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1年度,100號
TPHV,91,再易,100,200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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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 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黃榮村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本院九
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及 負擔訴訟費用八分之五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陳述:
坐落台北市○○段○○段三一三、三一三之一、二、三地號土地(分割前為三一三 地號,重測前為五分埔段一一九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前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教 育廳同意其代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出售與訴外人杜水樹,此有台北市政府民國五十六 年五月五日府財產字第二0四八三號函及繳款書等公文書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五條應推定為真正,嗣杜水樹再輾轉出售系爭土地與伊,再審被告承受 台灣省教育廳業務而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自應受前述買賣拘束,無再就系爭土地 向伊收取補償費之權。伊發現前述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且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亦 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
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陳鄭蜂英,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0七巷 四弄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陳鄭蜂英所有,租約期滿後陳鄭蜂英仍繼續 使用,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再審被告應依租賃契約關 係向陳鄭蜂英之繼承人陳海、陳光華收取租金,無權向伊收取補償金,原確定判決 認再審被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補償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又計算土地使用之租金應依申報地價為準,原確定判決竟以公告地價計算之,有違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系爭房屋使用之基地面積應依建物面積計算,屋外之法定空地不得計入基地面積之 內,系爭建物面積一○七.八四五平方公尺,為四層樓公寓,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應為一○七.八四五之四分之一即二六.九六平方公尺,原確定判決將屋外法定空 地算入占用面積,就此部分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叁、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函、繳款書、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
伊於前審訴訟程序起訴時,即以系爭房屋前後手即陳鄭蜂英(繼承人為陳海、陳光 華)及再審原告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以系 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前,雖登記為陳鄭蜂英所有,惟其登記有無效原 因,經再審原告訴請塗銷登記確定,陳鄭蜂英難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前管理機關台灣省教育廳以對陳鄭蜂英返還不當得利之執行名義(原法院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和解筆錄)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時,再審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而與台灣省教育廳成立訴訟上和解(案列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此簡字第一三五八 號),再審原告願代陳鄭蜂英給付上開和解筆錄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由,認定再審 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實際占用系爭房屋,應給付土 地補償金與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原確定判決亦認定再審原告所辯系爭土地已經前管理機關台灣省教育廳售與訴外人 杜水樹,再由杜水樹售與再審原告之事實,並未經再審原告舉證證明為真正,縱令 杜水樹曾支付系爭土地十分之四價金,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非再審原告可得據為 主張,洵為正當,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叁、證據:提出地價謄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查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及公有 土地免予申報地價竟仍申報之效力。
    理   由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前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同意其代管機關 台北市政府出售與訴外人杜水樹杜水樹再輾轉出售與伊,再審被告已無收取補償 費之權;另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陳鄭蜂英,並於租約期滿後視為不定 期租賃,應依租賃契約關係向陳鄭蜂英之繼承人即前審同案被告陳海等人收取租金 ,不得再向伊收取補償費;又計算土地使用之租金應依申報地價為準,並以建物面 積計算之,原確定判決竟以公告地價計算之,並算入屋外法定空地之面積,自有漏 未斟酌台北市政府五十六年五月五日府財產字第二0四八三號函、繳款書、土地登 記謄本、地價謄本等重要證物之違誤,並違反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五十五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等 規定,適用法規亦屬顯有錯誤,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等情 。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之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規定地價)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之規定地價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其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 二十為其申報之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徵收地價稅,為 使私有土地所有人酌量能力繳納地價稅,乃許其於公告地價之一定範圍內(即公告 地價之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一百二十)自行申報地價以為課徵地價稅標準,如土地 所有人未為申報,則擬制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之地價,至公有土地係按 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或田賦,甚或免徵地價稅或田賦(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四條、 土地稅法第二十條規定參照),無斟酌其繳納地價稅或田賦能力之必要,且公告之 規定地價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無許公有土地於公告地價中一定範 圍另為申報,故公有土地逕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查:重測前台北市○○○段一 一九號地重測後為台北市○○段○○段三一三號地,原為台灣省所有,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日逕分割為同小段三一三、三一三之一、二、三號地,分割後三一三號地 面積為二四三平方公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由中華民國按管,管理機關為再審 被告,三一三號地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六年二次重新規定地價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各該年公告地價核定為其申報地價, 而三一三號地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三元,適用 期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七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適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覆函及地價資料表(附本院卷六七頁以下)可稽,依上開 規定,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分割後之三一三、三一三之一、二、三號地仍應以八十 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前開函雖謂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二十三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 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 前之地價數額相等」,而三一三號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逕分割為四筆土地,乃 主動依上開規定改算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申報地價,三一三號地改算申報地價為三萬 一千六百三十元係該處依規定改算結果,並非他人申報結果云云,惟三一三號地為 公有土地,其公告地價既未經法定程序另為規定地價公告,即無任許行政機關自行 改算之理,何況同處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函(附前審原法院卷一八頁)亦明白指出 「依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分割(合併)時,其公告地價並未在地價改算項目之內,故首揭地號(指三一三 號地)於公告地價後如有分割、合併者,並未隨之改算」,足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將三一三號地逕行分割時,在公告地價未依法重新規定前, 自行改算申報地價,於法不合,仍應以三一三號地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原確定 判決以三一三號地八十三年七月及八十六年七月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計算再審 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以地價謄本所載申 報地價為計算不當得利標準,違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二十五條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推定為真正,僅有形式上證據力,至於文書所記載內容是



否足為某事項之證明,仍應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曾 提出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台北市地價謄本資為三一三號地八十六年七月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之證據,該地價謄本為公文書,而有形式 證據力,惟其上所載申報地價既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未依規定自行改算,如前述, 即無從證明三一三號地申報地價確應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原確定判 決縱未斟酌,亦無不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地價謄本記載,違反上開民 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 將系爭土地出租陳鄭蜂英,租期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 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再審被告與陳 鄭蜂英租約第十二條關於租期屆滿,租約當然終止,無不定租賃適用之約定,違反 民法第七十一條約定而無效,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與陳鄭蜂英租約於七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終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 由前管理機關台灣省教育廳與陳鄭蜂英簽定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七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 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約,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 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陳鄭蜂英於 租期屆至後,未與台灣省教育廳繼續簽訂租約,經台灣省教育廳聲請對陳鄭蜂英發 支付命令,請求陳鄭蜂英給付(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 得利使用補償金,陳鄭蜂英聲明異議後,與台灣省教育廳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認陳 鄭蜂英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消滅,則原確定判決係 以陳鄭蜂英與台灣省教育廳和解願意給付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而認陳鄭蜂英就系 爭土地租賃關係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並非以上開租約第十二條約定 認定不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此項認定,並無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顯 然錯誤。
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屋為四層公寓式建築物一樓,未增建部分(即原來建物部分) 面積一○三.七一五平方公尺,按其四分之一即二五.九二八七五平方公尺加計增 建供一樓使用建物面積四.一三平方公尺,合計三○.○五八七五平方公尺,為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將屋外空地計入占用面積,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將屋外空地列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 審理由,並不足採。
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然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一00五號判例參照);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乃指前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 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 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足為有利之事實判斷, 則屬已加斟酌,不得以此做為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係指台北市政府五十六年五月五日府財產字第 二0四八三號函、繳款書、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該等證物業據其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前第一審程序中提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0 號卷宗七一至七五頁),揆諸前揭說明,並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至為顯然;而 原確定判決經審酌結果,認該等證物縱使為真,亦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並分別載明於判決理由欄第四項第㈥點及第六項,是以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等語,並非屬實。從而,再審原告執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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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