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3397號
TPHM,92,上訴,3397,200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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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九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所犯竊盜犯行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劉建仁(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 因心肺衰竭疑使用藥物死亡,所犯竊盜、強盜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榮正(所犯竊盜犯行部分 ,因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七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確定之竊盜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人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簡承宗(所犯竊盜犯行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判決後,業經提起上訴, 現在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案件審理中)當時桃園縣大園鄉沙崙八 十八號居住處所聚會,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 於翌日至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擎天崗停車場行竊,並計劃邀得有共同概括犯意聯 絡之阮國勝(經原審判決確定)、丙○○劉建仁女友郭欣嬑(所犯竊盜犯行部 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 一同前往,俾於竊盜時幫忙掩護及把風接應,於竊得提款卡或信用卡後再交由丙 ○○及郭欣嬑持往金融機構或特約商店冒領盜刷,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中午 十二時許,先由乙○○依約分別致電簡承宗劉建仁李榮正丙○○,再由簡 承宗電話通知郭欣嬑李榮正電話通知阮國勝,隨即各由劉建仁駕駛向友人賀元 誠所借得之車牌號碼Q七─五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 正路口搭載乙○○後,再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前接丙○○上車,李榮正 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 用之六角扳手二支及藍色把手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與其所有非屬兇器之望遠鏡 三個、無線電對講機六台,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V二─三四四二號自用小客 車至桃園縣蘆竹鄉○○○○道搭載阮國勝後換由阮國勝駕駛,簡承宗則駕駛由劉 建仁所交付之車牌號碼八F─五八一三號廂型車自郭欣嬑桃園縣平鎮市○○街孝 順巷十五號住處出發,而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 分許,抵赴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擎天崗停車場會合,並由李榮正交付乙○○六角 扳手一支後,再各自利用李榮正所交付之望遠鏡觀察、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而伺 機尋找作案目標,俟因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Z二─二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及 楊士賢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之車號BQ─一五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停 置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即趁旁人不注意之際,各由乙○○持李榮正所交付之六角



扳手一支自車牌號碼Q七─五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而劉建仁丙○○則在該 車內接應、李榮正持其所有之六角扳手一支及藍色把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自車 牌號碼V二─三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而阮國勝則在該車內掩護、簡承宗及郭 欣嬑則在車牌號碼八F─五八一三號廂型車內為乙○○、李榮正把風之方式,推 由乙○○破壞車牌號碼Z二─二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李榮正則撬開車牌 號碼BQ─一五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毀損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後,各自 進入甲○○及楊士賢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著手搜刮財物,並由乙○○竊得甲○○所 有置於車牌號碼Z二─二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易利信牌PH三八八型式 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李榮正竊得丁○○所有置於 車牌號碼BQ─一五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愛迪達牌背包一個〔內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一張、學生證一張、車牌號碼CHX─一七五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一張、提 款卡四張、信用卡一張、照相機一台(價值約四千五百元)、錢包一個,又起訴 書漏載照相機一台〕,而共同連續竊取甲○○、丁○○前揭財物,得手後正欲逃 離時,適為路過民眾發現七人行跡可疑乃向轄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 仔后派出所報案,旋為趕至之員警圍捕,當場在前開陽明山擎天崗停車場內查獲 正坐於車牌號碼八F─五八一三號廂型車內把風之簡承宗郭欣嬑,並扣得李榮 正所有用以聯絡之無線電對講機一台及與本案無關之警棍一支、手電筒一個、郭 