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3239號
TPHM,92,上訴,3239,200311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寄台北縣三峽鎮○○街一七九號
  被   告  丙○○
  右三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 人 林世華律師
         李慧芬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丁○○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丁○○丙○○係戊○○之弟,並為甲○○○之兄,其等之父親陳献於 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去世,詎乙○○丁○○丙○○三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七十七年二月間由丙○○ 出面向戊○○詐稱欲辦理土地遺產繼承登記,要求戊○○提供印鑑證明,交由其 等辦理繼承登記手續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將印鑑章交付丙○○申領印鑑證 明,惟乙○○丁○○丙○○等人藉代戊○○申請印鑑證明之便,利用不知情 之代書詹明秀,在不詳地點連續偽造戊○○名義及其妹甲○○○名義之繼承拋棄 書,並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持向臺北縣樹林鎮(嗣已升格為「市」)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致使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繼承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使原應由乙○○丁○○丙○○及戊○○ 、甲○○○等五人共同繼承之遺產,變更為由乙○○丁○○丙○○三人所繼 承,足生損害於戊○○、甲○○○之繼承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藉管理之正確性, 並因此取得原應由戊○○、甲○○○繼承之財產。乙○○丁○○丙○○復承 前開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再以不實之繼承事項向臺 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變更、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致使鎮公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 實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戊○○、 甲○○○對日後徵收補償費之受領權及鎮公所對於耕地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取 得戊○○、甲○○○本應受領之上揭農地徵收補償費。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戊○○查知辦理繼承登記手續,無須使用印鑑證明,對於乙○○等人要求伊提 供印鑑證明,甚感疑惑,經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閱覽後,始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丙○○固均坦承前開辦理繼承登記及申請變更、續訂



三七五耕地租約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其等均辯稱:告 訴人戊○○及證人甲○○○於其父陳献死亡前即表明拋棄繼承,嗣於其父陳献死 後均同意拋棄繼承,且同意於繼承拋棄書上蓋章,關於本件辦理繼承登記事項係 交由代書詹明秀辦理,至於被告三人以其三人名義續訂三七五租約之事,乃因系 爭農地老早都由其三兄弟在耕作及繳租,是以告訴人及甲○○○均無權利受領徵 收補償費云云。
二、然查,被告三人右開犯行,迭據告訴人戊○○指訴不移,並堅稱:被告三人係以 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告訴人訛詐印章並申請取得印鑑證明,告訴人並無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系爭告訴人及甲○○○名義之兩份拋棄繼承書均係被告等共同指 示授意代書詹明秀偽造而來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即被告及告訴人與甲○○○之父親陳献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去世一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復有「繼承拋棄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次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偵查中供稱:其於七十七年間,曾載戊○○去領印鑑證明,並告訴她要辦繼承 登記,她說她沒錢不願繼承,要拋棄,當時遺產稅大約新台幣(下同)六、七 十萬元,我們沒錢繳(誤記為「交」)遺產稅由我們三兄弟負擔,陳蘇招未出 錢,但她不繼承,我有送她一條項鍊云云(第二三五八0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 正面)、八十五年間有領取戊○○之印鑑證明,辦理樹林鎮三七五租約土地之 徵收,當時代書說要告訴人(即戊○○)之印鑑證明,八十五年領取告訴人印 鑑證明是要辦理三七五租約土地繼承,該土地是我父親承租的云云(第二三五 八0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被告丁○○乙○○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 (辦理繼承之遺產稅何人負擔?)我們三兄弟分攤繳納,繳(誤記為「交」) 十三萬多元,因為沒錢到七十七年繼承時,總繳納六年罰金共七十多萬元,我 們姊妹說沒錢要放棄,我們三兄弟合起來買一條項鍊送戊○○云云(第二三五 八0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正面)。