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 律師
李靜怡 律師
許碧真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四號、第四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明知附表所示坐落臺北縣金山鄉○○段三界壇小段第二0六之一地號土地 為黃棟樑、黃棟章、黃棟榮三人共有,同小段第二三0地號土地為黃仕穎所有, 同小段第二三一號土地為黃岸國、黃仕穎、黃瑞珍、黃鎗海、黃鎗城、黃朝壁、 黃健安、黃高妙、黃麗綿、黃麗雪等十人共有,同小段第二三四號土地為黃永浩 、張子雄、黃志文三人共有,臺北縣金山鄉○○段潭子內小段第一一三號地號為 許乾元、甲○○、羅蜂三人共有,附表編號九所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 有土地,均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其中臺北縣金山鄉○○段三界壇小段二 三一地號土地亦為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地(私有林地),竟未經徵得各該土地所有 權人及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另臺北縣金山鄉○○段三界壇小段第二0五地號、第 二0六地號土地為施國坤所有,同小段第二三五地號土地為乙○○與郭隆雄共有 ,亦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乙○○雖徵得施國坤之同意且未逾越與郭隆雄 約定土地分管部分而使用上開土地,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竟於九十年七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工人,於附表所示土 地開挖整地、修建道路及堆積土石,面積共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詳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因施工過程中大規模開挖山壁、堆填土方,致生水土流失, 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及三十日,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會同金山鄉公所人員二 度會勘,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僱工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且未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劃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 之犯行,辯稱伊承攬日太營造有限公司所轉包之臺北縣政府象神颱風災害─金山 鄉三界村土石流整治工程,因施工中所生之廢棄土石有暫時堆置於整治河流旁鄰 地之需,故而開挖附表所示土地以堆置整治工程所生之土石;至附表所示開挖道 路部分,原即設有產業道路,惟因路面有坑洞不平整,伊為使載運廢棄石之卡車 能平順通行,所以將道路整平並拓寬,伊開挖整地、堆置土石係為整治工程所需
,所以不需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且因承包之工程須使用伊所有之臺北縣金山 鄉○○段三界壇小段二三五地號及施國坤所有之同小段第二0五、二0六地號土 地,伊與施國坤均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承包廠商使用伊及施國坤所有之上 開土地,且為免越界,並於堆置土石前委請省聯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就所有上揭土 地進行測量打樁,完工後即將該土地進行恢復原狀之工程,現已回復原狀,並無 發生任何公共危險,且事實上亦未破壞造成危險,伊主觀上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 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系爭上開臺北縣金山鄉○○段三界潭小段第二0五、第二0六地號為施國坤所有 ;同小段第二0六之一號為黃棟樑、黃棟樟及黃棟榮共有;同小段第二三0地號 為黃仕穎所有;同小段第二三一號土地為黃岸國、黃仕穎、黃瑞珍、黃鎗海、黃 鎗城、黃朝壁、黃健安、黃高妙、黃麗綿、黃麗雪等人十共有;同小段第二三四 號土地為黃永浩、張子雄、黃志文三人共有;同小段第二三五地號為郭隆雄與被 告乙○○共有;臺北縣金山鄉○○段潭子內小段第一一三號地號為許乾元、甲○ ○、羅蜂三人共有;附表編號九所示為國有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公有土 地,且上開九筆土地均經臺灣省政府編訂為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九紙及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一0 0九九0七五號函、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一0一六八四0五號 函附行政院函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九0至一0一頁),復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履勘現場查明無訛,均製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一百七十二張(見偵查卷二十張、原審卷一百五十二張)存卷可稽。至被告 開挖之平台及道路如事實欄所載之面積,亦經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至現場履勘測量在卷,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 ㈡被告辯稱因承攬日太營造有限公司所轉包之臺北縣政府象神颱風災害─金山鄉三 界村土石流整治工程,因施工中所生之廢棄土石有暫時堆置於整治河流旁鄰地之 需,故而開挖附表所示土地以堆置整治工程所生之土石,並提出臺北縣金山鄉公 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0北縣金建字第五五六八號為憑,然查: ⒈被告自承如事實欄所載開挖整地及修建道路範圍,除施國坤所有之金山鄉○○段 三界壇小段第二0五、第二0六地號土地及其所有之同小段二三五地號土地外, 並未徵得其餘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二一頁),核與證人即 遭被告擅自開挖土地之所有權人黃仕穎、甲○○及羅蜂所證相符(見原審卷二第 二一頁)。
