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堅亮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珮瑄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國軍官兵意外平安保險」契約條款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二十條約明:「其 他未盡事項悉依保險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 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定有明文,對照前揭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保險範圍」約定之內容,可知系 爭保險契約為保險法所定之傷害保險。而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保 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任。」
㈡、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法醫鑑定書 (下稱法醫鑑定書)推定本 件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為非他殺,而自本件被保險人於死亡當時客觀上存在之各 種情況研判,應係自殺身亡,茲分述如下:
1、依陸軍步兵第一九五旅函覆之「馬祖防衛司令部八十九年間衛哨攜槍帶彈執勤方 式執行作法」第二、三條內容可知:衛兵攜帶步槍乙支,子彈空包彈二發,實彈 十發,分裝兩個彈匣,各彈匣第一發為空包彈,其餘五發為實彈。晝間上空彈匣 ,衛兵持(端)槍執勤;夜間不上空彈匣(即未上任何彈匣),衛兵改採夾槍姿 勢。而依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生產署檢送之「國造五.五六公厘T65K2 步槍」 相關規格資料,01006操作原理部分說明,以國造五.五六公厘T65K2步槍射擊時 ,須先將裝滿子彈之彈匣,確實完成裝填後,拉拉柄向後(到底)即鬆手,將乙 發彈上膛,再將選擇器箭頭選定撥向特定之射擊選擇方式(即俗稱開保險),才 能扣引扳機。
2、查本件被保險人執行營部大門衛哨勤務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至
六時(夜間),參酌前述衛哨勤務規則,被保險人執勤當時應係採夾槍姿勢,槍 枝未上彈匣,而二發空包彈及十發實彈,則分裝兩彈匣(各彈匣第一發為空包彈 ,其餘五發為實彈)掛帶於腰際之S腰帶上。依原審卷宗所附案發現場平面圖及 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留有一顆已擊發彈頭之空彈殼,而被保險人欲擊發實彈 ,參酌前述國造六五步槍規格說明及衛哨勤務規則,勢必須先將彈匣裝填於槍枝 上,並1、把槍枝拉柄向後拉到底,將第一發空包彈上膛,並連續二次扣引扳機 ;或2、連續二次將槍枝拉柄向後拉到底,以將第一發空包彈拋出,並將第二發 實彈上膛後,再開保險並扣引扳機,才有可能將彈匣中之第二發實彈擊出。3、依據軍中相關調查報告,案發當時安全官宋明偉曾聽聞一聲槍響;另一名衛兵陳 原嘉亦表示曾聽聞二次拉槍機拉柄之聲音及一次低沈響聲,故本件被保險人應是 將彈匣中第二發實彈擊出,導致自身死亡之結果。次由原審卷宗所附案發現場照 片可知,本件被保險人死亡地點旁邊草叢及樹木林立,則第一發空包彈極有可能 因彈跳至草叢內以致未被尋獲。
4、被保險人執勤當時應係採夾槍姿勢(即槍口朝前下方),且子彈並未上膛,若欲 擊發實彈並造成入口為眉心、出口為顱頂之顱顏面槍傷,勢必須透過裝彈匣、拉 二次槍枝拉柄將第二發實彈上膛、將槍口對準眉心、開保險、扣引扳機等,連續 數個有意識且主動積極之行為,方可達成。國軍衛哨勤務規則之所以規定衛兵夜 間不上彈匣,及彈匣第一發裝填空包彈,即為了避免有誤觸扳機、誤射等情形致 發生意外傷亡。因此,被保險人傷害及死亡之結果,實不可能係因使用槍枝誤觸 扳機所造成。
