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2年度,18號
TPHM,92,上重訴,18,20031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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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蕭顯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慶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
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乙○○己○○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丁○○乙○○己○○均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甲○○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基隆正濱漁港籍「穎昇八號」漁船之船東兼代理船長;甲○○受雇於丁 ○○之「穎昇八號」漁船任輪機長一職。緣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日下午三時許,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代價 向其承租該「穎昇八號」漁船,係欲用以從事走私槍械、彈藥,竟為謀取不法暴 利,明知槍械、彈藥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且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竟仍與 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走私槍械、彈藥入境之犯意聯絡,於經該不詳姓名成年 基隆「小林報關行」老闆娘陳素卿代為辦理漁船出港報關手續,並擔任「穎昇八 號」漁船代理船長職務,夥同知情為走私且與其有走私犯意聯絡之「穎昇八號」 漁船輪機長(俗稱「大車」)甲○○,於同日下午十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該「穎 昇八號」漁船,搭載由與該不詳姓名男子有走私槍械、彈藥犯意聯絡之另一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所派遣,亦同為知情走私槍械、彈藥且與其同有走私槍械、彈藥犯 意聯絡之乙○○己○○二人,一同自基隆正濱漁港啟程,並依乙○○所轉達該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指示,直接駛往東經一一九度、北緯十五度即菲律賓呂宋島 外海附近海域,接運如附表貳、叁所示之槍械、彈藥。在航行途中,均由丁○○乙○○分別以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衛星行動電話與該男子聯繫,丁○ ○負責聯絡接駁及上岸地點,乙○○則負責報告「穎昇八號」漁船所在位置,丁



○○並指示乙○○己○○二人於船桅綁上紅布條,以供載運槍械、彈藥前來之 對方接駁船辨識。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至翌日凌晨時分,丁○○等人依指示 駛抵上開東經一一九度、北緯十五度附近海域後,即有由另三位不詳姓名人士所 駕之小舢舨駛近丁○○等人所在之「穎昇八號」漁船,並自該舢舨上搬運以二十 七只(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只)旅行袋所裝盛之如附表貳、叁所示槍械、彈藥上 「穎昇八號」漁船,甲○○於斯時亦知悉所走私之物係槍械、彈藥,仍基於走私 及運輸槍械、彈藥之共同犯意,參與搬運槍械、彈藥上船之工作,丁○○等四人 於接得上開槍械、彈藥後,除即自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啟程返航外,並共 同研議將各該如附表所示之槍械、彈藥藏放於「穎昇八號」漁船後艙油櫃密窩內 ,以免曝光。