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現於臺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與甲○○(已撤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頭戴安全帽、口罩
及手戴手套後,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水果刀抵住店員己○○、乙○○、
丁○○之脖子或腰際,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上開店員不能抗拒而任由甲○○
與辛○○強取店內財物得逞,二人實施於強暴脅迫行為時,並造成己○○右手指
、右手臂及乙○○左手臂受有傷害。(二人強盜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財物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甲○○、辛○○另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頭戴安全帽、口罩及手戴手套後
,由辛○○持瑞士刀或水果刀等工具與甲○○共同進入店內後,嚇令丙○○、壬
○○、庚○○交付店內財物,惟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丙○○、壬○○、庚○○等
人之意思自由,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丙○○等人並因而與甲○○、辛○○
發生扭打,扭打中丙○○受有脖子、雙手手腕割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末據丙○○
提出告訴),甲○○、辛○○則因店員丙○○、壬○○、庚○○之抗拒下逃逸而
未遂(二人恐嚇取財未遂之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並
於附表二編號1現塌遺留作案用之水果刀二把、附表二編號2現場遺留瑞士刀一
把扣案。嗣為警依店內所拍攝之錄影帶循線查獲,並在二人住處查扣作案用之手
套一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右揭強盜犯行,其餘部分則坦承不諱,並辯
稱:強盜部分亦僅係恐嚇取財云云,惟查右開事實迭據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
、原審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五頁
、第六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
互核與已定讞之同案被告甲○○所述情節(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
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
一六頁)均相符合,復經被害人己○○、乙○○、丙○○、壬○○、庚○○於原
審到庭指述(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第四十六頁、第一一四頁)無
訛,並有贓證物領據一紙、被告犯案現場錄影帶四捲可稽及水果刀三把、瑞士刀
一把、手套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
○○之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一)核被告辛○○及同案被告甲○○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水果刀,於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地,抵住店員己○○、乙○○、丁○○之脖子或腰
際,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上開店員不能抗拒而任由被告等二人強取店內財物
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辛○○及同案被
告甲○○二人於強盜行為中,造成被害人乙○○之左手背、己○○右手指、右手
臂等處受傷,為其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二)另按「刑法上強
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
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
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此
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辛○○及同
案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時地,持瑞士刀或水果刀共同進入店
內後,嚇令店員丙○○、壬○○、黃譯繳交付店內財物,惟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
店員丙○○、壬○○、庚○○等人之意思自由,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與
被告辛○○及同案被告甲○○二人發生扭打,該二人因店員丙○○等人之抗拒下
逃逸而未遂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二編3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庚○○在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
五日訊問時具體證稱:「當時歹徒是在我面前拿出刀于,還沒有抵住我之前,我
本能的想要搶下他的刀子,但沒有搶到就跟歹徒發生打扯。」等語,顯見被告辛
○○及同案被告甲○○二人當時施用威嚇之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庚○○之
意思自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僅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此部分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三)被告辛○○及同案被告甲○○二人間就前揭加重強盜既遂及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加
重強盜既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著手前開恐嚇取財
犯行後而不遂,茲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強盜既遂、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構成
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辛○○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奮發向上,規劃人生願景,
而圖好逸惡勞貪取非分之財,連續持刀強盜及以恐嚇取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惟犯後坦率供認,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就連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就連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水果刀叁把、瑞士刀壹把、手套壹個為被告與甲○○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均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係強盜,並認僅係恐嚇取財,同時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末遂犯罰之。
刑法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末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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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時 間 │ 地 商 │ 行為方式及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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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九十二年三月三│台北縣蘆洲市○○路│甲○○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
│ │日凌晨一時三十│三一七號(全家便利│安全之水果刀進入右揭地點,│
│ │分許 │商店) │而辛○○在外把風,甲○○以│
│ │ │ │刀架住己○○之脖子,嚇令陳│
│ │ │ │志明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至│
│ │ │ │使己○○無法抗拒,任由李文│
│ │ │ │忠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約四千│
│ │ │ │三百元後,二人旋即騎機車逃│
│ │ │ │逸。 │
├────┼───────┼─────────┼─────────────┤
│ 2 │九十二年三月二│台北縣三重市○○街│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
│ │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九號(萊爾富超│安全之水果刀與甲○○共同進│
│ │許 │商) │入右揭地點,並以水果刀抵住│
│ │ │ │李恒毅右腰,至使李恒毅無法│
│ │ │ │抗拒,任由甲○○與辛○○強│
│ │ │ │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一萬一千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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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九十二年四月一│台北縣三重市車路頭│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
│ │日凌晨四時二十│街三十五號(萊爾富│安全之水果刀,與甲○○共同│
│ │八分許 │超商) │進入右揭地點,以刀抵住施文│
│ │ │ │德至使不能抗拒,而共同強取│
│ │ │ │該超商店內之現金一千七百二│
│ │ │ │十元,電話卡三十張,IC卡│
│ │ │ │二十六張,公車票二十二張,│
│ │ │ │學生票二十六張,悠遊卡四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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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號 │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方式優未遂情形 │
├────┼───────┼─────────┼─────────────┤
│ 1 │九十二年四月一│台北縣三重市中正北│甲○○與辛○○各持客觀上足│
│ │日凌晨一時三十│路二十三號(萊爾富│以危害人身安全之水果刀,共│
│ │分許 │超商) │同進入右揭地點,先由辛○○│
│ │ │ │以刀抵住丙○○之脖子,再由│
│ │ │ │甲○○持刀抵住丙○○,嚇令│
│ │ │ │丙○○交付財物,惟丙○○並│
│ │ │ │非不能抗拒,亦未達於不能拒│
│ │ │ │之程度而奮力抵抗,與甲○○│
│ │ │ │、辛○○扭打,並奪下甲○○│
│ │ │ │ 、辛○○二人之刀子,被告 │
│ │ │ │二人趁機逃逸而未遂,二人作│
│ │ │ │案用之水果刀二把則遺留現場│
│ │ │ │。 │
├────┼───────┼─────────┼─────────────┤
│ 2 │九十二年四月一│台北縣三重市○○路│辛○○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
│ │日凌二時二十三│五十一號(福客多超│之中型瑞士刀,與甲○○共同│
│ │分許 │商) │進入右揭地點,出示刀子,嚇│
│ │ │ │令壬○○交付財物,惟壬○○│
│ │ │ │並非不能抗拒,亦未達於不能│
│ │ │ │拒之程度而奮力抵抗,與被告│
│ │ │ │二人即趁隙逃逸而未遂,現場│
│ │ │ │則遺留二人作案用之瑞士刀一│
│ │ │ │把。 │
├────┼───────┼─────────┼─────────────┤
│ 3 │九十二年四月一│台北縣三重市○○路│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
│ │日凌晨四時十五│二七二號(福客多超│安全之水果刀一把,與甲○○│
│ │分許 │商) │共同進入右揭地商,出示刀子│
│ │ │ │後嚇令庚○○交付財物,惟黃│
│ │ │ │譯緻並非不能抗拒,亦未達於│
│ │ │ │不能抗拒程度,並欲奪取刀子│
│ │ │ │抵抗,且趁隙跑至店外求救,│
│ │ │ │被告二人隨即逃逸而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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