㈢、國軍官兵書寫於莒光作文簿之「生活劄記」,其內容須呈交長官批閱,在程度上 究竟能反應多少書寫者當時之心境,本堪質疑。更何況,被保險人之前曾有適應 不良之問題,並因而受到長官之關切及各方壓力(依原審卷內連長潘冠政之報告 ,被保險人常與同排組及同梯弟兄抱怨不太能適應等語,一兵林怡仁於報告中亦 表示,被保險人曾向其述及在自己的連隊上已經黑掉等語,輔導長林海鵬於報告 中則陳述,其於七月十四日曾與被保險人約談,告訴被保險人要將心靜下來,好 好把兵役服完,並叮囑該排排長少尉持續注意輔導被保險人迅速適應新環境。) 難免被保險人虛應故事以避免增加困擾。故該「生活劄記」之內容,對於訟爭事 實顯然欠缺相當之證明力。
㈣、對被上訴人其他抗辯之陳述:
1、國防部關於被保險人係因使用槍枝不當受傷不治死亡之認定,顯然與前揭各項所 闡述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2、就文義解釋,「夜間不上空彈匣」確可包括「不上任何彈匣」及「上有子彈的彈 匣」二種情形,惟相對於「畫間槍上空彈匣」之規定,衛哨勤務規則第三條之所 以規定「夜間不上空彈匣」,而不直接規定「夜間上彈匣」或「夜間上滿彈匣」 ,其真意應是夜間「不上任何彈匣」,否則該衛哨勤務規則第三條大可直接規定 為「夜間上彈匣」或「夜間上滿彈匣」,無庸強調「夜間不上空彈匣」。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向國防部所函查賴麒彰死亡案之調查案件談話筆錄及報告書中,連長潘冠政 、一兵林怡仁皆認為賴麒彰與弟兄相處融洽,應無輕生、自裁之念頭,另同連官 兵亦指出,賴麒彰上哨前並無異狀,平日表現皆正常,且無留下任何隻字片語的 遺書足以證明賴麒彰有任何自殺之徵兆,再佐以賴麒彰之生活劄記,顯示其為樂 觀之人,並深知後勤學校與部隊之不同,有調整自己心態以適應生活之認知,對 家人更有諸多珍惜之情,再再顯示賴麒彰無自殺之動機。㈡、賴麒彰死亡經法醫鑑定結果雖為「非他殺」,但並不等同於「自殺」,意外事故 致死,亦屬「非他殺」,何況國防部令已明指賴麒彰係因使用槍枝不當受傷不治 死亡,屬因公死亡,遺體獲准安厝於國軍彰化忠靈塔,並給予遺族終身領取年撫 卹金,若賴麒彰是自殺身亡,國防部豈會如此處理。㈢、上訴人根據陸軍步兵第一九五旅函覆之八十九年間衛哨攜槍帶彈執勤方式執行方 法第三條「晝間槍上空彈匣..夜間不上空彈匣」,將「不上空彈匣」解釋為未 上任何彈匣,應屬錯誤,該條所謂「晝間槍上空彈匣」之意係指白天衛兵的槍所 上的彈匣係空的,未裝子彈,而「夜間不上空彈匣」係對應「晝間槍上空彈匣」 而來,其意乃指夜間衛兵的槍所上的彈匣不是空的,而是裝有子彈的彈匣。㈣、上訴人引用陳原嘉在軍中的筆錄稱「本人於擔任衛哨時,因肚子痛而向當班安全 士官下士宋明偉報備,約於凌晨四時十二分左右,聽見拉槍機拉柄之聲音,過不 到十秒聽見第二次拉拉柄之聲音及一聲低沈響聲」,主張賴麒彰係自殺,但陳原 嘉以其所聽到聲音判斷是拉槍機拉柄的聲音,是否正確,尚有疑問,且縱使其聽 到的是拉槍機拉柄的聲音,但賴麒彰的死亡是自殺或是意外所致,陳原嘉並未目 睹,其上開供述尚難作為認定賴麒彰是自殺的證據。㈤、賴麒彰在死亡前,並無因遭受長官之責罵、虐待或金錢、感情糾紛或精神躁鬱等 導致情緒低劣意圖尋死之動機,其服役之部隊及國防部從案發現場及相關資料蒐 證結果,均未判定賴麒彰是自殺,而認定係使用槍枝不當,因公死亡,並在發布 之國防部令公文書上明示,已具有公信力,不容置疑,上訴人若要否定賴麒彰係 意外死亡一事,必須先證明國防部令之登載內容為不實,否則上訴人在未有確實 證據之情況下,欲推翻國防令公文書上之內容,而另以推測方式主張賴麒彰係自 殺,顯屬無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子賴麒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入伍服役,不 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凌晨在東引島服衛哨勤務時,因使用槍枝不當受傷不治 身亡,業經軍方認定為因公死亡,屬意外事故致死。