迄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丁○○等四人於駕駛「穎昇八 號」漁船,運輸如附表貳、叁之槍械、彈藥,行至淡水河外海十三浬(即東經1 21度12分,北緯25度23分)處,尚未進入我國領海,即為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蘇澳巡防艇據報攔檢,並經該署海洋巡防總局海洋偵防查緝隊 隊員林瑛偉、潘文瑞等人一再對丁○○詢問、曉諭後,始據丁○○指出藏放上開 槍械、彈藥所在之油櫃密窩,因而得以查獲,扣得上開如附表貳、叁所示之槍械 、彈藥及如附表壹所示之「穎昇八號」漁船一艘、衛星行動電話二具(另有查扣 二支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及裝盛槍械、彈藥用之行李袋二十七只(其中有一 只行李袋遺失),致走私未遂。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以下簡稱海巡署)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順利偵破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乙○○己○○四人,固不諱言有於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日下午十九時十五分許,共同駕乘該「穎昇八號」漁船直接駛往前述菲律 賓呂宋島外海附近海域,接運如附表貳、叁所示槍械、彈藥,並將之藏放於「穎 昇八號」漁船後艙油櫃密窩內,而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之返航途中 ,在淡水河外海十三浬(即東經121度12分,北緯25度23分)處,為海 巡署隊員查獲,遭扣得如附表貳、叁所示之槍械、彈藥(見偵查卷五背頁、十頁 、十三背頁、十五背頁,原審卷二三、一○七頁)。惟被告四人均矢口否認知情 所載運者為槍械、彈藥,其中:①被告丁○○雖亦坦承此次出海係為走私(見偵 查卷五三背頁,原審卷六○頁),但辯稱:伊原先是要去福建沿海走私香菇,後 依乙○○之指示才將船開往菲律賓外海,伊係被查獲後才知所載者是槍枝,伊在 船上亦未參與幫忙搬東西,伊僅負責航行,其餘之事為乙○○己○○所為,渠 等係貨主派來的,有叫伊不要管。嗣伊發現接上船之旅行袋是重的,確定不是香 菇,即判斷不是好東西,故而決定帶回投案云云;②被告甲○○辯稱:伊只負責 機房,對本案均不知情,伊並未參與搬貨,直至被查獲時才知是槍云云;③被告 乙○○雖坦承有於航行途中以衛星電話與前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見偵查卷 十三頁),但亦辯稱:伊事先並不知要走私槍枝,此次出海之目的是要載十公斤 的貨十二包,聯絡用的衛星電話是對方交給船長,是船長命令伊撥電話聯絡的, 伊且曾向船長提議將槍彈棄海云云;④被告己○○辯稱:伊此次上船本係為捕魚



,伊是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才知要接運香菇,並不知所接運者是槍 彈云云。
二、惟經查:
1被告丁○○係上開「穎昇八號」漁船船東兼代理船長,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日委託不知情之基隆「小林報關行」老闆娘陳素卿代為辦理漁船出港報關手續 ,並於是日出港。
⒈依偵查卷附「穎昇八號」漁船登記資料所示,該船船主姓名雖原登記為「癸 ○○」(見警訊卷五五頁),惟據證人癸○○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在原審審 理中證稱:該船是伊與渠岳父「戊○○」合資而以伊之名義所購買,嗣於八 十九年或九十年間,已由伊岳父代為出售(見原審卷一四八至一四九頁)。 ⒉據被告丁○○於原審亦稱:該「穎昇八號」漁船係伊向「戊○○」所購買( 見原審卷一四九頁),核與證人癸○○所述情節符合。尤其,依丁○○所述 ,在買賣總價款二百三十五萬元中,有一百萬元係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所貸 得一節,亦有被告丁○○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一 頁)。
