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八五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一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 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 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違反第一項情 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汽車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 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一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游志仁所駕駛車 號三三○─GB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 三十二分許,行經宜蘭市蘭陽大橋北端時,駕駛人游志仁因使用小型車駕照駕駛 營業大貨車,為警當場舉發,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 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雖辯稱該大貨車是弘洋公司所有云云,惟查:營業 大貨車所有權須登記於車行之名義下之靠行關係係政府本於管理上之便利與必要 性,本件依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車牌號碼三三○─GB號營業大貨車既登 記為一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異議人亦自承因靠行關係確實為登記名義人, 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且該營業大貨車民事上或實際所 有權係弘洋有限公司,由該公司負責人王陽昇交與受僱人游志仁使用,依前開條 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仍應負車輛所有人之責任而受 處罰。至於異議人是否因案外人王陽昇之管理疏失因而遭受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而受之損失,不在本案審酌範圍內,不影響異議人依前開規定 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法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四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依契約行使,由弘洋公司 管理駕駛人之僱用等事務,其並非車輛之所有人,爰請撤銷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之裁定云云。惟查,本件依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車牌號碼三三○─GB號 營業大貨車既登記為一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法律上抗告人自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無訛,抗告人辯稱車輛之真正所有人乃案外人弘 洋公司云云,乃抗告人與弘洋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得據以對抗登記之公信力 ,是其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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