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92年度,19號
TPHM,92,選上訴,19,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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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二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桃園縣第十四屆縣議員,亦為桃園縣楊梅鎮第 十四屆鎮長選舉登記之候選人,因其縣議員之任期將於九十一年初屆滿,乃決意 參選桃園縣楊梅鎮鎮長,為使自己於第十四屆楊梅鎮鎮長選舉時能順利當選,詎 仍不知警惕,復基於右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 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下午四時許,請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里長丁○○ 至其桃園楊梅鎮○○街一二五巷十八號住處,並當場交付現金十萬元予丁○○, 囑其多多支持,且要求其找四十位(起訴書誤繕為二十位)東流里之里民發放每 人二千元,所餘二萬元則歸丁○○所得,而約使丁○○於第十四屆楊梅鎮鎮長選 舉行使投票權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丁○○得款後,並未依丙○○所囑轉 發予四十位(起訴書誤繕為二十位)楊梅鎮東流里之里民,而自行將該筆十萬元 現款花費殆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桃園縣調查站 人員偵訊丁○○,據丁○○之供述始得知上情(丁○○此部分投票受賄罪嫌另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 四五號為緩起訴處分)。惟丙○○對此因無所悉,竟又承上揭之概括犯意,再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傍晚以電話約定要至丁○○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崩坡十 五號住處與之見面,並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抵達該處後,隨即在屋內客廳再交付 現款四萬元予丁○○,並稱該筆款項供丁○○請好朋友吃飯用,而再以此約使丁 ○○在第十四屆楊梅鎮鎮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其本人之一定投票權行使 ;而丁○○雖當場一再表明拒絕,但丙○○仍將現金四萬元壓在屋內客廳之螃蟹 模型下後自行離去。嗣丁○○即聯繫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檢舉此事,並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一日在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提交賄款四萬元扣押在案。因認被告丙 ○○此部份涉犯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連續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著有判決、同院 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證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證人 之陳述有瑕疵矛盾,自難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參、被告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犯有前開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   一定行使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述與證人乙○○所  述相符。㈡、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出被告丙○○所交付之賄 款四萬元現金扣案為憑。㈢、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四 十九分,確有透過傅鑫福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丁○○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與丁○○約定當晚九時要去丁○○家中 拜訪;又當晚九時二十九分,丁○○之妻乙○○亦有自其家中撥打丁○○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丁○○關於丙○○至其家中,要求丁○○ 返家等情節,亦經傅鑫福、乙○○等證述屬實,並有丁○○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錄音帶與譯文在卷為憑。㈣、被告丙 ○○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在桃園縣調查站中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先係完全否 認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曾有與丁○○聯繫見面之情,但在調查人員提示 右述通訊監察記錄後,隨即又改稱其有打該電話,但「不記得」當晚有無去丁 ○○住處云云,已足見其推諉卸責之情。㈤、被告丙○○更於檢察官複訊時陳 稱:當天晚上九時許其本人是在其競選總部之內開檢討會,沒去丁○○家,其 懷疑是遭人陷害云云。若非被告丙○○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一 時四十分許前去丁○○住處交付賄款四萬元之事實,丁○○之妻乙○○豈有於 當日晚間無故撥打電話叫丁○○回家,並於電話中述明:「丙○○來」之理( 參見當日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帶與譯文)?㈥、何況丁○ ○與被告丙○○素無仇隙,其又何必冒自己之投票受賄之刑責與廣受地方人士 指摘之風險以誣指丙○○等,資為被告丙○○涉犯有本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 丙○○堅決否認有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之犯行, 辯解如下:㈠、九十年九月時,其當時還是縣議員,尚未決定要選鎮長;證人 丁○○所證述之前開情節並非實在,因與其競選鎮長之對手羅煥鑪,曾幫丁○ ○之小孩在競選之前弄到楊梅鎮鎮公所上班,而與丁○○有利益關係,丁○○ 是幫鎮長對其加以陷害;證人乙○○之證詞亦不實在。㈡、其本人並無證人丁



