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一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於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三年八月,而於八 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 下午四、五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某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為八F-五一九五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日下午六時 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龍安路交岔口,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 人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從後追撞由涂國安 所駕駛搭載乙○○車牌號碼為Z二-六四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右上 臂、前臂、手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甲○○見狀非但未停車救治,竟另行起意,駕車逃逸,惟經涂國安記下車 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四六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涂國安分別於警 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被告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或以其他指頭觸碰鼻 尖或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採證照片十二張、是否自首調 查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 件被告於肇事後經過五小時之久始經警檢測,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四六毫克,且經警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被告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 觸碰到鼻尖或以其他指頭觸碰鼻尖者,為不合格,屬不能安全駕駛等,亦有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 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心存僥倖,仍駕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觀念,危害交通安全甚鉅,其肇事後,復另行起意,未對 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駕車逃逸,棄置被害人於不顧,且增加 偵查機關偵辦交通事件之困難,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並賠償損失,且經被害人乙○○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予以撤回告訴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 判刑太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