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丙○○等自訴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
第五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四月 五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0巷八號經營之曼菲妮美容坊召集互助會 ,自任會首。邀集丙○○、乙○○、林文男、林美美、林美娥、江柏峰、邱家明 、李金助、江錦、梁立信、梁順成、詹文全、郭德霖、鄭榮南(兩會)、蕭立智 、張志磏、黃俊傑、劉玉意等會員,連同其本人參與一會及會首共計二十一會、 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五日下午二點在上址開標。九十年四月五日起 標,首會由會首取得,會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底標二千元,採內標方式 。嗣甲○○因生意經營不善,經濟狀況窘迫,資金週轉因難,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開標時,擅自冒用會員林文男名義,簽其姓名 ,填寫標息三千五百元,偽造標單,持以行使投標而得標後,即向各活會會員訛 稱林文男得標,向林文男佯稱他人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及林文男等不疑有詐,各 交付會款一萬六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文男及其他活會會員。嗣至九十一年 十一月五日最後二會時,甲○○未能將尾會會款交予活會會員丙○○、乙○○姐 弟,經丙○○等向其他會員查詢核對,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丙○○、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六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 核與自訴人丙○○、乙○○所具書狀及丙○○到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 被冒標之會員林文男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互助會約定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及被告所書立之刑事自白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於字條上冒用林文男之簽名,書寫欲標之利息,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及特 約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被告偽造該標單 並持以行使,冒標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林文男及其他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 行為向林文男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詐欺取財,所犯二罪間,有方法
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訴人雖漏未就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一併提起自訴,惟與起訴詐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說明。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條文,有所疏漏。㈡原審對被告之妻許玲真認不構成共 犯,為無罪之判決。但對被告之犯罪事實,認被告與許玲真共同召集民間互助會 ,共同主持會務,被告僅掛名為會首,似又指二人共犯,尚有未洽。㈢原審量刑 理由,審酌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但其犯罪事實漏未記載科刑理由 ,失其依據,亦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 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 後仍未賠償自訴人等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相同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隨即丟棄,業已滅失,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