○○所指述之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其是冤 枉的。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㈠、關於十萬元部分,證人丁○○陳稱是被 告丙○○打電話要丁○○至被告丙○○之楊梅鎮○○街一二五巷十八號住處, 由被告丙○○拿出十萬元給丁○○,要丁○○發給四十個樁腳,所餘二萬元就 給丁○○等情節,均是丁○○個人片面之詞。㈡、由丁○○所提之楊梅鎮農會 活期存款簿明細可以看出,丁○○之生活費,均是靠里長的事務費四萬五千元 在過活,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時,丁○○的活期存款帳簿都很正常,均 於領到里長事務費四萬五千元以後就領出四萬元以供家用;顯然並沒有因收到 被告丙○○十萬元之後,丁○○之活期存款帳目就有變動,都是每月領四萬五 千元,然後領出四萬元家用的紀錄。如被告有拿十萬元給丁○○,丁○○的活 期存款帳戶內就應該會有所異動。㈢、另外有關四萬元部分,在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日下午四點多時,被告丙○○確實有經由傅鑫福打電話給丁○○說當天晚 上九點要到丁○○住處拜訪,但是當天晚上被告在楊梅鎮○○○○街四十號競 選服務處開會,並未到丁○○住處;因為從電話監聽譯文裡面,最後一通電話 是一月二十日晚上十點十三分(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二六二頁),寫 說某男在找丙○○,陳員(淇山)在開會。㈣、另外同上偵查卷第二六三頁通 聯紀錄倒數第七通電話,00000000是丁○○住家的電話,該通電話是 丁○○之配偶乙○○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九點二十九分以其住家之前開 電話打給0000000000號丁○○之手機,這也是監聽電話的最後一通 ,由監聽譯文紀錄顯示,乙○○跟丁○○表示,被告丙○○已經到丁○○前開 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九點二十九分之該通電話認定被告丙○○於當天晚 上有到丁○○住處去拜訪丁○○。但我們看倒數第六通通聯紀錄,也是乙○○ 同樣從丁○○住家打行動電話給丁○○,該通電話發話時間是當天晚上九點三 十七分,由此可以看出九點三十七分這個時點,丁○○本人還在外面尚未回家 。再根據丁○○在原審之證詞,指稱被告丙○○至丁○○之住處時,大約談了 十五分鐘,如計算時間點時,丁○○從晚上九點三十七分時人還在外面,縱使 丁○○接到第二通電話馬上趕回其住處,也需要幾分鐘的時間,丁○○在原審 有供稱被告丙○○在其家中大概談了十五分鐘那麼久,將上開時間加上去之後 ,大約就超過晚上十點多,再加上如被告丙○○確實有到丁○○住處的話,被 告丙○○談完十五分鐘的話,再回到丙○○競選總部的話,也要一、二十分鐘 的車程,如按這樣加總時間,丙○○根本不可能在當天的晚上九點多還在競選 總部開會,因為電話監聽譯文最後一通電話的譯文是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 十點十三分,顯然時間已經超過。㈤、故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交付十萬 元、四萬元賄賂款項部分根本沒有這回事。
 二、本院認為被告丙○○無罪之理由:
  ㈠、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    調查站偵訊時供稱,被告丙○○參選楊梅鎮鎮長選舉時,並未請其本人為他   (即丙○○)賄選拉票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  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嗣於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於檢察官偵 查中復供稱,被告丙○○並未交付其現款要其向里民期約買票;亦未請其幫



忙助選楊梅鎮鎮長選舉;至於有人檢舉其擔任被告丙○○參選楊梅鎮鎮長選 舉時之樁腳,並由被告丙○○將賄款交付其本人,由其本人為被告丙○○向 里民買票等情節均係謠傳等語明確在卷(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 第一三一頁)。雖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主動 至前開桃園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曾打電話向 其表示有事商量,要其本人至被告丙○○之楊梅鎮○○街一二五巷十八號住 處洽談,迨至被告丙○○前開住處時,被告丙○○向其表示將參選楊梅鎮鎮 長選舉,請丁○○幫忙;並由被告丙○○拿出十萬元交給丁○○,要丁○○ 在楊梅鎮東流里買四十個樁腳,每人二千元,所餘二萬元就給丁○○,丁○ ○當時一再拒絕,惟被告丙○○則硬將前開十萬元塞進丁○○口袋,當時丙 ○○將前開十萬元款項交與丁○○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嗣丁○○始勉為其 難將該十萬元收下;惟丁○○並未依被告丙○○之請求幫忙買樁腳,而係將 該十萬元留置家中當作家用與購買飼養豬隻飼料之週轉金等語(同上九十年 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背面至第一三三頁背面);嗣於同 (十四)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作同上之供述,惟另供稱 ,當時被告丙○○將前開款項交與其本人時,並未表明要參選何種公職等語 在卷(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是由證人丁 ○○前後之證詞可知,先則否認其有收取被告丙○○前開十萬元款項,亦供 稱其本人並未替里民期約買票幫被告丙○○賄選;嗣則改稱其有收取被告丙 ○○前開十萬元款項,被告丙○○並要其在楊梅鎮東流里買四十個樁腳,每 人二千元,所餘二萬元就給丁○○云云,可見證人丁○○先後證詞不一;而 且交付前開十萬元款項時,證人丁○○又表示並無其他人在場,已如前述; 足見本件僅有證人丁○○單方面之證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丙○○確有交付上開十萬元與證人丁○○,自難僅憑證人丁○○個人片面 之詞,即遽認被告丙○○確有交付前揭十萬元款項與證人丁○○,並要丁○ ○替里民期約買票幫被告丙○○賄選等情事;亦難率認被告丙○○要證人丁 ○○於楊梅鎮東流里買四十個樁腳,每人二千元,以為被告丙○○賄選楊梅 鎮鎮長選舉等情事。