然被上訴人依國防部代理賴 麒彰與上訴人簽訂之「國軍官兵意外平安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約定之 保險金三百萬元時,竟遭上訴人以無其他資料可證明賴麒彰為意外死亡而拒絕給 付,爰本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訴狀繕本二、上訴人則以:依軍中相關調查報告結果顯示,賴麒彰曾向同袍抱怨自己不太能適 應部隊島上枯燥乏味之生活,並自承其在連隊上已經黑掉,足見其對於軍旅生涯 有適應不良之情形,再綜合衛哨勤務規則及國造六五步槍規格說明,並參以案發 當時同為衛哨兵之陳原嘉曾聽聞二次拉步槍拉柄之聲響,以及子彈自顏面眉心處 射入而由顱頂穿出等客觀情事,更見賴麒彰之死亡非出於使用槍枝不當之外來突
發意外事故,而應係出於自殺行為所致,國防部之判斷與客觀情事相違,不足為 事實認定之基礎。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五、二十條及保險法第一百零九、一百三 十一、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被保險人賴麒彰之自殺行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範圍。因此,本案死亡之原因既非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導致,且賴麒彰確有自 殺之行為,上訴人無法為應予理賠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子賴麒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入伍服役,以現役國軍官兵 之身分成為國防部與上訴人合意簽訂「國軍官兵意外平安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被上訴人則為賴麒彰死亡時之受益人。嗣賴麒彰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凌晨在 東引島擔任衛哨勤務中死亡,經軍方調查案發經過後認定死亡種類為「因公死亡 」,遺體獲准安厝於國軍彰化忠靈塔,並給予遺族終身領取年撫卹金等情,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
09號通報令、撫卹令及聯勤台中地區留守業務處函,以及國防部檢送之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八九)祖勘字第二號法醫鑑定書(以下簡稱 法醫鑑定書)等件附原審卷第一一、一四、一二、六二-六三頁可憑,堪信為真 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子賴麒彰於前述時、地死亡之原因係使用槍枝不當受傷致死 ,為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之情形,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等語,則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賴麒彰死亡之原因是否屬於系 爭保險契約所定保險範圍?賴麒彰是否出於「自殺」而應排除於保險範圍之外?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保險契約第五 條(保險範圍)、第七條(給付之依據)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乙方(指上訴人)應依本 契約規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之各項保險給付,以國防部通報令為依據」。被上訴人對於保險 事故之發生,業已提出前開國防部通報令為據,其上載明賴麒彰之死亡原因為「 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凌晨服衛哨勤務時因使用槍枝不當誤觸扳機受傷,經送醫不 治身亡」,符合前開條款第五條第二項中「非由疾病所引起」之要件,應無疑義 。