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號、第八四七九號、第一五二六四號、第一七四七一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第七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撤銷。乙○○、甲○○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參拾貳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參萬肆仟肆佰拾參片,附表二之二之盜版錄音帶柒佰伍拾伍捲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二人為夫妻,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讓愛傳出去」等電影光碟 、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彭靖惠MS.CAT」等音樂光碟、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趙傳那 個傻瓜愛過你」等錄音帶(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均屬 未經合法授權,由不詳年籍之人所擅自重製,分別侵害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 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權利人「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 公司」等公司(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著作權之著作 物,不得販賣,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不知情之王林好租得坐落桃園 縣桃園市○○路五五八號十九樓之房屋作為存放地點,租期一年,每月租金新台 幣(下同)八千元,旋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著作物為常業 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附表 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盜版音樂光碟及盜版錄音帶一批,存 放在上開租處,再陸續將之販賣交付予桃園縣境內各小販牟利,以此方式侵害如 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並恃此維生。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八時許為 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三十二 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三萬四千四百十三片,附表二之二之盜版錄 音帶七百五十五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中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大有 路之房屋是伊租後,即轉租給吳憲琳,不知屋內存放何物,吳憲琳因已數月未繳 房租,伊是要去繳管理費、水電費云云;被告甲○○辯稱:卷內之電梯翻拍照片
是伊本人,吳憲琳因已兩個月未繳房租,所以伊去看看,看沒人就下樓,手是順 手擺在推車上;九十年五月七日、五月十七日、五月十八日所匯之錢,是還欠朋 友之錢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吳文彬、張家禮在警訊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一之電影 光碟、附表二之一之音樂光碟、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錄音帶扣案可證,及現場查獲 採證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著作物之著作權證明,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著 作權利證明書及正版之音樂光碟封面在卷可據。而本件附表一之電影光碟,分別 係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 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 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 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 ㈡本件為警查獲存放大批盜版電影光碟、音樂光碟及錄音帶之桃園市○○路五五八 號十九樓房屋,係由被告乙○○向王林好承租,其租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依其間之契約第三條約定:未經王林好同意不得轉 租,而被告乙○○竟將之轉租,且租期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 一月十九日止,有各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據,被告乙○○既係擔任二房東,其轉 租之租賃期間竟逾原租賃期間,其轉租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據被告乙○○與吳 憲琳所簽署之租賃契約,該屋之管理費、水電費均應由吳憲琳繳納,然被告乙○ ○於偵查中則辯稱因為管理費皆由渠繳納,故大樓管理員誤會渠為居住在該處之 人云云(見九十偵字第七三○○號卷第四○頁),而被告始終無法聯絡房客吳憲 琳到庭,且未見提出吳憲琳繳交房租之相關資料,以資證實其轉租之事實;又據 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大有路五五八號十九樓是伊租給吳憲琳,伊 向住商吳玉珍承租再以二房東轉租給吳云云(見前揭第七三○○號偵查卷第三九 頁背面),嗣又改稱:伊替朋友租房子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九號卷第 五四頁背面),前後供述不一。顯見被告乙○○所提出其與吳憲琳所簽定之租賃 契約書,係預為脫免刑責而與所稱「吳憲琳」者所簽署之書面,該租賃契約不足 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警方於上址屋內查獲盜版光碟等物時,因屋內無人在場,經向大樓管理處調 閱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帶,發現有一男子推一台已堆放裝好貨品箱子之手推車搭乘 該電梯(警員翻拍自該監視錄影帶之照片顯示時間係二○○一年四月十三日十六 時(原判決誤為十四時)十分十五秒,見前揭第七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 經被告甲○○坦承該名男子即為其本人,核與證人陳揚宗即到場查緝本案之員警 於原審證稱:本案當初是由駐在桃園地區的第三中隊接受檢舉,將本案轉給他們 第一中隊繼續處理,檢舉時不知犯罪嫌疑人是誰,只是知道在大有路五五八號十 九樓這邊有擺設大量盜版光碟,他們接獲檢舉後要請搜索票前有先到現場偵查蒐 證,發現的確有盜版光碟,聲請搜索票後,就到場去埋伏,有一組人到十九樓樓 梯間去,約下午五、六點左右,埋伏在十九樓的人通報說有聽到有人在封膠帶的 聲音,那時他們按電鈴但沒有人反應,就會同大樓管理員請鎖匠開門,開門入內 ,無半個人在內,就只有盜版光碟,他們把光碟查扣後,就到一樓管理員那邊去