  ㈡、依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在前開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與檢察官偵    查時供稱:「……我每月領有里長辦公費四萬五千元,另我飼養之豬隻每六   、七個月銷售一次,每次可收入約二十萬元,但丙○○給我十萬元期間我尚  未有出售豬隻,我太太平日則在家管理家務並無收入……我把它(指上開十 萬元)放在家中,因我養豬買飼料要錢,沒去領錢,就拿那十萬元自己去做 買飼料用……我小孩自己賺錢自己花,我太太沒有工作,在家帶小孩,只有 我的收入里長每月事務費四五000元……」等語在卷(同上九十年選他字 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六頁背面至第一三七頁),由此可見, 證人丁○○每月均係依靠其里長每月事務費四萬五千元為主要經濟來源。證 人丁○○雖稱於九十年十一月初被告丙○○曾交其本人十萬元一節,惟查依 丁○○所提出之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二四四七︱    四︱0)所記載支出與存入金額情形,在該存摺所載自九十年八月起至同年



  十二月止,丁○○之存摺支出與存入金額進出皆屬正常,即每月初存入事務  費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後,旋就提領四萬元(僅九十年十月三日提領四萬五 千元,其餘九十年八月、九月、十一月及十二月每月均提領四萬元),餘款 則充當水費、電話費、農保費、健保費之用,其上揭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支 出與存入金額進出並無異常之情形,此有上開楊梅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影本在卷足憑(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0頁至第一 四二頁);就上開丁○○每月均係依靠其里長事務費四萬五千元之收入為其 主要經濟來源以觀,倘丁○○果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接受丙○○交付之十萬 元並用以充當家用並購買豬吃之飼料,則其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在其前 開楊梅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結存金額必然會增加變動,而不需亦如往 常於其前開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領九十年十一、十二月之四萬元款項( 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由此 可見證人丁○○指稱被告丙○○有交付其十萬元以供於楊梅鎮東流里尋找四 十位里民,每人發放二千元,藉以作被告丙○○參選楊梅鎮鎮長賄選之用一 節,顯然僅是證人丁○○個人片面之詞,毫無依據。  ㈢、另依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於檢察官偵查時供    稱,當時被告丙○○將前開十萬元款項交與其本人時,並未指示說明要作什   麼,亦未表明要參選何種公職等語在卷(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  第一宗第一三六頁);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在調查局及檢察官 調查時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九十年選他字第七十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 一二七頁至一三八頁筆錄並告以要旨))都實在。我第一次是拿丙○○的十 萬元在先,叫我拿錢去請客,當時丙○○沒有說要做什麼,、、、」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就證人丁○○於前開第二次在桃園縣調 查站偵訊與第二次在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被告丙○○拿出前開十萬元交給 其本人,要其在楊梅鎮東流里買四十個樁腳,每人二千元,所餘二萬元就給 其本人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第一次是拿丙○○的十 萬元在先,叫我拿錢去請客,當時丙○○沒有說要做什麼」等語在卷,已如 前述;證人丁○○所指稱被告丙○○交付其本人上揭十萬元款項之用途亦先 後歧異矛盾,反覆不定,其證詞顯有瑕疵,自難採信。可見證人丁○○指稱 被告丙○○有交付其十萬元款項,要丁○○在楊梅鎮東流里買四十個樁腳, 每人二千元云云,僅係證人丁○○個人片面之詞,實難資為認定被告丙○○ 參選楊梅鎮鎮長賄選用之證據。
  ㈣、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日下午四點多,我人在新屋,丙○○的競選總幹事傅鑫福打我000   0000000手機,傅電話一接通,知道是我,就把電話交給丙○○,丙  ○○跟我說現在有沒有空,我說大約九點有空,他就說他要來拜訪我,丙○ ○他大約在九點半到我東流里崩坡之住處來找我,【當時我還在朋友處還沒 回去】,我太太(即乙○○)就打電話說丙○○來找我了,叫我回去,我一 回去與他(即丙○○)問候幾句,丙○○就一直跟我說這次鎮長選舉很激烈 ,他(即丙○○)的選情很危險,叫我一定要支持他(即丙○○),我跟他