至於是否符合同條項「外來突發事故」之要件,上訴人抗辯須因被保險人「自 身」以外之突發事故方足稱之。換言之,因被保險人自身之行為導致傷亡者,均 排除於保險理賠之範圍之外,而否認賴麒彰之死亡屬於意外事故。按國防部為所 屬國軍現役官兵及軍校學生投保意外平安保險,其目的無非考量上開團體肩負保 國衛民之重任,須時時刻刻透過嚴格、紮實的訓練或教育,以持續提升其戰略智 能及不斷精進其戰技方法,而軍事訓練或教育之過程不僅艱辛且難免有其高度之 危險性,為使現役官兵及軍校學生能無後顧之憂,堅守其崗位並戮力完成各項戰 備任務,實有必要將全部意外事故可能造成之傷亡損失,藉由良善之保險制度分 散於全體,避免任何個體單獨承擔意外之結果,而造成對軍心士氣之不良影響, 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解釋,重心仍應置於「意外」之要件上,亦即保險事故 之發生是否出於被保險人之故意之行為,不屬故意行為之範疇者,即便係被保險
人之自身之過失行為所致,仍應歸類為「意外事故」。否則,如依上訴人所抗辯 源於自身之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非「外來突發之事故」而排除於保險範圍外 ,勢將造成共同實施軍事體能戰技訓練之國軍官兵或軍校學生,其中因自己疏忽 (過失)致傷者遭排除於意外事故之範圍外,而必係他人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外來 之因素造成之傷亡才是保險給付之範圍,其解釋之不當與過於偏狹顯而易見,完 全違背前述國防部為官兵、學生投保意外平安險之目的。準此,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探求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契約所用之文字, 足認上訴人與國防部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真意,非單純之商業獲利行為,實寓有 透過不同保險事故之給付金額,協助國防部照料發生意外事故而致傷亡之官兵、 學生,自無偏狹縮減意外事故之本意,且依同條後段所載,對於是否將「外來突 發事故」解釋為「自身」以外突發事故之疑義,自應作最有利於本件受益人即被 上訴人之解釋。從而,上訴人僅須證明被保險人乃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致死,即應認其就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意外性已盡舉證責任。五、上訴人抗辯賴麒彰之死亡係出於自殺行為,無非以:㈠陸軍步兵第一九五旅步三 營調查報告(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載明,案發當時一兵陳原嘉先後二次聽聞 擔任衛哨勤務之賴麒彰拉槍機拉柄之聲響,足見賴麒彰之死亡非使用槍枝不當之 意外事故;㈡法醫鑑定書(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亦載明,賴麒彰顏面槍彈傷 之入口為眉心,出口為顱頂,鑑定結果認為「非他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 非出於自殺行為,何以朝自己之眉心開槍;㈢且依賴麒彰於部隊之連長潘冠政、 一兵林怡仁之調查報告書內容(原審卷第五六、五八頁),可知賴麒彰軍旅生活 有適應不良之情形云云為依據。惟查:
㈠、依法醫鑑定書鑑定結果欄2「凶器種類及傷害方法」所載,凶器為國造六五K2 步槍,對該型槍枝機械原理有基本瞭解者均知,該槍機械性能良好,為現今國軍 部隊普遍採用之制式武器,子彈經彈匣插入槍枝彈匣槽後,若欲使彈匣內之子彈 藉由彈簧推入槍膛(藥室)內,並使扳機進入待擊發之狀態,僅須拉動槍機拉柄 乙次即可,再拉第二次將導致原來在槍膛內之子彈因槍機連桿勾住該彈殼底端而 自退彈口拋出,進而使在本來彈匣內之第二顆子彈被槍機推動順次進入槍膛。