⒊況據被告甲○○於海巡署警訊時亦稱:「穎昇八號」漁船之船主及船長均為 被告丁○○(見偵查卷九背頁);另被告乙○○己○○亦均指被告丁○○ 為該「穎昇八號」漁船之船長(見偵查卷十二背頁、十五背頁)。 ⒋被告丁○○雖否認為該船船主,辯稱,丙○○方係船主云云。惟經本院函詢 基隆區漁會,據該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基漁會字第三一一六號函稱,「 穎昇八號」漁船之船東為丁○○(見本卷一第一三一頁)。又丙○○經本院 傳喚未到庭,本院派法警至其住所台北市○○○路一一六巷二三弄七號十樓 拘提,亦未拘獲(拘票附於本院審判筆錄之前),縱丙○○亦在前述貸款案 之本票為共同發票人,此或係丙○○有參與該漁船之投資,但依前述基隆區 漁會來函所載及共同被告甲○○乙○○己○○等人之證詞,被告丁○○ 應係該「穎昇八號」漁船之船東,要無疑義。被告丁○○又稱:伊本身並無 船長資格,係因向伊租船者急欲出海,而被告乙○○己○○又均無船長資 格,故由伊臨時擔任代理船長(見原審卷一八五頁),故丁○○應係該船船 東及代理船長。
丁○○係委託不知情之基隆「小林報關行」老闆娘陳素卿代為辦理漁船出港 報關手續一節,並據陳素卿供明(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且有該船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日出港之檢查表在卷可稽(見警訊卷第六十一頁、六十二頁) 。
2被告甲○○為「穎昇八號」漁船輪機長,除據被告甲○○本人自承無訛外(見 偵查卷七二背頁),亦經其餘被告丁○○乙○○己○○一致供證在卷(見 偵查卷五背頁、十二背頁、十五背頁),又甲○○於菲律賓外海參與搬運槍械 、彈藥,除據其於警訊時所供承外(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並據乙○○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六頁) 。被告甲○○辯稱,未參與搬運槍械、彈藥云云,應為卸責之詞。 3被告乙○○己○○原非「穎昇八號」漁船船員,係由向被告丁○○租船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與其共犯所派遣上船。
⒈依被告丁○○稱:被告乙○○己○○係貨主要求渠等上船(見偵查卷五三 背頁),分配押貨工作(見偵查卷五背頁)。此徵之①被告甲○○曾指:被 告乙○○有說「誰丟,誰家中老小將一概不保」(見偵查卷七二背頁、一五 二頁)以及②被告己○○亦自承伊有提出「如有人將該東西丟掉海上,其家 人將會有事情發生」等語帶威脅的話(見偵查卷一一九背頁);且被告己○ ○及乙○○以往又非受雇於被告丁○○等情,誠堪採信。再者,被告丁○○ 且稱:貨主應為載送乙○○己○○上船之男子,與租船者應非同一人(見 偵查卷一七一背頁),是由以上被告丁○○所述,可資確定者,被告乙○○己○○乃係由向被告丁○○租船者以外之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派遣並 載送上船。且該載送被告乙○○己○○上船之人,與向被告丁○○租船者 及被告丁○○間,就走私槍械、彈藥顯亦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 ⒉被告乙○○雖於海巡署調查中供承:渠與被告己○○係由一名叫「吳基」之 不詳姓名男子帶上船(見偵查卷一三二背頁),惟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 係「謝朝能」載伊至碼頭(見原審卷一一四頁),被告乙○○對於究竟係何 人載伊上「穎昇八號」漁船,既先後所言不一,且載送伊者是否即為「吳基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或「謝朝能」,復無確切證明,則其所指係「吳基」 或「謝朝能」載伊上船一節,即難遽予全然憑信。惟依丁○○乙○○、己 ○○所述,足資認定者,為有一載送被告乙○○上船之人,而其姓名不詳。 ⒊另被告己○○雖稱:係一被伊呼為「少年兄」者載送伊上船(見偵查卷一五 三頁,原審卷三七四頁),惟徵諸上述被告丁○○乙○○所言,該所謂「 少年兄」之人,與載送被告乙○○上船者,應為同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殆無庸疑。
4被告等此次出海,係為走私之目的。
⒈據被告丁○○迭於海巡署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將該漁船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一不詳姓名陌生 (見偵查卷六背頁、五四頁,原審卷一○九頁)。 ⒉其次,據被告乙○○亦稱:伊出海之目的,係要載十公斤的貨十二包(見原 審卷一一四頁),而非捕魚。且伊又自承航程途中,有與船長多次以衛星電 話對外聯絡交貨事宜(見偵查卷十三、五二背頁、一四九背頁、一五○背頁 ),當時也曾心想此次是要做不法的走私行為,顯見其對於與被告丁○○等 共同出海係要從事走私行為,早有認識。
