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曾丁壽 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原係教育部所屬設於台北市○○路四十七號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以下簡 稱藝教館)展覽演出組組主任(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任研究員至八十四年 八月一日調任展覽演出組研究員,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兼代展覽演出組 組主任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調派展覽演出組組主任),並於七十六年十二月起至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擔任由藝教館全體員工為當然社員之福利委員會(以 下簡稱福委會)主任委員,負責綜理福委會會務。緣藝教館展覽演出組負責掌理 有關藝術之展覽、演出及實驗事項,而該組組主任之職掌為綜理展覽演出組業務 、演藝廳營運管理策辦事項及上級交辦事項。依藝教館組織條例第一條規定,該 館掌理台灣地區藝術教育之研究、推廣、輔導等事宜。藝教館為執行推廣藝術教 育任務,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七八)藝研字第三三七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准 該館開辦推廣藝術教育研習班,經教育部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以台(七八)社字第 四九二七三號函核定在案,即分由藝教館研究推廣組(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 五年七月止)、展覽演出組(自八十六年六月起接辦)簽核收費額度(包括學費 、清潔維護費),並經館長核可批示自七十八年十月起委由福委會辦理。福委會 受藝教館之委託,即於七十八年十月間開始受理研習班學員之報名招生及收取參 加學員所繳納之清潔維護費,每位學員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結餘作為福委會 福利金發放予各社員。迄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藝教館館長陳篤正發覺與法令不合 ,批示:「本館員工福利金以前各期(含三十期)所收取費用,未發放部分,應 依規定繳庫,請展演組通知福利委員會辦理。」乃甲○○身為福委會主任委員, 受藝教館委辦推廣藝術教育研習班之事務,竟罔顧其上級長官之裁示,意圖為自 己及其他社員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福委會所召開之「委員工作會 」臨時會議研商盈餘分配事宜時,故意曲解法令於會中報告:「一、館方七十八 年辦理第一期研習班因恐違反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第二期 起由館方移交本會辦理,由本會向稅捐機關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營業所得稅,房 屋使用稅等統收統之(似係支之誤寫)經費,盈餘並非館方預算外收入之代收款 。二、因現任館長要求盈餘繳回國庫,暫停盈餘分配發放作業,並函請教育部解
釋,經教育部函復「本於權責自行核處」,顯然本會歷年來執行事項無違法規之 處。三、本會盈餘確非『館方預算外收入』,屬營業所得,請委員決議」等事項 ,致經與會委員決議:「本項盈餘既非館方預算外收入,屬營業所得,依前例免 繳國庫,並確認會員發放基數為九千二百元」。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將八十六 年二月至五月份研習學費以外之收入,以「午餐補助代金」名義分發福委會社員 每人九千二百元詳如附件所載(其中館長陳篤正未領取,潘金定後因兼辦政風業 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退回,陳奕成係工讀人員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到職,退回 二千三百元),合計發放金額為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元(清冊編列五十一萬七千五 百元),而為違背其應將上開預算外收入解繳藝教館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藝 教館就預算外收入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供認自七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擔任由藝教館 全體員工為當然社員之福委會主任委員之職,該福委會自七十八年十月間起受藝 教館委託辦理研習班學員之報名招生及收取參加學員所繳納清潔維護費,每位學 員三百元,結餘款作為福委會福利金發放予各社員。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藝教館館 長陳篤正批示「本館員工福利金以前各期(含三十期)所收取費用,未發放部分 ,應依規定繳庫,請展演組通知福利(委)會辦理」,同月十二日福委會則召開 委員工作會臨時會議,決議:「本項盈餘既非館方預算外收入,屬營業所得,依 前例免繳國庫,並確認會員發放基數為九千二百元」,其乃將八十六年二月至五 月份研習學費以外之收入,以「午餐補助代金」名義分發福委會社員每人九千二 百元(詳如附件所載。