說我會盡力而為;之後他說完就說要借我們家的廁所用,結果他從廁所出來 後他手上就拿了一疊千元鈔票,他直接把錢壓到我客廳螃蟹模型腳下,他說 這錢叫我拿去請我的朋友吃飯,要支持他,我就推辭不拿,他仍說沒關係, 去請朋友就對了,我還問他,那我請客你要不要來,他就說你自己處理就行 了,講完他就走了。」,「之前他來的時候,我太太有接待他,後來我回來 就由我與丙○○談事情,我太太就去洗澡了;所以拿錢的過程只有我與丙○ ○在場,但後來陳走後,我太太洗完澡下來,看到錢問我情形,知道是丙○ ○拿來的錢,我太太有拿起來數,總數是四萬元。」,「我就把我太太數過 的錢用一個牛皮紙袋包起來,我打電話給我們楊梅鎮鄉公所的主任秘書,說 要檢舉此事,結果他就聯絡調查站的人,【我並把賄款四萬元交給秘書】, 由他幫我聯絡調查站,今日再來調查站舉發此事。」,「有,調查站有派員 與我接洽,有交給我一台錄音機,交待我在丙○○來時要錄音,但因我操作 失敗所以沒有錄到音。」各等語(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 第一七六頁背面至第一七八頁背面)。而證人傅鑫福經被告丙○○告知證人 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 午四時四十九分三秒於被告丙○○之楊梅鎮○○○○街四十號競選總部以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當時在桃園縣新屋鄉之丁○○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撥通電話後,遂由被告丙○○與證人 丁○○雙方對話,被告丙○○表示欲至丁○○住處拜訪,嗣雙方遂約定於當 日晚間九時見面拜訪等情,固據證人傅鑫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在前開桃 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與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明確在卷(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三二頁背面至第二三三頁、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 ,並有上揭雙方電話之通聯電話紀錄一紙及電話監聽譯文紀錄(含時間、發 話人電話、受話人電話及談話內容)各在卷可證(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七頁);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當日 晚間九時以後,被告丙○○於其經選總部確有召開輔選會議,當時有被告丙 ○○與傅鑫福陳森成、陳琳生及陳江順等人參加等情,亦據證人傅鑫福於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在前揭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在卷( 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六四頁背面);而被告丙○○ 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在前揭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與檢察官 偵查時亦供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三秒有在其競選 總部服務處請傅鑫福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丁○○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丁○○約定於當日晚間九時至丁○○ 琳生、傅鑫福等人在其競選總部開檢討會,故其於當日晚間並未至丁○○住 處等語在卷(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四一頁、第二五 一頁正面、背面、第二五二頁背面);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晚間八時五十分許返回其競選總部開會至同日晚將近十點,是由競選總部主 任委員陳江順主持會議,當時競選總部執行長陳森成亦有參加開會各等情, 亦據證人陳江順陳森成二人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明確在卷(原審卷第四二頁 、第四三頁);另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所載:「某



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六二頁),由此亦可證被告丙○○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當日晚間確實有在開會屬實;由上述可知,被告丙○○雖 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三秒請傅鑫福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 丁○○約定於當日晚間九時欲至丁○○住處見面,惟因被告丙○○於當(二 十)日晚間九時許則在其前開競選總部開會至同日晚將近十點等情,已據證 人傅鑫福陳江順陳森成等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丙○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顯然並未至丁○○前開住處與之 見面至明,被告丙○○既未至丁○○住處與丁○○見面,自無所謂將四萬元 現款交與丁○○可言。
  ㈤、按證人丁○○前開住處之家中電話號碼為(三)0000000號,至於丁    ○○之行動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丁○○之   配偶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明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偵查卷  第九頁背面)。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九分三十三秒, 丁○○之妻乙○○雖以其住處之(三)0000000號撥打給丁○○之前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二十秒(至二十一時二十 九分五十三秒結束),且通聯電話內容則為:1、丁○○,喂!2、劉太太 :喂,丙○○來。3、丁○○:哦,這樣著哦。4、劉太太:快點回來。