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2年度,166號
TPHM,92,重上更(四),166,200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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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
訴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暨乙○○部分,均撤銷。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陸小包(驗餘總淨重玖佰零捌點零肆公克)、叁大包(驗餘總淨重貳仟玖佰壹拾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壹個沒收。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壹仟肆佰零陸點肆肆公克,包裝重貳玖點零貳公克,純度百分之柒玖點零貳,純質淨重壹壹壹壹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案繫屬中,為免遭逮捕,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 一日出境菲律賓後,轉往大陸地區,嗣於八十七年間擬返回臺灣,經在大陸地區 之褚建興安排,由廈門搭乘漁船偷渡至金門,在金門由綽號「蕭仔」(亦即「瘋 子」或「笑仔」)之胡煇煌(未據起訴)交予換貼丙○○照片之變造「林景雲」 名義
均記載為七日)持該變造之證件,自金門搭乘國內班機至臺北市松山機場(所犯 未經許可入國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旋張太崇(經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打 電話至大陸地區向褚建興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斤,價款新臺幣(下同) 三十五萬元,經褚建興以電話囑丙○○向不詳姓名之共犯取貨送交買受人,代價 為每公斤安非他命分給五萬元,丙○○即與褚建興、胡煇煌共同意圖營利,並基 於概括之犯意,依褚建興之指示,駕駛胡煇煌所交予駕駛之車牌號碼YG-八六 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盧師凱所失竊,經人改懸YG-八六九八號車牌)及 安非他命一公斤,於當日在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將安非他命一公斤交予 買受人張太崇。嗣張太崇旋於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查 獲,員警循線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二五九巷五之一 號十二樓住處地下室張太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QNW-四二五號機車內起獲其所



購買安非他命一公斤中,用剩餘而分裝成二十六小包之安非他命(總淨重九一0 .三一公克,驗後總淨重九0八.0四公克)。張太崇供述毒品之來源,係向褚 建興所購買,配合員警以褚建興在大陸地區所使用0000000000000 00號電話與褚建興聯繫,佯稱擬購買安非他命三公斤一百五十萬元,價金則另 行匯款,雙方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與一 江街之交岔路口處交易。褚建興即與丙○○及胡煇煌共同承前意圖營利之概括犯 意,由褚建興指示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訴書記載為八十八年二月 十一日)凌晨,在臺北市○○○路圓環附近,向胡煇煌取得安非他命三包,再於 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上開胡煇煌所提供之車牌號碼YG─八六九八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北市○○○路與一江街之交岔路口處,正欲交付安非他命予張太崇之 際,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大包(總淨重二千九百二十 二公克,驗後總淨重二千九百十九公克)、運輸毒品聯絡用之00000000 00號呼叫器一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二、乙○○於八十五年間,因走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五年,於緩刑期內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年籍不 詳綽號「大胖」(化名正先生或鄭先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 販賣海洛因,由綽號「大胖」者與在大陸之褚建興聯繫,約定購買海洛因走私運 十日自高雄搭復興航空GE363下午15:15起飛班機赴澳門,徐金德(業經本院更㈠ 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同日自 中正機場搭長榮航空BR805下午15:30起飛班機赴澳門,褚建興即指示徐金德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交貨收取十萬元運費。褚建興徐金德乙○○及綽 號「大胖」者,遂基於運輸毒品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由徐金德於八十 八年三月十四日,將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一千四百零六.四四公克)纏以透明膠 帶再綑綁於腰際藏置,自大陸地區搭機經澳門,再轉我國桃園縣中正機場,經警 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入境大廳內查獲徐金德,並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二包與記載有0000000000「正先生」(筆錄或有記為鄭先生 )行動電話紙條。徐金德為配合員警追查購買海洛因之買主,與0000000 000行動電話持用人即「正先生」之「大胖」聯絡,相約在中山高速公路西螺 交流道附近交貨。綽號「大胖」者乃聯絡乙○○於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由 綽號「大胖」者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載同乙○○前往,乙○○持運費十萬 元下車走至徐金德車旁,欲取貨交錢時,稱:「怎麼那麼久」之際,為埋伏之員 警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毒品運費現金十萬元(另扣有乙○○所有其他 現金二萬五千元),綽號「大胖」者見狀,乘隙駕車逃逸。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駕駛綽號「蕭仔」之胡煇煌所提供之車牌號碼Y G-八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並起出安非他命三大包等 情不諱,惟辯稱:(一)其經褚建興之安排,自大陸地區偷渡金門,再持胡煇煌