因此得知,被告三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所辯 :告訴人及甲○○○於其等父親過世時(即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就表示 要拋棄繼承云云,顯與其等於偵查中所稱:告訴人係於其等要辦理繼承登記時 (即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無錢分攤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所應繳納之稅捐 ,方表示拋棄繼承之意云云,先後所供顯有不符。且查,被告三人於七十一年 六月三十日向稅捐稽徵處申報繼承被繼承人陳献之遺產,經核定遺產稅總和為 四百七十八萬零四百十六元,並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繳清稅款十三萬五千四 百二十五元一節,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在卷足憑(第二三五八0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即此,被告陳稱:七十七 年領取印鑑證明時,本來要辦理繼承登記,但戊○○陳稱因無錢繳納遺產稅, 所以表示要拋棄繼承云云,亦有不實。又查,被告三人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即已繳清遺產稅稅款,竟遲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向地政單位辦理土地繼 承登記手續,顯見其中必有蹊翹。且被告丙○○自承於七十七年載告訴人前去 領取印鑑證明時,有向告訴人說是要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云云,即此,告訴人指



稱被告等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伊騙取印鑑用以申請證明云云,並非子虛。(二)次查被告乙○○丁○○丙○○等三人於偵、審期間均堅稱:「係本件遺產 稅、滯納金高達六、七十萬元,當時曾向告訴人表明分擔之意,然告訴人並未 出錢,稱要拋棄繼承」云云(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五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2頁正面第1、2、3行記載)、「原係要請告訴人共同辦理繼承,係告訴   人戊○○不願另出遺產稅及滯納金始自願拋棄繼承」(見同上不起訴處分書第   2頁正面第十四、十五行記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七四   號民事判決正本第十三頁背面第十行起至第十四頁正面第2行止之記載)。惟   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遺產稅之申報期限為被繼   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罰  鍰。同法第十三條、第五十一條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征機關送達 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繳清。逾期,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 滯納金。本件依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核發之上揭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記載,被告   等三人係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申報遺產稅,據此推算,斷不會有罰鍰或滯納金   達六、七十萬元之情形。準此,被告乙○○丁○○丙○○等三人辯稱告訴   人係因遺產稅、滯納金高達六、七十萬元、因不願分擔遺產稅及滯納金云云,   並不足採。又因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之上揭規定,遺產稅之申報期限為被繼承   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若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者,始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加   處罰鍰。即此,茍告訴人及甲○○○於被繼承人陳献過世後即表明要拋棄繼承   之意思,本件繼承事件即不會產生逾期申報繼承應繳納滯納金受罰之情形。然   被告三人一方面辯稱告訴人於其等父親過世時即表明不願繼承之意思云云,另   一方面又辯稱:告訴人無力繳納遺產稅及滯納罰鍰,所以願意拋棄繼承云云,  相互間顯有扞格。遑論被告丁○○於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時供稱:   (她(戊○○)知否要繳多少遺產稅金?)她不知道云云(原審筆錄第三頁第   六至九行)。既然告訴人不知道遺產稅額為多少,又豈會向被告等人表示因無   力負擔故稱要拋棄繼承之可能?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遺產 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 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同條第二 項並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 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 二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 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又遺產及贈與稅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至第五 十一條就如何辦理遺產抵繳稅捐及相關事宜有詳細之規定。是以縱本件被繼承 人所遺留之遺產眾多,因而衍生繼承人必須繳納為數可觀之遺產稅,但繼承人 依法得申請分期繳納或且得申請以遺產實物抵繳稅捐,告訴人豈可能因無力繳 納遺產稅因而拋棄繼承?遑論,本件繼承事件因被繼承人所遺留下之積極財產 ,遠多於消極財產,縱須繳納若干之遺產稅(低於三萬元),然告訴人繼承陳 献之遺產,甚有實益,豈有輕易拋棄繼承之道理。(三)另觀之卷附甲○○○名義之拋棄繼承書上,記載甲○○○之住址為『板橋市○ ○里○鄰○○○路一一一號,製作日期載為六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二三五八0