⒊另依被告丁○○甲○○乙○○己○○等四人歷次所言,不但被告丁○ ○及乙○○二人,於航程途中頻以扣案之衛星電話與貨主方面聯繫船隻所在 位置以及接貨、上岸地點,且被告乙○○己○○亦有依船長即被告丁○○ 之吩咐,於船桅上綁上紅布條(見偵查卷一二○頁,原審卷一二○頁),凡 此種種作為,均非單純出海捕魚之所必要。
⒋再參諸:①被告甲○○乙○○於海巡署調查中均稱:船出港後即直接往南 開到菲律賓海域等情;以及②被告乙○○亦有言:途中渠等完全沒有作業等 語(見偵查卷十、十三頁),足見被告等此次出海之目的係為走私,已彰彰



明甚。
⒌被告甲○○雖辯稱:伊對本案均不知情,而被告丁○○亦供稱:甲○○不知 此行之目的要走私。惟查: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既供稱:報關後, 船長說是要載草藥等情(見偵查卷五五頁、一五二背頁),姑不論其所言是 否實在(關於被告甲○○所辯「載草藥」不足採之理由,參下段所述),其 身為「穎昇八號」漁船之輪機長,駕駛該船出海既係為「載草藥」而非為捕 魚,且依其所述,渠亦知航行途中,被告乙○○頻以衛星電話對外聯絡,顯 非一般捕魚應有之正常行為,則其對於此次出海係為走私,斷無不識之理。 被告甲○○此部分所辯,與被告丁○○所言:甲○○不知此行目的要走私一 節,顯係飾卸及迴護之詞,要無可採。
5被告丁○○甲○○乙○○己○○等四人均知所接載者為槍械、彈藥。 被告丁○○甲○○乙○○己○○等四人,雖均否認知情所接運之物品為 槍械彈藥,辯稱:渠等係於被海巡署查獲後始知所載者為槍彈云云;被告丁○ ○且稱:伊當初係受雇去載運香菇;被告甲○○復稱:被告丁○○並無告知其 出海之目的;被告乙○○則同被告己○○所稱:渠等此次出海係為捕魚。惟查 :
⒈姑不論關於被告丁○○擬前往載運香菇之地點,或據渠陳稱:係在廈門董頭 附近;或據其另稱:係在福建沿海;或又據渠改稱:係到菲律賓外海,渠前 後數次所言已非甚一致。且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在檢察官偵 查中所言:「船長:::說是要去載『草藥』」(見偵查卷五五頁),以及 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海巡署調查中稱:伊上「穎昇八號」漁船 是要前往中、韓之間海域抓魚之情節(見偵查卷七五背頁),亦相互齟齬, 足徵渠等此部分之說詞,非可遽信。況如前述,被告等此行之真正目的係在 走私,既已堪確信,被告乙○○己○○所謂「捕魚」說,以及被告甲○○ 所謂「載草藥」說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⒉其次,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當庭勘驗海巡署在查獲當天所拍攝 之蒐證錄影帶之結果,固發現部分之行李袋其外綁有塑膠帶,而行李袋內之 槍枝,或以透明塑膠袋及報紙或月曆紙包裝,或只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或外 包透明塑膠袋而內套襪子或內包報紙之方式包裹(見勘驗筆錄,原審卷三二 九至三三○頁),惟經徵諸下列事證,堪信被告丁○○乙○○己○○三 人不但於被查獲前即已知所接載者為槍械彈藥,且理應於受託走私之初即已 知悉。茲析述如下:
①依被告己○○於偵查中所言,渠等四人均有幫忙搬運扣案之槍械彈藥上船 (見偵查卷五六頁)且船長(即被告丁○○)亦有將其中一袋打開來看, 才知是槍(見偵查卷一一九背頁)。被告己○○嗣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 :「(船長是否在船上即已打開旅行袋查看?)是。是他一個人打開的。 當時我在駕駛艙內未關上,『傅』在自言自語說『好像是鐵』,『鐵』黑 話即為『槍』」等情。(見原審卷五九頁)
②另被告乙○○於海巡署調查中亦稱:「伊與船長、甲○○己○○共四人 ,在後漁艙共同搬運上船,當時察覺東西的重量頗重,知悉是槍枝」、「



當搬上貨品,每個人都摸上貨品,就知道是槍枝」(見偵查卷七四背頁) ③被告甲○○於海巡署調查中亦供陳:「:::船長有叫我們幫忙搬貨:: :我隨其他人將貨搬運至油櫃下方之密窩存放:::」、「大約是二天後 。方由杜姓船員(指被告乙○○)口中知悉(是槍),當時我曾表示若是 槍,我甘願不支薪也要將該批貨全部丟棄於海中,但杜姓船員表示誰丟誰 家中老小將一概不保:::」等情(見偵查卷七二背頁)。 ④再徵諸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海巡署調查時曾有言:「::: 乙○○在上船後跟我說『杜劍南』本來欲幫他購買一艘八斗子籍CT2之 木質漁船讓他出海載運槍械,但因對方開價九十五萬元太貴,故才轉而向 我以半年六十萬元承租『穎昇八號』漁船。而船上之礦泉水、面紙、泡麵 等民生物質亦由杜劍南購買,由乙○○搬運上船」等語(見偵查卷一三九 背頁,姑不論本件走私是否與訴外人杜劍南有關─關於杜劍南本院不認係 共犯之理由詳後),即更彌足深信。