所交付偽造之
其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既經判決確定,效力自及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為免訴之判決;(二)其尚未將三大包安非他命販賣予張太崇得手,即為警查 獲,僅應成立販賣未遂罪云云。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具以:其並不認識張太崇 ,與褚建興亦僅係單純事業合夥關係,乃「蕭仔」囑其駕車前去接張太崇,其基 於幫助而前去,不知車內有安非他命三大包,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置 辯。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坦承:「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在 民生東路、松江路口被警查獲,是褚建興綽號『瘦仔』在大陸指揮我與臺灣代 號『阿進』(即張太崇)男子接洽,原本是要交易七公斤安非他命,每公斤三 十七萬元新臺幣,後來褚建興通知另一控貨男子『笑仔』(即『蕭仔』)只拿 給我三公斤安非他命,並由代號『阿進』男子呼叫我所有之00000000 00及0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他並留下0000000000 號電話與我聯絡,經多次聯絡且變更交易地點,才在臺北市○○○路、松江路 口被查獲,在我駕駛YG-八六九八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安非他命三公斤,在我 身上查獲0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 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我就在八十五年十月搭機出境由香港轉 往大陸,並在今年(即八十七年)才又與他(指褚建興)聯絡上,他才安排我 偷渡金門,並交給我偽造
前後已幫他販售二次,『笑仔』年籍我不認識,是褚建興的人,他呼叫我呼叫 器聯絡,被查獲的安非他命是在臺北市○○○路圓環交給我的,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一日凌晨交給我的。價錢是由褚建興和『阿進』談,錢亦是由『阿進』 和褚建興算,每公斤分給我五萬元。我第一次只拿安非他命一公斤給『阿進』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臺北市○○○路、松江路口交給他,當時他駕駛B F-0四00蘭吉雅自小客車,與一位好像他太太的女子一同過去。綽號『阿 進』就是被查獲之張太崇沒錯。我駕駛之YG-八六九八自小客車是『笑仔』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他在臺北市○○○路圓環交給我的」(同上偵查卷第五 頁反面至第六頁);「我八十五年到大陸去都一直在那邊,我在上星期天六日 (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才偷渡回來,從褔建廈門偷渡到金門才回到臺北松 山機場。我到臺北時褚建興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送貨,送到松江路、民生東路 口,交給一個叫『阿進』的人,在圓環時有一個叫『瘋子』(即『蕭仔』或『 笑仔』)的把貨放到車上,我自己開車去,送了三公斤的安非他命,我不認識 張太崇這個人」(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七頁)、「是褚建興叫我把 東西送到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送給綽號『阿進』者,我不認識『阿進 』其人。綽號『瘋子』(閩南語)上車將安非他命放在我車上就走了。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點,我使用公用電話與張太崇聯絡二次,是張太崇呼叫 我0000000000呼叫器,由我回電話後,再確定地點、車號,張太崇 稱我為『阿進』,我也稱張太崇為『阿進』,二人互稱『阿進』是褚建興交待 的」(同上偵查卷第八六頁反面、第八七頁反面至第八八頁)、「YG-八六



九八號小客車是蕭董(即『瘋仔』或『笑仔』或『蕭仔』)交給我,在臺北市 ○○○路,約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毒品是蕭董給我,是褚建興在大陸打電話 叫我拿至查獲地交給『阿進』,是蕭董呼叫我,所以知道要去跟蕭董拿」(同 上偵查卷第一四五頁反面至第一四六頁面)等語,核與證人張太崇迭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供稱:「(問:你所吸食的安非他命是 向何人購買?你是否願意配合警方追出上源?)