⒉被告如事實欄所載開挖整地及修建道路所坐落之土地位置,並非前揭金山鄉三界 村土石流整治工程施工範圍,且該工程分四工區,下游為第一、二工區,係將原 有乾砌石護岸修復及設置蛇籠護岸,皆不需開挖,整理河床剩餘土方平均分置於 護岸兩側,另一、二工區之工程亦不需使用鄰地或開闢道路,機具於河床中施工 ,車輛亦自現有之水泥路進出並無另闢施工便道,複丈成果圖中之道路與該工程 最近距離三十公尺,臺北縣政府並未同意開挖等情,業經證人蔡長銘到庭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十八至二十頁),且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府農 山字第0九一0一九四二一二號(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五頁)、九十二年二月十一 日北府農工字第0九二00四一三五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二三0、二
三一頁)。又證人即金山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簡孟崇及證人即日太營造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楊火樹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現場履勘時亦證稱複丈成果圖上開挖之 道路及平台均非整治工程所需。
⒊再觀諸卷附臺北縣金山鄉公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0北縣金建字第五五六八號 函及臺北縣金山鄉公所辦理「三界村土石流整治工程」說明會簽到簿及所附土地 提供使用同意切結書八紙,亦可知上揭整治工程須使用之鄰地所有權人為施國坤 、游麗華、徐肇偉、楊進德、蔣維庸、黃勳、黃竹雄、謝弘治、郭隆雄、曾錦秋 、王麗玉、蔡煙埤、蔡煙港及被告乙○○等人;而工程所需使用之鄰地分別為金 山鄉○○段三界壇小段第二三五地號(所有權人乙○○)、同上小段第一八一、 一八一之一、一八二地號(所有權人游麗華)、同上小段一七五地號(所有權人 蔡煙港)、同上小段二一五、二二二地號(所有權人徐肇偉、王麗玉)、同上小 段一八七、一八六地號(所有權人曾錦秋);金山鄉○○段潭子內小段一八三、 一八三之一號(所有權人施國坤);金山鄉○○段竹子小段三五之一、三五之三 、三六地號。被告擅自開挖如事實欄所載之地號及所有權人,除被告所有之金山 鄉○○段三界壇小段二三五地號,及所有權人施國坤以外,餘均非該整治工程所 需使用之鄰地;而被告擅自開挖者係施國坤所有金山鄉○○段三界壇小段第二0 五、第二0六地號土地,固徵有施國坤之同意書一紙,然其並非該工程需用之施 國坤所有金山鄉○○段潭子內小段一八三、一八三之一地號;再被告所有金山鄉 ○○段三界壇小段二三五地號,雖在該工程需用鄰地範圍內,然該地號僅部分土 地濱臨災修工程,而被告於該地號開挖部分並非在該整治工程內,亦如前所述, 並有前引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一0一九四二一二號 函及臺北縣金山鄉公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縣金建字第0九二000一一二八號 函及附圖各一紙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七頁至二二九頁)。 ⒋徵諸被告先於警訊時稱擅自開挖土石均用來整治工程,就地取材,並未載往他處 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三八三四號第十二頁);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為種植 植物,種植前曾先申請,但未經獲准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三八三四號),原審 訊問時則改稱係為暫時堆置因整治河川所開挖之土石,前後說詞不一,已令人啟 疑。況前揭整治工程施工項目係在崩塌之無名溪上游施作懸臂式的擋土牆,並施 作兩座攔沙壩及一座梳型壩及沿溪兩岸的蛇籠護岸,並修補原本存在的砌石護岸 ,工程廢土約定堆放河道兩側及工區附近,護岸本身並不需要特別開挖,挖出來 的土方不會太多等情,已據證人蔡長銘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二十頁),可見 該整治工程並無大量土方,臺北縣政府於發包該整治工程時亦已慮及工程使用鄰 地之需,而發函需用鄰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為何不將開挖之土石堆置於發 包單位所考慮之鄰地,而另置他處?參以原審實地履勘,被告承攬之整治河川工 程與開挖之道路起始處,依前引臺北縣政府函所示最近處相距約三十公尺,餘開 挖道路走向係朝另一方向逐漸遠離整治河川,而非沿著整治河川旁,且複丈成果 圖所載之第一個平台,距整治之河川已有二百二十五公尺遠,一路上道路崎嶇, 受雨水沖刷阻斷處有三,車輛進出不易,殊難置信被告開挖道路及平台之目的係 為堆置整治工程所生之土石。
⒌至被告另辯稱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部分係原有之產業道路,其僅拓寬並整平云云
,惟查被告擅自開挖之道路屬臺北縣金山鄉轄區,而金山鄉○區○○○道路,並 無建立圖檔,故無法查考,有前引臺北縣金山鄉公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縣金建 字第0九二000一一二八號函可憑,然觀諸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 問時供稱為施工確實有開闢一條便道,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時亦稱在開發 便道時曾傷到兩側樹木等語,佐以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現場履勘時,證人蔡孟 崇證稱被告開挖之道路部分非產業道路等語,及原審履勘時發現開挖道路陡峭, 原開挖道路部分已被雜草掩蓋,顯見平日無人走動,且二旁並未種植經濟性植物 ,顯無開闢產業道路之需要等情,堪認複丈成果圖所載道路部分係被告新開闢者 無疑,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 ⒍綜上各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土地上開挖整地及修建道路,非承攬之整治河川 工程範圍內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有關被告供稱開挖之臺北縣金山鄉○○段三界壇小段二三五地號並未逾越與共有 人郭隆雄之分管部分,核與郭隆雄所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二五頁);又供稱開 挖同上小段第二0五號、第二0六號土地,事先徵得所有人施國坤同意一節,復 有被告及施國坤同意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一頁)被告出具之同 意書雖係載明金山鄉○○段潭子內小段二三五地號,然查臺北縣金山鄉並無該筆 編號土地,而依被告所承及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並參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應認被 告立具同意書同意提供使用之土地應為其與郭隆雄共有之金山鄉○○○○段二三 五地號土地,切結書所載之金山鄉○○段潭子內小段二三五地號,應係誤繕。) ,堪信為真實。