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418號
TPHM,92,上訴,418,200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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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自任互助會會首,邀集其小學同學庚○○及潘伶 琴、湯春玉、賴麗玉、賴麗麟、潘瑞隆邱鈺娟等人參加互助會,約定每會會金 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之方式標會。然甲○○因其前夫吳鴻仁經商失敗 ,積欠大筆債務亟待週轉,為便於容易標取會款,雖明知其母黃承美、嫂嫂吳淑 慧、妹妹乙○○、妹夫丁○○等人均非互助會會員,亦未同意作為人頭會員,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互助會會單上虛列黃 承美、吳淑慧、乙○○、丁○○等人為互助會會員,製作連同本人共十八人之互 助會會單,與不知情之庚○○及潘伶琴、湯春玉、賴麗玉、賴麗麟、潘瑞隆、邱 鈺娟等人約定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於每月 十日在台北市○○街○段一○三號二樓進行開標。其間,會員戊○○繳交二次會 款後,因故未繼續支付,甲○○明知此情且未獲授權承接作為會員之權利,因將 互助會開標一事委請任職於耀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己○○代為處理,於遇 有需款支應,而潘伶琴、湯春玉、賴麗玉、賴麗麟、潘瑞隆邱鈺娟等會員又恰 參與競標時,為標取會金,即電請不知情之己○○於上開互助會期間內之不詳時 間(頭會及尾會除外,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先後冒 用其中人頭會員乙○○(三次)及戊○○(一次)二人之名義,偽造較高於其他 投標人投標金額之標單(其上含標金金額,標單已滅失,標金不詳)參與投標而 為行使,令其他有意競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真係乙○○、戊○○等人以較 高投標金參與競標,而詐得各該次之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乙○○、戊○○、 庚○○、潘伶琴及其他互助會之活會會員。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自任會首,召集上開互助會之事實,惟矢口 否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丁○○、乙○○、吳淑慧等人均有參加互 助會,且有拿到會款,黃承美雖未繳交會款,然有同意伊借用名字,告訴人庚○ ○應得之三十四萬元尾會會款伊業已交付,其後為償還前夫吳鴻仁之債務,才向



告訴人借用,並約定每月月息二分,伊支付每月八千元之利息有五、六個月之久 ,後來伊前夫之公司倒閉,夫妻離婚,才無法處理借款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⒈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於原審供稱:黃承美她願意借伊名字,實 際上她沒有繳會款(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於本院 庭呈補充理由狀提出被告銀行存摺記錄,上載「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借款五萬元, 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借款十萬元」(詳見本院卷第五二頁)。⒊九十二年七月三 十日於本院供稱:今天提出上證十六要證明乙○○有參加三會,頭會、第一、二 會她繳了以後,後來退會,把她所繳的會金十五萬元九千加上一個月利息百分之 一點五,利息總共是七一五五元,合計會金加利息一六六一五五元,加上伊前夫 向她借的三十萬元,匯給乙○○。伊匯給乙○○是四六六五00元,與四六六一 五五元差了三四五元,可能是算一個整數(詳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⒋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一日於本院供稱:伊母親沒有繳過會錢,八十八年元月之前或之後, 伊母親又說不參加(詳見本院卷第二四八頁)。 ㈡告訴人庚○○於⒈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於偵查中指稱:告甲○○詐欺罪,被告為 伊參加合會之會首,被告虛列吳淑慧、楊吉等會腳,冒標合會得標數次,詐欺錢 財。合會自八十八年元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計十八會。合會一直都沒停 ,伊是標得最後一會,但至今仍未將伊所標得之會款給伊(詳見發查字第五七八 號卷第二頁正反面)。⒉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於偵查中指稱:伊沒有參加會,沒 有去投標過,伊是尾會。被告在最後一會之前沒有跟伊說要向伊借互助會的互助 會款。要給伊會錢之前就跑掉,打電話給她就不接了。被告在七月四日跟伊借五 萬元,伊有問她會款,她有說會款要晚一點給伊,七月十三日也跟伊借十萬元, 之後就聯絡不上。她跟伊說會錢還未收齊,伊相信她,伊叫她儘快還伊,那時她 小孩在考試比較忙(詳見偵緝字第一0二號卷第七四頁反面至第七五頁)。⒊九 十一年九月五日於原審中稱:第二會三千二百元,第三會三千八百元,第四會四 千二百元,第五會三千五百元,第六會三千九百元,第七會四千九百元,第八會 二千五百元,第九會三千八百元,第十會四千五百元,第十一會五千二百元,第 十二會五千元,第十三會四千五百元,第十四會二千一百元,第十五會二千五百 元,第十六會三千元,第十七會三千五百元,伊是第十八會尾會,第一會是會首 拿(詳見原審卷第四一頁)。