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第一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惟對照甲○○○之戶  』1鄰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始調整為『民族里』1鄰,此亦有門牌 證明書可稽(第一六四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衡情甲○○○或任何人顯不可能 於六十九年間即預知七十一年間調整鄰里之事,此足證被告等顯係於七十一年 四月二十日以後之日期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偽造繼承拋棄書,並持以行使至明。(四)觀之被繼承人陳獻之遺產繼承承辦文件中,樹林鎮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五月二 十八日收件第一一0二0號證人詹明秀代理被告乙○○等三人之登記申請書( 第二三五八0號偵查卷第一七六頁)上之手寫文字、所附繳之「繼承系統表」 (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九頁)、切結書(同上偵查卷第一八六頁)、拋棄書(同 上偵查卷第二0四頁)得知,上揭文書均係同一代書即代書詹明秀之手寫筆跡 。再查上揭有關戊○○名義、甲○○○名義之「繼承拋棄書」(同上偵查卷第 二0四頁、第二0七頁)明顯與被告乙○○等三人於七十一年間委託另名代書   辦理遺產稅申報所附繳之「繼承系統表」(第一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之代   書手寫筆跡,憑肉眼即可判斷二者完全不同。其中告訴人「戊○○」及「甲○   ○○」名義之六十九年七月十日繼承拋棄書之書寫字體,係與①被告乙○○、   丁○○丙○○三人名義之七十七年二月十日繼承系統表之字跡筆劃、②七十   七年始獲被告委任之代書詹明秀於本院審理民事案件當庭書寫字跡筆劃、③代   書詹明秀承辦之其他地政案件之書寫字跡筆劃等特徵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四00六五0號鑑定通知書記載   之「鑑定結果1」為憑(原審卷(二)第二四九頁)。由此並參照前揭說明得  知;系爭六十九年七月十日「戊○○」、「甲○○○」名義之繼承拋棄書確係 代書詹明秀於七十七年間二月間,與七十七年二月十日之繼承系統表同一時段 所倒填日期製作完成至明。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並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則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七十四 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該條原條文內容為: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 人為之。)經查本件告訴人堅決否認有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献遺產繼承之意思 ,衡情若告訴人或甲○○○果真有拋棄繼承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然查被 告竟無法舉證告訴人及甲○○○於上揭期限內有為拋棄繼承之書面聲明。即此 ,被告所稱:告訴人及甲○○○有表明拋棄繼承之意思云云,即不足採信。(五)被告丁○○等指稱:戊○○名義之「繼承拋棄書」,係告訴人去領印鑑證明時 在該戶政事務所蓋章的,她(告訴人)是蓋空白的紙、日期沒有寫,當時是戶 政事務所的人向她指蓋何處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惟 查告訴人戊○○並未曾於繼承拋棄書所載之日期即六十九年七月十日至其 所在地之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且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期即



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拋棄繼承法定期限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間,告訴 人戊○○亦未向該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此有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九 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縣峽戶字第0910001703號函足稽(告訴人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十一)。足見;系爭「繼承拋棄書」上 之「戊○○」印文並非告訴人親自所蓋,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 云云,尚乏依據。
(六)被告丙○○供稱:(檢察官問:「七十七年是否向戊○○稱要辦理繼承登記, 要拿印鑑證明?」)答:「有的,我載他去領印鑑證明,並告訴他要辦繼承登 記」(第二三五八0號偵查卷宗第五十四頁背面倒數第三行至第五十五頁)、 (檢察官問:「八十五年領告訴人印鑑證明究係辦理河川地繼承或三七五租約 土地繼承?」)答:「辦理三七五租約土地繼承」(同上卷宗第五十五頁背面 倒數第四行起)、(檢察官問:「有否載戊○○去辦印鑑證明?」)答:「有 的,六十九年去三峽鎮公所,領一次印鑑證明,前幾年又載他去中山區公所領 過一次」。(檢察官又問:「領印鑑證明何用?」)答稱:「六十九年是辦繼 承」(同上卷宗第九十九頁第三行至八行)、「他(告訴人)領印鑑證明給我 們,要辦繼承」(同上卷宗第一五二頁背面倒數第二行)。(檢察官問:「八 十五年你有跟戊○○拿印鑑證明做何用?」)答:「本來以為台北大學土地征 收要她印鑑證明,才去跟她拿。也是跟她講土地征收補償要用」(偵續字第一 六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第四行至六行)。(法官問:「她拿印鑑證明做什 麼?」)答:「我跟她說父親過世,田地都要繼承,要她拿印鑑證明給我」( 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倒數第三行起)。(法官問:「對於 戊○○所述那是送給她的六十歲生日禮物有何意見?」)答:「不是,是在我 領印鑑證明送給她的」(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背面倒數第二 行起)、「說要領印鑑證明的時候,只說要辦繼承登記,沒有說要拋棄繼承」 (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六至七行)。(法官問:「是否 有向戊○○拿印鑑章去申請印鑑證明?如何向她說的?」)答:「我是有載她 去領印鑑證明」、「我是跟她說要辦農地的繼承需要印鑑證明」(原審九十年 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七行、第十行)。綜觀以上事實足證被告等人係 以辦理「繼承登記」為藉口,騙取告訴人信任,隨其載往戶政事務所代辦印鑑 證明而趁機偽造拋棄繼承書,事實至為明確。
