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三十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乙○○、丙○○均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丁○○(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甲○○、乙 ○○、丙○○、與陳大偉、陳憲燐(以上二人由原審通緝中)以及姓名年籍均不 詳音譯「劉天安」、「莫永平」、「何炳木」、「陳國權」等成年人蛇集團多人 ,共同基於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前往美國、日本等地牟利之犯意聯絡,約由陳 大偉負責從香港帶偷渡客到台北,再由陳憲燐負責將人帶出境,由丁○○在台覓 得有日本簽證之乙○○及丙○○,利用該二人名義以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前往 美國、日本等地,事成之後各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為酬。九十一年十月十二 日凌晨零點三十分許,甲○○、乙○○前往台北市○○○路丁○○住處,取得人 蛇集團成員「陳國權」及「何炳木」預先準備之乙○○與丙○○「台北往日本」 之機票及數字章四枚、印泥三個,再於當日九時許,由乙○○駕駛GA—00二 五號小客車搭載丙○○、陳憲燐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由陳憲燐至國泰航空公司 櫃台劃位取得編號CX450由台北飛往日本之登機證,預備隨機偕同偷渡客前 往日本。乙○○、丙○○二人亦分別至國泰航空公司櫃台劃位,取得其二人編號 CX450由台北飛往日本之登機證後,旋即前往上開機埸第一期航廈出境停車 埸與陳憲燐會合,在甲○○所有GA—00二五號自小客車內,由陳憲燐持其自 備之「中華民國出境檢查章」之圓形戳章(非公印),預備蓋於乙○○及丙○○ 上開二張登機證(乙○○及丙○○等均不知情),再持往中正機場管制區B6登 機門旁之咖啡廳內與陳大偉會合,將上開兩張登機證交予陳大偉及大陸地區人民 ,欲利用國泰航空公司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林華珍及 朱清秀至日本。陳憲燐甫於乙○○上開登機證用印,尚未及蓋印於丙○○上開登 機證時,即為警當埸查獲而未得逞,經警自上開自小客車內搜獲由陳憲燐自行偽 刻之「中華民國出境檢查章」兩枚,及乙○○、丙○○二人之CX450國泰航 空登機證二張,人蛇集團成員「何炳木」等所有之數字章四枚、印泥三個,並在 中正機場管制區B6登機門旁咖啡廳內逮捕陳大偉及欲藉乙○○及丙○○名義前 往日本及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林華珍及朱清秀,扣得乙○○、丙○○名義但相片 為大陸地區人民林華珍及朱清秀之偽造美國
朱清秀之大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供認不諱,核與共同 被告丁○○、陳憲燐、陳大偉之供稱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足佐。上 訴人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上訴人等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 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上訴人等與已判決確 定之丁○○及陳憲燐、陳大偉暨姓名年籍不詳音譯「劉天安」、「莫永平」、「 何炳木」、「陳國權」等大陸人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等雖未將登機證交給大陸地區人民即被查獲,尚 未生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結果,惟已著手犯罪,屬於未 遂犯,實害行為尚未發生,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等貪圖近利,甘淪為人蛇集團一員,採分工方 式,交付所取得登機證,協助非運送契約所載之大陸人士前往美國,助長偷渡歪 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扣案 之CX450國泰航空登機證二張、數字章四枚及印泥三個,為上訴人乙○○、 丙○○二人或共犯「何炳木」等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美國
法所定沒收之要件不合,不予諭知沒收之理由。並敘明: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另牽 連涉犯有刑法笫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罪嫌,則屬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係以:為警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檢查章」,除被告陳憲燐於 偵查中供稱係伊所偽刻,或自丁○○所交付予上訴人乙○○之粉紅色小包包內取 出等語外,上訴人等皆否認見過該二枚檢查章,且由該粉紅色小包包之大小判斷 ,應無法容納二枚碩大之檢查章,足見上訴人等所辯不知情為可採信,又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證明上訴人等有偽造公印或與被告陳憲燐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等情,經 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渠等無資力繳納罰金,漫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查上訴人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徵,渠等係因受共同被告丁○○之利誘而犯罪,此據丁○○於撤回上訴狀陳明 ,事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上訴人等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悌,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