都是向『瘦子』(即褚建興) 購買的,我願意配合警方追出上源,『瘦子』的行蹤我所知目前人在中國大陸 ,電話是00000000000000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 0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及反面)、「我也曾替徐金德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左右 聯絡褚建興,由褚建興聯絡丙○○送一公斤安毒,在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 同地點交付此一公斤安毒,也就是在我家地下室被查獲,丙○○此人我不認識 他,只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及十二日我協助警方緝捕他時見過」(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四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反面至第七七頁)、「因朋友介紹我 認識現人在中國大陸之臺灣人外號『瘦子』,因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一時 三十分許遭警查獲後,我願意供出上游,即與『瘦子』聯絡打『瘦子』的電話 000000000000000號,而再由『瘦子』打電話回臺灣的販毒公 司出貨,但一直更改時、地,於今警方借提再與『瘦子』聯絡對方(臺灣公司 )自稱『阿進』(交易代號)約好今(十一)日十四時在臺北市○○○路與一 江街口交易,當場於民生東路、一江街口前進約五十公尺右轉小公園旁,當場 查獲要與我交易之丙○○(駕YG-八六九八號自小客車)並當場於車上查獲 安非他命三大包毛重約三公斤。今要向他購買三公斤安非他命,他也要我匯新 臺幣一百十四萬元給他。(問:臺灣販毒公司『瘦子』叫你如何聯絡?)他要 我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呼叫器留語音信箱聯絡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0號偵查卷第五二頁反面至第五三頁反面)、 「我不認識丙○○,是透過大陸褚建興與之聯絡,稱要買貨品,由褚建興聯絡 臺灣丙○○要其交貨後,由褚建興再打電話告訴我丙○○的呼叫器,由我再以 呼叫器連絡丙○○,確認交貨地點、數量。金額已由褚建興談妥一百五十萬元 給大陸褚建興在臺灣的帳戶,已交由警方查察,數量亦是我與之確認。(問: 每公斤交易金額?)五十萬元。(問:逮捕丙○○時你在場否?)有,是由我 駕車,一女警在旁,男警在後戒護。是當天下午二點在臺北市○○○路及一江 街口,我到時再打電話給丙○○,確認我到了,並告知開0四00號碼車子, 聯絡後即發現有一賓士車在我車旁繞了三次,我即告知警方就是這一部,他有 打電話希望我下車往前走與之交易,因我有上腳鐐怕暴露行跡,所以開車拖延 時間,將車開至其車旁將其車擋住,由警方下車將其抓住(同偵查卷第八一頁 反面至第八二頁反面)、「(問:為何知悉褚建興有販賣安非他命?)是我打 電話給他,他叫我打給丙○○呼叫器說我是阿進,丙○○就會與我聯絡」(同 上偵查卷第一0九頁)、「警方叫我找出藥頭,我就打電話給褚建興,我跟他 說要跟他買藥,他說他打電話給一在臺灣叫『阿進』(即被告丙○○)的人, 他叫我去跟他拿。(問:為何被抓的人是丙○○?)我不知道,褚建興跟我說 是『阿進』」(原審卷㈠第一五五頁及反面)、「(問:你當天有與警方去?



)有,在現場抓到的是丙○○,安非他命三公斤也在丙○○車上搜出」(原審 卷㈠第一八二頁)、「我向褚建興購買安非他命二次,褚建興丙○○送給我 ,我與丙○○見過二次,第一次沒有講過話,第二次也沒講話,第二次就是被 抓到的這次。第一次買安非他命一公斤,價款大約是三十五萬元,交付地點與 第二次被抓的是同一地點。交易時丙○○是開車來,我也開車去,我有告訴褚 建興我開車子車號,我到達的時候,丙○○開車來將東西放在騎樓的機車上, 他向我比一下,我再去拿。第一次的錢尚未付,因我與褚建興都認識,我在買 第二次的時候告訴他,我會連第一次的一起匯給他」(本院更㈡審卷第九七頁 至第一0一頁)等語相符;復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陳重楷洪俊德二人於原審審 理時分別結證所述:「依張太崇的供述電話聯絡大陸褚建興聯絡毒品交付,在 臺北市○○街口從一江街追至巷口內逮捕到丙○○褚建興部分也是張太崇供 述出來的」(原審卷㈡第二0一頁反面)、「抓到張太崇後,他告訴我要配合 ,即開始約褚建興,即約凌晨六時,後來約好後,以買毒品十公斤,後來褚建 興說不夠,須再聯絡臺灣,後來改七公斤,後來又改成三公斤,我們當時由張 太崇駕駛,一位女警偽裝他太太,張太崇說交易的人開賓士,張太崇說曾跟他 交易一次,後來有一部賓士車在我們後面,並打暗號,並且他(丙○○)有搖 下車窗,叫我們往前走,我們即圍捕他」(原審卷㈡第二五三頁反面至第二五 四面);證人即承辦警員李清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先查到張太崇 ,再叫張太崇褚建興聯絡,才查到丙○○丙○○最初警詢筆錄是我所製作 ,筆錄是丙○○自己講的,我有問丙○○賣予張太崇幾次,丙○○所講前後二 次,應該是連最後被抓這次,共二次」(本院更㈡審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二 頁)等語相一致,復有員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 土城市○○街二五九巷五之一號十二樓住處地下室張太崇所使用車牌號碼QN W-四二五號機車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十六小包(驗後總淨重九0八.0四公 克,此為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所交予之安非他命一包一公斤中用餘所 分裝),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路、一江街 口逮獲被告丙○○,當場在其車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三大包(驗後淨重二千九百 十九公克),暨0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稽。上開安非他命二十六小包及三大包,經送鑑定結果 ,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刑鑑字 第一0一二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可稽。至證 人張太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詢時雖另稱:「我也曾替徐金德在八十七 年十二月八日左右聯絡褚建興,由褚建興聯絡丙○○送一公斤安毒,交給徐金 德,當時我替徐金德開車,在我家地下室查到安毒是徐金德藏放」(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八六0四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反面至第七七頁),徐金德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雖亦陳稱:「張太崇住處之毒品是我的,我把毒品藏在張太崇家地下室 黑色機車置物箱中」云云,惟查,徐金德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是幫外號『瘦 子』(即褚建興)運毒品返臺。第一次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境挾帶 一公斤安非他命交予張太崇,第二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入境挾帶一公斤安 非他命及七兩海洛因也是交給張太崇,第一次我的運費是三萬元,第二次是六