(七)被告等人雖辯稱茍告訴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告訴人何須與被告丙○○一同 前去戶政機關請領印鑑證明云云?然查告訴人指稱:伊之所以依被告意旨請領 印鑑證明,係遵從被告等人指示稱「辦理繼承登記須印鑑證明」,且被告等人 亦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誘騙告訴人領取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已如前述,因此 告訴人縱有與被告丙○○一同前去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尚與被告要與拋 棄繼承無關。且查實務上需要申領印鑑證明情形有下列各種:1、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十條、四十一條、四十五條規定申請土地登記時,應提出印鑑證明。   2、取回提存物時(見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乙、取回或領取提存   物(款)應備文件)。3、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或債權債務契約公證時,委   任代理人應提出印鑑證明書。4、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贈與所有權移



  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印鑑證明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時(內 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二八七號函釋)。5、 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申請時。6、申辦換給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權利書狀換給申請時。7、申請預告登記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 五條)。8、委任代理人申請土地增值稅額試算、複核更正、契稅複核更正、 核發五年內土地課稅明細表、出具土地五年內已納稅額證明時,應提出印鑑證  明。9、領取征收補償費、辦理土地重劃、區段征收、申辦動產擔保交易、存 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保管箱承租人死亡繼承人申辦繼承等等,由此足 證請領印鑑證明與拋棄繼承並無直接關連。又查有關辦理繼承登記須否檢附印 鑑證明是屬於主管繼承登記之地政機關始知悉之事項,一般人通常無法知之甚 詳,更何況告訴人是一位年逾六、七十歲識字不多之老嫗。而被告為伊之親弟 弟,被告等以辦理繼承登記須印鑑證明為由,利用向告訴人拿取印章代辦領取 印鑑證明之機會,盜蓋拋棄繼承書,並持印鑑證明及偽造之拋棄繼承書辦理拋 棄繼承,與常情並不違背,因此殊不得以告訴人有交付印章予被告或一同前去 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因此遽認告訴人同意拋棄繼承。參以被告 乙○○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已當庭承認:「不知道戊○○有無 要拋棄繼承」云云,足證被告等於原審偵審中稱戊○○自願拋棄繼承與事實不 符,系爭拋棄繼承書係被告等所偽造至明。
(八)又查告訴人與被告等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八 五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拋棄書為被告等「變造」而成者,系爭告訴人及 甲○○○名義之拋棄繼承書為無效。其理略以:「(一)被告於七十一年五月 申報遺產稅當時並未提出拋棄繼承書附於申報卷,自不能證明告訴人於七十一 年前即提交拋棄繼承之書面予被告。(二)代書詹明秀於該院證稱,登記清冊 是伊寫的。繼承系統表時間是伊填寫的。該院將繼承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暨 詹明秀其他承辦代書之資料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繼承系統表與繼承 拋棄書二紙之字跡筆劃特徵相符。足見拋棄繼承書與繼承系統表係出同一人手 筆。(三)告訴人與甲○○○之印鑑證明係分別於七十七年二月二日、七十七 年一月二十八日所具領,而承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代書詹明秀證稱:印鑑證 明是七十七年補領的,是伊要求他們補領的,才有辦法核對。而拋棄繼承書據 被告乙○○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之前鎮公所旁的林姓代書寫的, 原來委託他的,我們向他說,戊○○要拋棄繼承,由林代書代寫拋棄書,拿給   戊○○蓋章,但林代書辦不好,到七十七年才找詹明秀代書等語。惟被告在原 法院刑事庭所陳「該代書姓名不詳」或稱「已死」等語。然苟如被告主張先前 委託林代書承辦繼承登記一節非虛,何故以專業代書之知識竟未同時請告訴人 提出印鑑證明以供核對佐證,已值疑義。(四)被告丙○○於刑事庭陳稱「二 份拋棄書係同一天書立」,被告於原審亦自陳「甲○○○與告訴人係同時拋棄 繼承」等語。然觀之甲○○○之拋棄書所載地址為「民族里1鄰民族路一一一 號」該址原為「福祿里」迄至「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始行政區域調整為「民 族里」,被告或彼委託之代書何能於六十九年七月十日預料二年後將調整為「 民族里」呢?是拋棄繼承書之簽立日期均係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後始倒填



