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4號
TPHV,90,訴,34,200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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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
        乙○○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榮武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富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二元,賠償原告乙 ○○二百九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前項,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R4─4912號小客車, 於駕駛座右側助手席附載原告之女郭慧娟,沿桃園縣大溪鎮○○路由大溪往中壢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四四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冒然以高速行駛,致衝向路旁,小客車右車門猛力撞擊路「南興二一A」 電線桿,使郭慧娟被夾於駕駛座旁座位,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其死 亡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之致死罪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已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十百九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乙○○所支出之喪葬費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元、醫藥費四千七百四十一元、扶養費 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計二百九十二萬七千一 百九十五元;賠償原告甲○○扶養費一百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一 百萬元,計二百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 ㈡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R4-4912號自小客車應係被告所駕駛,說明如左: ⑴本件車禍之承辦警員蔡慧龍於民國87年12月12日所寫之報告略載:①蔡員在車禍 發生時被拋出車外,因傷重由救護車先行送至龍潭楊敏盛醫院急救;死者郭慧娟 因被夾在右前座,須利用器具方能救出,郭女經救出後由救護車送龍潭國軍八○ 四醫院急救不治。②該小客車毀損嚴重之位置均在右側,係右側首當其衝撞擊電 桿,如蔡員坐於右前座,應不會拋出車外。③該自小客車經拖吊回所,警方在車



內駕駛座位下發現一雙拖鞋,蔡員坦承係其所有,另右前座位下亦留有郭女所穿 之拖鞋。由以上之跡證研判,該車應為蔡員所駕駛。 ⑵證人藍漢揚在警訊時供稱:當時伊在現場看到車內前側夾了一個女子。制作其警 訊筆錄之警員蔡慧龍在本院證稱是根據證人之陳述記載。 ⑶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榮斌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有個男 的躺在車外,在車體後方,男的還在動,我把他抱上救護車;女的坐在駕駛座右 邊座位上,我把那個女的從車內拉出來抱上救護車,我確定我是把那個女的從駕 駛座右側座位抱出來的。」
⑷證人甘佩文雖證稱:車禍發生時該自小客車係死者郭慧娟所駕駛云云。上開證人 之證言顯有可疑:①被告在刑案偵審中從未提及有此證人。②甘女稱死者開車載 伊回其表哥家之時間是當日下午六點半左右,然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是在當日晚 上七時十五分。③被告堅稱伊未向死者要求開車。(詳91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 錄)但甘女卻稱:因為從釣蝦場載我回來時,丙○○說他酒喝較少他來開車。( 詳90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二者所言矛盾。 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操控失控 偏離車道撞及電線桿,為肇事原因。
⑹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罪刑事案,歷審均認該車係被告所駕駛,以致被告被判刑確定 並已執行完畢。