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六頁)等語,另證人即承 辦警員洪俊德陳重楷二人,於原審亦分別結證稱:「張太崇主動供出有毒品 在住處,即帶我們到住處地下室機車內搜出安毒」(原審㈠卷第一八一頁)、 「依張太崇主動供述,徐金德有毒品放在他家」(原審㈡卷第二0一頁)等語 。按證人徐金德既係為褚建興運送毒品返臺,與褚建興之關係自非比尋常,如 欲購買安非他命,自無庸張太崇代為聯絡,且查獲之二十六小包安非他命價值 不菲,倘為徐金德所有,亦不可能隨意置於張太崇住處之地下室張太崇所使用 之機車內,張太崇上開於警詢時之所供,乃圖卸責之詞,徐金德亦係迴護張太 崇之語,均不足採信,堪徵該二十六小包安非他命係張太崇褚建興購買一包 一公斤安非他命,褚建興乃電囑被告丙○○所交付,施用剩餘再予分包至明。 再被告丙○○第一次交付安非他命予張太崇之時間,張太崇在警詢時雖僅稱八 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左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稱第一次係何時已忘記云云(本院 更㈡審卷第九七頁),然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遭警查獲後之翌 日最初警詢時已供稱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該供述明確且記憶清晰,應以 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之日期與事實相符。而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二二五二二號函檢附之胡煇煌出入 境紀錄表所載,胡煇煌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自中正機場搭機出境,十二月 十日入境,堪徵該一公斤之安非他命,乃褚建興以電話囑被告丙○○向不詳姓 名之共犯取貨送交張太崇,而非向胡煇煌取貨。又被告丙○○於警詢時雖另稱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原本係擬交易七公斤安非他命,每公斤三十七萬元,嗣 後褚建興通知「瘋子」僅拿取三公斤云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四號偵 查卷第四頁反面),惟安非他命之交易係由張太崇逕與大陸之褚建興接洽,參 諸上開承辦警員陳重楷洪俊德二人證述張太崇褚建興原約定購買十公斤, 嗣褚建興稱不足改為七公斤,再改成三公斤等情以觀,自以逕與褚建興聯絡之 張太崇所供之「購買三公斤,每公斤五十萬元」為可採。至被告丙○○於本院 更㈢審之前,雖未供明該綽號綽號「蕭仔」(亦即「瘋子」或「笑仔」)者之 真實姓名、年籍,惟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已供稱:綽號『蕭仔』者即係胡煇煌 ,因之前不知「蕭仔」之真實姓名,經律師之協助找到『蕭仔』之真名即胡煇 煌,其曾到過胡煇煌在金門縣金城鎮向上大樓五樓住處,且其於原審所選任之 辯護人,亦係由胡煇煌所選任(本院更㈢審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及五月十二日訊 問筆錄),並當庭指認胡煇煌之口卡照片無訛。再參諸證人即何威儀律師及陳 河泉律師於本院本院更㈢審調查時分別所證稱:乃胡煇煌偕同被告丙○○之配 偶前去辦理委任辯護人,酬金係由胡煇煌所支付(本院更㈢審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案件記錄表一份,上載:「丙○○友人胡煇煌」及 酬金數額等文字(附於本院更㈢審卷㈡第一0四頁),及胡煇煌自稱係被告丙 ○○之友人,留下姓名及二支聯絡電話(本院更㈢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 問筆錄)等語,雖胡煇煌經本院更㈢審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衡以其於原審願 為被告丙○○付費委任律師辯護,堪認被告丙○○所指綽號「蕭仔」(亦即「 瘋子」或「笑仔」)者即係胡輝煌乙節,堪予採信(參酌本院更㈢審卷㈢第三 一頁所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胡煇煌個人基本資料,被告丙○○所指



應係「胡煇煌」,而非「胡輝煌」,本院更㈢審前開各筆錄記載為「胡輝煌」 ,應係誤載)。
(二)員警係於查獲被告張太崇後,經張太崇供出毒品來源,配合員警,經多次與褚 建興及丙○○二人以電話及呼叫器語音信箱聯絡後,始在右揭時、地誘捕出被 告丙○○,並扣得三大包之安非他命。員警既當場查獲丙○○依約前來送安非 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已掌握被告犯罪之充分證據,衡情應無再予刑求取供 之必要。且證人即承辦警員洪俊德於原審調查時係證稱:「我當時是負責看管 張太崇,我有看到因要抓丙○○有用強制力,否則丙○○會跑掉」(原審卷㈠ 第一八四頁);證人張太崇於偵查中亦陳明:「(問:當時丙○○下車時是否 準備逃跑?)是,警方上前時有拉扯、抗拒」(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0 號偵查卷第八二頁反面)。又被告丙○○非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八 時二十五分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未有在警詢時遭 受刑求之抗辯,其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日、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 月十七日、二月三日多次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未有該遭刑求逼供之抗辯。另承 辦警員陳重楷洪俊德李清欽歐陽健楊樹瀛等五人於原審調查時,均堅 稱未對被告丙○○以刑求之手段取供,被告丙○○復未能指出究係遭何警員對 其施以何種刑求。