日期而非真,已無疑義。(五)被告丙○○於刑事偵查時陳述六十九年去三峽 鎮公所領印鑑證明等語,被告丁○○亦稱戊○○是領印鑑證明以後並在該戶政 事務所蓋拋棄繼承書等語。然經該院函請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查明被上訴 人(即告訴人)是否曾於六十九年七月十日或從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六十 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間請領其印鑑證明,據其函覆該期間內並無申請書等情,是 被告所辯亦非可採。(六)告訴人與甲○○○雖於六十五年六月間各申領印鑑 證明書一份,然被告未能提出告訴人於六十五年提交之拋棄繼承書,縱令告訴 人曾於陳献生前之六十五年書立繼承拋棄書,依法亦非有效。亦不能以六十五 年被上訴人曾申領印鑑證明書,即佐證告訴人曾於六十九年簽立拋棄書。綜合 上述理由,前開拋棄書係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以後始倒填日期「變造」而成, 故為無效。(參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告訴理由狀證物編號第十二) (七)被告無法證明告訴人已合法拋棄繼承權。被告以不法手段將被上訴人等 人(含甲○○○)排除於外,且於受領後,據為三人私有,自係侵害其他共有 人之權利」。綜上,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五號民事判決已確認系 爭拋棄繼承書為被告等變造而成。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係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 ,向告訴人訛詐取得印鑑證明,系爭兩份拋棄繼承書均係七十七年始由詹明秀 代書事務所依被告等之授意所虛偽製作而來,已甚明確,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 詞,要無足採。
(九)被告等就拋棄繼承書用印地點、時間,何人領印證明,拋棄繼承之緣由(是否 因繳不起遺產稅而拋棄)等問題,供詞反覆矛盾,茲分述如下:1、就拋棄繼 承書用印地點:(1)被告乙○○稱:「在三峽橫溪」、「我們三個人拿去給 她蓋章的」(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筆錄第二頁第四行)、「戊○○的是在 去公所辦的時候她在公所蓋的」(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筆錄第四頁倒數第   六行)、「(拋棄繼承書是在哪裡蓋的?)我忘記了。之前有沒有說我也不知   道」(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三頁第六行)、「(戊○○有無要拋棄   繼承?)不知道」(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第四頁第二行)。(2)  被告丁○○稱:「(拋棄繼承書)她是拿給我們三兄弟,當時我們均在場」( 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筆錄第三頁第五行)、「戊○○是領印鑑證明以後並 在該戶政事務所蓋拋棄書」(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筆錄第二頁第二行)。 (3)被告丙○○稱:「拋棄繼承書是她自己蓋好章後拿來給我們的」(原審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七行)、「(知否戊○○有無要拋棄繼承 ,又為何拋棄繼承?)我忘記了」(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第三頁第 十三行)。綜上,被告等就拋棄繼承書用印地點,忽稱「在三峽橫溪」,忽而 稱「在戶政事務所」,先後供詞相互矛盾。2、就拋棄書交付方式:有稱:「 三個人拿去給她蓋章」,有稱:「是她自己蓋好後拿來給我們」,供詞內容相   互矛盾。且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已當庭承認不知   道戊○○有無要拋棄繼承云云(見筆錄第三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四頁第二行),   其等竟持偽造之拋棄繼承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明顯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行   。3、就拋棄繼承書蓋印時間:(1)被告乙○○稱:「我父親在出殯以後即   拿去給她蓋章」(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筆錄第二頁第四行)、「何時拋棄



  的我忘記了」(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筆錄第三頁第四行)。(2)被告丁○  ○:稱「我父親過世後辦除戶的時候,拜託她去領印鑑證明給我們」、「(領 印鑑證明)是父親過世後二個月內的事」(同上筆錄第六頁第八、九行)、「 她是蓋空白的紙,日期沒有寫。當時是戶政事務所的人向她指蓋何處」(原審 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筆錄第三頁倒數第四行起)。(3)被告丙○○稱:「民 國六十九年我父親剛過世時去領的(印鑑證明)」(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筆錄第四頁第四行)、「(二份拋棄繼承書)是同一天寫的」(原審八十九年   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九行)。惟查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回函稱六十    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七月二十三日間並無告訴人申領印鑑證明紀錄,且依據甲   ○○○名義之拋棄繼承書所載住址,六十九年該址行政區為福祿里,七十一年 四月二十日以後才改為民族里,已如前述因此告訴人更不可能於六十九年蓋拋 棄繼承書,足見被告等所述不實。4、何人去領印鑑證明:(1)被告丁○○ 稱:「戊○○的印鑑證明是我們兄弟三個跟他去領的」(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 八日筆錄第三頁第一行)。(2)被告丙○○稱:「(有否載戊○○去辦印鑑 證明?)