㈢證人黃承美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會單上為何有伊的 名字當會員,伊沒有同意給甲○○當人頭,一年多從來都沒有見過甲○○的面。 甲○○欠伊七十九萬元,伊沒有欠她的錢(詳見偵緝字卷第三十頁反面)。 ㈣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參加互助會,伊也沒有同 意她用伊的名義參加,之前也都不清楚,收到傳票才知道。伊是甲○○妹婿(詳 見偵緝字卷第七四頁)。
㈤證人乙○○於⒈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於原審證稱:從來沒有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 會(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於本院證稱:被告有向 伊借過錢,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跟伊借了五十萬元(詳見本院卷第九六頁)。⒊ 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陳述狀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向伊借現金五十萬元



,一直到八十九年三月(當時被告在信義路開葵可利),伊到店裡她還了伊現金 三萬三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她又匯給伊十二萬元,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九日又匯給伊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合計新台幣五十萬元全數還清(詳見本院 卷第一三0頁)。
㈥證人王湘蘭於⒈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於原審證稱:有參加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到八 十九年一月十日之互助會,伊一個人參加,家裡沒有其他人參加(詳見原審卷第 七十四頁)。⒉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於本院證稱:乙○○沒有參加,伊在八十八年 一月份來這個會,八十八年二月過年伊腿摔斷,乙○○來伊家看伊,伊問她怎麼 參加三會,乙○○說她沒有參加,伊一聽到怕了,隔月伊就把會標下來(詳見本 院卷第一一九頁)。
㈦證人戊○○於⒈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 是她先生吳鴻仁來收過二次會,算活會,收了二次就沒有再找,伊也找不到她, 找她先生也避不見面,無法聯絡,都未處理(詳見偵緝字卷第三十頁反面)。⒉ 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於原審證稱:互助會採內標方式,由被告的前夫吳鴻仁來向 伊收每月二萬元的會錢,只來收過二個月參加互助會是吳鴻仁邀伊參加(詳見原 審卷第二十至廿一頁)。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於本院證稱:因為那時候吳鴻 仁已經跑路,伊不可能找甲○○,因為雖然是甲○○起的會,但是吳鴻仁來邀伊 入會、收錢。所謂找不到人是針對吳鴻仁,而且找到吳鴻仁他也推三阻四沒辦法 處理(詳見本院卷第八八頁)。
㈧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於本院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被告有跟伊說 八十八年元月要來會,有請伊找母親黃承美,伊有跟伊母親說,伊母親也同意。 伊母親沒有繳過會錢,八十八年元月之前或之後,伊母親又說不參加(詳見本院 卷第二四七至二四八頁)。
㈨證人吳淑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於原審證稱:沒有參加被告二萬元的會(詳見 原審卷第七二頁)。
㈩證人己○○於⒈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於偵查中稱:伊之前不曉得,伊等有寫標單( 提示互助會單),這些會單有人頭葉朝根、戊○○、乙○○、丁○○,其中乙○ ○有二會,這些都是被告的人頭,這些人頭都沒參加,如果有人來標她叫伊寫這 些人下去。這些人頭全部標起來,都標很高,被告託伊標,至少都要寫四千元以 上,如果沒有來標,就叫伊跟其他打電話來問的會員說她以多少錢標得,她就不 讓他人得標,剛開始算正常。伊不清楚第幾會經手,後面有好幾會都是人家到公 司來標,但都是她標到,戊○○有繳過二期(詳見偵緝字卷第廿一頁)。⒉九十 一年四月十二日於原審證稱:半小時前被告會打電話給伊說看有無會員要來標, 伊會跟她說某人會來,被告就跟伊電話中講誰有要標,叫伊寫誰標多少錢,伊就 幫她寫金額及姓名,受她指示書寫標單,她的金額都比較高,所以幾乎都是她得 標(詳見偵緝字卷第七五頁反面)。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於原審證稱:被告打 電話告訴伊何人要標,寫多少錢,要伊寫的名字都是被告以外會員的名字。曾幫 被告寫過楊吉、葉朝根、戊○○、乙○○(伊曾寫過三會),此外沒再寫過其他 名字。利用一張小空白紙張寫上名字、標金後,折好而已。因陽明山自己所蓋的 房子銷售不出去,造成銀行利息繳不出,到八十八年底時週轉不靈,吳鴻仁所開



