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
林鴻文 律師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0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與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均明知 海洛因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管制物品在案,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 進口,甲○○竟為可無償自乙○○處取得毒品施用,即與乙○○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一同於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相親為由前往越南國胡志明市,並一同住宿在上海飯店內, 嗣即由乙○○出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越南國胡志明市第六郡某處,以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左右之價格,先向年籍不詳之越南國人購入海洛因四包(先前 均已以塑膠袋包裝,再以膠帶緊貼成長約十五公分、寬約三公分、厚約二公分之 長條狀,總淨重五百點六八公克,總包裝重十一點一二公克),乙○○再於同年 月三十日中午,在上開飯店房內,將其中二包海洛因(總毛重二七七公克,總淨 重二百七十一點四二公克,包裝重六點零一公克)交予甲○○收受(餘二包海洛 因總毛重二三四公克,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則 由乙○○自己持有),並均約同以將上開海洛因各二包藏置在其等二人內褲裡鼠 蹊部(即屁股股溝處)下之方式,而欲將上開海洛因四包分別夾帶私運、運輸進 入我國境內。嗣乙○○、甲○○二人在上開飯店房內將上開海洛因各二包分別藏 置在其等二人鼠蹊部後,即一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四時十分許,自越南國 胡志明市搭乘太平洋越南航空公司BL─692號班機,並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 許返抵我國中正國際機場,而均將屬管制物品之上開海洛因四包運輸及私運進口 我國境內。嗣甲○○、乙○○二人先後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及五十九分許, 分別欲通過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之 人均已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依法列為入國嚴查對象,而先後遭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職員朱淑卿依法分別(每次一人,先甲○○,後乙○○)帶往證 照查驗隊之休息室內(按甲○○、乙○○二人係分坐在上開休息室內之沙發上) 留置,惟乙○○在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到場前,竟利用原看管人員朱淑卿拿取列管 資料而未及注意之機會,將其原所藏置在其內褲裡鼠蹊部下之上開海洛因二包, 逕自丟置在其所坐上開沙發前地上,再以腳將之踢進上開沙發下之空隙中(惟甲
○○則未丟置其所藏置之上開海洛因二包),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職員 江永華、劉鑑等人前往上開休息室帶同乙○○、甲○○二人一同前往財政部台北 關稅局海關檢查室內進行搜索時,僅在甲○○鼠蹊部下扣得上開海洛因二包,後 經甲○○告以乙○○上開丟置上開海洛因二包之經過,並供出其所藏置之上開海 洛因二包亦係乙○○所交付之來源後,再經劉鑑會同海關人員帶同甲○○乙人返 回上開休息室內,並在乙○○原所坐之上開沙發位置下之空隙中扣得上開海洛因 二包,因而破獲乙○○運輸及私運上開海洛因二包進口,並當場逮捕乙○○、甲 ○○二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帶同甲○○前往 越南國相親而已,伊並未有與甲○○一同藏置運輸及私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 進入我國境內,且在上開休息室沙發下所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亦非伊所丟置 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甲○○二人右揭犯行,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我今 (30)日由越南搭乘太平洋越南航空公司BL692班機入境中正機場 時,遭入出境管理局第四作業組留置,並被帶往航空警察隊證照查驗隊休 息室,我趁境管局人員不注意,從我內褲中取出預先夾帶的二塊海洛因( 毛重二三四公克)並丟棄於沙發旁,另隨即以腳踢入沙發下,當時在場者 另有我客戶甲○○,渠有看到我將前開海洛因丟棄於沙發下,經過約二分 鐘,貴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人員將我與甲○○帶往台北關稅局 海關檢查室查驗行李及搜身,當時甲○○另攜帶二塊海洛因因遭貴站人員 逮捕,渠即將我將前開海洛因丟棄於沙發下之情形告知貴站人員,經貴站 人員將甲○○帶往前述休息室尋找該二塊海洛因(毛重二三四公克)後, 我認為無法躲過法律制裁,即承認二塊海洛因係我所丟棄於該處無誤,我 