欣嬑所有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在臺北市○○區○○路一0一巷一六0號「 松園餐廳」前為警攔住車牌號碼V二─三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而查獲李榮正、阮 國勝,並於李榮正身上起獲其所變造之前開戊○○國民 一張、於該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李榮正所有用以行竊之黑色六角扳手一支、藍色 把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李榮正所有用以鎖定行竊目標之望遠鏡一個、用以連 絡之無線電對講機二台,且尋獲丁○○所有裝有前開遭竊物品之愛迪達牌背包一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其餘三支六角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十字型螺絲起子一 把、塑膠吸管二個、玻璃球一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等物。劉建仁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七─五八一六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乙○○及陳玉姍,沿臺北市士林區○○○道往山下方向逃逸時,為躲避警 方追捕乃欲超越同向車道前方自用小客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 迎面對向而來,由陳建偉所駕駛之促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H六─0一二 號營業小客車對撞後再撞擊山壁,致陳建偉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劉建仁於駕車 肇事後,與乙○○見車牌號碼Q七─五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保險桿均已破損 、四個車門均已變形無法再使用而員警仍在後追緝,乃棄車潛逃,丙○○則留於 車內,並為追趕前來之員警於該處查獲丙○○。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當日由劉建仁駕駛車牌號碼Q七─五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 與被告乙○○一同至內壢火車站接其上車後再齊赴陽明山擎天崗停車場,當時被 告陳玉姍係坐於右前座,並一直坐於車牌號碼Q七─五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車內 未在睡覺,惟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乙○○有進入人家車內 偷東西,我也忘記乙○○有無下車,我沒有看到乙○○及劉建仁用望遠鏡鎖定目



標,我都一直坐在車上沒有做什麼也沒有睡覺,扣得的手機不是我的,我只是跟 他們一起出去而已,我也不知道有一支手機,不知道為何劉建仁要開車逃走云云 。然查:
(一)同案被告乙○○與劉建仁李榮正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 簡承宗當時居住處所聚會,謀議翌日至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擎天崗停車場行竊 ,並計劃邀得阮國勝、被告丙○○劉建仁女友即郭欣嬑一同前往,俾於竊盜 時幫忙掩護及把風接應,並於竊得提款卡或信用卡後再交由被告丙○○及郭欣 嬑持往金融機構或特約商店冒領盜刷,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 ,先由同案被告乙○○依約分別致電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各人,再互相聯絡後, 各乘坐車牌號碼Q七─五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V二─三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 及八F─五八一三號廂型車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到達案發現場,再由李榮 正交付同案被告乙○○六角扳手一支後,並各自利用望遠鏡觀察、以無線電對 講機聯絡而伺機尋找作案目標,嗣各由同案被告乙○○及李榮正下車竊取車牌 號碼Z二─二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BQ─一五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 得手後旋遭人報警,各自駕駛事實欄三所示車輛逃逸,後並各自於車牌號碼Q 七─五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車號Z二─二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遭竊 財物、於車牌號碼V二─三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起獲車號BQ─一五一八號自 用小客車車內遭竊財物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一頁警訊稱 :「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晚上我在『簡阿楊』(指簡承宗)住處聊天,當場有 李榮義(即同案被告李榮正)、劉建仁,我及『簡阿楊』等四人,簡告訴我明 天十九日早上要我們一起到陽明山『走走』,...他們女孩子充當女友,掩 護我們行竊,她們知道我們要做什麼,順便把風,如果有信用卡、提款卡,就 利用女孩子去刷卡盜領,...(問:改造之六角扳手何人製作?)是綽號『 大頭』李榮義(即被告李榮正)製作的,作案前他都會交給我,另外開門的技 術是李教我的。...(問:『簡阿揚』說要到陽明山上走走是何意思?)實 際上要看到那裡,如果是停車場的話,就是要作案。」等語、同卷第一三二頁 背面至第一三三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偵訊稱:「(問:是誰提議要去偷?) 是我提議打電話叫他們上山。(問:上山偷人家車內財物,丙○○郭欣嬑二 人做何事?)是準備叫她們盜刷信用卡。...(問:Z二─二0五六車內財 物是誰偷?)是我去偷,我用六角扳手把車內撬開偷。」等語〕、簡承宗〔詳 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二八頁背面至第二九頁警訊稱 :「(問:你十九日至陽明山停車場做何事?同行有何人?)是在十九日早上 十一時許,乙○○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開車去載郭欣嬑到陽明山,但前一晚在 我家約二十一時許,告訴我明天十九日要到陽明山停車場找目標行竊,... (問:車上起獲之作案工具係何人所有?該車為何人所有?)對講機是乙○○ 交給我,當作把風通風報信用,或因地形影響大哥大不通充當連絡用,例如叫 我載女孩子過來拿信用卡提款卡去盜刷冒領所用。...我們均是乙○○選定 下手地點並由他帶路,劉建仁、乙○○、李榮正負責下手,阮國勝是司機與我 共負把風之責,另丙○○郭欣嬑是預備來負責刷卡、冒領的角色。」等語、