⑺本院就被告質疑之點,依被告之請求函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 ,嗣經該院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結果為:①本案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具有自前擋風 玻璃衝出車外,躺於車輛之後的可能性。②助手席乘客在撞擊當時,可能被該車 右側凹陷之板金夾緊動彈不得,而使肇事後助手席之乘客應仍係坐於助手席。 ㈢原告之女郭慧娟之死亡,既係出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對被告支出喪葬費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及醫療費四千七百四十一元,並不爭執 ,但否認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係由被告駕車。
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因此本件民事庭仍得就原 告請求之事實,詳為調查審認。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為刑事判決, 而依第一審刑事判決理由第二項末第三行,既認定被告係由右前方擋風玻璃彈出 ,又認坐於右前方之乘員不可能從右前座之擋風玻璃彈出,其理由顯有矛盾,惜 第二審刑事法院仍未予糾正。況該刑事判決所認定肇事小客車係由被告駕駛之事 實,於證人甘佩文於本院證稱事發當日郭慧娟駕車自釣蝦場載伊回家,因郭女飲 酒過量不宜駕車,伊於下車時乃囑郭女小心駕駛,此時小客車仍由郭女駕駛,並 目睹郭女駕車離去。而甘佩文下車地點距肇事現場,約僅二百公尺,依郭女當時 精神狀態與肇事地點判斷,於郭女駕車離去至肇事現場期間,不可能改由被告駕



駛,是本件肇事之際係由郭慧娟駕車,自屬信而有徵。至甘佩文所稱伊下車時間 與肇事時間雖稍有所出入,但一般常人鮮有明確紀錄下車時間者,而本件肇事時 則為晚上時分,則係吻合,其證言並無瑕疵。
㈢再依肇事現場研判,死者郭慧娟因係駕駛人緊握方向盤,於車輛旋轉翻滾(車頂 凹陷)時仍穩坐車內,被告則因車輛旋轉而撞破右前座前方擋風玻璃而彈出車外 ,除頭部嚴重撞擊外,手腳並未受傷。反觀郭女則因受安全氣囊之爆出致前胸受 有傷害。肇事後,郭女所穿拖鞋呈散亂,但被告所穿拖鞋卻於車輛旋轉翻滾,人 已彈出車外的情形下,仍能整齊排列於駕駛座下,實令人費思量,應整理及拖吊 肇事車輛時,無意所致,不得據以推論肇事車輛由被告駕駛。 ㈣刑事判決認「‧‧‧,詎竟疏未及時注意有電線桿立於前方,猶冒然以高速驅車 疾駛前進,迨發覺時,雖即倉促大角度左轉圖為閃避,惟為時已晚,以致失控甩 尾,車身急速橫擺而右側攔腰側撞該電線桿,‧‧‧」,則如所認小客車未正面 撞擊而係甩尾而橫向撞擊電線桿,則右前方擋風玻璃應不致損毀,是刑事判決實 違背經驗法則。至刑事判決所採不利於被告之證人,均非現場目擊證人,所為證 言屬推測,自不可採。而工業發展研究所所為鑑定報告僅說可能,而非確認,且 係抄自刑事判決,並不可採。
㈤證人即駕駛救護車到現場之柯福益已在本證稱右側前後車門已嚴重凹陷,曾嘗試 開啟而無法打開,始自左側後門打開,發現郭女上半身靠駕駛座位置,一部分在 手剎車排擋位置上,足認郭女於肇事後,較傾向「駕駛座」,且證人亦證稱當時 右側助手席之座位在肇事前係平躺的,類似有人休息,因此郭女不可能躺於助手 席椅背,亦可見被告本係坐於右側助手席,於肇事之際彈出車外。證人蔡慧龍、 藍漢揚、黃榮斌等稱係自車輛右側將郭女拖出,與事實不符。三、證據:提出證斷證明書、病歷及中文譯本各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甘佩文、黃榮 斌、柯福益,及聲請財團法人工業發展研究所所為鑑定。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藍漢揚、蔡慧龍,並調閱刑事案卷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R4─4912 號小客車,於駕駛座右側助手席附載原告之女郭慧娟,沿桃園縣大溪鎮○○路由 大溪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四四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冒然以高速行駛,致衝向路旁,小客車右車門猛力撞擊路旁「 南興二一A」電線桿,使郭慧娟被夾於駕駛座旁座位,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不 治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之致死罪責,案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已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十百九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乙○○所支出之喪葬費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元、醫藥費四千七百四十 一元、扶養費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計二百九 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賠償原告甲○○扶養費一百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二元、 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計二百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被告則否 認於前揭肇事之際,前小客車係由伊駕駛,係為死者郭慧娟所附載,並無過失,