其中館長陳篤正未領取,潘金定後因兼辦政風業務於八十 六年九月三日退回,陳奕成係工讀人員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到職,退回二千三百 元),合計發放金額為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元等事實不諱,並有藝教館員工福委會 組織章程、藝教館展覽演出組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簽影本(見偵查卷第一一四 至一一七頁)、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福委會「委員工作會」臨時會議紀錄及如附 件所示「午餐補助代金」印領清冊(存放證物袋外放之「藝教館對本院八十九年 度上更(一)字第七七九號刑事判決書相關事項說明書附件二十一)等件足佐。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圖利或背信犯行,辯稱:(一)陳篤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任藝教 館館長,於八十六年五月突然批示研習班收費解繳國庫。由於福委會之運作行之 多年,歷經不同館長及會計單位審核認可,且皆領取福利金在案,況且目前國內 故宮博物院、歷史博物館及大多數機關皆循此方式營運,對於館長陳篤正所批示 內容,伊甚感疑惑,故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被告函請教育部解釋『員工福利會依 法營業所得需解繳國庫,是否於法有據﹖』教育部函復:自行核處。並未指示, 更未指其未繳國庫為違法。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福委會召開委員工作會臨時會議 ,會中決議『本項盈餘既非館方預算外收入,屬營業所得,依前例免繳國庫,與 會委員無異議通過,並確認會員發放基數為九千二百元,如司法裁判應繳回國庫 則依法辦理扣繳。』蓋福委會既為委員制,委員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故被告亦無 權否決委員會決議,被告僅是依據委員會之決議辦理。若被告此舉為圖不法利益 ,則參與會議之委員薛衍信、劉安林、熊宜中、高麗玲、朱達仕、魏德珍等人豈
非皆涉嫌圖利﹖(二)藝教館與福委會定訂有開辦研習班之契約,伊係以福委會 主委執行上開業務,並非處理公務,福委會與受訓學員間只是普通私法契約等語 。
三、經查,藝教館辦理推廣藝術研習班,除得向學員收取學費,為支付研習班每日教 室打掃、茶水供應、門禁管制、加班等開銷,固經藝教館前館長張俊傑批示得酌 收清潔服務費,業據證人即歷任館長張俊傑、陳益興、陳篤正證述屬實(見偵查 卷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依藝教館推廣藝術教育國 畫研習班第一期招生簡章第四點第二款規定:繳費;每人每期學費六百元,清潔 維護費三百元,依文復會訂定辦法收費,並領取收據,足徵學員所需繳費部分包 含清潔維護費在內。惟開辦藝術教育研習班係屬推廣藝術教育方式之一,為藝教 館法定職掌,並非營利行為,其相關收入(包括學費及清潔維護費)自亦非營利 所得,應依法繳交國庫。依教育部七十八年十月九日台社字第四九二七三號函 載明: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二條規定,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 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有關繳費宜採收支併列 方式辦理為宜。是藝教館員工福委會所收取之研習班清潔維護費收入係為預算外 收入,為應依預算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解庫之公款,非福委會之營利所得,不 應將之充當福利金發放等情,此經教育部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臺社(五)字第0 九二0一四五七二一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二0一、二0二頁) 。藝教館展覽演出組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就「簽擬辦理該館教育研習班第三 十一期(八十六年七月至九月)開課、報名時間、教師異動、印製研習招生簡章 等諸項事宜」時,於說明欄六載明「第三十一期招生是否仍依照往例,每位學員 每班學費為一千元(繳回國庫),場地清潔服務費三百元(本館福委會),請鈞 長裁示。」經館長陳篤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批示:「一、每班每位學員之學費 一千三百元應悉數繳回國庫。二、有關本館員工福利會以前各期(含第三十期) 所收之費用,未發放部分,亦應即依規定繳庫,請展演組通知員工福利委員會辦 理。」被告時任展覽演出組主任,並簽章於其上(見偵查卷第一一四、一一七頁 ),當已知悉館長上開批示,卻以館長之批示與往例不同,自行於八十六年六月 十二日以藝教館展演組主任兼福委會主任委員身分致函教育部部長,請求函示「 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員工福利會依法營業所得須解繳國庫,是否於法有據?」經 教育部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台()社(三)字第八六0六九八九五號函復 藝教館略以:「檢送貴館展演組主任兼員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甲○○請求函影 本暨附件一份,請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並希儘速將辦理情形副知本部。」