⑤尤按:走私乃不法行為,法律每多設有重罰,其風險極高,尤以走私槍、 毒為甚。是故大凡從事此一走私勾當者,莫不極為審慎,深恐一旦被獲, 其身家、性命、財產俱屬不保。其為貨主者,必以託付可靠之人為尚,其 受託載運者,為免受人出賣故陷,對於不明內容之委託,亦斷無冒然受託 可能。本件被告丁○○乙○○己○○三人此次出海之目的既在走私, 且渠等走私經查獲之物品又係槍械彈藥,則衡諸上述說明,以及被告杜漢 堂及己○○又係向被告丁○○租船以供走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派遣之 情節以觀,本件被告丁○○乙○○己○○三人理當於受託走私之初, 即已知悉渠等所擬接運之物品為槍械彈藥,方合情理。再由以上各該被告 己○○乙○○甲○○所述,已足認被告甲○○至遲於「穎昇八號」漁 船駛抵菲律賓外海接載扣案槍械彈藥上船時,亦知悉所接載之貨品為槍彈 。
6被告丁○○等四人究竟有無將所接運扣案槍械彈藥載回投案之意思? ⒈被告丁○○甲○○己○○於原審審理中,雖又先後辯稱:渠等原打算將 所接運之槍械彈藥載回台灣投案,惟中途即為海巡署查獲云云。然查: ①關於投案究係出自何人提議,據被告己○○稱:係渠等四人於船上閒談時 說的;而被告甲○○則稱:船長有說要回來投案(見原審卷一○七、一二 ○頁),是渠二人就此部分之所言,已互不一致。矧被告甲○○原係供稱 :伊人在機房,並未聽船長說要回來投案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九頁),與 渠上述供詞亦自相矛盾。尤其,據被告乙○○供稱:渠等於知道係槍枝後 後,並沒有打算回來如何處理等情(見原審卷一一七頁),亦與被告傅忠 夫、甲○○己○○等人之上揭供述不符。苟依被告己○○所言,回來投 案係出於渠等四人之意思,被告乙○○當不致於無此印象,而被告甲○○ 亦不致於會只說是聽船長說的。況即令被告等四人確曾研議是否投案,惟 據被告己○○於海巡署調查中業已供稱:渠等四人因害怕貨主報復而作罷 (見偵查卷七六頁)等語。
②其次,據證人即當初登上「穎昇八號」漁船參與查獲本案之海巡署隊員林



佳賢、李永山林炳輝李祈榮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分別證稱:並無任 何一位被告主動向渠等說明船上載有槍枝或其他走私物品等情(見原審卷 二四○、二四四、二四六、二四七至二四九頁)。證人李永山且稱:當時 有向被告等說明登船原因,是因為有情報說他們走私槍枝,但為船長(即 被告丁○○)否認等情(見原審卷二四二至二四三頁);另一同為海巡署 調查員之證人羅國慶亦稱:伊當初有問船長,他說沒有東西。還有一位黃 照江也說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四六頁)。即被告甲○○乙○○、黃 照江亦直承確未主動向海巡署人員陳報船上載有槍彈。雖被告丁○○稱: 海巡署上船後有問伊東西放在何處,伊有告知在後面,並帶他們去找。, 惟仍據其自陳:海巡署有問伊是何東西,伊回以「不知道」等語(以上均 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嗣海巡署同仁所以於該「穎昇八 號」漁船上起獲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依上述各該證人及另二位證人 即亦同屬參與查獲本案之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海洋偵防查緝隊隊員林瑛偉 及潘文瑞證稱:係渠等事先確實掌握「穎昇八號」漁船走私槍彈之情報, 經於船上再三詢問、曉諭船長(即被告丁○○)後,始據其指出關於藏放 槍彈之位置所在(見原審卷二九九、三○二頁)。是苟若被告四人確有回 台投案之計畫或打算,則其何以不於海巡署隊員登船之初,即不待查緝人 員之詢問而主動告知?
③再者,據被告丁○○等四人均稱:被查獲之槍械彈藥係藏放於「穎昇八號 」漁船之油櫃密窩,而證人林瑛偉及潘文瑞亦同指各該查獲之槍械彈藥, 確係起自該船上之油櫃密窩,此並有經原審勘驗屬實之由證人林瑛偉所拍 攝起獲槍械彈藥過程之錄影帶(見勘驗筆錄,原審卷三二七至三三○頁) ,及顯示藏放槍械彈藥之密窩照片在卷可稽。是果如被告等所言,渠等確 實有意投案,又何須將各該槍彈藏放於密窩之中?且彼等除有衛星電話外 ,尚有行動電話二支,如有投案之意思,何不以行動電話向有關單位報案 ?