雖被告丙○○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時之內外傷紀錄表上記載: 「我叫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一點,在桃園縣刑警隊偵六隊偵 詢時,被矇上眼睛被刑求,以致胸部外傷瘀血及內傷,頭部遭重擊,喉部被擊 傷」,病歷記錄亦記載:「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被警刑求,胸部有輕微 皮下瘀血及頸喉部、左手掌部被打疼痛」(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四號偵 查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惟查,上開記錄乃被告丙○○個人自述之詞,而 經檢查結果,被告丙○○於目視情形下,僅「胸腹之間有外傷及背部有瘀傷」 ,而此目視經桃園看守所醫師沈永興治療鑑定結果,僅有「胸部有輕微皮下瘀 血」,至於「頸、喉部、左手掌部則屬疼痛」,此有被告丙○○在桃園看守所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病歷記錄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五四頁)可稽,堪認被告 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羈押桃園看守所時,其所受之傷害,應僅有「 胸部有輕微皮下瘀血」,惟被告丙○○於遭警查獲逮捕之際,逃跑抗拒,員警 對其使用強制力,且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復供承:「我身上所受的傷,是警方查 獲我時反抗所受的擦撞傷,與警無關」(同上偵查卷第四五頁),核與證人即 警員洪俊德、同案被告張太崇所證述員警逮捕丙○○時有拉扯,丙○○有反抗 之證述情節相符。至桃園縣警察局詢問被告丙○○時,雖未全程錄影錄音,惟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在警詢時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 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 影,致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最高法院印行最高法院刑事庭具 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第四一二頁)。該警詢筆錄既本於被告丙○○之自由意志



陳述,且查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被告丙○○雖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二日之警詢筆錄遭警刑求,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丙○○經由褚建興之安排,自大陸廈門偷渡金門,再冒用他人 之
電話,明知張太崇將付買賣價金予販賣安非他命之褚建興,仍為圖得代為交付 之報酬每公斤五萬元,顯與褚建興及綽號「瘋子」(即「蕭仔」或「笑仔」) 之胡煇煌間,有共同意圖營利先後二次依褚建興之電囑,向胡煇煌取得前揭安 非他命交予買受人張太崇,至為灼然。又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已辯稱係基於 幫助之意而駕車前去接張太崇,不知車內有安非他命,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及 行為,則於本次循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改稱未經許可入國之目的即意在販 賣安非他命,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後者應為前者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且與經已判決確定之犯行 ,係另行起意。至證人洪俊德張太崇等人,已迭次證述在卷,本院認無再予 傳訊之必要。
(四)被告丙○○第二次依褚建興之囑咐向綽號「瘋子」之胡煇煌拿取安非他命擬交 付張太崇,乃張太崇依承辦員警之指示佯向褚建興購買,其本無購買之意思, 且被告丙○○向胡煇煌拿取安非他命,依張太崇最初與褚建興聯絡,係欲購買 十公斤,嗣褚建興稱數量不足,改為七公斤,再改為三公斤,足徵褚建興存放 胡煇煌處由被告丙○○拿取之三公斤安非他命,並非褚建興為販賣而初次取得 ,顯為已販賣予他人所剩餘,被告丙○○第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未遂 。核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代褚建興送交安非他命賣予張太崇之行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代褚建興運送安非他命賣予張太崇 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五項、第二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褚建興及未經起訴綽號「瘋子」之胡煇煌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 先後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 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被告丙○○先後二次持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 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原審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丙○○所為僅 依褚建興之電囑向胡煇煌拿取第二級毒品,運輸交予買受人而犯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原判決認被告丙○○褚建興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至臺灣 地區,亦有參與,認此部分尚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詳如後述);(二 )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尚有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審未予