藝教館 則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藝秘字第0六五一號函該館員工福利委員會及 被告,以「一、臺端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致教育部請求函,經教育部八十六年七 月十九日函示本館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二、有關藝術教育研習班收費繳庫乙節, 據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以台()社字第四九二七三號函示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 條例第二條規定,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 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凡此,有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致教育部長請求 函、教育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及藝教館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前揭函影本可參( 均存放證物袋外放之「藝教館八七、七、二四(八七)藝人字第六二五號函附件
內(台北地院公文封)」。被告猶違反其上級長官之裁示,仍執己意,於八十六 年八月十二日召開「委員工作會臨時會」研商盈餘分配事宜,於會中報告:「一 、館方七十八年辦理第一期研習班因恐違反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二條之規 定,自第二期起由館方移交本會辦理,由本會向稅捐機關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營 業所得稅,房屋使用稅等統收統之(似係支之誤寫)經費,盈餘並非館方預算外 收入之代收款。二、因現任館長要求盈餘繳回國庫,暫停盈餘分配發放作業,並 函請教育部解釋,經教育部函復「本於權責自行核處」,顯然本會歷年來執行事 項無違法規之處。三、本會盈餘確非『館方預算外收入』,屬營業所得,請委員 決議」等事項,顯然故意曲解教育部上開函請藝教館本於權責自行核處,及漠視 藝教館轉而通知福委會所有預算外之收入應一律解庫,不得挪移墊用之意旨,致 與會委員作成決議:「本項盈餘既非館方預算外收入,屬營業所得,依前例免繳 國庫,並確認會員發放基數為九千二百元。」被告並據以發給如事實欄所載之「 午餐補助代金」給社員每人九千二百元,合計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元。第以被告身 為福委會主任委員,該福委會受藝教館委辦推廣藝術教育研習班之事務,自有依 其上級長官之裁示,將上開預算外收入解繳藝教館之任務,乃竟故違將之發放給 社員,致生損害於藝教館就預算外收入之財產上利益,其有背信之犯意及行為甚 明。依被告在上開「委員工作會臨時會」所作之報告內容,顯然係其提供不實之 訊息以致與會委員作成依往例免繳國庫,發放社員之決議,則與會之委員自無犯 意可言。被告辯稱伊無權否決委員會決議,僅是依據委員會之決議辦理。若此舉 不法,則參與會議之委員薛衍信、劉安林、熊宜中、高麗玲、朱達仕、魏德珍等 人豈非皆有涉嫌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證人即擔任該福委會委員及上開會議記 錄之朱達仕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藝教館福委會的)委員都是由整個單位的 人來選舉產生,委員在(再)選舉主任委員,福委會的事情都是經過委員會開會 決定,都是經過充分討論才會作決議,主任委員只有依決定來做。主任委員沒有 否決權,大家都是平等地位。....只要經過委員會決議後,是由總幹事執行 ,被告沒有違反委員會支出的情事」等語,自亦不能執為被告無背信犯意之有利 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 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而此條後段 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應指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為該機關公權力 之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 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而言,如僅係民事上之委任,非受託承辦公務,受委 任者不能具有公法上之權力,即無行使公權力之身分,縱有犯罪行為,仍不得為 該條例犯罪之主體,不能依該條例處罰。是本條例後段所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有 二,一是需受公務機關委託,二是受委託承辦之事項需為公務;因此若委託機關 非公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雖為公務機關,但所委託之事務係私法關係,即為私經 濟行為,而非公法關係,即與公務無關者,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藝教館 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本館設左列各組:1研究推廣組2展覽演出組3總務組等三 組(見原審卷第一二○頁附該館組織條例),並不包括福委會在內。該館福委會 係依據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七十二秘字第七六○七號令修正事務管理