的上海商銀松南分行支票開始退票。被告要伊寫的標單是在開標之後就丟棄。乙 ○○得過三次標,其他楊吉、戊○○、葉朝根各得過一次標,因為被告要伊寫的 標金金額都很高,所以都能得標(詳見原審卷第廿四至廿八頁)。⒋九十二年七 月二日於本院證稱:她起會的時候伊不知道,因為吳鴻仁是伊老闆,被告說葵可 利是生意場所,在那裡開標不方便。說要在伊等公司開標,剛開始也沒有人來標 ,都是被告打電話來說某某人要標多少,萬一有人問就這樣告訴她說某某人要標 多少,後來被告連續二個月告訴伊是乙○○要標,叫伊幫她寫乙○○名字、標金 ,二個月後有人可能曾經打電話向被告標會,都沒有標到,從那個時候開始,每 個月都有人陸續來公司標會,被告這時候也會打電話來問何人來標會,是否知道 標金多少,伊說伊看不到他們寫的金額,她也會告訴伊叫伊幫她寫某某人要標、 標金多少(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
 被告為會首之會單影本一紙附卷(詳見發查字第五七八號卷第三頁)。 證人黃承美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文稱「甲○○你在民 國八十四年二月先後藉故向本人借去新台幣七十九萬元,而且開出二張支票,分 別三十九萬和四十萬元,但是三十九萬元在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未兌現,本人要求 這三十九萬元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兌現,否則一併告訴。此有新店郵局存證 信函第六七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附卷(詳見偵緝字卷第廿四頁)。 牟惟鑫致檢察官信函一紙,內文稱「::證人傳票係其子及媳二人,目前均隨公 司於大陸工作,預計七月上旬返台,經詢及甲○○詐欺案從未參加,係王女之欺 人自編,其子和媳無法按時出庭」,此有信函一紙在卷(詳見偵緝字卷第卅三頁 )。
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庭呈告訴理由狀一紙,其中⑴附表一係經告訴人 查訪,會單上之名單實際上有無跟會,及可能被冒標之明細表。⑵附表二係本案 之互助會得標之金額明細表及可能冒標之說明(詳見偵緝字卷第卅八至卅九頁) 。
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一紙予黃承美、戊○○、吳淑民王湘蘭 、乙○○等人,此有龍潭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九六號影本一份在卷(詳見原審卷 第一一五至一二三頁)。
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匯款十二萬元予乙○○,此有交通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影本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 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三萬四六千百五十元予乙○○,此有交通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本院,檢送被告甲○○、及牟乙○○、丁○○出 入境紀錄一份,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六九八○四 號函一份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七二頁)。 綜上:依前開互助會單及證人即其母黃承美、嫂嫂吳淑惠、妹妹乙○○、妹夫丁 ○○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四人均未參加互助會,亦未同意作為人頭會員。而證 人黃承美為被告之生母,證人吳淑慧為被告之嫂嫂,證人乙○○及丁○○分別為 被告之胞妹、妹婿,渠等與被告有血緣間之親屬關係,倘渠等所供證詞因倫常至 親關係,而語有保留甚至偏袒被告,本人之常情,衡情實無反故為不利被告虛偽



陳述,陷被告入罪之理,是右揭證人證述未參加互助會乙情,堪信為真。被告雖 辯稱,乙○○確有參加互助會,惟因嗣後退出,遂由其承接云云,並提出匯款資 料為證。然依被告所供,因證人乙○○退會,將其所交付之會款連同一個月利息 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再加上被告前夫吳鴻仁之欠款三十萬元,其匯款予證人乙○ ○之金額應為四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然依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告實際 匯款予證人乙○○之金額為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二者金額並不符合。再證人乙 ○○亦對前開匯款提出說明,核與匯款資料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母黃承美並未繳交互助會款等語。 足徵被告虛列人頭會員,以俟冒名競標之心態灼然明確。另證人戊○○雖有參加 被告前開之互助會,惟繳納二期會款後,即未繼續繳納,此部分亦經被告供述明 確在卷。證人戊○○雖於原審表示找不到被告夫妻處理互助會之事,惟其於本院 調查時證述,其係找不到被告前夫吳鴻仁,並非找不到被告,且證人戊○○曾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十一日期間,與被告一起前往泰國。是證人戊○○未 繼續繳納會款後,既未表示由被告承接會員資格,亦不曾委託被告代其標取會金 ,被告至多僅得將會員會款無法繼續收齊一事告以其他會員如何共商處理善後, 尚不得擅自以戊○○之名義標取會款。