有的,六十九年去三峽鎮公所,領一次印鑑證明,前幾年又載他去中 山區公所領過一次」(第二三五八0號偵查卷宗第九十九頁第三行)、「她去 領的時候我與他一起去領的,在民國六十九年我父親剛過世時去領的」(原審 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筆錄第四頁第四行)、「告訴人自己去辦(印鑑證明)的 ,我們兄弟沒有一起去」(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四行) 、「我是有載她去領印鑑證明,但我只有到門口而已」(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九 日筆錄第二頁)。綜上,被告丙○○供詞前後不一致,復與被告丁○○供詞相 互矛盾。且被告丙○○曾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是在我領印鑑證明...」(原 審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筆錄第一頁背面倒數第二行起),足見被告丙○○有持告 訴人印鑑代辦領取印鑑證明。5、告訴人知否要繳多少遺產稅:(1)被告乙 ○○稱:「她還沒有拋棄時就向她說要繳多少稅金了」(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 八日筆錄第五頁第八行)、「(父親過世之後有無跟告訴人提過要繳遺產稅事 情?)沒有」(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筆錄第三頁第七至九行)。(2)被 告丁○○稱:「她不知道(要繳多少遺產稅金)」(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筆錄第三頁第七行)。綜上,被告乙○○供詞前後不一致,復與被告丁○○供 詞相互矛盾。6、告訴人是否因繳不起遺產稅而拋棄繼承:(1)被告等三人 於原審偵審期間均堅稱:係『「因本件遺產稅、滯納金高達六、七十萬元,當 時曾向戊○○表明分擔之意,然戊○○並未出錢,稱要拋棄繼承」(見第二三 五八0號偵查卷宗第二二五頁第一、二、三行)、「原係要請告訴人共同辦理 繼承,係告訴人戊○○不願另出遺產稅及滯納金始自願拋棄繼承」(同卷宗第 二二五頁第十四、十五行)、「因沒錢到七十七年繼承時須補納六年罰金共七 十多萬元,我們姊妹他們說沒錢要放棄」(同卷宗第五十六頁)』。設若被告 辯稱告訴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承諾拋棄,於死亡後隨即自願立具拋棄書為真者, 被告等何須「再要請告訴人共同辦理繼承」?何須「再向戊○○表明分擔(遺 產稅、滯納金)之意」?又何須於七十七年再問她(戊○○):「要不要辦繼 承」?(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卷宗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一行)。由此可證



告訴人並無拋棄繼承之事實,至為明確。復查本件遺產稅金額僅有十三萬五千 四百二十五元一節,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在卷足憑(第二三五八0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即此,告訴人分擔部分 不到三萬元,不可能因無力繳納而自願拋棄繼承。再者,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八日訊問被告丁○○:「她(戊○○)知否要繳多少遺產稅金?」被告答: 「她不知道」(筆錄第三頁第六至九行)。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被告 乙○○:「父親過世之後有無跟告訴人提過要繳遺產稅的事情?」被告答:「 沒有」(筆錄第三頁第七至九行)。既然告訴人知道遺產稅額為多少,又豈會 向渠等表示因無力負擔故稱要拋棄繼承之可能?復觀諸被告等既稱沒有跟告訴 人提過要繳遺產稅的事情;惟被告等三人於偵審期間均堅稱係『「因本件遺產 稅、滯納金高達六、七十萬元,當時曾向戊○○表明分擔之意,然戊○○並未 出錢,稱要拋棄繼承」(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五八0號卷宗第二二五頁第一 、二、三行)、「原係要請告訴人共同辦理繼承,係告訴人戊○○不願另出遺 產稅及滯納金始自願拋棄繼承」(同卷宗第二二五頁第十四、十五行)、「因 沒錢到七十七年繼承時須補納六年罰金共七十多萬元,我們姊妹他們說沒錢要 放棄」(同卷宗第五十六頁)』等語。綜上,被告供詞明顯前後矛盾,益證被 告等確有本件偽造文書等之犯罪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等於歷次偵審中供詞不 僅相互矛盾,且前後陳述反覆不一致,其等明顯涉有犯罪行為至為明確。系爭 兩份拋棄繼承書均係七十七年二月間始由詹明秀代書事務所依被告等之授意或 與渠等共謀所虛偽製作者,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十)另查證人詹明秀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供稱:(問:「辦這次繼承 登記你自己有無幫他們書寫文字?」)「沒有」(見原審訊問筆錄第三頁倒數 第二至四行)。惟證人詹明秀卻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審理時供稱:(問: 「七十七年二月十日寫的繼承系統表有何意見?」)「『無繼承權』是我後來 寫的」,證人詹明秀陳述前後顯不一致。再參諸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日檢附繼承拋棄書筆跡鑑定案之比對分析表中比對說明欄內詳載:「一 、整體觀察:(一)甲1、甲2(二份繼承拋棄書)、乙(繼承系統表)三類 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相符。(二)A類(包括①詹明秀代辦陳素雲及 台灣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物登記申請書上字跡②詹明秀九十年九月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當庭書寫筆跡)與甲1、甲2、乙三類字跡結構佈局、風格神韻均 相似」。益見,系爭繼承拋棄書確係代書詹明秀於七十七年二月間製作七十七 年二月十日之繼承系統表同一時段完成者。再對照被告丁○○與告訴人及甲○   ○○均在七十七年領印鑑證明;且本件繼承登記送件收文亦在七十七年五月二   十八日等事實,足證拋棄繼承書確在七十七年二月間由被告等委請之代書詹明   秀偽造完成,至為明確。復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縣   樹地登字第0九二00一五七0八號函稱:「除依同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一  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外 ,若無協議分割遺產情事時,無須檢附印鑑證明」等語。足見若無協議分割遺 產情形(即仍維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無須檢附印鑑證明。惟如辦理 登記為部分繼承人分別所有情形,當然須檢附印鑑證明。足見辦理遺產繼承登