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抗辯。
二、查被告與郭慧娟共乘車牌號碼R4─4912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肇事,郭慧娟 因車禍頭部受傷,臚內出血傷重不治,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一五一三號相驗卷第十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附繪現場圖(同前卷第九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同前卷第十七頁)、 驗斷書(同前卷第十八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同前卷頁第十六頁),自可認定 。原告主張肇事之際係由被告駕駛小客車,於右前座助席附載郭慧娟,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不必安全措施,冒然以高速行駛,致衝向路旁,小客車右 車門猛力撞擊路旁「南興二一A」電線桿,因使郭慧娟被夾於駕駛座旁右座座位 ,頭部外傷而不治,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並經檢察官提起訴,本院刑事庭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起訴書與第一、二審刑 事判決無誤,但被告則否認小客車由伊駕駛,辯稱係由死者郭慧娟所駕駛等語。 經查:
㈠依前揭相驗卷所附現場暨車損照片顯示,肇事之後,立於路旁之「南興二一A」 電線桿有明顯遭撞擊痕跡,自小客之右側車身則呈嚴重凹陷扭曲變形,前擋風玻 璃外翻碎裂,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下緣部位仍附著於車體,惟右前座前方之擋 風玻璃下緣部位則與車體脫離。而由前擋風玻璃所呈外翻碎裂現象,可信係於肇 事之際遭受由車內至車外之力道衝擊所致。又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下緣部位猶 附著於車體,然右前座前方之擋風玻璃下緣部位則與車體脫離,亦顯見係脫離之 該側即右前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受撞之力道較重。再參與事發之後,被告係彈出車 外(見前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此並為兩造所不爭),足徵被告係衝 撞右前座前方之擋風玻璃而後彈出車外。
㈡又系爭小客車於駕駛座前方方向盤裝置有安全氣囊,右前座助手席前方則無安全 氣囊之裝置,事發之後,駕駛座前方安全氣囊已爆開,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揭 前現場汽車照片可憑。而依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嚴重凹陷扭曲變形,且於電線桿 前路面留有約二公尺長順時鐘方向之弧形深刻汽車胎痕以觀,該小客車顯係於事 發之際,以高速行駛,並於駕駛人發現偏離正常車道往右側路邊行駛時(按肇事 地點為直形車道,參見前揭故事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始猛然急踩煞車,致 輪胎鎖死,於車頭偏離時,車身依慣性以朝十鐘方向,猛力撞擊右側路邊電線桿 後再彈回,車尾部再以順時鐘方向迴旋,於車頭迴轉至則朝車道時停止。因之, 於車身右側撞擊電線桿之霎那間,基於離心力及慣性作用,車內乘員必朝右前方 位移衝撞而非正前方。經查:
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已彈出車外,而死者郭慧娟則留在車內,而依於當天晚間 七時十五分接獲通報,於一分鐘內即驅車前往,約三分鐘即抵達現場之桃園縣消 防局圳頂消防分隊員警柯福益,於本院證稱:伊約於七時十八抵達現場,有汽車 修理廠拖吊人員及受理處理該案之警察人員在場,發現該車右側已嚴重凹陷,右 側前門與後門無法開啟,附近民眾說左側車門可以開啟,乃順利開啟左側車門, 發現車上有一女子,上半身一半靠在駕駛座位置,一半則是在手煞車空檔位置, 她的位置比較傾向駕駛座,當時助手席的椅背是躺平的,類似有人在休息的位置 ,所以她不可能靠在助手席椅背上,伊判斷助手席於撞擊前即已斜躺,係由伊與



二名大溪消防分隊同仁,及在場不知名之民眾或拖吊人員,將死者自車內拉出等 情(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已見死者郭慧娟於事故發生,並未坐於斜躺之右座 助手席上,其身體一半靠駕駛座,一半則是在駕駛座與右座助手席間之空檔位置 ,核與前述車內乘員於撞擊後往右前方移位之情形相符。故如謂其係坐於右前座 ,於事故發生後,遭右側凹陷車門挾住致未出車外,實無產生左手上臂骨折之可 能(見前卷第二十頁驗斷書)。又右前座助手席座椅於事發之後,既呈斜躺平之 狀態,右前座乘員顯無坐於座椅上遭凹陷扭曲變形之車門挾住之可能,再參酌事 故發生後,該小客車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下緣部位仍附著於車體,惟右前座前 方之擋風玻璃下緣部位則與車體脫離之現象,可信坐於右前座之乘員,於車身以 十點鐘方向撞擊時,衝撞右上角之前擋風玻璃而衝出車外。