較向上訴 人訂購之價格為低,辯稱:兩造並未對價金達成合意云云,並提出比較表、請款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二至九六頁),就令各該單據屬實,惟僅得證 明各該第三人之售價較上訴人為低,尚難據為被上訴人未與萬在、生長公司為價 金合意之證明。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於協議當日同意減少價金,自難僅憑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協議當日對於滑板車市價降低之微詞,遽認生長、萬在公 司並未與被上訴人就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又被上訴人對於已收受生長公司 交付之滑板車半成品一萬台並不爭執,雖被上訴人之會計劉美珍於兩造協議前之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傳真上開明細表供萬在、生長公司確認數量,惟上訴人 否認交付數量有減少,參酌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與生長、萬在公司協議 本件貨款如何給付之過程並未提及何種零件之數量有欠缺之事,而萬在公司已依 被上訴人指示將全部零件交付生長公司,為生長公司所不爭,被上訴人對於缺損 之零件、配件復已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載明由生長公司補足如前述,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萬在及生長公司交付之各項零件有何數量不足之處,自難僅憑其會計 劉美珍自行製作之上開明細表,逕認萬在與生長公司交付之數量不足。而被上訴 人向萬在與生長公司訂購之滑板車半成品之材料、零件之數量、單價及模具之數 量、單價,業據上訴人提出前開明細表詳為列載(見本院卷第二二八至二三七頁 ),並有前述之各次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則生長、萬在公司主張被上訴人 訂購之總貨款依序為七百零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四元 ,及生長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及十一月八日各給付一百萬元 ,尚欠五百零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應堪採信。五、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因生長公司遲延未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交貨,致伊遭美 商請求賠償,且生長公司交付之零件有瑕疵,經伊自行修改,支出費用三十五萬 二千一百四十一元,主張以美商向伊請求賠償之損害及伊支出之前前開瑕疵修補 費為抵銷云云等語,並提出美商訂單及滑板車圖、整修加工表、費用表為證(見 原審卷第八九、九○、九七至九九頁),惟為生長公司所否認。查前開美商訂單 及滑板車圖就令屬實,依其所載內容僅能證明有一美商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滑板車乙批,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就該批滑板車向生長公司訂 購及生長公司遲延給付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美商公司求償之損害數額為 何,其主張就此所受損害與生長公司請求之本件貨款抵銷,尚嫌無據。至被上訴 人提出之整修加工表、費用表乃自行製作,其未證明生長公司交付之零件有如何 瑕疵,且上載各項支出之工資、水電、勞保、健保、伙食費與本件貨物之瑕疵有 關,尚難驟予採信。又自生長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之上揭過程觀之,倘生長公司 交付之物品有瑕疵,理應至遲於彼等就借款會算協議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
前向生長公司主張,惟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被上訴人曾向生長公司主張貨品有瑕疵 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以瑕疵傭工修補所受損害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主張 抵銷,不足採信。
六、從而,生長、萬在公司,各自依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 貨款五百零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四元,核無不合。又 兩造同意如本件被上訴人須為給付,其給付期限以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開出六個月期票之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為履行期限(見本 院卷第二一五頁),則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均自九十年六月九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黃 雅 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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