被告固坦承開挖二地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然辯稱因係整治 工程所需,不需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云云,而證人楊火樹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六 日亦到庭證稱所承攬之工程屬河川整治工程,所以不需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八頁);證人即上揭整治工程之臺北縣政府之承辦人員蔡長銘 亦結證稱:所屬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農業工程課係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依法只需審 核設計單位之設計書是否符合技術規範,承攬廠商不需擬定水土保持計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十八頁),並有臺北縣象神颱風災害──金山鄉三界村土石流整治 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四0至一六八頁)。然如前所述 ,被告開挖己有之金山鄉○○段三界壇小段二三五地號土地及施國坤所有同小段 第二0五、第二0六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所承攬河川整治工程所需使用之鄰地範 圍,既非屬整治工程範圍內,於開挖前自應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被告此部分 之辯解,尚無足採。
㈣再被告於開挖如事實欄所載之道路及平台前,曾委託省聯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實施 測量,然該公司僅就被告所有之臺北縣金山鄉○○段三界壇小段二三五地號施測 ,餘如事實欄所載之土地均未實施測量一節,已據證人即實施測量之謝吉瑞於原 審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五頁)。被告既曾委託專業測量公司實施測 量,理應知悉鄰地土地之界限何在,其開挖如附圖所示己有及施國坤所有以外之 他人土地面積達二四一九平方公尺,範圍相當大,實無推諉不知之理。 ㈤在自然界保持均衡之狀態下,原有良好之地物,未經人為破壞所發生有限度之沖 蝕現象為「正常沖蝕」,此等土壤流失情形並非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流失」 。然由於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遽進
行之現象,則稱之為「變態沖蝕」(亦稱加速沖蝕)。此種變態沖蝕,以母岩風 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 心土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此即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流失」。被告開闢道 路範圍均為原生雜木林區○○○地段之坡度甚陡,已多處地段發生坍落現象;又 其以半挖半填方式所修整之三處平台階段,面積均甚大,所開挖之土方量甚鉅, 且坡面已多處形成沖蝕溝,確有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業經原審委請國立海洋大 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屬實,有國立海洋大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一海河字第 0四七六七號函覆鑑定意見暨現場簡圖可佐(見原審卷二第九三至九五頁)。被 告辯稱完工後即將該土地進行恢復原狀之工程,目前已回復原狀,並無發生任何 公共危險,且事實上亦未破壞造成危險云云,要不足採。 ㈥如前所述,被告擅自開挖之平台及道路面積合計高達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平方公 尺,開挖之土方量甚鉅,且平台之坡面已多處形成沖蝕溝,被告於開挖時對其開 挖行為對水土保持之影響,實無法推諉不知,其主觀上具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故 意,洵堪認定,所辯於工程完工後已回復原狀云云,並無解於其違反水土保持法 之故意。
㈦此外,復有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 件現場會勘紀錄二份、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金警行字第一 一七三二號函覆之被告談話筆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現場照片七張、航空照片 一張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乙○○在公有、私人山坡地及他人私有林區,未經所有權人及國有財產局 之同意,擅自開挖整地、修建道路及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次查被告於其分管使用土地違反修建道路及 於山坡地開挖整地,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公訴 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一項、第三 十五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 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 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 關係,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即可;而我 國實務向來認為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墾殖等之行為與刑法竊佔罪間係 屬法規競合,應擇一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即可,毋庸另論以刑 法竊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山坡地保 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且二罪係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未洽。