5 、丁○○:好;此有前開電話通聯紀錄與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各在卷足憑(同 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六三頁電話通聯紀錄倒數第七通 、第二六二頁背面)。可見丁○○之妻乙○○於上開時點撥打丁○○之前揭 行動電話時,證人丁○○本人仍在外面,並未在其前開住處。嗣丁○○之妻 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四六秒亦從其住處以(三) 0000000號撥打給丁○○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時間為五秒(至二十一時三十八分一秒),此亦有前開電話通聯紀錄在 卷可稽(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六三頁電話通聯紀錄倒數第 六通)。由此可見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四六 秒之際,其本人仍在外面,尚未返回其住處。公訴人則以上開時點之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九分三十三秒該通電話為依據,認定被告丙 ○○確實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至證人丁○○前開住處 云云,顯然與前開實情不符。
  ㈥、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至前開桃園縣調查站主動舉    發被告丙○○前開四萬元賄選一案,於該調查站係供稱:「丙○○於一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許,先請渠競選總幹事傅鑫福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  0000)問我本人在那裡,我告之當時我正在新屋鄉,傅鑫福隨即將電話 交予丙○○和我通話,丙○○先行詢問我當(二十)日晚上九時是否有空, 我表示應該有空,隨即表示渠將至我家和我談事情,經我同意,丙○○大約 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左右,由渠司機載他至我家,丙○○到我家時,【我 正好出門上街買感冒藥】,他在等我幾分鐘,由我太太先行接待他,我隨即 趕回家中,丙○○見到我向我表示此次渠參選十分危險,請我多幫忙,隨後



渠進入我家廁所,不久從廁所中出來手持一疊鈔票至我客廳木桌上一大螃蟹 模型腳下,同時表示這是請我好朋友吃飯用,我說不需要但渠仍堅持要我收 下,丙○○在我家前後停留十五分鐘左右。(前述你收下丙○○之鈔票你當 場有無清點金額?你有無向丙○○表示任何意見?)丙○○在我家將鈔票塞 至我客廳木桌上一大螃蟹模型腳下時,我並未清點金額,而是丙○○離去後 ,我太太曾拿起鈔票清點金額為四萬元現金,丙○○叫我幫他請客時,我曾 問他渠本人是否亦要到場,但丙○○表示全權交由我處理,渠本人將不到現 場。(你太太清點丙○○交予你之現金四萬元時有何表示?)我太太僅向我 表示丙○○怎麼又拿錢來,我說我曾叫丙○○拿走,但丙○○不肯,堅持要 留下該款。(前述丙○○有無指定你在何時、何地請客及請若干人?)沒有 ,丙○○並無指定任何事項,祇是叫我全權處理。(前述丙○○給你之四萬 元現金係如何塞到你家客廳木桌上一大螃蟹模型腳下?)丙○○係將四萬元 現金對折再對折,即折四折塞至我家客廳木桌上一大螃蟹模型腳下。(丙○ ○給你之四萬元現金時在場人為何?)丙○○給我四萬元現金時祇有我和丙 ○○二人在場,我太太當時並未在客廳,故我太太並未看到。」(同上九十 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百七十四頁背面至第一百七十五頁正面 );惟經比較證人丁○○於前開桃園縣調查站之供詞與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 之供詞主要不同處在於,證人丁○○於桃園縣調查站係供稱「丙○○大約於 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左右,由渠司機載他至我家,丙○○到我家時,【我正 好出門上街買感冒藥】,他在等我了幾分鐘,由我太太先行接待他,我隨即 趕回家中」(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七四頁背面);嗣證人丁○○於檢察官 偵查中係供稱「丙○○他大約在九點半到我東流里崩坡之住處來找我,【當 時我還在朋友處還沒回去】,我太太(即乙○○)就打電話說丙○○來找我 了,叫我回去」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已如前述;惟證人 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則又另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其本人至新屋鄉 吃完尾牙後,大約於晚間八點多回其住處,之後其本人除有拿餿水給豬吃外 並未外出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四一頁);查證人丁○○證稱被告丙○○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有至其楊梅鎮○○街一二五巷十八號住 處時,先則於桃園縣調查站證稱其正好出門上街買感冒藥,而由丁○○之配 偶乙○○接待被告丙○○,隨後證人丁○○趕回家中;後則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當時其還在其朋友住處尚未回去,嗣由其配偶乙○○以電話通知證人 丁○○,表示被告丙○○在找丁○○,並要丁○○回家;惟於原審調查時又 另證稱其本人於當(二十)日至新屋鄉吃完尾牙後,約於晚間八點多回其住 處,之後其本人除有拿餿水給豬吃外並未外出等語,均如前述;證人丁○○ 對於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至其住處之際,其 本人是否在家,供詞先後不一,反覆矛盾,可見其證詞有瑕疵而難以採信。  ㈦、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丁○○是否有    收受丙○○鎮長選舉買賣的賄款?)有,在九十年十一月初某天傍晚,我先   生丁○○就拿了一筆十萬元給我,他那時並沒有跟我說錢是從那裡來的,過  了第二天,我才問他錢是那裡來的,他才跟我說是丙○○拿給他,要買票的



