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林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號、第三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林進興,其因業務侵占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係設於基隆市○○路一七五之四號七樓傳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笙公司)之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怡如(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傳笙 公司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徐哲雄(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為傳笙公司之 職員。乙○○及陳怡如明知徐哲雄係納稅義務人,為減少稅捐負擔,不願依其向 乙○○所領工資數額據實申報所得稅,且明知丙○○、甲○○及柯博仁於八十九 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並未至傳笙公司工作及領取薪資,乙○○及陳怡如竟共 同基於幫助徐哲雄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徐哲雄則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 乙○○、陳怡如及徐哲雄並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暨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哲雄提供拾得之丙○○、甲○○及柯博仁 本予乙○○,乙○○再交付陳怡如,由陳怡如於九十年二月間,在傳笙公司內, 於其製作之傳笙公司薪資表之會計憑證上虛偽登載丙○○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十一 月間、甲○○及柯博仁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十二月間,各向傳笙公司領取合計新台 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事項,並由乙○○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丙○○、甲○ ○及柯博仁之印章各一枚後,交由陳怡如,於傳笙公司內,蓋用印文於上開薪資 表領款蓋章欄,虛偽表示丙○○、甲○○及柯博仁用印領款,而偽造丙○○、甲 ○○及柯博仁名義之私文書,並於九十年二月間,提出行使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 師,依前述不實薪資表內容,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上,登載丙○○、甲○○及柯博仁於八十九年度在傳笙公司領得薪資各 二十萬元不實事項,傳笙公司並以該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製作該公司八十 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九十年二月間,提出行使而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乙○○及陳怡如以此方法幫助徐哲雄短報八十九年度六十萬元之薪資所 得,藉以逃漏綜合所得稅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丙○○、甲○○ 及柯博仁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甲○○告訴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陳怡如、徐哲雄於原審供述,暨被害人丙○○、甲○○於偵查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函附卷足參。同案被告徐哲 雄漏報六十萬元,漏稅為五三八三九元等情,亦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 市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北區國稅基市徵字第0九一一0一三七三六號函說 明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 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 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 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 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稽徵機關蒐集 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觀點而言,上開所稱 原始憑證,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 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 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 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同條第九款規定「薪 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 ,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是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薪資支出 之原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原始憑證之範圍,在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係傳笙公 司之負責人,為其所自承,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自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製作不實「薪資表」之會計憑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偽造被 害人丙○○、甲○○、柯博仁之印章,蓋用印文於薪資表領款蓋章欄,虛偽表示 丙○○、甲○○及柯博仁用印領款,而偽造丙○○、甲○○、柯博仁名義之文書 ,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師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漏引法條),被告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並提出行使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幫助徐哲雄逃漏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印章後加以蓋用偽造印文,其偽造、印章、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高度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同時偽造三位 被害人之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同 案被告陳怡如、徐哲雄就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間,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怡如就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及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行使偽造之薪資表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 逃漏稅捐四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稅法 上並非認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原始憑證之範圍 ,在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 有如前述,原判決認為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原始憑證,自有 未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幫助公 司職員逃漏稅捐,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為綜合所得稅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因業務侵占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緩 刑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 所指偽造之「丙○○」、「甲○○」及「柯博仁」印章各一顆,係偽造之印章, 偽造之「丙○○」印文十枚、「甲○○」及「柯博仁」印文各十一枚,並未扣案 ,且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狀稱:因傳笙公司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所有資料散 失殆盡,無法提供等情(九十一年他字第二0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已無沒收 可能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薄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薄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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