即以現行犯移送至貴站接受訊問(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0號偵查 卷第十一、十二頁)」、「.... ,我帶海洛因毒品入境沒有以書面或口 頭向海關申報,我搭乘班機入境時因遭境管局第四作業組人員帶往航空警 察局證照查驗隊休息室,因我內褲夾藏有二塊海洛因,唯恐遭司法人員查 緝,故將前開海洛因丟棄於沙發下,經我客戶甲○○告知貴站人員,且貴 站人員帶領甲○○前往該丟棄地尋獲且經我本人承認該毒品係我所丟棄之 毒品後,遭貴站人員查獲(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前開毒品係我 在越南胡志明市第六郡向不知名人士購買,我在購得時即已包裝成現狀, 故我未再進行包裝,因我懼怕遭查緝,故我在登機前即將前開毒品置於我 所穿著之內褲裡,直到搭機返台遭境管局人員留置前,均無法將前開毒品 取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因我本身有吸食毒品習慣,我走私 前開毒品來台係作為自行吸食使用,故未向海關及貴單位人員表示要以何 種方式將海洛因毒品交給貨主(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在越南胡 志明市係毒品氾濫地區,在該地區隨時可買得毒品,我在越南隨意找到一 位當地不知名人士(基資不詳),要求渠幫我找賣主後,該位不知名人士
帶領三位當地男子(基資不詳)將前開海洛因毒品(毛重二三四公克)以 新台幣三十萬元販售予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是的,扣案編 號01A海洛因毒品(毛重二三四公克)係我從越南走私入境時,被貴站 人員及台北關稅局關員所查獲之毒品(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於 二十時十分許,在查驗隊休息室被海關查獲疑似海洛因毛重二三四公克( 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這些物品(疑似海洛因毛重二三四公克) 丟棄於查驗隊休息室沙發底下,以塑膠袋包住,再以膠帶貼緊,分成二塊 (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這些物品(疑似海洛因毛重二三四公克 )是我自己的,在越南胡志明市第六郡向不知名人士購得(見同上偵查卷 第十六頁)」、「這些物品(疑似海洛因毛重二三四公克)包裝係購得時 的原包裝,由我自己丟棄於查驗隊休息室沙發底下(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 頁)」、「這些物品(疑似海洛因毛重二三四公克)是自己要使用的(見 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我事前已知這些物品(疑似海洛因)為海洛 因(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等語及被告甲○○迭次於偵訊中及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今(30)日由越南胡志明市搭乘太平洋越南航BL─69 2班機入境中正機場時,台北關稅局關員在我身上褲襠內查獲海洛因毒品 毛重二七七公克,被以現行犯移送至貴站接受訊問(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 )」、「我夾帶海洛因毒品入境沒有以書面或口頭向海關申報,我係將毒 品藏放在我褲襠內被海關關員帶至辦公室檢查查獲(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 )」、「我因委託乙○○辦理娶越南新娘事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由乙○○帶領赴越南辦理簽證事宜,當日我被安排住宿在飯店,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九日劉某(即被告乙○○)帶我及越南新娘赴移民局辦理結婚手 續,今(30)日乙○○即與我搭乘太平洋航空BL─692班機返台, 在入境通過證照查驗時,我與乙○○被證照查驗員請至查驗室等候調查時 ,....,在我被調查員帶至海關入境檢查室時,由海關關員在我的褲襠內 查獲毒品,....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我被查獲夾帶毒品時, 即告訴海關關員該毒品貨主係乙○○,且乙○○入境時在證照查驗室(即 上開休息室)等候調查人員時,將包裝類似之海洛因毒品丟在證照查驗室 之沙發旁逃避檢查,經海關關員及調查員會同至證照查驗室,將乙○○丟 棄藏匿之海洛因毒品查獲(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是的,該包海洛 因毒品(即毛重二七七公克)係海關關員在我身體褲襠查獲之海洛因毒品 無訛,但不是我的,係乙○○所有(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我被查 獲之海洛因毒品係乙○○所有,.... (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於 二十時零分許,在海關入境辦公室被海關查獲疑似海洛因毛重二七七公克 (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這些物品(疑似海洛因毛重二七七公克) 置於褲襠,以一件內褲撐住,以塑膠袋包住,再以膠帶貼緊,分成兩塊( 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這些物品(疑似海洛因毛重二七七公克)不 是我的,.... (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這些物品(疑似海洛因二 七七公克)是乙○○交給我的,我自己置於褲襠(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 」、「這些物品(疑似海洛因二七七公克)是乙○○叫我幫他帶出機場(