錢。(收來十萬元如何處理?)我們養豬買飼料,每個禮拜都要買一次,一 次約要七至八千元,後來有一些是家用買菜用掉了。」(見九十年選他字第 七十五號偵查卷第二宗影印卷宗第五頁正面);惟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四日在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妳先生丁○○平常是否都將錢交給妳 保管?)沒有。我是家庭主婦,只帶小孩,錢的事情我都沒有管。」,「( 妳先生丁○○是否有曾經跟妳提過說被告丙○○曾經有交給他十萬元?)我 先生丁○○沒有跟我提過。」,「(妳先生丁○○有沒有交給妳十萬元?) ,沒有,我沒有碰錢的問題。」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 ;由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可知,先則證稱其先生丁○○有拿十萬元給其本 人,後則證稱其完全不知有十萬元之事,由此可見其證詞前後矛盾,難以採 信。再者,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於檢察官偵 查時係證稱:「(你太太知道丙○○給你十萬元的事嗎?)我拿十萬元的當 天,我就有跟我太太講了,我太太叫乙○○,因我家中錢都是她在管,所以 我就把錢交給她了。」(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八 頁),惟證人乙○○於前開檢察官偵查時則證稱:「、、、我先生丁○○就 拿了一筆十萬元給我,他那時並沒有跟我說錢是從那裡來的,過了第二天, 我才問他錢是那裡來的,他才跟我說是丙○○拿給他,要買票的錢。」等語 ,雙方對於前開十萬元來源經過,證人丁○○與其配偶乙○○彼此之證述亦 迥然不同,互有歧異。
  ㈧、證人乙○○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日當晚九點二十幾分丙○○是否有到你們住處?)有。(當天情形?)   丙○○當天自己來我家找我先生丁○○,當時劉不在家,所以我打劉之手機  叫他回來,我本來在客廳接待他,過沒幾分鐘劉就回來了,我就上樓,後來 丙○○與我先生在樓下,過了一陣子離開,我下樓丁○○就告訴我,剛剛丙 ○○又拿了四萬元給他,當時錢壓在我們客廳塑膠螃蟹裝飾底下,劉就把錢 收起來,之後他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 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正面);惟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四日在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妳認識庭上的丙○○甲○○?)我只認識 丙○○,不認識甲○○丙○○選舉楊梅鎮長的時候去我家,就是拿錢四萬 元到我楊梅鎮東流里崩坡十五號的家中,說是要選舉楊梅鎮長,就放在我家 客廳壹隻裝飾的螃蟹底下的桌上。他當時對我現生丁○○講說是要買票的錢 四萬元,當時丙○○拿錢到我家的時候我在場,我在我家裡,當時我先生丁 ○○也在場,我招待他好之後我就上樓。」,「(後來這四萬元妳跟你先生 如何處理?)我把這四萬元買豬吃的飼料,及家裡的菜錢吃掉了。」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由證人乙○○對於前開四萬元款項之上 開證詞可知,先則證稱其先生丁○○回家後,其本人就上樓,並沒有看到丙 ○○交付該四萬元款項與丁○○;後則證稱丙○○交付上開四萬元與丁○○ 時其有在場看到;由此可見證人乙○○對於前開四萬元款項是否有在場看見 ,先後證述不一,其證詞顯有瑕疵。
  ㈨、就上開四萬元證人丁○○如何交付,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於



   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之前他(指丙○○)來的時候,我太太有接待他(   指丙○○),後來我回來就由我與丙○○談事情,我太太就去洗澡了;所以  拿錢的過程只有我與丙○○在場,但後來陳走後,我太太洗完澡下來,看到 錢問我情形,知道是丙○○拿來的錢,我太太有拿起來數,總數是四萬元。 」,「我就把我太太數過的錢用一個牛皮紙袋包起來,我打電話給我們楊梅 鎮鄉公所的主任秘書,說要檢舉此事,結果他就聯絡調查站的人,【我並把 賄款四萬元交給秘書】,由他幫我聯絡調查站,今日再來調查站舉發此事。 」(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背面、第一七八頁 );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本院調查時則證稱:「(丙○○交給你的 四萬元你如何處理?)當天(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點多將近十一 點,調查局有到我家去,我就直接將四萬元交給調查局。」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可見證人丁○○就上開四萬元先則證稱其係交給 楊梅鎮鄉公所主任秘書,後則證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點多將近十 一點,於調查局人員至其住處時,直接將該四萬元交給調查局人員,所述交 付給何人一節先後亦證述互異而有可疑;復與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在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後來這四萬元妳跟你先生如何處理?)我 把這四萬元買豬吃的飼料,及家裡的菜錢吃掉了。」等語(本院卷第五七頁 )迥然有異;由此可見,證人乙○○與丁○○二人前開證詞顯然有瑕疵。  ㈩、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前開桃園縣調查站與檢察官偵查時,    係供稱被告丙○○將上開四萬元交與丁○○本人,是要丁○○請朋友吃飯,   以便支持丙○○等情(同上九十年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七四頁  背面、第一七七頁);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本院調查時則證稱:「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九點三十分丙○○是否有到你家,作何事?)有 到我家,拿四萬元現款到我家,拿到我家中客廳一隻裝飾螃蟹模型下面,丙 ○○很確定的講說拿四萬元,要我買二十個樁腳,每人貳仟元,就是準備選 舉鎮長。」