再參諸小客車車內照 (見相驗卷第二八頁反面、第四九頁),駕駛座之座位與方向盤十分接近,符合 一般子女駕車便於操作方向盤之習性,而以死者身高一六二公分之身材(見相驗 卷十九頁),及如此接近方向盤之駕駛座椅空間,小客車右側撞擊凹陷之後,方 向盤與駕駛座座椅益形接近,駕駛者即難以衝出車外,是被告所辯伊於事故發生 之時,係坐於右前座助手席,事故發生之際,因此衝出車外,已非全屬無稽。 ⒉再依死者郭慧娟於故事發生後所受右額七×六公分裂傷,左右耳道出血,右乳房 下緣及右下腹部擦傷之傷害,其死因為顱內出血,致命創傷係頭部外傷(同前卷 驗斷書),及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及頭部開放性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腕 骨折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九十五頁),兩者受傷情形,均車輛撞擊後,頭部嚴重 受創,核與遭車門挾住致死多屬對胸腔內部之嚴重傷害不同。至該車安全氣囊雖 於肇事後爆開,但因車輛非正面以保險桿撞擊障礙物,故非於車輛側撞路邊電線 桿之瞬間爆開,而係於駕駛者身體或頭部撞擊硬物受傷後始爆開,無法於肇事時 保護駕駛人免於受致命性傷害。因此,郭慧娟是否於事故發生時因撞擊電線桿, 使車門重嚴凹陷扭曲變形而挾死於車內,亦不無可疑。 ⒊證人雷繼萍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那天晚上,伊與被告、郭慧娟及 另一友人在釣蝦場,大約晚上七點多,郭慧娟開車欲送其友人回去(見刑案桃園 地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八號卷第二六、二七頁)。事發當天,與被告在釣 蝦場之證人賴志明、謝禎瀧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被告、死者郭慧娟與郭女女性 友人於當天下午六點多離開(釣蝦場),是由死者開車離開,案發後有連絡死者 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而死者之另一女性友人即證人甘佩文並於本院證稱:伊 認識郭慧娟兩三年,郭慧娟為伊表哥以前女友,被告則於車禍當天在釣蝦場才認 識。當天下午約六點多時,伊對郭女稱該回去了(伊表哥生日),郭女稱送伊回 去後,要再回到釣蝦場,是郭女開車載伊回家,被告也在車上,被告坐於駕駛座 右邊座位,伊坐後座,郭女送伊至表哥家巷口,伊下車時交待郭女小心駕駛,因 為郭女有喝酒,伊看著郭女車子開走後才回家,車子開走時是郭女開的,他們在 回釣蝦場的路程發生車禍,伊係事後二、三天才知道。當天伊目睹郭女開車離去 ,車禍地點離伊下車地點約二百公尺遠,伊認為中間不可能換手,因為釣蝦場載 伊回家時,被告稱他酒喝較少他來開車,郭女稱車是向男友所借,不肯把車交給 別人開,一直都是郭慧娟開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至四八頁)。原告雖稱甘 佩文係於本院審理中所冒出,且證稱事故發生時間與實際時有出入,所為證言不



可採信等語。但查,證人雷繼萍所稱死者之女性友人即甘佩文,被告並於刑事第 一審審理中請求法院查明該女性友人並予傳訊(見第一審刑事卷第四十頁,因被 告於當天始結識甘佩文,故並不知該女性友人姓名即甘佩文),其顯非於本院審 理民事事件中所冒出。又證人甘佩文於本院作證時,距事故發生時幾近三年,就 真正事發之時點已不免模糊,然係晚間六點多自釣蝦場離,加上釣蝦場至甘佩文 表哥家巷口約三至五分鐘車程,及間其間停車下車時,與實際事故發生於七點十 五分許,差距不大,故以此質疑甘佩文證詞之憑信性,並不可採。 ⒋綜合上情,再參酌本件事故發生後,由到場處理員警蔡慧龍所載具「道路交通事 對方當事人資料」,確明記載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蔡嘉琳,駕駛人為郭慧娟等情( 見本院刑案卷第六七頁),被告所辯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伊未駕駛小客車,自屬 可信。
三、家住事故現場附近之證人黃榮斌雖證稱:車子撞擊時伊未目睹,伊至現場時,發 現有個男的躺在車外,女的坐在右邊座位上,腳在正常坐法的位置,身體在駕駛 座與駕駛座右側座位中間往後仰躺,頭面對排檔桿方向,當時兩側車門都凹陷, 沒辦法打開,是叫高速公路拖吊車拉開,伊確定是自駕駛座右側座位將女的拉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經查,其所稱死者「腳在正常坐法的位置,身體在 駕駛座與駕駛座右側座位中間往後仰躺,頭面對排檔桿方向」,核與證人即消防 分隊員警柯福益所證稱者相符,則可信死者於事故發生之際所以未如被告衝出車 外,並非因右側車門凹陷而遭挾住所致。又依事故發生後之小客車照片所示,小 客車右側前後車門嚴重凹陷,但左側車門幾無受損,柯福益並證稱可以順利打開 左側車門,則黃榮斌所稱兩側車門都凹陷沒辦法打開,是叫高速公路拖吊車拉開 ,顯與事實不符。況如黃榮斌所證稱,死者腳確在正常坐法位置,且人坐於前右 側座位,因其身體已仰躺於兩座椅中間,則開啟左側車門即可順利將死者拉出, 又何須以高速公路拖吊車拉開受損嚴重的右側側車門,方得將死者拖出?是黃榮 斌之證詞非可全然採信。