審酌,均有未合。被告丙○○提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雖無足取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為圖利而代褚建興送交毒品予買受人之次數、犯罪 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四、被告丙○○已販賣予張太崇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六小包(驗餘淨重 九0八.0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大包(驗餘淨重二千九百十九公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個,為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 聯絡犯罪所用,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並不能證明係被告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犯 罪所用,自不能宣告沒收。另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G-八六九八號自 用小客車,乃盧師凱所有而遭竊,經人改懸YG-八六九八號車牌,有車輛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盧師凱於警詢時陳明(同上偵查卷第一一 四頁、第一一五頁)。既係他人所失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被告丙○○另涉有私運、運輸安非他命 之犯行(八十五年度聲監字第三一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八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併案審理部分,惟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之時間,係早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而與公訴人起 訴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遭查獲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相距達 二年以上之久,且被告丙○○早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即先行出境國外,並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北市調查處查獲被告丙○○私運、運輸安非他命之犯行後, 即轉往大陸地區藏匿不歸,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始以持以變造 非法入境國內,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遭警方查獲,則被告丙○○於藏匿大 陸地區後,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返臺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販賣上開安非他 命之犯行,顯係被告丙○○事後另行起意所為,至為灼然,是被告丙○○此二部 分犯行間,顯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應堪認定。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本件 之犯行,其起訴效力自不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部分,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應退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附 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一)其與褚建興、徐 金德均不認識,乃張大胖打電話囑其前去拿取毒品,三月十四日晚間十點許,其 搭乘遊覽車自高雄至西螺交流道,再以行動電話聯絡,張大胖即開車前來,載其 吃消夜,其並不知張大胖與何人以電話聯絡,迄翌日凌晨一、二時許,張大胖即 載其至西螺交流道等候,將近三時許,對方搭乘計程車前來,張大胖確認計程車 號碼後,將小客車駛至計程車後面,囑其喚對方,其因等候甚久,遂對車上之人 稱「怎麼等那麼久」,即為警逮捕,張大胖趁隙駕車逃逸,其所攜帶之十三萬元 ,於就診時使用數千元,剩餘十二萬五千元,原擬至西螺交流道向張大胖購買毒 品供己施用,其中十萬元並非供徐金德運送毒品之代價,蓋徐金德褚建興運送



海洛因,第三次為一.五公斤,運費為二十萬元,此次(第四次)運送之海洛因 一.四公斤,運費不可能僅十萬元;(二)徐金德由警帶至西螺交流道,並未攜 帶扣案之海洛因,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犯罪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已坦承:「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三時左右,在雲林縣西螺 交流道下遭警查獲,並自身上扣得要交給對方送毒品來的人的十萬元。當時是 在十四日晚上二十時左右,我與『大胖』聯絡(0000000000),由 高雄搭遊覽車到西螺交流道,當時是因『大胖』駕駛SAAB墨綠色轎車來接 我,於二時許即接到電話,毒品貨主已到西螺交流道下,他即載我到該處,十 萬元交給送貨之人,將貨(毒品)拿回給『大胖』,但當我下車與送貨之人接 洽時,即遭警方逮捕,『大胖』見狀即駕駛SAAB車衝撞警方車輛逃離現場 。『大胖』平常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四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二)證人徐金德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將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一千四百0六.