規則第十三編員工福利管理第一章通則及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七十四秘字第四 七一六號函頒事務管理手冊員工福利管理暨內政部內勞字第一三五七四○號第三 條所設置,有藝教館福委會七十六、七十九、八十五年修訂之組織規程可證(見 偵查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其設立之目的以策進該館員工福利,並支援藝術 教育業務之推展及提昇國民生活品質為宗旨。由全體會員組成,設有主任委員、 委員、常務委員、監察人及會計出納等人員(見該規程三、四條),同規程第九 條(七十九年以前為第八條)復規定「本會有關委員選舉,重要人事決定、重要 或審計機關編報會計報告),雖依教育部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總㈠字第八六 ○四二六三六號函及行政院秘書處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台八十六秘字第二七五六七 號函示福委會仍應納入事務管理工作檢核範圍(附於偵查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 ),並受館長及政府主管機關之監督、指導,惟具有相當獨立性。教育部於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台人㈢字第八七○九六四六一號函覆藝教館表示「貴館福 利委員會,係依相關規定自行設立」(見原審卷重複編列之七一頁)。該福委會 固須受館長及主管機關之監督指導,但其經費動支,依規定僅須報請館長核備為 已足。而藝教館函報教育部核備辦理藝術教育研習班之事務,雖自七十八年十月 起委由福委會接理,被告為福委會主任委員,就該部分事務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之事務無訛。但查藝教館所函報核備辦理之推廣藝術教育研習班,其(一)設 立宗旨:推廣藝術教育,宏揚中華文化,增進國民文化陶冶,提昇國民生活品質 。(二)招生授課對象:依各期招生簡章之規定。如第一期規定,凡中華民國國 民身心健全者,均可報名參加,華裔及外國人亦歡迎參加研習。再如第三十期規 定,各班報名者須滿十三歲(國中)以上始可參加。(三)報名手續:由報名參 加研習者,於規定時間內先至報名處登記,登記報名人數超過滿班人數時,以抽 籤決定報名資格;未達開班人數者不予開班。取得報名資格者,於填寫學員資料 卡並繳交一吋半身照片二張及學費後,即完成報名手續。(四)授課內容:以與 推廣「藝術教育」有關之課程為主,例如視覺藝術方面有花鳥、山水、人物、水 墨、彩墨、書法、:。表演藝術方面有南胡、中國笛子、古典吉他、鄉土歌謠、 戲曲教唱;鑑賞(欣賞)方面有西洋美術、中國書畫、建築、古典音樂等課程。 有藝教館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藝人字第0九二000二七三八號函可考(見本院 重上更三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是以推廣藝術教育研習班,固屬藝教館推廣 藝術教育之法定職掌,但有關該研習班招生之作為,即藝教館與研習學生就有關 招生授課對象、報名手續以及授課內容之約定,乃屬民事上之私經濟行為,為私 法契約,而非公法契約,不發生公法關係。故福委會受委託而行使上述招生之作 為,係屬行政之輔助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與一般私人間所訂立之契約一樣 ,為屬私經濟行為,不因契約之一方為公務機關而有所不同,而無貪污治罪條例 之適用。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上 開條例之圖利罪嫌,尚有未洽。因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 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除如事實欄所載之背信犯行外,原判決併就 被告經管福委會期間所收收取研習班學員每班每位學員三百元之清潔維護費結餘 四百五十萬元轉為福利金部分,論處被告圖利罪責,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並兼福委會主委,該福委會受藝教館 之委託辦理前開招生事宜,不依其上級長官之裁示,恣意違背任務行事,損及國 庫收入及其係將上開款項發放給福委會社員,並非全數圖取個人私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八頁以下),其因宥於己見及 所謂之往例,故而不遵守館長之裁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且非全為己利,已 如前述。又自第三十一期之招生起,已依規定辦理,此經被告陳明,兼以本案訴 訟迄今將近六年,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係藝教館展覽演出組主任兼福委會主任委員,負責 藝教館場地租借事宜,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犯意,㈠自七十八年間起,除依藝教館「演出場地管理要點」向前來 租借演出場地之民眾收費外,明知該館前館長張俊傑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九 十二次館務會報裁示「為維護本館形象::今後不收取茶水費,變更為清潔費名 義,亦然」,卻巧立名目將茶水費更名為「茶水服務費」,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 八十五年七月止,擅自收取約二十萬八千餘元,除支出茶水工作人員服務費約二 萬元外,餘款列為福委會福利金作為福委會工作幹部酬點費用及三節福利金。㈡ 藝教館於七十八年間曾函報教育部核備於該館辦理書畫研習班,教育部復函則規 定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 挪移墊用,研習班有關繳費宜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詎甲○○竟向每位學員收取 三百元之清潔維護費,七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計收入五百餘萬元( 如附表所示),支出為每期收入之百分之十至十五不等,計六十餘萬元,結餘四 百五十萬元則轉為福利金收入。再以公務影印器材向研習學員收取影印費每張二 元,以藝教館公物作為福委會生財物品,收入約十八萬元,支出近三萬元,結餘 約十五萬元轉為福利金收入,作為福委會福利金及幹部酬點費發放。