住於大溪鎮○○路○段四四號之證人藍漢揚,於警訊中 雖亦證稱事故發生後,伊下樓察看,發現駕駛座方向車外倒臥一男子,另一女子 則夾在右前方乘客座位上等語(見前揭相驗卷第三項反面),但於本院則稱肇事 後,伊僅站在家門口遠遠的看,沒去過車禍現場看,不知車內情形,警訊中並未 稱目睹一女子夾於車右前座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二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一五 頁),且所稱看見救護人員自右側硬拉開車門,將一名女子拉出來,亦與實際執 行救護之證人柯福益證述情節不符,亦不足憑信。大溪分局員警吳信雄雖亦於刑 事第一審證稱伊至現場時,車子右前座有一名女子,其非但與進入車內執行救護 職務之柯福益所稱不合,且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天色已暗,伊既又證稱該子女坐 姿如何並不清楚(見刑事一審卷二七頁),顯未親臨車內察看。另一大溪分局員 警林光雄雖亦證稱:女子被夾在右前座,人坐在椅子上,仰著頭靠在右前座頭枕 上,背靠著椅背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二七頁),但所稱情節,與證人柯福益黃榮斌所證稱死者係仰躺於兩椅中間,面朝排檔桿之情形明顯不符,均難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判斷。
四、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蔡慧龍於本院證稱伊至現場時,被害人(指死者)與被告均 已不在現場(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顯於事故發生後緊急救護時,其尚未到現



場,因此對於死者在車內坐臥情形,並不知情。其雖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留於車內 的兩雙拖鞋,沒有人動過,保持原狀(見刑案第一審卷第二七頁反面),依其報 告,留於駕駛座下者為被告所有,留於右側座位下者為死者郭慧娟所有(見相驗 卷第二四頁),並有照片為證(見相驗卷第二八頁反面)。但查,事發後證人至 現場時,死者與傷者均已離開現場,伊即拍照、畫現場圖,把車子吊離現場,已 據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則當時證人既得以拍照存證,何以未 即拍存拖鞋於肇事後之所在位置,卻待拖吊離現場後之次日始行拍照(見相驗卷 第四八頁)?況證人到達現場時,死者與傷者均已離開,顯然緊急救護行動已經 完成,證人亦坦言拖鞋究係小客車拖吊前救護人員不小心去進車內,或肇事後即 留於車內,伊並不清楚,伊至現場時人均已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 ,再參以被告既於小客車猛力撞擊後,自右前擋風玻璃處衝出車外,所著拖鞋衡 情應無安然留於駕駛座下方之理,故尚難以現場已經清理,肇事小客車並經拖吊 離現場之次日,所拍得之照片顯示在駕駛座下留有被告拖鞋,即遽認係由被告駕 車肇禍。
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雖認死者郭慧娟「似非」該車之駕駛人,再經送覆議,則認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操控失控偏離車道撞及電線桿,為肇事原因,固有台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九一、一一七頁),但查,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僅憑照片顯示車輛受損及死者受傷情形,未及使被告到場陳述 意見(見本院刑事卷九九、一○○頁),即遽下鑑定結論,已失之草率。而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係以前述尚不足證明係被告駕駛女員警證言,車輛 受損、死者受創部位,及拖鞋放置位、現場照片、現場圖與警訊筆錄為鑑定資料 ,所為鑑定,自與事實偏離,亦不足供為參佐。至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財團 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為鑑定(鑑定書外放),除明顯受刑事有罪確定判決 之影響外,且認死者於事故發生後,遭凹陷之鈑金挾住而動彈不得,因此未衝出 車外,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不符,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疏失,致郭慧娟死亡,尚不可採,此 除,原告復未就郭慧娟之死亡,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舉證證明,故伊等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不應准許,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均 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判斷無關,故未予一一論列, 應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王 仁 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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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