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一七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三十日所為觀察、勒戒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五 分許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 同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一百十巷六弄十一號樓梯間為警查獲,經 採集抗告人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 吸食器玻璃頭一個扣案可考;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為目前最具公信力之尿液毒品檢驗方法,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 ,又施用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安非他命平均可驗出之時限,約為九十六小時, 因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十條第一項而為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情形 之一者,應拒絕入所;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斟酌情形,交監護 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六 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同條第四項 (抗告意旨誤載為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抗告 人為一先天性聽語極重度之殘障人士,依上揭規定,實不適送勒戒處所。 ㈡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於受理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聲 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裁定。抗告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經送尿 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法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惟抗告人卻於同年十月六日始接獲該裁定,是此近七個月期間抗告人若已無使用 毒品之情,似無強令抗告人入所觀察、勒戒,而中斷其正當工作之必要,依前揭 規定,即應為不付觀察、勒戒云云。
三、本院查:
㈠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四 月一日衛檢字第三三八九號不法藥物尿液篩檢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一九一八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 稽,復有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頭一個扣案可考。原法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
㈡抗告人為先天性聽語極重度之殘障人士,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憑, 惟其情形是否已達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而應拒絕入勒戒處所行觀察勒戒
,應於其入勒戒處所時,行健康檢查,若確有上述情形,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拒絕入所,此時,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斟 酌情形依法為適當之處置,此為法院裁定應受觀察勒戒處分確定後之執行問題, 非可以有無應拒絕入所之事由,指摘原法院依法之裁定有所違誤。 ㈢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惟因抗告人否認施用 毒品,偵查機關為求慎重,將採集自抗告人之尿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進行複驗,待複驗確認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偵查機關始於九十二年九月 十八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關法院應於二十 四小時內裁定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尚不得以此指摘原裁定為違法。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