同卷第二一八頁背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稱:「因我外甥女是郭欣嬑劉建仁係為男女朋友,他們因發生口角問題,我才認識乙○○,...(問: 你有補充意見?)我對本案很後悔,希望檢察官給我一個機會。」等語、同卷 第一三四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偵訊稱:「(問:郭欣嬑丙○○是幫你們盜 刷信用卡?)是的。」等語〕、李榮正〔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 號卷第一宗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一頁背面冒名李榮義應訊之第一次警訊稱:「 今十九日下午與朋友相約一起到陽明山區擎天崗停車場竊取遊客財物後下山時 ,在北市○○路一0一巷一六0號『松園餐廳』前被警當場查獲一批贓物及作 案工具,...今十九日中午約十二時我接獲朋友乙○○之語音留言,要我於 下午十四時三十分前到達陽明山擎天崗停車場集合伺機作案,...乙○○見 我已到以行動電話告訴我,他們先行到出口(就是入口收費處)附近等我,要 我做完後(就是行竊後)出來與他們會合,於是我開始尋找下手目標,約十四 時四十分我發現一部自小客BQ─一五一八有一手提袋,所以將車駛於其右側 ,由我下車,以事先備妥之磨平六角扳手撬開該BQ─一五一八右前車門竊取 車內丁○○之皮包,...(問:你於今犯案時與阮國勝如何分工?)今天是 我動手行竊,阮國勝在車上負責把風。(問:今日犯案時尚有何人?由何人負 責聯絡選定作案目標?其角色如何分工?)平時均以綽號『阿杰』之男子乙○ ○為首,並由他負責其他成員選定作案目標,其中由我及簡阿楊(指簡承宗) 、乙○○等三人負責動手行竊,阮國勝、劉建仁丙○○郭欣嬑等人負責把 風及掩護等工作。...(問:你等七人於竊得財物後交給何人?如何分贓? )竊得財物後都交由乙○○,再由他分配所得之贓物及金錢,若是有竊得金融 卡及信用卡等物都交給女生丙○○郭欣嬑二人去進行盜領或盜刷等工作,待 取得金錢後再大家平分贓款等物。...贓物是我與阮國勝於稍早在擎天崗停 車場由我動手竊來的。...我們七人一起是今天第一次來擎天崗。」等語、 同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三次警訊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許,乙○○ 打電話給我告知我是否要一同上陽明山竊取車內財物,我便打電話找阮國勝一 起去大約於下午十四時許,由阮國勝駕駛V2─3442號自小客車(國瑞紅 色)載我到該擎天崗停車場與乙○○等人會合後,我們便開始找目標那時車輛 很少,之後我便看到一輛BQ─1518號自小客車(廠牌:三菱、顏色:黑 色、三門跑車),我便持預藏之螺絲起子、磨平之六角扳手插入該車輛門鑰匙 孔敲開後,便侵入車內搜刮財物,...(問:你們夥同共七人上山竊盜他人 車內財物如何分工?角色為何?)我們共有三台車,女孩子部份丙○○、郭欣 嬑是負責將我們竊取得手之信用卡、提款卡拿至山下刷卡及提款,我們這部車 分工是我負責破壞車門鎖竊取財物等事,另阮國勝是負責開車駕駛等事。」等 語、同卷第一三0頁背面至第一三一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偵訊稱:「(問: 在昨天下午二點半陽明山停車場拿板手破壞BQ─一五一八號車鎖偷車內財物 ?)是的。(問:是誰下手偷?)是我先用扳手撬壞車鎖偷,...(問:阮 國勝等人有一起偷?)我是與阮國勝同車,其他只認識乙○○,阮國勝負責把 風。」等語〕、被告阮國勝〔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 第三四頁背面至第三六頁背面警訊稱:「因我於昨十九日十四時許,與綽號『



大頭仔』之男子李榮義(即指被告李榮正)等人在台北市士林區擎天崗停車場 內,共同行竊楊士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BQ─一五一八號車內被害人丁○○所 有之手提包(內有
士林區○○路一0一巷一六0號前等候同夥綽號『阿杰』之男子乙○○等人時 ,為警方人員當場查獲,...是乙○○所計劃並約我們,...但乙○○有 答應我,要給我開車工新台幣參至伍仟元不等,所以我才會配合一起作案。. ..因為我們三部車到達擎天崗行竊現場時,大家分散開,我承認是我駕駛自 小客車V二─三四四二號載李榮義(即指同案被告李榮正)到現場,並由李榮 義(即同案被告李榮正)持作案工具(起子等)下車選定作案目標,即動手撬 開被害人楊士賢之自小客BQ─一五一八號右車門鎖,再竊取被害人丁○○之 手提包財物,...李榮義(即指同案被告李榮正)於竊得丁○○手提包後, 即上車搜刮手提包內財物,共取得被害人丁○○之 ISA卡等,...(問:你於昨十九日十四時許犯案時是何角色?)我是負 責駕駛及現場『把風』等工作。(問:你們七人平時是何人負責聯絡?何人選 定目標?何人準備作案工具?其角色分工如何?)我們平時均以綽號『阿杰』 之男子乙○○為首指使,並由他負責連絡其他成員及選定作案地點、目標,其 中是由李榮義(即指被告李榮正)負責動手行竊並自己準備作案工具(起子、 望遠鏡、無線電等),其他人負責『把風』。」等語、同卷第一三二頁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日偵訊稱:「(問:昨天下午二點半與李榮正等人在陽明山偷人家 車內財物被查獲?)我是載李榮正去偷我在車內把風。...(問:你們偷幾 輛車?)只偷一台車,偷信用卡、提款卡。」等語、同卷第三0六頁背面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稱:「(問:當天上陽明山何人負責下車偷?)李榮 正下車去偷,他帶黑色扳手,應只有偷一件,我坐在車上,只有我和李榮正一 同去,李榮正開車,我坐在車上看他偷,我當天自上山就和他一起。」等語、 同卷第三一二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稱:「(問:當天警方查獲之警 棍、望遠鏡、對講機何人所有?)李榮正的。(問:十字起子、六角扳手等物 何人所有?)李榮正的。(問:無線電對講機做何用途?)不知道。」等語〕 、劉建仁〔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四三頁背面警訊 稱:「我與乙○○、丙○○等三人駕駛自小客Q七─五八一六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本市士林區冷水坑停車場,利用望遠鏡觀察,伺機 選定行竊之目標。」等語〕及郭欣嬑〔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 卷第一宗第四七頁警訊稱:「簡阿楊(指簡承宗)是我媽乾弟弟,劉建仁是我 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十二頁,載領回健保卡一張 、學生證一張、車號CHX─一七五號機車行車執照一張、金融卡四張(含華 南銀行二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張及郵局提款卡一張)四張、安泰商業銀行 信用卡一張、照相機一台、錢包一只〕、車號BQ─一五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遭破壞照片二張(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十三頁 ,被害人楊士賢表示該車右前車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左右, 在陽明山擎天崗停車場遭竊嫌破壞,並竊取其友人丁○○所有之愛迪達背包, 但不對竊嫌提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失物清冊(詳見同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十四頁,載一、丁○○部分,失竊健保卡 一張、學生證一張、機車行照一張、金融卡四張、信用卡一張、價值四千五百 元之照相機一台、錢包一只。