再查被告 開挖之臺北縣金山鄉○○段二三一地號土地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地,有卷附臺北 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一0一六八四0五號可稽,被告擅 自占用他人森林地修建道路,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然我國實務亦認在公 有或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墾殖之行為係森林法第五十一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亦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即可 。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為前揭犯行,就上開二罪,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臺北縣金山鄉○○段三界壇小段第二0五地號、第二0六 地號、第二0六之一地號、第二三0地號、第二三一地號、第二三四地號、臺北 縣金山鄉○○段潭子內小段第一一三地號及附表編號九國有未登記土地部分提起 公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係同一事實下之單純一罪,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精神症狀嚴重,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治療, 有該院新乙字第九00二六五三八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偵 字第三八三四號卷第二五頁),嗣原審委請財團法人長庚醫院基隆分院就被告為 前揭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被告患有「雙極情感性精神病」或稱「 躁鬱症」之疾病,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於新光醫院精神科住院時,已處於重度躁 症合併妄想和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同年七月間開始本案整地行為時,可能已經呈 現躁鬱症的初期症狀,如睡眠減少,活動量及計劃增加,斯時其對外界事物之知 覺、理會與判斷能力應已受其精神症狀影響而輕微受損,然因其對於所為之土地 開挖過程記憶大致清晰,尚不至於完全喪失是非判斷能力,因認被告於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而未致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財團法人長庚醫院基隆分 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九一)長庚院基字第三四八九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已達精神耗弱,本院仍認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 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審酌違法開挖山坡地為我國近年來每逢大雨或颱風 即引發嚴重土石之主要原因,每每戕害無辜人民身家財產安全,被告明知所承攬 者係象神颱風所引發之土石流河川整治工程,猶違規開挖山坡地,且面積高達一 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施工過程造成大量水土流失,嚴重危害山坡地水土 保持功能,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並說 明被告擅自開挖之平台及修建之道路均為自然土石,應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 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以 精神耗弱為由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另被 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亦非 有理由,上訴應併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本案不當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均係因承作轉包之臺北縣政府象神颱風災 害─金山鄉三界村土石流整治工程,未有證據證明係圖不法之利益,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伍年,以策自新。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位於臺北縣金山鄉○○段潭子內小段一0七地號土 地為謝啟仁所有,屬山坡地保留地,並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 用地,竟未得謝啟仁之同意,擅自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及開 闢道路,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涉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然查被告開挖整地及開闢道路之土地,未包含臺北縣金山鄉○○段潭子內 小段一0七地號土地,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及原審會同臺北縣汐止地政 事務所人員履勘屬實,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並未開挖謝啟 仁所有之上開土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 行,本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係實質上單純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履勘現場時,發現沿途有塑膠帆布袋百餘個,逕 流之水流色呈鐵紅色,邊坡樹木莫名枯死,地主甲○○指出係被告埋藏不明物品 或係附近核電廠之廢棄物(非核廢料),然經原審函請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前往檢 測,經該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派員前往勘查結果,未發現土壤有明顯污染 情形;滲出水經採樣結果均符合放流水標準及地下水監測基準,又水流色呈鐵紅 色,依該局勘查係土壤含亞鐵質較高致而溶於水中,此現象於本省北區部份區域 屬常見,至樹木枯死與土壤或水污染之關係並非絕對,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 日北環三字第0九一00五八八九九號函附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污)水檢驗 報告(見原審卷二第一00頁至一0三頁)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環三字第 0九二000六0一七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三第二十頁)。