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92年度,522號
TPHM,92,毒抗,522,200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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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二二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
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三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簡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九號裁定 第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 午四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六九 號被告所經營之冷氣行地下室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原審法院以 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六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抗告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六九號被告所經營之冷氣行地下室查獲,並扣得安 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六號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 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二四頁)。抗告人於前開不起 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 審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 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在台北市○○



○路○段六九號被查獲,經裁定觀察、勒戒,抗告人確認未受通知,無意躲避勒 戒或因
而遭通緝,但抗告人都在隔壁店面即臺北市○○○路○段七一號冷氣行任職。抗 告人於九十二年三、四月等待勒戒期間,有前往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 出所,接受警員李太良訊問、採尿,共計二次,該警員並告知抗告人勒戒乙事, 直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該分局警員來到位於臺北市○○○路○段六八號一樓之 店裡,向抗告人說明路霸紅單乙事,並將抗告人帶回該分局後,方告知抗告人已 被通緝,前揭情形抗告人並不知已被通緝,抗告人確有心接受勒戒處分,望法院 從輕量刑云云,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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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