又不遵從藝 教館館長陳篤正於研習班三十一期簽文批示「研習班收費事除學費外,本館員工 福利委員會以前各期所收之費用未發放部份,亦應即依規定解繳國庫」,於八十 六年八月中旬將八十六年二至六月份研習學費外收入,以午餐代金學費外收入名 義分發福委員會員每人九千二百元,合計五十餘萬元(其中八十六年二至五月份 以「午餐補助代金」發放給社員共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元部分,已判決如前述,應 予除外),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㈢依藝教館福委會組織規程規定,福委會主 任委員係義務職,惟甲○○明知所兼任之福委會主任委員係無給職,竟自七十六 年至八十五年間以當期福利金餘額百分之十五乘以五十二分之十二比率,共領取 二十七萬餘元,剩餘款項再以福利金名義發放予藝教館全體員工,直接圖私人不 法之利益,因認涉被告甲○○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七、訊據被告對於向前來租借演出場地之民眾收取茶水服務費,使用公物影印設備向 研習班學員收取影印費及以福委會主任委員名義領取當期福利金等情供承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貪污之情事,辯稱:藝教館福委會係依行
政院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七四秘字第四七一六號函所頒之事務管理手冊規定設 立,福委會本得辦理員工福利事項,將生產事業之盈餘發放福利金予會員,而藝 教館場地分為前廳(展覽)及後廳(演出),自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即訂有藝 教館消費合作社辦理展覽演出茶水費收取標準,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決議展 覽時免繳費,亦不供應茶水(前廳),演出單位需繳納茶水費三百元(後廳)。 而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九十二次館務會報,劉安林秘書報告:申請展覽者應否 酌收茶水費?經館長裁示:今後不收取茶水費,變更為清潔費名義,亦然。然該 裁示並不包括後廳演出部分,故福委會對展覽及演出者,自行準備茶水、紙杯, 代館方維持場地安全、清潔,而向演出單位收取相當之對價即茶水服務費三百元 。另福委會自七十四年間即曾對外收取影印費,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熊宜 中簽請:有關研習班畫稿複印之服務,由研推組辦理,而福委會所收取影印費二 元,市價需四元,收取半價之原因即因係以館方的資源、設備,但有該碳粉、影 印紙及派人服務均係由福委會自行購買、調派人員支援。又福委會主任委員自六 十三年間即已支領酬點費,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經委員會再予決議,且經館長核 備在案,每年均向全體會員公告,更於八十五年修正組織規程將工作人員酬點費 之計算明訂於規程內,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等語。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定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正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 ,無非以藝教館前館長張俊傑在第九十二次館務會報裁示不向申請展演者收取茶 水費或清潔費,而且藝教館場地租借費用,亦無茶水費之項目,被告擅自決定向 租借藝教館場地單位收取茶水費,並無所據。而藝教館辦理書畫研習班,雖可向 學員收取學費,支付每日教室打掃、茶水供應、門禁管制加班等開銷,業經前館 長張俊傑批示得酌收清潔服務費,但教育部於七十八年十月九日台(七八)社四 九二七三號函明示「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二條規定,所有預算外之收入 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是以本案 有關繳費乙節,宜採收支並列方式辦理為妥」。另藝教館研習班所收學費,包括 影印費,但福委會使用公家影印器材,未繳交費用給藝教館,亦未將所收清潔服 務費於支付有關人員打掃、茶水供應、門禁管制加班費後所結餘,依規定繳庫, 挪移充當福委會福利金使用,顯有圖利私人犯意甚明。又福委會主任委員及職員 原為無給職,及至八十五年修訂福委會組織規程始明文規定可支領工作費,詎被 告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間,擅自支領二十七萬餘元,顯有圖利自己。再者福委 會向學員收取之清潔服務費,有收據及收支帳冊可據,依規定應將工作計畫、經
費預算及決算等資料送請館長核備,被告為掩飾其犯行,拒絕將上開資料送館長 核備。被告身為藝教館展覽演出組主任兼福委會主任委員,負責藝教館場地租借 及福委會運作事宜,竟違反規定,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復未將結餘繳庫, 逕行以福利金名義發放各委員,顯然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犯行,為其論據。九、經查:
(一)本件藝教館福委會,先後以茶水費或茶水服務費名義向前來租借場地之民眾, 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止,收取茶水費或茶水服務費二十萬八千餘 元,及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向學員收取影印費(每張二元) 計十八萬元,並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止,向研習班學員收取(每 人三百元)清潔維護費四百五十萬元,其數額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其中茶水 費或茶水服務費及影印費並未編列預算;關於向研習班學員所收取之清潔維護 費,藝教館自第一期起至第十期止,連同學費一千元(但第一期為九百元), 從未編列預算,自第十一期(即八十一年七月)起,學費一千元藝教館有編列 預算,而清潔維護費仍無編列預算。證人即藝教館館長陳篤正於本院證稱:自 八十二年開紿才有編列(清潔維護費),而研習班學員學費及清潔維護費,自 第一期起至第十期止並未分開,自第十一期起,始分開收取等語(見本院八十 八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至四頁)。又該館會計劉金定於本院作證時供述亦 大致相同(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二頁反面),並提出該館環境清 潔維護工程合約書及環境清潔繀護合約書與該館總務組簽請業務單位(研推組 、展演組)共同分擔該館環境清潔費用之簽稿影本各乙件(見本院上訴卷八十 八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後所附)。亦可證明該館與五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之清潔維護合約,係在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之事,與證人陳篤正之證詞謂該 館自八十二年以後才編列清潔維護費之預算相符合。因此該福委會所收取之清 潔維護費,在藝教館編列清潔維護費以前與從未編列預算之上開茶水費或茶水 服務費及影印費,根本無所謂是否屬於預算外之收入或預算內之超收可言,亦 即與預算編列無關之費用。至於自八十二年起,藝教館編列該館之清潔維護費 後,才有所謂是否為預算外之收入問題,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前,從未有人通 知被告繳庫,逕由該會統收統支,除每期按百分比支付必要支出費用外,其餘 部分悉數列為福委會之收入,充福利金造冊發放,為證人陳篤正、張俊傑(其 二人為藝教館前後任館長)、蕭麗霞、張慧娟(福委會會計)及劉金定(藝教 館會計)等證明在卷。
(二)被告掌管之福委會對研習班清潔維護費收取之依據,其中第一期是由藝教館主 辦,福委會協辦,收取學費六百元,清潔維護費三百元;第二期至第十期,館 方因無法編列預算,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藝教館以無經費為由,業務單位會 簽總務、會計、秘書等單位,經館長核定移由福委會辦理,收取學雜費,統收 統支,自負盈虧,藝教館不參與。自第十一期起,學員每人一千元,編列預算 收入後繳庫,另編列預算支付教師費。至於清潔維護費每一學員三百元,仍未 編列預算,繼續由福委會收取費用,並提供相關服務,以統收統支方式辦理, 嗣藝教館自八十二年間起編列清潔維護費之預算(被告自稱自第二十四期起, 時間有所不同),並將館內外環境清潔外包予五雄公司,但並未通知福委會,
或要求減少收費,仍照原方式原條件簽案辦理,福委會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仍 繼續辦理,為被告一再陳明(見本院卷附福委會之定位及研習班辦理情形等狀 )且有藝教館於第一期招生前簽請教育部核備函,教育部函、研習班第一期招 生簡章等影本在卷足稽(見偵查卷一○七至一一三頁)。其中藝教館前揭簽稿 由該館研推組編輯熊宜中及主任沈以正共同簽會總務會計、人事、展演組、福 委會等單位,關於簽辦事項三就「清潔維護費擬由福委會派員負責每日教室打 掃、茶水供應等一切所需工作費用」,而於第四項更明白表示「本期無法以收 支併列方式辦理,本案擬自下期移交福委會辦理」,當時館長張俊傑公出,由 秘書劉安林代決行,批示如擬,並俟第二期招生情形再議,此為由福委會收取 研習班清潔維護費並負責清潔打掃等工作之由來,藝教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六日以(八八)藝會字第○○七七號覆本院函意旨亦同。而七十八年九月十三 日該館所召開之福利促進座談會紀錄㈣藝教研習班方面「所得盈餘(支付教師 車馬費外)一律移交福委會統收統支」,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第九十五次館務 會報主席劉安林裁示「凡屬研習班工作費,宜由福委會開支,並請福委會研辦 」(見本院卷附被告所提證一、二號)。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展演組簽請 開辦研習班第二十九期招生,說明五仍載「每位學員每班所收學費依照往例, 計收一千三百元,其中一千元繳回國庫,三百元由本館福委會做為場地清潔服 務費」,會簽之會計室劉金定亦表示:「福委會請依其權責辦理」,館長陳篤 正批「可參照會簽意見妥處」,綜合上開說明,已足認為藝教館係將研習班學 員之清潔維護費委由福委會收取,並辦理該研習班清潔維護等事宜。被告所辯 確有所據,可堪採信。該清潔維護費既係由藝教館指示福委會經辦,以福委會 名義收取,掣給收據,統收統支,為清潔維護等必要支出,餘當福利金列冊發 放,以別於學費須收取後繳庫。該清潔費於費用之支付後,其餘部分作為福利 金發放,歷經數年,視為慣例,從無催繳解庫,或阻止以福利金發放之情事, 故被告所辯於八十六年六月以前主觀上亦無從獲悉該清潔維護費之性質為何, 亦屬有徵。又被告除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將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份研習學費 以外之收入,以「午餐補助代金」名義分發福委會會員每人九千二百元,因館 長陳篤正未領取,潘金定後因兼辦政風業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退回,陳奕成 係工讀人員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到職,退回二千三百元,合計發放金額為四十 九萬六千八百元,業如前述外,起訴書所指之五十餘萬元(清冊編列五十一萬 七千五百元),其中逾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元部分,被告並未發放甚明。