記,仍須依個別情形檢附印鑑證明。證人詹明秀代書證稱:「繼承登記不需要 印鑑證明」乙節,明顯與地政實務不符。再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第二三五 八0號偵查卷宗)證稱:「本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申請時,即須檢附戊○○之 拋棄繼承證書,藉以核算遺產稅額若干」云云,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向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查,經其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北區國稅北縣資第 八八0七八四二二號函覆本件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並無拋棄繼承書之提出。由此 得知證人詹明秀前揭明顯偏頗,其證詞不足採信。再觀諸,被告丙○○於偵查   中經公訴人質以:「(若)戊○○六十九年說要拋棄,(為何)你七十七年還   向她拿印鑑證明?」被告丙○○答稱:「七十七年我再問她要不要辦繼承,她   說不要」(見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卷第二十九頁正面末二行起)。益證   六十九年間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否則被告何須於七十七年間再詢問辦理繼承   之事。綜合上述各節,已足證被告等確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實已灼然   至明,
四、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 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祗須偽造時足以 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雖 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 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0五號、二十五年度上 字第二一二三號判例參照)且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  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 處分,受其損害,即屬成立。(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等以證人甲○○○並不否認有拋棄繼承事實,而辯稱渠等無偽造文書行為 云云;惟查;甲○○○名義之前揭拋棄繼承書面文件係經以倒填日期手法偽造而 來,已如前述,因此縱令甲○○○事後追認被告等偽造、變造文書行為承認有拋 棄繼承事實,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與被告等已成立之偽造文書、詐欺罪名並無影 響。
五、原審未經明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加以撤銷改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 管之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其中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 ,檢察官誤載為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部分,檢察官誤載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均應予變更。被告三人對於 以上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同時地行使偽造戊○○、甲○○○名義 之拋棄繼承書,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應成立連續犯,有所 未恰)。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偽造及行使上揭偽造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其等先後使行使偽造之不實文書,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土地登記簿、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上,以及先後詐取得告訴人及甲○○○應繼 承之財產、補償費,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連續之規定以一罪論。其等所犯上揭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三人並無犯罪前科,均為告訴 人之弟,以本案不正方法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影響告訴人之繼承權益及公務 機關對於土地登記及三七五租約管理之正確性,犯罪後迄未坦承犯行等情及其他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茲查被告等所為,皆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爰均依同條例 第八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查被告三人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 三人均年紀老邁,其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 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