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今年五、六月份乙○○透過彰化市山仔腳地 區綽號『清池』者(真實姓名不詳)找到我及王國亮,....,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八日乙○○帶我及王國亮一起赴越南住在上海飯店,我與王國亮住 同一房間,....,三十日中午乙○○到我們的房間,他拿二條海洛因毒品 給我,....,並指示我.... 將毒品藏匿在身體鼠蹊部夾帶入境後再交給 他,當時劉某向我.... 表示,回台灣後將會給予我.... 好處或給我.... 少許海洛因毒品供我們吸食作為代價,劉某託我攜帶毒品乙事,我曾詢問 是否會被查獲,渠告訴我因為我沒有前科不會有被查獲之危險,且我們赴 越南之機票、食宿等費用都是由渠提供,在渠一再唆使下,我.... 才決 定幫乙○○夾帶毒品入境,當(30)日我們.... 一起由越搭乘太平洋 越南航空(BL─692)班機返台,王國亮入境時並未被查獲,我則被 帶往入出境管理局旁之證照查驗隊休息室留置,約五分鐘後乙○○亦被帶 至證照查驗隊休息室,我們在證照查驗隊休息室等候時,乙○○趁無人注 意,從褲襠中將海洛因毒品拿出丟棄在休息室沙發底下,我在海關檢查室 被查獲夾帶海洛因毒品時,我曾主動告訴海關關員及貴站人員,表示該毒 品是乙○○託我攜帶,劉某還把渠夾帶的毒品趁機丟棄在證照查驗隊休息 室沙發底下,經貴站人員帶我至證照查驗隊指認後,確實在沙發底下發現 乙○○丟棄的二塊海洛因毒品(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出境時劉 樂煌、我及王國亮係一同行動,並排成一列由同一個證照檢查檯辦理出境 手續,惟返台入境時,劉某叫我與王國亮先走,囑咐大家在入境大廳碰面 後再一起走,王國亮因和我在不同證照查驗檯辦理入境手續,渠很快就順 利通過,我則被留置在證照查驗隊的休息室,隨後即被查獲攜帶毒品(見 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一頁)」、「我被入出境管理局人員留置在證照 查驗隊休息室後,約隔五、六分鐘乙○○亦被帶到證照查驗隊休息室,再 隔五至十分鐘即被貴站人員帶至海關入境檢查室檢查及搜身(見同上偵查 卷第四十一頁)」、「當時我怕乙○○將所有之罪責全面推卸給我,所以 才說乙○○係在證照查驗隊休息室才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見同上偵查卷 第四十一頁)」、「在越南時我曾予拒絕,但經劉某一再慫恿及表示我沒 有煙毒前科,被查獲機會較低,且入境後給予我好處及提供毒品供我吸食 作為代價,因禁不起乙○○的誘惑,所以沒有拒絕(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 一頁)」、「我與乙○○係於今(91)年五、六月間,經綽號『清池』 者介紹認識迄今,過去沒有任何交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 (你與乙○○有無私人恩怨?)無私人恩怨(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 」、「....,這是第一次,這件事也是劉(樂煌)在越南才告訴我的,他 說幫他帶毒品進來可分一點(海洛因)給我吸食,因我本身有吸毒(見同 上偵查卷第七十七頁)」、「我先到五至十分鐘劉(樂煌)才進來,他進 來後隔大約三分鐘,調查站的人就進來了,我當時有看見劉(樂煌)把褲 襠的毒品丟到椅子底下(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七頁)」、「(你為何不丟 ?)我想丟已經來不及了(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確有此事, 當天我跟乙○○二人被抓到,王國亮沒有被抓,我當時內褲下方藏著二塊
海洛因,我跟乙○○被抓之後在查驗隊休息室內看到乙○○從內褲下方拿 出二包東西丟到椅子下面,這二包東西的包裝跟我被查獲的海洛因包裝是 一樣的,後來是我跟調查人員陳述此事,調查人員才在椅子下面搜出這二 包東西,這四包海洛因都是乙○○的,當時是乙○○叫我幫他夾帶入國, 我當時是委託乙○○幫我仲介越南新娘,才跟他一起去越南,王國也跟我 一樣去相親,當時我們三人是一起同行,我們是今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國, 我不知道乙○○的海洛因是怎麼來的,乙○○是在三十日當天請我幫他帶 海洛因,....,乙○○當時對我說事成之後會免費分給我.... 海洛因施 用,....,我不知道乙○○帶這.... 海洛因做什麼用,我當時有在施用 海洛因的習慣,我出國的時候也有在施用海洛因,是乙○○免費送給我的 (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我所述實在,沒有誣賴 乙○○(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我把二包 海洛因放在屁股下面,.... (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 、「我被帶到休息室後三至五分鐘,被告劉(樂煌)才被帶進來,之後三 至五分鐘調查站人員才到,.... (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 )」、「(對休息室照片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這個就是休息室,上面 的沙發就是我們二人坐的,當天我們二人是分開坐,被掀起來發現海洛因 的位置就是被告劉坐的位置,這些照片是當天搜索的過程,當天只有我跟 被告劉在休息室內,我跟被告劉在休息室時都沒有人員在看管,我看到被 告劉把海洛因拿出來再向後塞到沙發底下(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 日筆錄)」、「(被搜出的海洛因是否是你丟的?)