又被告將上開互助會開標一事委由己○○ 處理,且指示不知情之己○○於會期內之不詳時間,先後四次冒用乙○○、戊○ ○之名義,偽造標金高於其他投標者之標單參與投標,令競標之會員潘伶琴、湯 春玉、賴麗玉、賴麗麟、潘瑞隆邱鈺娟等人,無法順利得標,而詐取各該次會 款之情,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 可佐。是被告之妹乙○○自始即未參加互助會,戊○○未繼續繳納會款後,復不 曾授權被告代為標取會款,姑不論被告實際上有無支付人頭會員應繳納之會款, 為標取會款應急,未經乙○○、戊○○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己○○擅自以其等名 義填寫標單及標金,自屬詐術手段之實施。其冒名競標之結果致乙○○、戊○○ 有受追償死會會款之虞,且造成活會會員潘伶琴、賴麗玉等人無法以正常之投標 程序標得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戊○○、潘伶琴及告訴人庚○○等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 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 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 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己○○冒用乙○○、戊○○之名義,偽填標單(其內載有標金 ),並持之行使參與投標,足以生損害於乙○○、戊○○,並使不知情之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己○○處理開標,偽造標單競標,為間接正犯。偽造乙○○、戊 ○○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每次均以一冒標之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同時侵害多數活 會會員之法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於不詳時間,四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 及被告冒用乙○○、戊○○名義冒標之事實,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 當庭更正擴張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起訴法條,且偽造文書部分如前述與詐欺部分 屬牽連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 見,被告上訴否認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犯行,為有理由(詳後述),另否認有 冒標互助會犯行部分,為無理由。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十一之認定,既有未合,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詳見本院卷第廿三至廿四頁),其詐欺金額 尚非龐大,冒標次數只有四次,被告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以被告未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遂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重,為避免短期無 法易科罰金自由刑之弊害,俾被告得量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 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 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己 ○○偽造之標單四張(乙○○名義三張、戊○○名義一張)均已滅失,此據證人 己○○於原審調查中結證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廿七頁),既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是該標單及標單上偽造之署押,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四、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 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 他人之權利,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 而成立,並由會首制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 ,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制作之會單上縱有虛 列他人姓名為會員,內容固然不實,惟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原審既認定被告之前夫前向證人戊○○收取會錢,有二次 之多,則被告與前夫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竟漏未認定被告之前夫為 共犯,是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之失。⑵告訴人於告訴狀及請求依通常程序審理之聲 請狀中,一再陳述被告明知自己已遭債權銀行查封,已經給付不能,竟以連續不