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六0頁),證人丁○○就上開四萬元之用途 證述亦前後不同;復與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本院調查時前 開證稱:「(後來這四萬元妳跟你先生如何處理?)我把這四萬元買豬吃的 飼料,及家裡的菜錢吃掉了。」等語截然不同。且檢察官依證人丁○○於偵 查中提出係被告丙○○所交付之前揭扣案之四萬元(新台幣千元紙鈔四十張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有被告丙○○之指紋,惟經鑑定結 果,並未顯現有指紋可資比對,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九十一)行紋字第二一一0九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同上九十年選他 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二頁;第二七一頁);證人丁 ○○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指稱被告丙○○於證人丁○○之住處交付前揭四萬 元以供賄選之用云云,惟前開四萬元經鑑驗結果,並未見驗發現有何被告丙 ○○之指紋遺留,已見上述;退萬步言,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日有至證人丁○○住處與丁○○見面,亦不當然能證明被告丙○○確有交付 該四萬元賄款與丁○○,故證人乙○○上開電話錄音中雖指稱被告丙○○有 可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有至丁○○家中,亦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丙○



○之認定。綜上可見,證人丁○○指稱被告丙○○至其上揭住處交付其本人 上開四萬元以供賄選之用一節,顯然不實。
  、綜上調查,可見被告丙○○所辯其本人並無證人丁○○所指述之前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犯行等情,應可採信;而證人丁○○   與乙○○二人上開證詞,除渠等本人先後證述不一,反覆矛盾之外,且與彼  此雙方之證詞內容互異,由此可見證人丁○○與乙○○二人前揭證詞破綻百 出,有明顯之瑕疵。再者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錄音帶與譯文 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資為被告丙○○涉犯本件向證人劉福賄選之犯罪 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資以被告丙○○涉犯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  使之犯罪證據即證人丁○○與乙○○二人之前開偵查中之證詞既互有矛盾且 有瑕疵,自不得遽論被告丙○○以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 定行使之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有何罪行,因不能證 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其為無罪之判決。 三、對於檢察官與被告上訴及原審判決之判斷:本件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丙○○   並未如證人丁○○所指述有交付其(丙○○)前揭十萬元與四萬元藉以賄選買  票之情事,應依法判決被告丙○○該部分無罪,已如上述;原審未加詳查,遽 認被告丙○○該部分為有罪,並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犯有該部分罪行,為有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且又對被 告宣告該部分緩刑為不當云云,經核並無理由,而不足採;原判決就上開部分 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既有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丙○○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撤銷,另行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無罪之判決。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桃園縣第十四屆縣議員,亦為桃園縣楊梅鎮第十   四屆鎮長選舉登記之候選人,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同窗友人,且自八十  八年間起即擔任被告丙○○縣議員服務處之祕書。被告丙○○因其縣議員之任 期將於九十一年初屆滿,乃於九十年七月間起即決意參選桃園縣楊梅鎮鎮長, 被告丙○○為使自己於第十四屆楊梅鎮鎮長選舉時能順利當選,竟與被告甲○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由被告 丙○○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梁延昭向南投縣南投市○○○路○街五十八號「青年 鋼筆行」購置原子筆對筆三萬八千盒,每盒對筆有二支原子筆,總價新台幣( 下同)五十七萬元,每盒對筆價值十五元,被告甲○○則於九十年九月初某日 ,向不知情之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二八九號協禾茶葉包裝材料行購入茶梅 二千盒(共二千斤,每盒一斤裝,每斤市價一百元,總價為二十萬元),分別 載運至丙○○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內之服務處及甲○○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七 號所經營之「日昇茶行」,擬交付予對桃園縣楊梅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有投票 權之不特定選民,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由被告丙○○本人或 派員送至楊梅鎮各里里長辦公室或住處,或由被告甲○○分別以電話聯絡楊梅 鎮各里里長,假藉中秋節贈禮之名,要求里長依每里之里民戶數與鄰長人數分 至服務處或日昇茶行領取對筆與茶梅後,再轉發予具有投票權之每位鄰長茶梅