四 四公克),纏以透明膠帶綑綁於腰際藏置,自大陸地區搭機經澳門轉往我國桃 園中正機場,以此方式私運、運輸海洛因二包,於入我國境內後,經警在八十 八年三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於中正機場入境大廳當場查獲,並自其腰際扣得 藏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與記載有0000000000「正先生」聯 絡電話紙條(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徐金德為配合員警追查購買上開海洛因二 包之買主,依褚建興之前指示,先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 正先生」(即「大胖」)聯絡,佯稱貨已到,員警即帶同徐金德前往交貨地點 中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埋伏等候,至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綽號「 大胖」者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載同乙○○前往,由乙○○持運費十萬元 下車走至徐金德車旁付錢收貨,乙○○並稱「怎麼那麼久」,即為埋伏之員警 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現金十萬元,綽號「大胖」者見狀,乘隙駕車 衝撞警車後逃逸等情,業據徐金德於警詢時證述(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 七頁)屬實,並有徐金德、查獲之毒品及現場相片共五幀(同上偵查卷第十六 頁至第十八頁)、拘票(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偵查員洪俊德之報告(同上 偵查卷第三六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二包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一千四百0六.四四公克,包裝重二九 .0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九.0二,純質淨重一一一一.三七公克,亦有法 務部調查局陸字第八八一三三六六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原審㈡卷第一三八 頁)可參。
(三)被告乙○○辯稱與褚建興不認識,與綽號「大胖」者係一年前在大陸認識,與 其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但該行動電話經查為不記名之預付 卡電話,而為警查獲之際,被告乙○○身上有二只呼叫器(分別為00000 0000與000000000),與大陸地區福建省行動電話卡扣案,且徐 金德已證稱:「運送毒品代價是十萬元。『瘦仔』抄行動電話0000000 000叫我來臺與他聯絡是鄭先生,他說我東西交給鄭,他會給我錢,事先我 不知『鄭』此人。我有打電話給他,他約我在雲林西螺交流道見面。乙○○



來時,後座警察就開門上前逮捕他,在他身上查到十多萬現金」(同上偵查卷 第二二頁及反面)等語,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坦稱遭查獲時自其身上查得 以橡皮筋綁起來十萬元之情(同上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相符。另徐金德於警 詢及偵查時所稱:「警方於我回國在中正機場內在我身上腰際上查獲我用膠帶 綁好在腰上的兩包海洛因。不是買,是幫外號『瘦仔』(即褚建興)運毒返臺 。(問:被查獲這次『瘦仔』要你把海洛因兩包毛重一.四二公斤交給何人? )對方我不認識也未見過,我返臺前『瘦仔』抄了一支0000000000 號正先生的行動電話給我,要我安全下飛機出境後再打電話給對方,而我們事 先有約好在西螺交流道下見(交貨),我返國安全後再打電話約好時間,並向 對方收新臺幣十萬元的運費,而海洛因的錢是買方直接與『瘦仔』處理,而處 理方式我不知道。經我看過褚建興的口卡片,是他叫我幫他運毒的沒錯。(問 :你配合警方至西螺交流道下查獲要向你收貨之乙○○是否貨主?)他是買主 (貨主)沒錯,因我在交流道下時,他的自小客車SAAB停在我坐的計程車 後,他走過來向我說『怎麼那麼久』,並要交易時為警查獲,但另有一個開車 逃走,並撞到警方的車輛。(問:警方當場於乙○○身上查獲另有一疊綁好十 萬元現金是否你的運費?)應該是。因我沒有錢沒有工作,才幫他們運毒」( 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是『瘦仔』抄行動電話000000000 0叫來臺與他聯絡是鄭先生,他說我東西交給鄭,他會給我錢。(問:你後來 來台有無與鄭先生聯絡?)我有打電話給他,他約我在雲林縣西螺交流道見面 ,我告訴他我已回來,我下巴有貼膠布,他約我在西螺交流道見面,我說到了 他說馬上來與我見面,警察就上前捉。我是在機場被警逮捕,我是配合警察追 查上手,由警開計程車我坐右前座,另一名警察躲在後面,乙○○過來時,後 座警察就開門上前逮捕他,在他身上查到十多萬現金,另輛車停在後面見到( 我)被逮捕就隨即加速逃逸,我坐此部計程車就追捕仍被他逃跑。(問:與鄭 先生聯絡他有說他什麼名字?)他沒說,他只說他隨後過來。(問:是否當場 的乙○○來拿毒品?)對,我不認識他」(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 等語,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洪俊德陳重楷楊樹瀛李清欽四人先後於 於原審調查時依序證稱:「當時我們開三部車,確定對方後我們停在路邊要對 方交易,乙○○即攜帶十萬元下車交易,乙○○說錢在這裡東西拿來,交易金 額是由被告自己聯絡議定,我們並不知道,只知道時間、地點」(原審卷㈠第 一八四頁)、「徐金德是我們在航警局管制下抓到他的,在他身上查獲一公斤 多的海洛因,他說是以十萬元代價要交到西螺交流道交貨。在乙○○身上起出 十萬元現金,乙○○當時不承認,到刑警隊時才承認」(原審卷㈡第二0一頁 反面)、「當時我們是二部車過去,我是躲在同一部計程車後座,徐金德是坐 在右前座,駕駛是同事駕駛,李清欽坐前座,我是躲在李清欽後面,乙○○走 過來,他探頭進來,徐金德問他怎麼等那麼久,乙○○說什麼沒印象,乙○○ 拿錢進來,錢紮成一捆,我準備下車要抓他,乙○○已跑了,約跑五、六公尺 ,即被我抓到,另一部車也跑了,我同事曾有開車追該部車,也被他撞到」( 原審卷㈡第二五0頁反面)、「當天是我負責開車載徐金德誘捕乙○○,車上 楊樹瀛橫躺在後面,對方乙○○有要徐金德報車型及車號,我們到現場徐金德