二、己○○部分,車號EFM─五五二號機車, 價值約三萬元)、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十八頁,載領回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 二千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偵破乙○○竊盜集團作案 工具一覽表(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五十頁至第五 三頁,載分別於一、車號V二─三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起獲六角扳手四支 、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把、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無線電對講機二台、望遠鏡一 台、變造
安非他命一小包、丁○○健保卡、丁○○學生證、車號CHX─一三五號機車 行照、丁○○金融卡四張、丁○○信用卡一張、照相機一台、丁○○錢包一個 ;二、車號八F─五八一三號廂型車內起獲警棍一支、手電筒一個、無線電對 講機一台、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三、車號Q七─五八一六號自小客車內起 獲警棍一支、望遠鏡二個、無線電對講機一台、手電筒三個、固定鉗一把、十 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六角扳手一支、甲○○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 牌行動電話一支)、刑案現場照片(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 第一宗第八三頁至第一0一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等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 二支、藍色把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望遠鏡三個、無線電對講機四台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
(二)另於右揭犯罪時間、地點,被告阮國勝駕駛車牌號碼V二─三四四二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李榮正至陽明山擎天崗停車場後,被告李榮正持黑色六角扳手一 支及藍色把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弄楊士賢車牌號碼BQ─一五一八號自用小客 車車門鎖進入車內後竊取丁○○所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財物之事實,業據同案 被告阮國勝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內容詳如前(一)所述〕,核與同 車之同案被告李榮正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詳如前(一)所述〕之情節 相符,觀諸同案被告阮國勝於原審審理時先則陳稱當時一直坐於車內(詳見原 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嗣又改稱中間有下車上廁所(詳 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云云,顯互相矛盾而有瑕疵,另參以同案被告阮國勝於 偵查中復供述當時被告李榮正所持之六角扳手係黑色等情(詳見同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三0六頁背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 ,及案發當日被告等因顧及於山上行竊行動電話可能收訊不良事先即由被告李 榮正備妥無線電對講機四台等情,益徵同案被告阮國勝所辯於偵查中並未承認 ,當時檢察官並未問及此事,及當天霧很大能見度只有二公尺如何把風云云, 應係畏罪而翻異之詞,殊不足採信;再者,警員要阮國勝交槍與阮國勝是否自 承竊案並無關連性,況阮國勝於警訊後相隔逾二個月之偵訊筆錄亦同為坦承竊 盜之供述,足證同案被告阮國勝所稱於警局承認係有槍砲前科,警員要伊交槍 始會承認云云,亦係空言卸責之詞,無從採憑。(三)又於右揭犯罪時間、地點,劉建仁駕駛車牌號碼Q七─五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同案被告乙○○及被告丙○○,迄抵達陽明山擎天崗停車場後,事先由李



榮正備妥並交付行竊用之六角扳手、望遠鏡及無線電對講機等,且由同案被告 乙○○、劉建仁於車內先利用望遠鏡觀察尋找行竊目標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 乙○○及李榮正、阮國勝、劉建仁分別供述在卷〔內容詳如(一)所述〕,參 以被告丙○○自承坐於該車右前座,並供稱當時一直坐於車內並未睡覺等情( 詳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則依客觀情形,其自不 可能不知悉被告乙○○及劉建仁以望遠鏡觀察作案目標,嗣並由同案被告乙○ ○持六角扳手行竊,況依前揭二(一)之說明,當天被告等人係事先策劃謀議 ,且竊得之甲○○手機並於被告丙○○所坐之車牌號碼Q七─五八一六號自用 小客車內所扣得,另觀諸被告丙○○於警訊時係供稱由被告乙○○打電話邀約 至陽明山,到達現場後係在睡覺(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 一宗第三十頁背面、第三一頁背面),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當天係由劉建仁 打電話邀約至陽明山,到達現場時一直坐於車內並未在睡覺(詳見原審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等節,足徵被告丙○○所辯忘記乙○○有 無下車進入,不知乙○○有進入他人車內偷東西,且未看到乙○○及劉建仁以 望遠鏡觀察鎖定目標,僅是和乙○○及劉建仁一起出去而已,不知為何劉建仁 要開車逃走云云,均係圖免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四)末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準此,被告丙○○及阮 國勝事先既知悉被告乙○○及劉建仁李榮正簡承宗郭欣嬑等人擬至陽明 山擎天崗停車場行竊,再推由被告乙○○及李榮正下手竊取車牌號碼Z二─二 