準 此,若賴麒彰果真拉槍機拉柄二次,假設原來之槍膛內無子彈之情況下,依前揭 說明,拉動拉柄第一次將使彈匣內第一顆子彈進入槍膛,拉動第二次將使已在槍 膛之第一顆子彈由退彈口排出,第二顆子彈則遞補進入槍膛內,如賴麒彰於此時 扣引扳機擊發子彈,除一顆已擊發之子彈外所遺留之空彈殼外(即第二次拉拉柄 進入槍膛之子彈),現場理應存有另一顆未擊發之子彈(即第一次拉拉柄進入槍 膛,而因第二次拉拉柄而自退彈口退出之子彈)。同理,假設原來槍膛內已有子 彈,拉槍機拉柄二次將先後退出二顆子彈,現場更應尋獲二顆未擊發之子彈及一 顆已擊發之子彈彈殼,方符常情。然依案發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僅 留有一顆已擊發彈頭之空彈殼,並未發現拉動二次拉柄後,依前述分別情形所應 遺留於現場之其他未擊發之子彈,是陳原嘉在軍方調查筆錄雖稱:「本人於擔任 衛哨時,因肚子痛而向當班安全士官下士宋明偉報備,約於凌晨四時十二分左右 ,聽見拉槍機拉柄之聲音,過不到十秒聽見第二次拉拉柄之聲音及一聲低沈響聲 」等語;但陳原嘉以其所聽到聲音判斷是拉槍機拉柄的聲音,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況縱使其聽到的是拉槍機拉柄的聲音,但賴麒彰的死亡是自殺或是意外所致, 陳原嘉並未目睹,自難遽予推認賴麒彰確有自殺行為。㈡、又人體於近距離受槍枝子彈射擊者,因槍枝撞針撞擊子彈彈殼底部火藥而於密閉 之藥室內爆炸燃燒之故,動能甚為強大,再加上步槍子彈彈頭較為尖銳,貫穿人 體後留下傷口實不足為奇。是以,因槍傷致死究因出於自殺或非自殺,顯難單憑 傷口之位置判斷,此由前開法醫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僅能認定至「非他殺」之程 度,而無法遽認係「自殺」可知。再者,「非他殺」之字面上、論理上之文義, 尚難率予作成「非他殺」即「自殺」之極端二分法,其中至少含有自殺以外因自 身之因素而致死之情形,比如由自己過失之行為肇生意外死亡之結果即為著例, 因此,亦難謂鑑定結果為「非他殺」即推認賴麒彰確係「自殺」,其理至明。㈢、至於上訴人引用賴麒彰於部隊之連長潘冠政、一兵林怡仁之調查報告書內容,辯 稱賴麒彰曾向同袍抱怨不太能適應部隊且島上枯燥乏味之生活,並自承其在連隊 上已經黑掉,足見其對於軍旅生涯有適應不良之情形,其死亡確係自殺行為所致 云云。然查,潘冠政並稱:「一兵賴麒彰在連上表現尚可,平時不太講話,於三 月十日至六月二十七日在台灣受醫務士官訓,預定九月晉升士官..該員於八月 二日返台休假,八月十六日參加島上卸載,與弟兄還有說有笑,可是卻發生此『 意外』,讓連上弟兄無法接受」;林怡仁亦稱「在受訓期間,我認為他比較少話 ,個性上和人相處很融洽,平常週休一日時,有和一起受訓的弟兄一起出去玩, 表現出來都很快樂,並無其他異常反應。::於六月二十七日一起返引,在船上 有談到又回到部隊了,不知部隊現況如何,彼此交談都有說到希望趕快退伍,離 開此地,但發生此事,『我認為他應該不會這樣做』」。由此可知,賴麒彰於服 役中雖有心態上之些微不適應,然連上長官及曾與其相處之同袍,均不認為其有 輕生、自裁之念頭,亦均對其死亡一事感到意外,上訴人僅擷取伊二人部分陳述 ,抗辯賴麒彰係自殺身亡,顯不足採。
㈣、原審向國防部函調賴麒彰死亡案之調查案件談話筆錄及報告書(原審卷第三七- 八三頁),可知營長儲中琦、營輔導長許守林、連長潘冠政及連輔導長林海鵬等 長官均認賴麒彰生活、交友單純、工作認真盡職,一切正常,僅係較為寡言,適 應狀況大致良好。參以同連官兵宋明偉、柯仁志、陳原嘉、楊凱傑、劉仲堅指出 ,賴麒彰上哨前之情況與以往大致相同,並無異狀,平日表現都很正常等語,足 見賴麒彰於案發前生活、工作各方面之表現仍屬平常,外人尚無從發現其有無任 何自殺之徵兆。另觀諸賴麒彰親筆書寫於莒光作文簿之各週記載,八十九年(以 下同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六月十五日之「生活劄記」中提及在台灣後勤學校 受訓之期間即將結束,回到原來的部隊,心情雖然五味雜陳,然唯有「即早調適 自己的心態,回到部隊才能適應部隊之生活」等語;顯見賴麒彰於受訓完畢返回 原部隊之前,即有先行調適心態以適應往後生活之認知。其次,七月十三日、七 月二十日以及七月二十七日之「生活劄記」內,提及回到連上之初一切生活作息 還不太能適應,因此感到有些手忙腳亂,「我想再過些時日,一定能渡過這段的 不適應期」,外島的生活枯燥乏味,但「這些時日感覺過得相當快」,「等待下 次返台的時刻來到吧!」,顯示賴麒彰隨著時間的經過,已逐漸能適應部隊生活 ,並樂觀地期待返台休假時刻的來臨。八月三日、八月十日「生活劄記」中,談