有打二通電話催他,後來有一部進口車從後面開過來,當時下大雨,乙○○有 過來跟徐金德說話,徐金德談到怎麼這麼慢,乙○○說東西帶來沒有,楊樹瀛 即跳下去追乙○○,我只注意後面那一部車,並沒有注意乙○○」(原審卷㈡ 第二五二頁及反面)等情相符,當場為警逮捕之乙○○身上有十萬元現款,並 稱「錢在這裡,東西拿來」等語,堪徵被告乙○○為付十萬元運費予徐金德並 收受毒品之人,參以徐金德另稱與姓鄭者在大陸地區時即已先見面有約定(原 審㈠卷第一一七頁反面),足徵姓正或鄭者即綽號「大胖」者,赴大陸與褚建 興購買海洛因後,徐金德隨後代為運輸毒品入境,徐金德於被查獲時應警要求 以電話聯繫交海洛因之「正先生」者,應係綽號「大胖」者無疑。而被告乙○ ○既與綽號「大胖」者同赴中山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並由乙○○持十萬 元下車步行至徐金德車旁,並向徐金德聲稱:「怎麼那麼久」等語,並經警自 乙○○身上扣得現金十萬元,該十萬元既係單獨以橡皮筋綁住,正與徐金德所 供該次運輸毒品之運費為十萬元相符合。被告乙○○徐金德相約在中山高速 公路西螺交流道見面,係由其下車並與徐金德交談,且見面即聲稱:「怎麼那 麼久」等語,所辯與徐金德並不相識乙節,自無足採;況彼時綽號「大胖」者 身上並無海洛因可供販賣,被告乙○○所辯係要向綽號「大胖」者購買海洛因 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亦無足採。被告乙○○對於綽號「大胖」者向褚建興購 買上開海洛因二包乙情,事先顯有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為灼然。徐金德事後改稱其詞,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又 證人徐金德亦經迭次證述在卷,本院認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四)被告乙○○雖辯稱警詢時係遭刑求,筆錄不足採為證據云云。惟本件係經員警 在機場先查獲許金德運送毒品,再依徐金德之供述與配合,由徐金德褚建興 之前指示先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正先生」即綽號「大胖 」者聯絡,佯稱貨已到達,員警即帶同徐金德前往交貨地點中山高速公路西螺   交流道附近等候,綽號「大胖」者即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載同被告乙○   ○前來,再由被告乙○○持運費十萬元下車步行至徐金德車旁交錢取貨,並稱   :「怎麼那麼久」,遂遭警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現金十萬元,此有   照片及承辦警員洪俊德之報告等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三六頁、第十六頁至第十   八頁)可查,並據徐金德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同上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  頁、第二二頁及反面);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稱:「是『大胖』叫我過   去拿的,他叫我先去拿再來算」(同上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被告乙○○係   當場為警查獲,衡情承辦之警察實無庸再以刑求方式取供。證人即承辦之警員  陳重楷洪俊德楊樹瀛李清欽等四人於原審調查時均否認有對被告乙○○   刑求,且徐金德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詢中亦稱:「乙○○在被警方抓到   後,一直說要咬舌自殺,且我一直看,均沒有看到警察有刑求毆打乙○○,是   他自己說對不起家人才自殺」(同上偵查卷第四二頁)等語。又原審法院經調  取被告乙○○羈押於桃園看守所之內外傷紀錄表,其上雖載有:「我叫乙○○ 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五、六點在縣警局刑事組偵訊時被好幾個警員用拳打 腳踢,以致頭、胸疼痛難耐,呼吸、咳嗽胸部都痛,有血絲,申請照胸部X光 」,惟查,上開記錄乃係被告乙○○個人自述之詞,且被告乙○○果遭警員拳



打腳踢,何以未受有外傷,而僅有非屬傷害之「頭、胸疼痛難耐,呼吸、咳嗽 胸部都痛」之感覺,另經當時檢查人目視情形下,亦「無外傷」,並附記於內 外傷紀錄表之下端,此有該內外傷紀錄表(原審卷㈠第二三五頁)可查。被告 乙○○自遭逮捕至送桃園看守所止,並無任何受有刑求之具體事證。被告乙○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時二十八分經警送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其自己之 主述,亦為自己咬舌企圖自殺,此有該院病歷在卷(原審卷㈠第三一一頁至第 三一六頁)可查,再經原審囑該院將病歷轉成中文,該院函覆:「查病患乙○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因咬舌自殺由警員送至急診,當時病人舌頭外傷有出 血情形,經醫師止血後由警員帶回」,亦有敏盛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 八敏法字第0九0一號函在卷(原審卷㈡第四頁)可按。被告乙○○於經警移 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自陳:「我咬舌後,他們即將我帶到樓上沖洗,並買 一套休閒服給我穿,並於七、八點帶我至敏盛醫院」,與證人即承辦警察陳重 楷所證稱:「他覺得很沒面子,畏罪,我們即馬上送醫,醫療費用即為我們組 裡的公費」等語(原審卷㈠第三三一頁)相符,足徵被告乙○○係畏罪,而員 警於其咬舌後亦採取必要之措施。偵查初訊時,檢察官將警詢筆錄交被告親閱 ,被告仍稱警詢筆錄親自看過並簽名(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另於偵查 再次訊問中,仍稱警詢實在(同上偵查卷第六八頁反面第六行),而檢察官當 庭勘驗被告身體,並無明顯外傷,背部與胸部皮膚均一樣,腿及小腿與手均無 受傷,只有手銬地方有痕跡,記明於筆錄(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被告 乙○○辯稱遭警刑求,顯屬不實。至該次詢問時雖未全程錄影或錄音,因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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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