二盒、里內每戶里民一對對筆,並因而先後分別交付予同有犯意聯絡之楊梅鎮 仁美里里長鄧東修茶梅六十六盒、對筆一千五百對、東流里里長丁○○茶梅三 十六盒、對筆一千零二十五對、瑞塘里里長鍾芳能茶梅七十盒、對筆一千六百 對、新榮里里長洪崇欽茶梅十八盒、對筆九百對、大平里里長陳森成對筆一千 對及不知情之中山里里長張維哲對筆九百三十五對、楊梅里里長鄭石榔茶梅五 十八盒、對筆一千零三十對(七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鄧東修陳森成、鄭石榔、洪崇欽、鍾芳能等五人於收受後隨即將前開物品轉發交付予 有投票權里內之鄰長及里民,被告丙○○甲○○並以之要約有投票權之楊梅 鎮鎮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十四屆桃園縣楊梅鎮鎮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 ,為投票予被告丙○○之一定行使。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為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進行偵查,並在鄧東修住處,扣得 茶梅二盒、對筆八十五對;在鍾芳能住處,扣得對筆二對;在鄭石榔處扣得茶 梅二罐、對筆一對;丁○○處則扣得茶梅十六罐、對筆一千零二十五對;另外 ,在楊梅鎮埔心里里長鍾選海處扣得對筆一對(鄧東修、丁○○、洪崇欽、鍾 芳能、陳森成、鄭石榔、鍾選海張維哲等八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丙 ○○、甲○○經偵查後始停止發放茶梅及對筆,因認被告丙○○甲○○二人 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固均坦承曾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五   日聯絡發送對筆及茶梅予任職里長之鄧東修、丁○○、洪崇欽、鍾芳能、陳森  成、鄭石榔及張維哲等人,並請鄧東修等人轉送予楊梅鎮各里之鄰長與里民之 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丙○ ○辯稱:其本人擔任公職期間,每逢年節皆會贈送應節禮品,故才於九十年中 秋節前訂購對筆贈予楊梅鎮里民,藉以提升鎮民之人文氣息;當時其本人尚未 決意參選楊梅鎮長,並沒有要求里長要鎮民投票給其本人,何況其本人亦有將 對筆轉送中壢、平鎮、新屋地區,故其本人並非基於賄選之意思才送對筆。至 於茶梅是其同學即被告甲○○私人主動贊助的,與其本人無關,其本人並無賄 選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茶梅確是由其本人贊助被告丙○○,被告丙○○ 事前並不知情,且贈送對筆與茶梅與楊梅鎮之鄰長與鎮民都只是中秋節應景送 禮,並無賄選之意思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二人涉犯前開罪 行,無非係以證人鄧東修、丁○○、洪崇欽、鍾芳能、陳森成、鄭石榔等人之 證詞及扣案之茶梅、對筆等物資為被告二人之犯罪證據。 三、本院認為被告二人無罪之理由:
  ㈠、本件係由一位梁延昭之男子於九十年九月初為被告丙○○向南投市青年鋼筆    行訂購原子筆對筆三萬八千對,一對單價十五元,共值五十七萬元,且該梁   延昭之男子於訂購之上開原子筆上要求印有「中秋佳節愉快,桃園縣議員丙  ○○、陳鍾秀珠敬贈,九0、九、二九」等內容,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 由該鋼筆行負責人李賢仁送至桃園縣楊梅鎮○○街七號交由被告丙○○簽收 ,並收取現款十七萬元與即期支票三十五萬元與五萬元各一張,共計五十七



萬元等情,固據證人即南投青年鋼筆行之會計鄭梅芬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 有被告丙○○簽收之出貨單與訂購單及傳真單各一紙在卷足憑(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第九九頁、一0一頁至第一 0二頁);且據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供稱:「(你所發 放的禮品價格如何跟議員結帳?)陳議員原先交待我進貨茶梅貳仟斤,但到 二十六日晚陳議員就叫我停止轉發,所以迄今共發出壹仟零陸拾肆斤,每斤 市價為新台幣壹佰伍拾元,但到現在還尚未結帳..」,「(妳是如何包裝   轉發?)茶梅原先就由公司每罐包裝為一斤送到我日昇茶行,然後由陳議員  提供署名丙○○縣議員及他太太陳鍾秀珠的名義問候中秋節快樂之貼紙,然 後由我將貼紙張貼在罐外轉發。」各等語在卷(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七五號偵 查卷第一宗第二十九頁正面及背面);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在檢察官偵查 時供稱:「..茶梅是因我開茶行,議員就請我訂,我在九月初向南投竹山 協禾茶葉公司訂購茶梅二千盒,每盒一斤,每斤一百元,..」等語(同上 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九頁正面),足認茶梅亦係被告丙○○委由被告甲○○ 所訂購,雖被告甲○○嗣後改稱:茶梅是其本人自己去訂購要贊助丙○○丙○○事前不知情云云,惟此顯然僅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實無足採。然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為一定行使罪,除需有交付賄賂外,行為人尚需對有投票權之人「要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其一定之行使,姑不論行為人係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 向有投票權人要約,惟要約之意思表示必需要傳達到有投票權之人,方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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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