⒉依上查證,足見被告丁○○甲○○乙○○此部分辯述,係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
7關於被告等人究竟有無提議將各該槍彈丟棄海中? ⒈被告甲○○雖迭於海巡署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再強調渠 曾提議將所接運之槍彈丟入海中;而被告丁○○己○○亦均供稱:甲○○ 確有說把槍丟掉之事。另被告乙○○亦辯稱:是伊叫船長把貨(指槍彈)丟 掉云云。
⒉第查:
①如前所述,被告甲○○一方面既辯稱:伊對本案全不知情,另方面卻又辯 稱:伊有建議將所接運之槍彈丟海,實屬自相矛盾。 ②其次,依被告丁○○所言,被告甲○○係因問伊行李袋內裝何物,伊說不 知,甲○○才說不知道就將之丟掉。然則,其既不知為何物,何以被告何 慶發會建議要伊丟海?此於理實有未通。況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傅忠 夫,渠二人間存有勞雇關係,被告丁○○所言,即不免迴護之嫌。



③而據被告乙○○稱:伊並未有聽聞被告甲○○說要將槍丟掉之事(見原審 卷一一五頁)。且被告己○○亦稱:被告甲○○並非很堅持要丟掉(見原 審卷一○六頁)
④又,關於被告乙○○上開所辯:伊有叫船長把槍丟掉一節,不但已為被告 丁○○所否認(見原審卷一一三頁),且衡諸被告乙○○既係前揭租船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其共犯黨羽所派遣登船押貨,渠焉有反而建議將槍彈 丟海之理?此徵之被告甲○○曾指:被告乙○○有說「誰丟,誰家中老小 將一概不保」的話(見偵查卷七二背頁、一五二頁)即得明證。 ⑤況依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海巡署調查中所稱:渠等四人有討 論要丟掉等情(見偵查卷七六頁),苟其所言不虛,此不但與渠於九十一 年九月十八日在原審審理中所稱:渠只有聽到甲○○說將槍枝丟掉,別人 有無說,伊不清楚之情節(見原審卷一○四頁),互有齟齬,且與各該被 告丁○○甲○○乙○○等人之上述說詞,亦有未合。矧被告等終究並 未將各該槍械彈藥丟海,且為海巡署查獲,既已成事實,足見被告等四人 此部分所持辯解,殊有可疑而難遽信。
8依上析述,被告丁○○甲○○乙○○己○○等四人,就渠等此次出海目 的係在走私,且亦知悉渠等所載運之物品為槍械彈藥,且等於接運過程中除由 被告丁○○乙○○負責以衛星電話聯絡船隻所在與交貨地點外,並由被告四 人共同將扣案槍械彈藥搬運上船,及共同藏放於油櫃密窩,則被告等四人就本 件走私槍、彈之行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至為明顯。再被告 丁○○等人依指示駛抵上開東經一一九度、北緯十五度附近海域後,即有由另 三位不詳姓名人士所駕之小舢舨駛近丁○○等人所在之「穎昇八號」漁船,並 自該舢舨上搬運以二十幾只旅行袋所裝盛之如附表貳、叁所示槍械、彈藥上「 穎昇八號」漁船,甲○○於斯時亦知悉所走私之物係槍械、彈藥,並據己○○ 於警訊中供明(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足認本件在菲律賓外海參與走私者,尚 有三位不詳姓名之人。
9此外,本件復有下列扣案證物,可資佐證,即: ⒈關於經查扣之物品:
①槍械彈藥
依卷附扣押物品清單(91槍保管字第五四號)所示,本件經起獲之槍械彈 藥如下:
⑴長槍十枝(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十,包括衝鋒槍、突擊槍、散彈槍、步槍 )。
⑵短槍一百六十三枝(如附表叁編號十一至一七三)。 ⑶彈匣三百二十二個。
⑷子彈一萬一千六百零二發。
⑸手榴彈二十六顆。
⑹槍榴彈一顆。
(以上槍械彈藥均詳如附表貳、叁所示)。
②用供載運上述槍枝彈藥之「穎昇八號」漁船一艘【如附表壹編號一】。



③供被告與貨主聯繫用之衛星電話二具【如附表壹編號二】。 ④裝盛槍枝彈藥之旅行袋二十六只【如附表壹編號三。其有須說明者,據被 告丁○○甲○○於海巡署調查中均稱渠等所載運遭查獲之槍械彈藥共有 二十七袋(見偵查卷五背頁、五五頁);另證人林瑛偉及潘文瑞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渠等當初所查獲之槍械彈藥,應 有二十七袋(見原審卷三○三頁)。然經查獲機關海巡署第一次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者,依偵查卷附91保管字第二○一八號扣押物品清單 所載,僅二十五只。嗣經查獲機關海巡署發現另有一只行李袋,因遭裝置 蒐證器材被攜回該署海岸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器材室保管,始又以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六日洋局偵字第○九一B○○○○八九號函送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查收入庫。惟尚有一只行李袋,迄仍下落不明】。 ⒉各該槍枝、彈藥經鑑定,據認均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四月 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七二三七三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該鑑定報告外 放於證物袋內,另見偵查卷八二、八五至九九、一三五頁,原審卷三九三至 四○四頁)。
⒊被告等係於駕船行至淡水河外海十三浬(即東經121度12分,北緯25 度23分)處,尚未進入我國領海,即被查獲,此有查獲地點之經緯度圖一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且經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九 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台北機字第0九二000九六三八號函檢附中華民國領海 及鄰接法可稽,足認被告四人被查獲之地點,非在我國國境內。三、應附帶敘明者:
1關於被告丁○○乙○○己○○所述及杜劍南黃永瑞謝朝能等人是否參 與本案走私槍械彈藥之犯罪。