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已經向銀行借了高額貸款,殘值極微之房屋出售即可償還貸 款第語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繼續為財物之交付。嗣後,被告與其前夫 即避不見面,被害人多碰面後始知甲○○夫婦以同一方法詐騙親友多人,詐騙之 款項逾億萬元。並舉證歷歷,惜原審僅認定被告冒標合會,避重就輕,僅論其眾 多詐欺犯行中最小的部分,就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此諸多重詐欺犯行,漏未 審理,其認事用法,似有未洽。⑶原審僅處刑六月,且可易科罰金,顯然輕縱被 告,亦有失當等語。惟查,前開互助會係由被告所召集,而互助會會員除被告前 開親友及證人戊○○外,均係證人潘怜琴替被告找來的會員,此據證人潘怜琴於 原審證述屬實(詳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僅證人戊○○一人係經由被告前夫吳鴻 仁之介紹參加,顯見前開互助會係由被告一人負責,又替被告主持開標事宜之證 人己○○,雖係被告前夫吳鴻仁之公司員工,然證人己○○均係依被告之指示主 持開標事宜,被告之前夫並未涉入,雖被告之前夫吳鴻仁有向證人即會員戊○○ 收取會款,然證人戊○○係經被告之前夫吳鴻仁之介紹參加被告之互助會,被告 前夫代為收取證人戊○○應繳納之會款,合乎常情。自難以被告之前夫吳鴻仁代 被告向證人戊○○收取二次會款,遽認被告之前夫吳鴻仁與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 為共犯關係。就檢察官上訴意旨⑵、⑶部分,詳見及之說明。是檢察官上訴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另以: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末會時,被告甲○○,明知 與其夫二人之財務狀況,早已給付不能,其夫之支票帳戶遠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一日,即被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其夫事 業需週轉、其陽明山的七棟透天樓及漢口街之房子出售立可償還等語為詐術,佯 裝借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財物交付。另被告召集 之互助會末會會款三十四萬元,並未交付予告訴人,隨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跟庚○○借末會,伊不是倒她 的會。附帶民事部分是把伊先生跟她借的八筆寫在一起,而不是按照日期來寫, 如果伊一個人跟她借,應該要按照日期來寫這些借款,她把伊先生跟她借的八筆 錢寫在一起,伊後面跟她借的三筆錢也寫下去,後面三筆錢其中二筆伊已經還她 了,一筆五萬,一筆十萬,只剩下三十四萬沒有還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⒈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於原審中稱:提出六千八百元交通銀行大 安分行匯款單證明伊向庚○○借了三十四萬元,以月息二分計算,所以付給她六 千八百元。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伊還匯給庚○○五萬一千元,伊常向她短期調款( 庭呈匯款單)(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於本院提出 補充理由狀所附被告銀行存摺記錄,上載「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借款五萬元,八十 九年七月十三日借款十萬元」(詳見本院卷第五二頁)。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 日於本院中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匯款六千八百元,是匯給庚○○,三十四萬 二分利。三十四萬元是伊跟庚○○借,借來幫伊前夫還債。伊於四月份向庚○○ 借的(詳見本院卷第八四頁)。
㈡告訴人庚○○於⒈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於偵查中稱:告甲○○詐欺罪,被告為伊 參加合會之會首,被告虛列吳淑慧、楊吉等會腳,冒標合會得標數次,詐欺錢財



。合會自八十八年元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計十八會。合會一直都沒停, 伊是標得最後一會,但至今仍未將伊所標得之會款給伊(詳見發查字第五七八號 卷第二頁正反面)。⒉九十年七月五日於偵查中稱:伊借她錢有時有計利息,有 的沒有計利息,她是做建築的(詳見偵字第一三0八九號卷第廿一頁反面)。⒊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於偵查中稱:會錢沒有先給伊,會錢都未給伊就跑掉了(詳見 偵緝字第一0二號卷第二十頁反面)。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於偵查中稱:伊沒 有去投標過,伊是尾會。被告在最後一會之前沒有跟伊說要向伊借互助會的互助 會款。要給伊會錢之前就跑掉,打電話給她就不接了。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的 票是吳鴻仁向伊借,問過被告,伊跟吳鴻仁不熟,上午拿錢,下午開過一張票給 伊,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九月三日也是吳鴻仁在八十九年四、五月拿票,伊跟證 券公司的金主借給吳鴻仁,都有問過甲○○。跟這互助會無關。被告在七月四日 跟伊借五萬元,伊有問她會款,她有說會款要晚一點給伊,七月十三日也跟伊借 十萬元,之後就聯絡不上。