不是,是被告劉(樂 煌)帶進來丟的,被告劉(樂煌)被帶進來時我坐的位置看不到是誰帶他 進來,證人朱(淑卿)有進來我們休息室再出去,其中有二分鐘左右的時 間沒有人看管我們,我有看到被告劉(樂煌)利用這個時間把海洛因丟在 椅子下,約二、三分鐘後證人劉(鑑)就帶我們去海關搜身,當初是我先 主動向證人劉(鑑)說被告劉丟海洛因的事(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筆錄)」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復有被告乙○○、甲○○二人之旅客入 出境紀錄查詢各乙紙、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二 紙及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及上開休息室內之搜索照片五紙,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均係含有 海洛因成分(總淨重五百點六八公克,總包裝重十一點一二公克),此有 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80005690、00000 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可佐,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甲○○、乙○○二人先後於右揭時地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職員朱淑卿、柳瑞福二人留置在上開休息室內起,至再經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調查站職員劉鑑會同海關人員返回上開休息室內,並在上開沙發下扣得 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 )等情,亦據證人朱淑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境管局執勤,當時 我發現電腦在下午六點五十五分先跳出被告甲○○的嚴查對象資料,下午 六點五十九分再跳出乙○○的嚴查對象資料,我看到後就馬上一人到查驗
台準備先把甲○○帶到三樓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休息室內,之後再把乙○○ 也帶到休息室內,當我去帶乙○○時是由證人柳(瑞福)負責看守被告張 (家榮),乙○○帶回後也是由我一人看守,在我帶人及看守時二位被告 都沒講話也還沒有進行搜索,在看守時我跟二位被告在同一間室內,當時 可以看到他們二人的動作,也聽的到他們二人講話,但我沒有聽到他們二 人對話,過程中我因為要拿二位被告的電腦處理單曾經離開休息室約三、 四分鐘,這段時間二位被告在休息室內的動作就沒有人看到,等我回來休 息室並沒有發現任何異狀,二位被告也沒跟我講話,過了十分鐘左右,桃 園縣調查站機場組人員就來休息室把二位被告帶到海關的辦公室搜身,後 來有在查驗隊休息室內搜出海洛因可是我們已經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是那 位被告把海洛因丟在休息室內(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筆錄)」、 「(二位被告在休息室內的座位有無變動?)沒有,就我所看到二位被告 沒有坐在一起,休息室內的配置圖我們有提供給地檢署,可是二位被告所 坐的詳細位置我已經忘了,我們在辦公室內聽不到隔壁休息室內對話的聲 音(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筆錄)」等語、證人柳瑞福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天查獲經過如證人朱(淑卿)所述,當時是被告劉(樂煌)的 資料跳出後,證人朱(淑卿)為了去帶人,我就去接替看守被告張(家榮 )的工作,等到被告劉(樂煌)帶回來後我才離開去準備聯絡調查站人員 到場並準備電腦處理單等資料,後來證人朱(淑卿)有去我那裡拿資料, 這段時間就沒有人看守二位被告,我們沒有看到休息室內搜出的海洛因是 誰丟的(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筆錄)」、「(當天有否因為業務 須要帶其他人到同一間休息室內?)