(三)雖藝教館曾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九十二次館務會報就展演組應否收取茶水 費乙事,主席裁示:「為維護本館形象;提昇服務、業務曾次,今後不收取茶 水費,變更為清潔費名義亦然。」(見偵查卷第二十頁附該會報紀錄及執行情 形),惟依前開研習班招生簡章,承辦及會簽單位所簽意見,並未遵守,仍指 示由福委會辦理並收取清潔維護費。又教育部於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以台社四 九二七三號函藝教館認為:「研習班之費用,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二 條規定,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 行坐抵或挪移墊用,是以本案有關繳費乙節,宜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為妥」( 偵查卷一○八至一○九頁)。經核該函係發給藝教館而非給福委會,藝教館承
辦單位研究推廣組雖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簽會其他單位時,在擬辦事項四 記載:「本期無法以收支併列方式辦理,本案擬自下期移交福委會辦理。」被 告固亦簽章其上,但時任秘書劉安林則批示:「二、俟第二期招生情形再議。 」(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而藝教館依前揭說明,一再重申責由福委會辦理 ,已形成慣例,倘該清潔維護費之收入有問題,則藝教館館長、秘書單位或會 計室何以不制止,或於收取後催告繳庫,反而批示或簽註意見責由福委會依權 責辦理,以迄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該館展演組簽請招收第三十一期研習班學生, 說明六仍謂「第三十一期招生是否依往例每位學員每班所收學費為一千元(繳 回國庫),場地清潔服務費三百元(本館福委會)」(見偵查卷一一四頁)。 似仍認為每位學員所繳之清潔維護費三百元,由福委會統收統支,毋庸繳庫, 以別於學費一千元應繳回國庫。經會簽之會計單位對所謂「往例」緣由提出質 疑,並簽註學費一千元為預算外收入,應辦理繳庫,而認為「清潔服務費非本 室業務,請其監督單位(人事總務)依規定核辦。」,而總務組亦簽註「本館 清潔已按年度發包清潔公司辦理」,此時館長陳篤正始批示:「一、每班每位 學員之學費一千三百元,應悉數繳回國庫,二、有關本研習班收費事項,除學 費外,本館員工福利委員會以前各期(含第三十期)所收之費用,未發放部分 ,亦應即依規定解繳國庫,請展演組通知員工福利委員會辦理。」換言之,至 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方由陳篤正館長通知應將向每班每位學員所收之學費一千元 及清潔維護費三百元一併繳庫,連同以前各期(含第三十期)所收之費用未發 放部分,亦應依規定繳庫。在此之前,福委會應否將所收取之清潔維護費繳庫 ,並不確定,甚至在上開會簽時,藝教館會計劉金定仍認為該三百元清潔維護 費之收取,非其會計室之業務,應由該館人事、總務等監督單位辦理。該從事 會計專業之人員,尚不知清潔維護費之收取,是否為預算外之收入或預算內之 超收,認為無須繳庫,被告身為福委會之主委,受指示兼理該項費用之收取, 清潔維護之經辦,統收統支,又如何能知悉應予悉數繳庫,不得逕行挪用或坐 抵?
(四)本件福委會造冊發放員工福利金,經會議通過後,依規定(見前揭新舊福委會 章程第八條或第九條)報請館長核備,有開會通知、出席費名單、發放福利金 報請館長核備之簽呈、三節發放福利金之清冊、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十三頁、八十七頁以下、本院上訴卷被告所提證三至證 十號),除其中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九日陳篤正館長表示:發放福利金,由福委 會主任委員核章即可,毋庸向館長呈核,並請刪除其本人部分之福利金外,其 餘歷次福利金之發放,館長均批示同意備查。前後任館長張俊傑、陳益興、秘 書劉安林、會計劉金定、展演組沈以正、熊宜中等均曾簽名具領福利金或出席 福委會工作檢討會議之津貼,均無人質疑,或告知應予繳庫或嗣後已編列預算 ,應停止收取或減收之情事,則被告辯稱不知嗣後館方已編列預算,也無人通 知其應辦理繳庫,直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館長裁示方才知悉等詞,尚堪採信。 證人劉金定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訊問時結證稱:清潔維護費屬預算外之收 入,但未催福委會繳庫,沒有數據也沒有通知被告繳庫,以及證人熊宜中於本 院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結證稱:不清楚有無通知福委會繳庫,以及何故未繳庫等
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之圖利罪,係專為處罰公務員之圖利瀆職行為而設 ,其犯罪之構成,除公務員有實施職務上之圖利行為外,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圖 利之不法犯意,故意實施圖利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若欠缺此等主觀 之不法犯意,仍不應令負本罪之刑責。經查政府機關之職工福利社,通常係職 工自行組成之社團,而藝教館福委會自設立對於前來展覽或演出者,由其提供 茶水、紙杯收取所謂相當對價之茶水服務費,直至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始決 議有關展覽部分(即藝教館前廳及畫廊展覽時),均不收取參展單位及展出者 之茶水費,亦不供應茶水,但對於演出單位,必須繳納茶水費,每場三百元等 情,業據證人即前任福委會主任委員蕭建軍、秘書劉安林、推廣組組長熊宜中 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而福委 會對展覽及演出者,自行準備茶葉、紙杯,代館方維持場地安全、清潔,並派 專人免費供應館方主辦活動之茶水服務,亦據證人即工作人員徐本和、范運通 、董賢平等人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偵查卷附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觀之上開會議紀錄及收取標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演出單位有被強迫繳納 之情形。