及「本週剛好排假返台,一回到許久未歸的家,感到相當高興,離開家中有一段 時間,於是就空出大部分的時間在家陪家人,閒話家常,回到家裡看到親人個個 都平安,於是自己更能放心,回家的感覺一切都非常美好」、「在返台的這段期 間,除了在家多陪陪親人之外,約了朋友一起出外遊玩、聚聚,時間過的好快, 短短的十天假期轉眼就過了,但有留下一段美好的回憶」,由此可知賴麒彰對遠 在台灣的親人、朋友的珍惜與牽掛。綜上賴麒彰親筆書寫之「生活劄記」,清楚 地透露出其從初返部隊時心態上的略微緊張、焦躁,到經過調適逐漸適應部隊生 活而樂觀地期待返台休假的來臨,而於返台休假時甚為珍惜與家人、好友相處之 短暫時光,並因親見家人皆平安使原本內心牽掛得以寬慰不少,其入伍所承受之 壓力已逐漸獲得舒解,益見賴麒彰並無任何妄自拋下親友、剝奪自己寶貴生命之 理由,實難認其死亡之原因為自殺。
六、上訴人另主張依陸軍步兵第一九五旅函覆之「馬祖防衛司令部八十九年間衛哨攜 槍帶彈執勤方式執行作法」(本院卷第四八頁)第二、三條內容可知:衛兵攜帶 步槍乙支,子彈空包彈二發,實彈十發,分裝兩個彈匣,各彈匣第一發為空包彈 ,其餘五發為實彈。晝間上空彈匣,衛兵持(端)槍執勤;夜間不上空彈匣(即 未上任何彈匣),衛兵改採夾槍姿勢。且依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生產署檢送之 「國造五.五六公厘T65K2步槍」相關規格資料,01006操作原理部分說明(本院 卷第四四頁,以下簡稱國造六五步槍規格說明),以國造五.五六公厘T65K2 步 槍射擊時,須先將裝滿子彈之彈匣,確實完成裝填後,拉拉柄向後(到底)即鬆 手,將乙發彈上膛,再將選擇器箭頭選定撥向特定之射擊選擇方式(即俗稱開保 險),才能扣引扳機。賴麒彰執行營部大門衛哨勤務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八 日凌晨四時至六時(夜間),其執勤當時應係採夾槍姿勢,槍枝未上彈匣,而二 發空包彈及十發實彈,則分裝兩彈匣(各彈匣第一發為空包彈,其餘五發為實彈 )掛帶於腰際之S腰帶上云云。惟上開執勤方式執行方法第三條所謂「晝間槍上 空彈匣」,意指白天衛兵所攜步槍所上的彈匣係空的,未裝子彈;所謂「夜間不 上空彈匣」係對應「晝間槍上空彈匣」而來,乃指夜間衛兵所攜步槍所上的彈匣 不是空的,而是裝有子彈的彈匣。上訴人將「不上空彈匣」解釋為未上任何彈匣 ,並據此推論賴麒彰執勤當時應係採夾槍姿勢,槍枝未上彈匣,而二發空包彈及 十發實彈,則分裝兩彈匣(各彈匣第一發為空包彈,其餘五發為實彈)掛帶於腰 際之S腰帶上。依原審卷宗所附案發現場平面圖及須先將彈匣裝填於槍枝上,並 1、把槍枝拉柄向後拉到底,將第一發空包彈上膛,並連續二次扣引扳機;或2 、連續二次將槍枝拉柄向後拉到底,以將第一發空包彈拋出,並將第二發實彈上 膛後,再開保險並扣引扳機,才有可能將彈匣中之第二發實彈擊出云云;洵屬誤 會。
七、至上訴人聲請函調陸軍步兵第一九五旅步三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前後二週之 械彈攜出繳回登記簿,則經函覆:械彈攜出繳回登記簿相關資料保存年限為一年 ,業已焚毀,無法提供。(本院卷第六八頁)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賴麒彰之死亡業據其服役之部隊及國防部認定係使用槍 枝不當,因公死亡,並在發布之國防部令公文書上明示,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 開公文書所載與事實不符,則上開公文書所載被保險人賴麒彰係因公死亡乙節,
自有實質之證據力。上訴人所為之被上訴人賴麒彰係自殺之抗辯,並無足採。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即「死亡金額:執行公務意外 死亡新台幣三百萬元」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