她跟伊說會錢還未收齊,伊相信她,伊叫她儘快還伊 ,那時她小孩在考試比較忙(詳見偵緝字第一0二號卷第七十四頁反面至第七十 五頁)。⒌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於本院指稱:三十四萬元是會錢,並沒有還給伊 ,不是伊借給她的,後來她跟伊借五萬元、十萬元,都是一通電話伊就匯款給她 ,並沒有見面(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⒍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於本院中稱 :有收到六千八百元之匯款。五萬一千元之匯款有收到。(法官問:存證信函上 載:借得庚○○末會會款三十四萬元,末會會款是否借給甲○○?)是她說借用 一下,利息是她自己給的,她給什麼利息伊也不曉得(詳見本院卷第八八至八九 、九四頁)。⒎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於本院中稱:支票是吳鴻仁開的,錢伊是匯到 甲○○的戶頭000000000000000(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 ㈢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庭呈告訴理由狀一紙,其中⑴附表三告訴人庚○ ○交付時間、金額及方式之明細表。⑵附表四被告所有之陽明山及漢口街房屋貸 款情形一覽表。⑶查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三紙影本。⑸被告之夫吳鴻仁原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六三 ─○○○○、○四六四─○○○○地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賣給陳秋琴,此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詳見偵緝字卷第四十至六十五、六十八至六十 九頁)。
㈣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匯款五萬一千元予庚○○,此有交通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影本一份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
㈤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匯款六千八百元予庚○○,此有交通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影本一份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 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庭呈本院,關於被告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 查詢明細表一份在卷(詳見本院卷一九一至二0七頁)。 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函覆本院稱,「查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轉帳 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匯款人甲○○名義匯款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甲 ○○本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隨函檢附本行匯出匯 款登記簿影本。此有該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中銀()松南字第一三0號



函一份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 ㈧綜上:就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部分,告訴人庚○○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未將尾 會會款三十四萬元交付予其云云,惟其已於本院調查時供陳,被告說要借用一下 ,利息是被告自己給的等語,顯見其於偵查中之指述,並不實在,其於本院之供 述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利息六千八百元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 三十四萬元會金係其向告訴人借用等語,堪信為真。再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 、四、五所示部分,告訴人係陸續貸予被告及前夫二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 、四、五所示之金額,其借貸時間並非密集,若真如告訴人所述,其係遭到被告 詐騙而貸予前開款項,則告訴人查知受騙後,焉會繼續借貸金錢予被告及其前夫 二人?而於前開借款尚未償還之際,仍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 日又分別交付五萬及十萬元予被告?是告訴人指訴其前開借貸金錢係遭被告詐騙 云云,實難遽信。又告訴人所述遭銀行拒絕往來之支票,非屬被告所有,係被告 之前夫所有,是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借款,是否係被告向告訴 人借貸之款項,亦有疑問。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借 款係被告之前夫吳鴻仁向告訴人借貸,與其無涉等語,尚非無據。