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海巡署調查中,雖有言:「:::乙○○ 在上船後跟我說『杜劍南』本來欲幫他購買一艘八斗子籍CT2之木質漁船 讓他出海載運槍械,但因對方開價九十五萬元太貴,故才轉而向我以半年六 十萬元承租『穎昇八號』漁船。而船上之礦泉水、面紙、泡麵等民生物質亦 由『杜劍南』購買,由乙○○搬運上船」等情(見偵查卷一三九背頁),另 又稱:「照片中之人(指黃永瑞)有七、八分像是我記憶中和我以六十萬元 簽訂承租『穎昇八號』半年期約之租賃契約之人」等語(見同上頁);而被 告乙○○自海巡署調查時起中以迄原審審理中亦屢屢陳稱:是「謝朝能」安 排伊上「穎昇八號」漁船,而伊打電話之對象亦為「謝朝能」(見偵查卷一 三二背頁至一三三、一四九背頁至一五○、一六一背頁,原審卷一一四、一 一六頁);另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在海巡署調查中亦有依該 署隊員所提示「謝朝能」口卡照片,指稱:該照片之人疑似為僱用伊上漁船 走私槍械之「少年兄」(見偵查卷一二○頁)。 ⒉惟查:
①關於被告丁○○所言「杜劍南」買船走私不成才轉向伊租船部分,業據被 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堅決否認(見偵查卷一五一背頁)。 ②關於被告己○○所稱:「謝朝能」疑似為僱用伊上漁船走私槍械之「少年



兄」,另被告丁○○亦指「黃永瑞」疑係向伊租船之人,然依渠等所言, 渠等就「謝朝能」、「黃永瑞」是否參與本案槍械走私顯非確定,且被告 己○○於原審審理中復已否認「謝朝能」為伊之前所稱之「少年兄」(見 原審卷七九背頁)。
③此外,復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杜劍南」、「謝朝能」、「黃永瑞」共 同涉犯本案,又本院函請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查明是否有查獲其 他共犯?據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北機字第0九二00一六二九九 號函稱,未再查獲其他共犯及幕後指使者。自不能僅憑被告丁○○杜漢 堂、己○○之片面供述,遽認該「杜劍南」、「謝朝能」、「黃永瑞」三 人涉案。
2被告丁○○雖另稱:係案外人庚○○介紹該不詳姓名男子向伊租船等語;另被 告己○○亦有言:伊與「少年兄」有一起去「葉仔」(指庚○○)處談租船之 事,「葉仔」有介紹「少年兄」給船主(指不是丁○○)云云。惟經原審質之 證人庚○○,固不諱言以前有幫一位人稱「紅毛仔」的人向被告丁○○詢問租 船之事,但據其堅決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介紹人向被告丁○○租 船(見原審卷一五○頁),被告丁○○己○○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 本院即難予採信。
3至於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及八月二十八日在原審審理中雖供稱: 係一名叫「壬○○」者,介紹伊上船(見原審卷五九頁、七八背頁)。惟旋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當天,即又稱「壬○○」者,在當地,是有人叫他「廖 仔」,有人叫他「順興」,所以「壬○○」這名字是伊自己想的(見原審卷七 九頁)。是其所說已有瑕疵。況此與渠之前所稱:伊係經由一綽號「少年兄」 之人帶上船之說詞,不但亦有未合,且徒有渠片面之供述,仍屬無據。 4己○○於本院仍再提起壬○○之人,惟由證人庚○○、辛○○於本院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所供亦無從認定壬○○、庚○○為本案之共犯。 5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乙○○己○○四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四人所犯之罪名及各該罪名之關係:
㈠被告丁○○甲○○乙○○己○○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步槍、手槍、手 榴彈、槍榴彈之所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因運 輸之槍械有多種,故從最重之運輸衝鋒槍論。
㈡又被告四人未經許可運輸子彈之所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之運輸子彈罪。
㈢被告等四人因運輸而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四人已著手運輸槍械、彈藥之行為,自應論以運輸槍械既遂罪。 ㈣查:槍械、子彈、炸藥雖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被告等四人自菲律賓海 域運輸前揭如附表㈡所示槍械彈藥之所為,固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惟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 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本件依卷附「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 區外界線略圖─以行政院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六一六一號令公



告之海圖(圖號:○三七、○一○六、○四七一)為準」及「中華民國第一批 領海基線表」(見原審卷一二八至一二九頁)所示,被告等四人被查獲地點既 在「淡水河外海十三浬(即東經121度12分,北緯25度23分)」,顯 係在領海外界線外,亦即被告等四人當時尚未進入我國國境之內。而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須以進入我國國境之內,始為既遂 ,是本件被告等四人自菲律賓海域運輸前揭如附表㈡所示槍械彈藥顯未進入我 國國境,此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容有誤會。 ㈤懲治走私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二條所定刑度 ,較之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舊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罰。