沒有,我們執勤時間是從當天中午十 一點到隔天中午十一點,我們只有針對調查局列管的對象才會帶到查驗隊 休息室內等候(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筆錄)」等語、證人即財政 部台北關稅局職員蔡有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是調查站人員帶同 被告劉(樂煌)、張(家榮)二人到通關處給我檢查,他們二人有帶行李 ,....,我先在通關處檢查被告劉(樂煌)、張(家榮)二人行李,沒有 發現任何違禁品,可是有進一步檢查的必要,所以我就會同調查站人員及 機場安檢人員帶被告劉(樂煌)、張(家榮)二人到海關辦公室內,不是 查驗隊的休息室,在辦公室內被告劉(樂煌)、張(家榮)二人沒有離開 我的視線,我沒有看到被告劉(樂煌)從褲襠處拿出海洛因丟到沙發下的 動作,後來搜身被告劉(樂煌)沒有搜出任何違禁品,他也沒跟我說有丟 海洛因在沙發下的事,被告張(家榮)在褲襠處有被搜到包裝成長柱體的 海洛因二包,被告劉(樂煌)、張(家榮)二人都是我進行搜身,後來我 們同事有帶被告張(家榮)到查驗隊休息室內有搜出一樣包裝的海洛因二 包,這次去查驗隊休息室我沒有去,後來被告張(家榮)回到海關辦公室 時我有看到這二包海洛因,被告張(家榮)當時說這二包海洛因是被告劉 (樂煌)把他丟在查驗隊休息室,後來我就替被告劉(樂煌)作筆錄,被 告劉(樂煌)有承認這二包海洛因是他丟的,就跟被告張(家榮)所述過 程一樣,筆錄過程沒有任何不法刑求,.... (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一日筆錄)」、「我是先伸手進去被告張(家榮)內褲外生殖器位置摸 到硬物,就叫被告張(家榮)拿出,就是被告張(家榮)被扣案的二包海 洛因,我看被告張(家榮)當時拿的動作因該沒有用膠帶或其他東西固定 ,我在伸手前被告張(家榮)的衣著整齊,被告張(家榮)當天是穿短袖 襯衫沒有紮在褲子裡,被告張拿出海洛因前有先把外褲褪下來一部分,沒 有脫內褲,直接伸手進去拿出來(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 」等語、證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職員江永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 個案子是接獲海外情報,懷疑被告劉(樂煌)、張(家榮).... 準備攜 帶毒品回國,後來我們就將被告劉(樂煌)、張(家榮)二人列管,後來 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被告劉(樂煌)、張(家榮)在查驗隊通關時入出 境管理局作業第四組就通知我們被告劉(樂煌)、張(家榮)二人已經回 國乙事,被告劉(樂煌)、張(家榮)二人先被帶到查驗隊休息室內等候 ,等我們到休息室後再把他們帶到海關檢查台檢查,被告劉(樂煌)、張 (家榮)二人是先後被帶到休息室內,這個休息室是一個小房間,沒有窗 戶,門是木頭的也沒有窗戶,休息室內有沙發,被告劉(樂煌)、張(家 榮)二人在休息室內待了大約三到五分鐘,休息室跟海關辦公室是不同的 地方,後來過程如證人蔡(有明)所述,被告劉(樂煌)在海關人員及調 查站製作筆錄時都有承認在休息室內搜出的二包海洛因是他丟的,我們沒 有任何不法刑求,我們有讓被告劉(樂煌)找律師並打電話可是他找不到 ,我們去帶被告劉(樂煌)、張(家榮)二人時他們都沒有承認有帶海洛 因的事,被告張(家榮)事後態度都很配合並說出被告劉(樂煌)丟海洛 因二包在休息室內的事,後來被告張(家榮)才帶海關人員到休息室內搜 出海洛因二包,當天總共扣到海洛因四包,當天被告劉(樂煌)、張(家 榮)二人都沒有提到被告王(國亮)的事,....,我有看到被告張(家榮 )把海洛因二包放在鼠蹊部下的位置,左右各壹包(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一日筆錄)」等語;及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職員劉鑑於 原審院審理時證稱「(對現場搜索照片有無意見?)裡面穿黃色衣服的是 我本人,當時我們接獲境管局通知我們調查站駐機場外勤人員,說被告張 (家榮)、劉(樂煌)二人已經被入境留置在證照查驗隊休息室內,我接 到通知後就馬上過去帶被告張(家榮)、劉(樂煌)二人,約十分鐘後我 到休息室跟境管局一位男性組長(即柳瑞福)點收被告張(家榮)、劉( 樂煌)二人,我到休息室時被告張(家榮)、劉(樂煌)二人在密閉的休 息室內可是大門沒有關上,當時沒有人在看管二位被告,接著過不到二分 鐘我就把二位被告帶到海關搜身室進行搜索,由海關人員進行搜索在被告 張(家榮)的內褲下體處查獲扣案的海洛因二塊,被告劉(樂煌)則沒有 搜出海洛因,在搜索時被告張(家榮)跟我自白說扣案的海洛因是被告劉 (樂煌)叫他帶進來的,並說被告劉(樂煌)也有帶二塊海洛因可是被他 利用在休息室內無人的時候丟在椅子下,後來我就帶被告張(家榮)回到 休息室在椅子下搜出二條海洛因,被告張(家榮)說丟海洛因的椅子是被 告劉(樂煌)坐的,我當初到休息室時也是看到被告劉(樂煌)就是坐在
這個椅子上,二位被告通關時是先由航警局發現列管資料再由境管局人員 帶到休息室再通知我們,我們沒有直接到航警局證照查驗櫃台處帶二位被 告到休息室(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筆錄)」等語明確,並核與被告 乙○○於偵訊中上開供述之情節及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 理時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休息室之配置圖乙紙及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境正字第0九一00一三00二一號 函乙份,在卷可稽,亦堪採信。
