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1066號
TPHM,92,交抗,1066,200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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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六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 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下: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 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拒絕簽章者,並 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事實,辯以伊收到裁決書才知道,伊不知道 怎麼回事云云。惟查:右揭異議人違規事實,有上開載明駕駛人「拒簽拒收」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證。經傳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當時值勤員警楊偉達到院訊問,雖表示因時間太久,對當時 之情形已不復記憶等語,然尚證稱:「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我回去看工作記 錄簿,當天我有舉發七件,當時有四位同仁,就在剛要上福和橋的上橋處,我們 在執行酒醉駕車勤務,兼執行違規交通勤務」、「本件情形我們會先查車主的資 料,看是否是本人駕駛,如果不是車主本人我們不會寫車主本人...」、「如 果有某人撿到異議人的駕照,而冒用的情形,也會簽一簽儘速離開」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明確表示其執行舉發勤務時必係依所見違規情 形填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查明駕駛人是否為車主後,始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駕駛人資料為車主。按人之記憶本有其 限制,本件舉發至今已達一年七個月之久,而證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數量甚多 ,自難強求其必能清楚記憶每一違規舉發案件之情形,此觀證人於本院訊問時亦 表明不記得異議人甲○○是否為當時違規駕駛人之情形,即可得其明瞭。本件舉 發雖未拍照存證,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 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 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



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異議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 情事,而證人又能清楚說明其執行舉發勤務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時之處理程序,則據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足認定異議人確 有其上所載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尚無足採信 。又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遭警攔停而製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嗣經原舉 發機關以異議人拒絕簽收記明於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三二四四七七號通知單上 ,依前開法條說明受處分人拒絕簽章者視為已收受,是原處分機關以板監違字第 裁四一─ABX三二四四七七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 規點數三點之裁量亦甚妥適。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舉發單上未有其簽名,復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違規,原裁定容有可議之處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時值 勤員警楊偉達業於原審明確表示其執行舉發勤務時必係依所見違規情形填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查明駕駛人是否為車主後,始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駕駛人資料為車主,是顯然抗告人當時確有違規紅 燈右轉,始會被警當場攔停;又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拒 簽拒收」,足見抗告人已被當場攔停開單,而非員警自己逕行舉發甚明;且對紅 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並無拍照存證之必要,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而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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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