調閱錄影帶,發現在他們請鎖匠開門進入前,有二個男人用手推車推了已經裝箱 好的貨品從十九樓搭電梯下來,裝箱的那個外表看來就是盜版光碟包裝的箱子。 那二名男子一個身材微胖,年齡約四十餘歲,另一個比較瘦,年齡就無法分辨, 當時調閱大樓出入監視錄影帶,有翻拍一張照片,因為從監視錄影帶看到二名男 子推車上所擺的箱子就是和九○偵七三○○號三一頁上方的箱子外型一樣,一般 查緝這種案件盜版光碟就是用這種規格的紙箱封裝,而偵卷三一頁下方翻拍到的 被告邱的照片的確是查扣當天從管理員所提出的監視錄影帶內翻拍出來的,從監 視錄影帶上看到的二名男子,其中一名微胖者應該就是被告甲○○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一○八頁以下)。再查獲地之大樓電梯監視錄影帶翻拍出之相片顯示該 部電梯內當時僅有被告甲○○一人搭乘,空間仍很寬敞,雖被告甲○○辯稱進入 電梯內看到手推車就自然將手扶在上面云云,惟手推車之把手在內車身在朝外, 被告甲○○站在搬運貨品之手推車側邊,以左手握住手推車之把手,由相關位置 顯示該部手推車應為被告甲○○所掌控,該動作乃準備出電梯時將手推車推出電 梯外,而非被告甲○○所辯僅是單純順手扶在手推車上。再參以證人即查獲地之 駐衛保全人員李財福於原審證稱:社區內的確常見有人搭電梯直接下到地下停車 場,到樓上把一箱箱的物品搬到一輛九人座的廂型車,外表上看不出來裡面裝什 麼東西,搬運的人有男有女每次都是好幾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雖 證人李財福無法確認被告乙○○、甲○○是否即為搬運之人,惟如上所述,足可 認定被告甲○○、乙○○二人確有搬運扣案之盜版著作物。況被告二人另於九十 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尚至桃園縣龜山鄉○○村○○路二九四號,向共同被 告黃勝賢正接洽販賣盜版光碟時為警當場查獲(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妨害 風化案件偵查卷),亦為被告二人所供承在卷,益見被告二人有共同販賣侵害他 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錄音帶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可證本案係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著 作權,推由乙○○出面租屋後,二人共同經營無誤,被告甲○○、乙○○二人所 辯皆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意旨」,被告甲○○本從事水電工,乙○○則為家庭主婦,因貪圖利益 而租用桃園市○○路之住宅作為掩飾,經營盜版音樂、電影光碟之販賣,其等明 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及錄音帶,仍予以販售,交付不特定之人,且就 其所查扣之數量龐大之情,其等顯有反覆以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行為;足認被告 係以銷售盜版光碟及錄音帶為業,並賴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至無疑問。縱被告 當時尚有其他工作收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礙常業犯罪之成立。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 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修正前)。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就 以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之刑度,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四條第二項)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又被告所犯,同時侵害如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多數著作權利人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 從一同種罪質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 付為常業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被告乙○○、甲○○二人間就上開犯 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原審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 四條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其刑度已修正提高,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㈡被告二人於本案被查獲後尚再向盜版著作物之上游供貨商接洽進貨(洽談中即 被查獲),且所查獲之盜版著作物數量多達三萬餘片,數量龐大,犯後於偵、審 中均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悛悔之意,原審所認被告乙○○、甲○○二人應已知所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 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不法利益,經營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著作物 ,助長社會購買盜版之不良風氣,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 生之危害鉅大,並參酌其等素行、犯罪方法、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三十二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 三萬四千四百十三片,附表二之二之盜版錄音帶七百五十五捲,係在桃園市○○ 路五五八號十九樓被告乙○○之租處為警查扣,為被告乙○○、甲○○二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