(三)雖被告乙○○於偵訊初供中僅供承在上開休息室沙發下所扣案之上開海洛 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係其以 三十萬元之價格,在越南國胡志明市第六郡所購入等語,有如上述,惟被 告甲○○於右揭時地遭查獲所扣案之另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七十 一點四二公克,總包裝重六點零一公克),既係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 月三十日中午在越南國胡志明市上開飯店房內所交予被告甲○○收受,被 告甲○○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以將上開海洛因二 包(總淨重二百七十一點四二公克,總包裝重六點零一公克)藏置在其鼠 蹊部下之方式,而運輸、私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七十一 點四二公克,總包裝重六點零一公克)進口,並遭當場查獲等情,既經被 告甲○○迭次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並經原審認定屬實,有如 上述,且自被告甲○○身上所扣得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七十一 點四二公克,總包裝重六點零一公克),與被告乙○○所坦承購得之上開 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 不僅其等長度、寬度及厚度均屬相近,其等外觀包裝亦均屬相同(即均以 塑膠袋包裝,再以膠帶緊貼),且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之純度,亦分別 各為百分之八十七點零七(即被告甲○○部分)及八十六點九八(即被告 乙○○部分),相差極微,則被告甲○○所運輸、私運進口之上開海洛因 二包(總淨重二百七十一點四二公克,總包裝重六點零一公克),顯亦係 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越南國胡志明市第六郡所購得, 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中午在上開飯店房內交予被告甲○○收受者,亦 堪認定。雖事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改稱在上開休息室沙發下所扣案 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 克),並非其所運輸、私運進口,亦非其所丟置在上開沙發下云云,惟被 告此部分所辯之詞,不僅核與其本人於偵訊中上開供述之情節不符,且被 告乙○○於偵訊中所辯稱「....,甲○○趁入出境管理局第四作業組人員 (即朱淑卿)離開時,從渠內褲內取出二塊條狀海洛因毒品給我,並示意 要求我協助渠走私入境,我隨即將前開毒品丟還給甲○○,『甲○○又隨 即丟於地上,並以腳踢入沙發下』,約隔三分鐘,我們二人即被貴站人員 與海關人員將我與甲○○帶往台北關稅局海關檢查室查驗行李及搜身,當 時甲○○被查獲二塊海洛因毒品,他為脫罪指稱我在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 隊休息室,趁境管局人員不注意情況下,將二塊海洛因(毛重二三四公克 )丟棄於沙發下,.... (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云云,不僅核與其本
人事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甲○○就拿出二包海洛因要我幫他帶, 我就拒絕他,『接下來甲○○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 (見原審 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云云不符,亦核與被告甲○○迭次於 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上開供述之情節及證人朱淑卿、柳瑞福、蔡有明、江 永華、劉鑑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之情節,均相矛盾,有如上述 ,至為顯然。再者,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均為長十五公分、寬三公分、 厚二公分之物,衡諸一般常情,不僅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同時疊置一起 時,因其體積、外型過於顯目,而有引起他人注意之虞,且在客觀上亦顯 難以上述藏置在被告甲○○鼠蹊部下之方式,而一次同時運輸、私運扣案 之上開海洛因四包,至為灼然。
(四)另在上開休息室沙發下所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 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若果係被告甲○○所丟置者,被告張 家榮於右揭時間在上開休息室內,既已有將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 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丟置在上開沙發下之 足夠時間及機會,則衡諸一般常理,被告甲○○焉有不將另扣案之上開海 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七十一點四二公克,總包裝重六點零一公克)亦「 同時」或「接續」丟置在上開沙發下之可能,且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遭 帶往上開休息室內,即係為等候調查人員到場帶往海關處進行搜索,則在 此一情形之下,無論在上開沙發下所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 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係藏置在被告乙○○或張家 榮何人身上,事後一定均會遭調查人員搜索扣押在案,且無益於其等二人 共同運輸及私運上開海洛因進口犯行之認定結果,則被告甲○○更遑論有 在上開休息室內將在沙發下所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二十九 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要被告乙○○「幫忙帶」之可能, 至為灼然。