縱附表二編號 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借款係被告與前夫吳鴻仁向告訴人借得,此仍屬民事 借貸關係,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附表二編號六、七、八所示部分 ,依告訴人之指訴,係被告之前夫吳鴻仁向其借貸,其有知會被告云云。既是被 告之前夫吳鴻仁向其借貸,並非被告,而其係「知會」被告,告知被告吳鴻仁向 其借貸,又怎會受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 非實在。末就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部分,承上說明,被告與告訴人自八十七年 十二月三日起即有金錢借貸關係,告訴人於被告尚未償還前開借貸款項之情況下 ,仍分別借貸五萬元及十萬元予被告,且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匯款五萬一 千元予告訴人,償還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借款,此有交通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 本在卷,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此純屬民事上金 錢借貸關係,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準此,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 要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表一:告訴人庚○○歷次支付互助會會金之明細(合計: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元)一、第一會:會金二萬元。
二、第二會:標金三千二百元,會金一萬六千八百元。三、第三會:標金三千八百元,會金一萬六千二百元。四、第四會:標金四千二百元,會金一萬五千八百元。五、第五會:標金三千五百元,會金一萬六千五百元。六、第六會:標金三千九百元,會金一萬六千一百元。七、第七會:標金四千九百元,會金一萬五千一百元。八、第八會:標金二千五百元,會金一萬七千五百元。九、第九會:標金三千八百元,會金一萬六千二百元。十、第十會:標金四千五百元,會金一萬五千五百元。十一、第十一會:標金五千二百元,會金一萬四千八百元。十二、第十二會:標金五千元,會金一萬五千元。十三、第十三會:標金四千五百元,會金一萬五千五百元。十四、第十四會:標金二千一百元,會金一萬七千九百元。十五、第十五會:標金二千五百元,會金一萬七千五百元。十六、第十六會:標金三千元,會金一萬七千元。十七、第十七會:標金三千五百元,會金一萬六千五百元。十八、第十八會:末會(會金○元)。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 │金 額│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方式 │
├──┼─────┼───┼──────────────────────┤
│一 │87.12.03 │120萬 │轉帳由中國國際商銀轉至甲○○帳戶,甲○○與吳│
│ │ │ │鴻仁至大豐證券所交付支票。 │
├──┼─────┼───┼──────────────────────┤
│二 │88.01.26 │20萬 │在中山堂邊餐廳交甲○○現金 │
│ │ │ │ │
├──┼─────┼───┼──────────────────────┤
│三 │88.05.07 │15萬 │匯入甲○○000000000000帳戶 │
├──┼─────┼───┼──────────────────────┤
│四 │88.08.09 │15萬 │在西門町漢口街樓下交甲○○現金 │
├──┼─────┼───┼──────────────────────┤
│五 │88.08.17 │30萬 │匯入甲○○帳戶,夫妻至京華證券所交付支票 │
├──┼─────┼───┼──────────────────────┤
│六 │89.02.24 │30萬 │知會甲○○面交吳鴻仁於信義路基隆路口世華銀行│
│ │ │ │點交 │




├──┼─────┼───┼──────────────────────┤
│七 │89.07.29 │30萬 │知會甲○○面交吳鴻仁於信義路基隆路口世華銀行│
│ │ │ │點交 │
├──┼─────┼───┼──────────────────────┤
│八 │89.09.03 │20萬 │知會甲○○面交吳鴻仁於虎林街永春市場 │
├──┼─────┼───┼──────────────────────┤
│九 │89.07.04 │5萬 │匯入甲○○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事後查知 │
│ │ │ │此帳戶係吳鴻仁之姐吳淑惠所有) │
├──┼─────┼───┼──────────────────────┤
│十 │89.07.13 │10萬 │ │
├──┼─────┼───┼──────────────────────┤
│十一│89.06.10 │34萬 │被告前開互助會,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尾會會款三│
│ │ │ │十四萬元,未交付予庚○○,即避不見面。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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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