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建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V─九 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馬堅毅,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西往東(即新 店市)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一五三號前(該路段往新店市方向有三線車道)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丙○○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該處路旁有林志達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CC─二一五號營業用大客車(路邊劃有 紅線,且車身已占用第三車道),甲○○與林志達站在該大客車後方檢修引擎, 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其行駛之第二車道變換至右側之第三車道行駛 ,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正前方撞擊甲○○之身體,甲○○因此受有多處創傷並 大量出血,旋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後,因其頸椎創傷呈現第五、六頸神經雙 側神經根病變,雙下肢之骨骼、神經、血管皆全部斷裂,該醫院因此進行雙下肢 之膝上截肢手術,甲○○之雙下肢已完全且永久喪失全部活動之效用(丙○○於 車禍後亦受傷昏迷經送醫治療,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甲○○之配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自第二車道變換至右邊第三車道 ,撞擊被害人甲○○成傷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 稱: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遭左後方來車重撞失速,始撞傷被害人甲○○云云。二、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經另一被害人林志達(業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於警訊及偵審中陳述甚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第二 ○三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現場處理草圖(見第二○三一九號偵查卷第十 八頁反面)、肇事現場照片十六張(見第二○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三三頁 )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左後方遭來車重撞失速,始向前撞傷被害人甲○○云云。然 查:
1依警員所拍攝之肇事現場照片(見第二○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七、三一頁)及 被告提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所示(見第二○三一九號偵查卷第四五頁、第 四八至五一頁、本院卷第五二至五四頁),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後方保險
桿下方,雖有凹陷及黑色擦痕,惟該凹陷部分色澤暗淡,黑色擦痕部分並無明 顯凹陷,保險桿其餘部分均完好無缺,無嚴重變形或脫落情形。又該車之左後 車門雖亦有凹損,惟其上有灰塵附著,且無明顯掉漆現象,均不似新痕。又被 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見第二○ 三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第二○三一九 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在卷可參,使用經年,依照片所示,外觀陳舊,且右邊車 門及照後鏡亦有刮擦痕跡(見第二○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九頁),顯見該小客 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曾經發生過碰撞情事,已難認上開凹陷、黑色擦痕及 凹陷部分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性。
2又上開凹陷、黑色擦痕及凹損,均屬輕微撞擊所造成,此觀上開小客車之後方 保險桿未脫落或嚴重變形,左後車門亦無明顯掉漆現象自明,駕駛人顯然不可 能在如此輕微之撞擊情形下呈現昏迷狀態。然被告竟於警訊時供稱:「我被撞 時頭暈,整個人約有二至三分鐘呆滯」(見第二○三一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 ),於原審陳稱:「我被撞後整個人就已經不清醒」(見原審卷第二五頁)、 「我是被擦撞昏迷,所以不曉得如何撞到被害人」(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云云 ,亦難遽採。且被害人甲○○於原審稱:於其遭被告駕車撞擊前,未聽見任何 撞擊聲響(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於本院亦稱:事先沒有聽到碰撞聲響,也沒 有看到被告所說撞他的中型貨車(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被害人林志達亦於原 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撞之前有無聽到其他撞擊等聲響?)沒有,如果 有聽到,我們會回頭看,就不會被撞」「(在發生碰撞時有無發現附近有無其 他車輛經過?)我的眼角餘光沒有看到有其他車輛經過」等情(見原審卷第四 二頁),益難認被告所辯上情屬實。
3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所駕駛之車輛係在變換車道後遭後方遊覽車撞擊云云( 見第二○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反面),惟前揭凹陷及黑色擦痕均低於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且位於保險桿之下方,客觀上應非遭遊覽車撞擊所造成。 嗣被告於原審改稱:係遭三點五噸中型貨車所撞云云,並提出其事後安排兩種 型式車輛之比對照片一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二、三四頁),顯係事後穿鑿附 會之舉,尤不足採。
4至當時坐在被告車上之證人馬堅毅證稱:其與被告於肇事前晚在石門水庫釣魚 ,整晚未睡,當時其在車上睡覺,於撞擊被害人甲○○之前,不知肇事經過, 也沒有感覺到遭碰撞,亦未聽到撞擊聲,是被告撞到被害人甲○○之後,其亦 受傷經送醫始知出車禍等語(見第二○三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四三頁反 面、原審卷第二六頁),則其因前晚未眠而在車上睡得沈熟致不知發生何事, 是其證詞固不足為該時被告所駕小客車後方是否遭另車撞擊判斷之依據,然由 前揭跡證參酌被害人甲○○及證人林志達之證述,已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 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酌被告於偵查
時供稱:「我完全沒有看到停在路邊之車。本來有輛遊覽車擋住我的視線,他 移開後我就撞上了」(見第二○三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及自承:於事發前 一晚整夜未睡(見第二○三一九號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可見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因被告駕車未專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第二車道變換至右側第 三車道行駛而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事後辯稱:當時精神很好(見原審 卷第三三頁),並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前方為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七七 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第二○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五三至五五頁)。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據卷附跡證資料,亦採納前揭鑑定意見 ,有該會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九九號函在卷可憑(見第二 ○三一九號偵查卷第六五頁)。至林志達在路邊紅線停放上開車輛,且車後未 過失犯行之成立。
(四)被害人甲○○遭被告駕車撞擊後,旋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當時其因多處 創傷,大量出血,呈現呼吸、血壓等生命徵象不穩定之情形,雖經治療,其頸 椎創傷呈現第五、六頸神經雙側神經根病變,雙下肢為創傷性膝下截肢,骨骼 、神經、血管皆全部斷裂,兩側殘肢皆無法接復,完全治癒之機會幾為不可能 ,故該醫院進行多次相關清創、死骨清除及最終之膝上截肢手術,有該醫院附 第二四頁)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集逵字第○九二○○一二○四四號函(見原 審卷第五一至五二頁)附卷可憑,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害人甲○○之雙腿膝下 均已截肢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是被害人甲○○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
三、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屬重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害人 甲○○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其雙下肢自膝部以下均已截肢,已完全且永久喪失雙 下肢之全部活動效用,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證人即車禍發生後趕抵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陳碧聯於原審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告及被害人都到醫院去 ,只有肇事的兩輛車在現場」「(何時對被告製作筆錄?)是事後被告清醒後才 在醫院製作筆錄」(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復參被告警訊筆錄最早係於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製作,而警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 三分許製作詢問馬堅毅之筆錄時,即經馬堅毅告知本件肇事之駕駛人係被告(見 第二○三一九號偵查第三、十二、十三頁),而被告亦自承:其於車禍後即昏迷 害案之犯罪嫌疑人,被告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過失之程度非輕、被害人甲○○所 受傷勢嚴重、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辯 稱因遭他車撞擊,始向前撞傷被害人甲○○,並無過失;並提出其本身亦受傷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四九至五十頁)、房地已遭被害人甲○○查封(見本院卷第五 七頁)及其薪資扣繳憑單、兒子就學情形等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八頁 ),而謂並非無意和解,實則並無足夠資力,如仍認應負過失罪責,求予輕判云 云。然被告過失犯行已明,原判決亦已就被告犯後態度妥為斟酌,量刑並無過重 情事,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