再者,在上開沙發下所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二 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若果係被告甲○○所丟置者, 則被告甲○○於被帶往海關處搜索之結果,既僅被扣得另上開海洛因二包 (總淨重二百七十一點四二公克,總包裝重六點零一公克)在案,且被告 乙○○當時復未先行「供出」在上開沙發下亦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二包( 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乙情,則衡諸一 般常理,被告甲○○焉有在遭搜索扣得另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七 十一點四二公克,總包裝重六點零一公克)後,再向調查人員供出在上開 沙發下有「自己」所丟置之扣案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 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克)之必要及可能,是在上開沙發下所扣得 之上開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二百二十九點二六公克,總包裝重五點一一公 克),應非被告甲○○所丟置者,而係被告乙○○所藏置在其鼠蹊部下, 並在遭朱淑卿帶往上開休息室後,利用朱淑卿前往拿取其與被告甲○○二 人之電腦處理單,而離開上開休息室約三、四分鐘之機會,自其鼠蹊部下 拿出後,逕自丟置在上開沙發旁地上,再以腳踢進上開沙發下乙情,亦堪 認定。
(五)至於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偵訊中曾遭刑求云云,惟被告劉 樂煌此部分所辯,不僅業據證人蔡有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筆錄過 程沒有任何不法刑求,.... (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 等語及證人江永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沒有任何不法刑求, 我們有讓被告劉(樂煌)找律師並打電話可是他找不到,.... (見原審 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等語明確,均堅決否認有於訊問時刑求 被告乙○○在卷,且被告乙○○於偵訊初供中若果曾遭刑求,致有非自由 意思下之陳述云云,惟被告乙○○不僅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遭移送公訴 人(複)訊問時,僅有單純否認在上開休息室沙發下扣得之上開海洛因二 包非其所丟置者云云,而未曾提及「曾遭刑求」云云,且被告乙○○後於 同日遭公訴人聲請原審裁定羈押時,亦未曾於原審審理時提及「曾遭刑求 」云云,而辯稱其「只是要幫他(即被告甲○○)而已」云云,復於同日 求,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遭查獲後至執行羈押止之表現, 在在均與一般確遭刑求之被告事後表現有違,至為顯然。又被告乙○○事 後於偵訊中(按當時被告乙○○有選任律師鄭華合在場)所供稱「.... ,我因『怕被刑求』所以承認該二塊海洛因毒品係我所丟棄於該處無誤, ....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0號偵查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 」云云,亦係被告乙○○個人當時主觀上之想法而已,尚不足為認定被告 乙○○當時確曾遭受刑求之具體事證,至為灼然。且被告乙○○於原審審 理時所供稱遭「刑求」之手段先後供述不一,亦核與其本人於偵訊中所供 稱其遭刑求之情節不符,則僅憑被告乙○○個人上開片面且先後不一之指 述之詞,自仍不足為逕認被告乙○○於偵訊初供時確有遭「刑求」之依據 ,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事後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 告運輸及私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進口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與甲○○二人就 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二罪,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同此事實認定,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乙○○明知海 洛因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管為第一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 於右揭時地共同將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分別運輸及私運進口我國境內,且扣案 之上開海洛因四包其總淨重達五百點六八公克,而其純度亦達百分之八十七點零 七及八十六點九八(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之純質總淨重四百三十五點七公克 ),若果能順利進口我國供人施用,則對我國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之嚴重損害, 更係不言可喻,足見被告乙○○惡性非輕,為遏止我國毒品之氾濫及避免淪為毒 品轉運國之惡名及被告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認其