原審復於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日再度履勘,並囑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會同被告乙○○於其所開挖 之三塊平台,均擇適當位置開挖五公尺深,以查被告有無埋藏不明物品,金山分 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會同被告開挖土地五處,每處均深五公尺,開挖處現 場均為沙土,未發現任何可疑物品,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十二年三月 十五日金警刑字第0九二000三四七三號函二份及附件開挖之搜證照片二十九 張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二第二四0至二四九頁),是以本件查無被告有於附表所 示開挖之土地埋藏不明物品之證據。至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另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未盡調查能事云云 ,然此部分並未據起訴,亦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能審酌,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 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地 段 及 地 號 │所有權人│有 無│使用面積及使用情形│
│ │ │ │同意使用│(單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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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北縣金山鄉○○段三界潭│施國坤 │有 │243(開挖道路面積 │
│ │小段第二○五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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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同右小段第二○六號 │施國坤 │有 │38(開挖道路面積)│
│ │ │ │ │384(開挖平台面積 │
│ │ │ │ │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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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同右小段第二○六之一號 │黃棟樑 │無 │257(開挖平台面積 │
│ │ │黃棟章 │ │) │
│ │ │黃棟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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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右小段第二三○號 │黃仕穎 │無 │48(開挖道路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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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同右小段第二三一號 │黃岸國 │無 │103(開挖道路面積 │
│ │ │黃仕穎 │ │) │
│ │ │黃瑞珍 │ │ │
│ │ │黃鎗海 │ │ │
│ │ │黃鎗城 │ │ │
│ │ │黃朝壁 │ │ │
│ │ │黃健安 │ │ │
│ │ │黃高妙 │ │ │
│ │ │黃麗綿 │ │ │
│ │ │黃麗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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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同右小段第二三四號 │黃永浩 │無 │336(開挖平台面積 │
│ │ │張子雄 │ │) │
│ │ │黃財源 │ │ │
│ │ │黃文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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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同右小段第二三五號 │郭隆雄 │有 │1714(開挖道路面積│
│ │ │乙○○ │ │) │
│ │ │ │ │8460(開挖平台面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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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臺北縣金山鄉○○段潭子內│許乾元 │無 │1354(開挖平台面積│
│ │小段第一一三號 │甲○○ │ │) │
│ │ │羅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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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國有未登記土地 │國有土地│無 │319(開挖道路面積 │
│ │ │ │ │) │
│ │ │ │ │2(開挖平台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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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開挖面積計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其中開挖之三個平台面積計一 │
│萬零七百九十三平方公尺;道路面積二千四百六十五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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