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三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石器時代」遊戲光碟片壹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併科罰金一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二、甲○○受僱於李榮林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二二號所經營之「萬卷堂漫畫屋」 ,擔任現場負責人,兼營「漫畫城EZ網際站」,店內擺設電腦供顧客來店租用 電腦上網(網際網路)瀏覽、查詢及進行網路遊戲,電腦內之程式軟體及網路遊 戲軟體,均由甲○○負責找人灌錄或自行灌錄。甲○○明知網路遊戲「石器時代 」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 因上門顧客經常要求把玩「石器時代」網路遊戲,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甲○○ 意圖出租營利,擅自將其八十九年間購買之合法「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光碟 片內之「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灌入重製在「漫畫城EZ網際站」之其 中一部電腦內,並自灌入店內電腦主機時起,以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三十 元,將店內上開已安裝下載前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電腦設備出租 予不特定顧客,以供顧客上線進行「石器時代」網路遊戲;且為規避查緝,將軟 體重製在電腦之個人資料夾內,經客人要求把玩才自資料夾內取出供客人把玩, 以此方法侵害華義有限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不知情 之吳其昌(因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自李榮林頂下上 址「萬卷堂漫畫屋」及「漫畫城EZ網際站」經營,甲○○亦受僱於吳其昌繼續 擔任現場負責人,店內該重製有「石器時代」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電腦設備繼續 出租予不特定顧客,以供上線進行「石器時代」網路遊戲。迄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十七日,華義公司市場調查人員至「漫畫城EZ網際站」查緝,經店員自該部 重製有「石器時代」之電腦之資料夾內叫出「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供上 網把玩,華義公司遂派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至「漫畫城EZ網際 站」再度把玩,而將「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之畫面顯示在螢幕上後,即通知 警察前往處理因而查獲。
三、案經華義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
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承認受僱在「漫畫城EZ網際站」任 現場負責人,店內擺設之電腦灌錄之程式軟體係由其負責請人灌製,及其中一部 電腦內灌錄有「石器時代」電腦程式軟體係其重製在電腦內等情,然否認有何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華義公司的軟體在八十九年間確實有灌入店裡電腦, 當時是免費提供給店家,並沒有著作權,約是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時,華義公司 就提出要收版權費用。所以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伊就委託戲骨公司把電腦內華義 公司的遊戲軟體剔除。被查獲的遊戲軟體是九十年一月份,伊自行購買合法軟體 「石器時代」灌入自己電腦供自己使用,另外一部只是路徑,沒有軟體,而且當 初華義的市調人員不是從一般客人遊戲區裡面叫出「石器時代」的遊戲軟體,是 從伊私人的檔案夾內叫出來的,只有編號第三十九號電腦才有「石器時代」,伊 沒有提供給客人使用。
二、本院之判斷:
(一)網路遊戲「石器時代」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華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 程式著作,已據告訴人華義公司之代理人廖信基指述甚詳,並有「石器時代」 遊戲軟體著作物封面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二)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經華義公司查緝人 員通知前往「漫畫城EZ網際站」,該店內設置之十六部電腦,其中一部灌製 有「石器時代」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一節,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坦承係 其安裝灌製,並有現場採證照片二紙、「石器時代」遊戲光碟一片扣案為證。 證人即到場查緝之警員鄭宇欽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沒有檢查店裡每一部電腦, 只有檢查二、三部,均有華義公司的遊戲軟體‧‧‧有石器時代及另外一種, 現在伊不清楚名稱‧‧‧有桌面的圖示及捷徑,查獲之後同事高湘河製作臨檢 表時,伊跑去其他客人所玩的電腦,發現電腦桌面均有「石器時代」桌面圖示 及捷徑,如電腦裡面沒有灌錄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為何桌面會有圖示及捷徑等 語(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證人即到場查緝之另位警員高湘河證稱: 有檢視二部電腦,是公司點給我們看的,沒有全部檢視,因為當時有的是關機 ,有的是包廂,‧‧‧二部都有樂園,其中一部甚至還有石器時代,電腦桌面 有那二個遊戲軟體的捷徑等語(原審卷第七五頁),足證被告確實有未經華義 公司授權,出租華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行為。(三)證人即查緝時在場之員工楊可帆於原審調查時稱:‧‧‧伊知道萬卷堂漫畫屋 的電腦裡面有灌入「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不過不知道有幾台,是楊先生自己 灌的,因為客人會向店員或店長反應,不過伊不知道該軟體是何時灌的‧‧‧ 等語(原審卷第七二頁),足見被告明知店內電腦主機已被灌入「石器時代」 遊戲軟體,而仍將之出租予不特定客人上網遊戲至為灼然。(四)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店內提供其餘十五台予客人玩,但如客滿該台 亦會提供給客人玩,介面上無該軟體名稱,客人玩也不會玩到「石器」,除非 想玩,特別跟小姐說,從檔案夾調出來給他玩(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更與 前開辯稱係灌錄在自己專用之電腦,而無對外營業等語前後矛盾,互不相符, 是前開辯解不足採信。而被告又辯稱「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係灌製在資料夾內 ,電腦螢幕並無桌面圖示及捷徑可接點選一節,惟查,倘「漫畫城EZ網站」
人員未曾將該電腦之檔案資料夾調出供人把玩,則告訴人華義公司之查緝人員 根本無從自己從資料夾內調出後報警前往查緝,足徵被告甲○○係基於出租供 客上把玩上網而灌錄「石器時代」之遊戲軟體無訛。(五)按「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係架構於WGS遊戲收費系統之網路遊戲,使用人取 得合法重製物以後,需先起動WINDOWS(視窗),將「石器時代」CD 光碟放入光碟機內,啟動自動安裝系統,並依照畫面指示進行安裝,並將電腦 連接到網路上,啟動「石器時代」軟體後,輸入WGS點數卡上之帳號及密碼 ,方可上線進行「石器時代」網路遊戲。是「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係屬著作權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 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上開「漫畫城EZ網際站」未與告訴人華義公司簽約授權可使用「石器時代 」之遊戲軟體,此為被告甲○○所坦認,被告甲○○擅自以自己購得之有著作 權之「石器時代」遊戲光碟重製「石器時代」遊戲軟體在「漫畫城EZ網際站 」內擺設營業之電腦內而出租供不特定客人上網遊戲,自屬侵害華義公司之著 作權。再按,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 著作物之重製物,不適用之,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石 器時代」軟體乃屬電腦程式著作,自無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或「耗盡原則 」之適用,換言之,縱或本件「石器時代」之軟體係以所購得之合法光碟灌入 ,然被告甲○○既未經授權重製、出租該著作物,自無自行重製出租之權利甚 明。被告甲○○為招攬顧客營業牟利,擅自以合法購得之「石器時代」遊戲光 碟重製「石器時代」之遊戲軟體在店內之其中一部電腦主機內,並以每小時三 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顧客配合使用華義公司所發行販售之WGS點數儲值 卡,上線進行「石器時代」網路遊戲,既未經告訴人華義公司授權,自難認其 係合理使用。
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出租之低度行為已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 之高度行為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業經 修正為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 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店內之一部電腦上僅有「樂園」 之捷徑,而相關證人、警員於查獲時均無實際讀出該遊戲軟體,原審遽以犯罪事 實包括「樂園」之電腦程式,尚有未當;(二)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經修正 ,已如前述,原審裁判時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被害人華義公司所受損害程度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扣案「石器時代」遊戲光碟一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陳 晴 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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