上開犯罪情節,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再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諭 知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四包(總淨重五百公克,總包裝重十 一點一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推 諉於同案被告甲○○而否認是其運輸毒品,惟查:㈠如果證照查驗隊休息室內沙 發下之二包海洛因是甲○○所丟置,彼若不供出,調查人員亦無從知曉,則甲○ ○又何需在調查人員不知情下而主動供出,反因毒品數量之增加而加重自己的罪 責;且甲○○自己在鼠蹊部已挾帶海洛因二包,衡情,為避免容易被查獲,應不 致挾帶四包之多;況該被丟置之海洛因二包是在被告乙○○坐過的沙發椅下查獲 ,足見該被丟置之海洛因二包是乙○○所挾帶者;矧果如乙○○所稱該被丟置之 海洛因二包是甲○○自己從身上拆卸而丟置者,則既能拆卸二包,何不一起將四 包全部拆卸以湮滅證據?㈡被告乙○○雖稱甲○○拆下二包是要伊幫忙攜帶,惟 當時彼二人既已被帶到查驗休息室,緊張惶恐之不及,乙○○豈有可能在馬上會 面臨搜身的情況下幫甲○○攜帶毒品,而立即陷自己於不義?且當時甲○○自己 身上還有二包海洛因,臨時叫乙○○幫忙攜帶二包,並無意義;況在當時險惡緊 急之氛圍下,乙○○不一定會答應幫忙攜帶毒品,調查人員又隨時會進出該休息 室,匆忙將毒品拿上拿下,徒增風險,是乙○○辯稱甲○○拆下二包是要伊幫忙 攜帶云云,顯不符情理,無足採信。㈢何況,被告乙○○於調查初訊即已承認前 開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甲○○所供情節相符,而調查人員亦於原審到庭證 稱當時乙○○有承認沙發下毒品海洛因二包是他丟的,按運輸或販賣毒品罪刑甚 重,政府查禁甚嚴,乃大眾週知之事,果無其事,乙○○當知利害關係而不致於 調查初訊承認前開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㈣再者,本院向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 等出境紀錄,被告乙○○計曾經到過越南十二次,甲○○到過越南四次,此有出 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則對當地地緣、人脈之熟悉,乙○○當屬識途老馬,其 與當地毒梟之勾結,乙○○顯然嫌疑更重;況於調查初訊中,乙○○自承以新台 幣三十萬元左右之價格向年籍不詳之越南國人購入海洛因四包,如毒品非乙○○ 所購買,其何以能供出一個買進的價格?至於甲○○之供詞中則未見有關於購買 毒品總價之陳述,由販入的人始知其價錢以觀,益見系爭毒品是由乙○○所販入 無訛。㈤被告乙○○雖辯稱其自白是遭海關、調查人員恐嚇、利誘云云,惟查販 賣、運輸毒品是可判死刑之罪,豈有隨便遭恐嚇、利誘即會自白承認犯該重罪之 理?而乙○○未受任何「刑求」,亦已如前述,況據本院向桃園調查站調得訊問 錄影帶一捲勘驗結果,被告乙○○在被訊問之全部過程中,從坐到訊問桌前到訊 問完畢按捺指印、起身拿隨身行李準備接受押解,前後神態始終無異,其間調查 人員並准乙○○不斷的吸菸,偶爾尚撥打或接聽手機,與外聯絡,看不出乙○○ 有何受到恐嚇、利誘、刑求或不法取供之情事,此有該錄影帶一捲及本院勘驗筆 錄可稽,其否認自白之任意性,無非為求脫罪,並無可取。其雖又稱伊並未施用 毒品,自白筆錄卻稱伊買進毒品是要供自己施用,顯然不實云云,但查被告乙○ ○在被查獲之情況下,為求減輕刑責,乃故意供稱買進毒品是要供自己施用,而 不敢承認重罪之運輸、販賣,以此避重就輕而趨吉避兇,自非無可能,尚難執此 而否定其自白之真實性。㈥同案被告甲○○雖曾經承認沙發下二包海洛因是伊丟
的,經本院質之甲○○,供稱:因為乙○○有叫我擔起來,因為他說一個人擔起 來罪比較輕;因為後來知道罪很重,就老實講,不敢再擔。後來的筆錄才是事實 ,之前筆錄講是我丟的是不對,不是我丟的,我不知道罪這麼重。如果我要丟, 我就四包都丟,為何要留兩包?所以不是我丟的。他(指乙○○)丟完了,我本 來要拿起來丟,但看到調查局的人來,來不及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九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乙○○承認犯罪的偵訊自白,及前開所陳各項證據, 該沙發下二包海洛因是乙○○所丟無訛,嗣乙○○後來因畏罪轉而拜託甲○○「 擔起來」,甲○○因己身已被查獲毒品,罪無可逃,一時思慮未周而應允「擔起 來」,自有可能,是甲○○前述所供應符事實而可採信,自不能以同案被告甲○ ○曾經有承認沙發下二包海洛因是伊丟的等情,即執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㈦另同案被告王國亮因順利通關而未被查獲任何毒品,基於人性趨吉避兇同理, 不論王國亮當初有無一同攜帶毒品,其既未被查獲,自不致愚至自己承認,是亦 不能以王國亮部分因乏佐證被判無罪,而又執此指摘其偵訊自白中關於王國亮部 分為不實,進而否定其自白筆錄之真實性,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被告 乙○○否認犯罪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