㈥又刑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 ,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 不在此限。被告四人所犯運輸槍械罪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 被告四人在我國領域外犯運輸槍械罪,仍應予以處罰。 ㈦被告等四人所犯上開三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衝鋒槍罪論處。
㈧被告丁○○乙○○己○○三人就走私並運輸槍械、彈藥自始即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其後並為行為之分擔,而甲○○雖無證據足資認定其自始即有運輸槍 械、彈藥之犯意,但其自始即有非法走私之犯意,且於公海上知悉所走私者係 槍械、彈藥,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參與走私並運輸槍械、彈藥,仍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丁○○乙○○己○○與前述之不知姓名雇用丁○○漁船之成 年人(因被告等人未供出該人之姓名年籍,故不知該人之年齡,但依最有利被 告之原則,認定該人為成年人,後述之其餘不詳姓名之人之年齡,亦同此認定 為成年人)、陪同乙○○己○○上船之成年人及被告四人與另外在公海上另 一舢舨搬運槍械、彈藥上船之另外三名成年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對被告四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查獲之地點係在我國領海外,乃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四人被查獲之地點係在我國境內(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 第三行),而於理由欄則敘明被告四人尚未進入我國國境內,即被查獲,事實與 理由矛盾;㈡被告等人犯罪地點係在我國領域外,原審予以處罰,但未敘明依刑 法第七條前段得予處罰之依據;㈢本件除被告四人外,尚有其他不詳姓名之人, 已如前述,原判決於事實欄固有記載,但未於理由欄敘明;㈣應沒收之物尚包括 彈匣三百二十二個,原判決雖諭知如附表貳、叁之彈匣沒收,但未於附表載明該 彈匣及數量,均有未洽,被告四人提起上訴,或否認知情,或否認為船主,固均 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四人未經許可,竟非法私 運槍、彈且其數量龐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四人於犯後一再飾詞卸責, 難認渠等有悔改之意,但丁○○乙○○己○○三人應係主謀其事之人,而甲 ○○受雇於丁○○,於「穎昇八號」漁船駛抵目的地時,始知悉欲運輸者係該槍 械、彈藥,惟仍參與共同運輸,情節較輕,並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丁○○乙○○己○○三人死刑,甲○○無期徒刑,並 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六、1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之「穎昇八號」漁船一艘,係被告丁○○所有直接供走私 前揭槍械彈藥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之衛星行動電話二具(含充電器、套子、晶片),(共查 扣四支電話,其中二支為衛星行動電話,另二支為一般行動電話,見警訊卷第 三十三頁及三十四頁、本院審判筆錄所載),據被告丁○○乙○○所稱,既 係由載乙○○上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供為走私聯絡之用,而如前所述 ,該不詳姓名男子與被告四人及向被告丁○○租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又有犯 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是上開衛星行動電話即為被告之共同正犯所有且供犯罪 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另二支行動電話不 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之行李袋二十六只,係供裝盛扣案槍械彈藥,且為租船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其同夥所委託被告等私運走私槍械、彈藥之物,即為被告 等之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沒收。至於另一只未扣案之行李袋,既迄仍不明下落,雖未能證明業已滅失, 惟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4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槍械(含彈匣)、彈藥(除已試射之一百七十六發外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壹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 量│備 註(沒收理由)│
├──┼──────┼────┼─────────────┤
│ 一 │穎昇八號漁船│一 艘│共同正犯所有供走私犯罪用之│
│ │ │ │物。 │
├──┼──────┼────┼─────────────┤
│ 二 │衛星行動電話│二 具│共同正犯所有供聯絡走私犯罪│
│ │(含充電器、│ │用之物。 │
│ │套子、晶片)│ │ │
├──┼──────┼────┼─────────────┤
│ 三 │ │ │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行李袋 │二十六只│。本為二十七只,其中一只下│
│ │ │ │落不明。 │
└──┴──────┴────┴─────────────┘
附表貳(扣案彈藥)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 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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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