(六)福委會固利用藝教館之公務影印器材為研習班學員複印收取費用,惟有關碳粉 、影印紙均係由福委會出資購買等情,業據研習班承辦人胡雅娟到庭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四頁),並有被告提出購買影印紙、碳粉等收據為 憑。且觀諸前述藝教館福委會即係依行政院所定之管理手冊設立,依該手冊第 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員工福利,所需事務費及設備費,得在本機關 行政經費內列支」,且參考該手冊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員工膳食 ,得予支援所需設備用具,食勤人力及水電、燃料費用」意旨,顯見福委會從 事上開為研習班學員代為影印收取影印費用,僅係單純利用公物影印器材及所 需之電力行為。何況行政事務包羅萬象,法律不可能一一加以規範,而被告所 為代學員影印收取材料成本費用,並將所得列入福委會帳目作為福利金,嚴格 而言,尚符合行政院領布之管理手冊規範意旨。(七)福委會主任委員早自六十三年即已支領酬點費,直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經委 員會再予決議,且向館長核備在案,並於八十五年修正組織規程明文規範等情 ,亦據證人蕭建軍到庭證述屬實。雖於八十五年一月修正福委會組織規程始明 定主任委員為有給職,但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九九號解釋意旨而言,無 給職係指非出於經常固定支給、公費或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而言,並非在 任何情形下,均毫無報酬之意,而本案福委會即係由全體藝教館職員所成立之 非法人團體(並未辦理法人登記),且會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決定機構,依當初 亦未見被告有濫權強求或其他不法行為,被告領取酬點費既有前例可循,顯無 對於主管事務(指綜理福委會會務),有何圖利自己之犯意。九、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並無公訴人所指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 縱其經管之福委會,受藝教館指示,出租場地收取茶水費或茶水服務費,以公務 影印器材向研習班學員收取影印費或清潔維護費,除支付一定比例之開銷,作為 服務人員之酬點費用外,所餘款項列為福利金,於八十六年六月之前造冊呈請館
長核備後發放,而未解繳國庫,是否有當,固有爭議,然其行為,尚無圖利之犯 意為或違背其任務之故意可言,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研習班所收取清潔維護費明細表
研習班期別 參加人數 每人收費數額 總 收 入 授課日期起三個月第一期 三一二人 三百元 九萬三千六百元 78.10第二期 四一七人 三百元 十二萬五千一百元 79.01第三期 四六六人 三百元 十三萬九千八百元 79.04第四期 四三六人 三百元 十三萬零八百元 79.07第五期 四0三人 三百元 十二萬零九百元 79.11第六期 三九九人 三百元 十一萬九千七百元 80.02第七期 四0九人 三百元 十二萬二千七百元 80.05第八期 四四0人 三百元 十三萬二千元 80.08第九期 五一七人 三百元 十五萬五千一百元 80.11第十期 四七九人 三百元 十四萬二千七百元 81.03第十一期 四五0人 三百元 十三萬五千元 81.07第十二期 四五五人 三百元 十三萬六千五百元 81.10第十三期 四七六人 三百元 十四萬二千八百元 82.01第十四期 四九七人 三百元 十四萬九千一百元 82.04
第十五期 五0七人 三百元 十五萬二千一百元 82.07第十六期 四四九人 三百元 十四萬九千七百元 82.10第十七期 五0九人 三百元 十五萬二千七百元 83.01第十八期 五三0人 三百元 十五萬九千元 83.04第十九期 五四五人 三百元 十六萬三千五百元 83.07第二十期 五五一人 三百元 十六萬五千三百元 83.10第廿一期 五六0人 三百元 十六萬八千元 84.01第廿二期 六四二人 三百元 十九萬二千六百元 84.04第廿三期 六五九人 三百元 十九萬七千七百元 84.07第廿四期 七0五人 三百元 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 84.10第廿五期 六九六人 三百元 二十萬八千八百元 85.01第廿六期 八一七人 三百元 二十四萬五千一百元 85.04第廿七期 八七一人 三百元 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元 85.07第廿八期 九一八人 三百元 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元 85.10第廿九期 九二二人 三百元 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元 86.01第三十期 九二五人 三百元 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 8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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