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BQ─一五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甲○○及丁 ○○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行共同負責,是以同案被告阮國勝 所辯扣案之六角扳手並非其所有縱成立竊盜亦不能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 亦與法令判解所示意旨不符,無從採為有利於同案被告阮國勝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丙○○連續竊盜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阮國勝、丙○○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行竊時,並推由李榮正持其所有之六角 扳手一支、藍色把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推由乙○○持李榮正所交付之六角 扳手一支作為行竊工具,而前開扣案物前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均 可供兇器使用之事實,此據本院當庭提示扣案證物無訛;再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一二四0號判例要旨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 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 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三十七年上字第二四五四號判例要旨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 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均明確闡述結夥犯



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即構成,查被告阮國勝、丙○○於事實欄三所示 之時、地,與均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聯絡之乙○○、李榮正簡承宗劉建仁郭欣嬑推由乙○○、李榮正持兇器竊取車牌號碼Z二─二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 及車牌號碼BQ─一五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阮國 勝、丙○○就所犯前開竊盜犯行,與乙○○、劉建仁李榮正簡承宗郭欣嬑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丙○○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時間密接,手法相 似,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丙○○竊取車牌號碼BQ─一 五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之犯罪事實起訴,但被告共同竊取車牌號碼Z二─
二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之竊盜犯行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淺、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復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 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六 九四六號判決)。經查扣案之三個望遠鏡、四台無線電對講機,係同案被告李榮 正所有供以犯本案竊盜罪時觀察鎖定行竊目標及聯絡之用,業據同案被告李榮正 (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二一頁警 訊)、同案被告阮國勝(詳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八號卷第一宗第三一 二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訊)分別供明在卷;另於車牌號碼Q七─五八一 六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之六角扳手一支,係同案被告乙○○持以行竊車牌號碼 Z二─二0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甲○○財物時所持以使用,並係同案被告李榮 正所有,及於車牌號碼V二─三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黑色六角扳手一支 及藍色把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同案被告李榮正持以行竊車牌號碼BQ─一 五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丁○○財物時所持以使用,並係同案被告李榮正所有, 此據同案被告李榮正及乙○○各自於偵、審時供承在卷,詳如前述,依共犯關係 理論,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於車牌 號碼Q七─五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之警棍一支、手電筒三個、固定鉗一 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及於車牌號碼V二─
三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之其餘三支六角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十 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塑膠吸管二個、玻璃球一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等 物,及於車牌號碼八F─五八一三號廂型車車內扣得之警棍一支、手電筒一個、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均並非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而與本案並無直接 關聯,故勿庸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否認參與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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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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