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律師
上 訴 人 壬○○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
上 訴 人 寅○○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子○○
共 同 王彩又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 律師
許美麗 律師
被 告 丑○○
被 告 北昇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丙○○
右 一 人 許美麗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彩又 律師
李林盛 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 律師
魏早炳 律師
李克欣 律師
被 告 騰福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庚○○
被 告 貴築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戊○○
右一、三人 魏翠亭 律師
共 同 魏早炳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 律師
被 告 優俐美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乙○○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六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係新竹縣北埔鄉鄉長(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卸任)、壬○○前係北埔 鄉公所秘書(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卸任)、辛○○(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肆年,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係北埔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寅○○係北埔鄉公所建 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己○○指示辛○○、寅○○以辦理新竹縣北埔鄉○○地區道 路等十二件工程名義,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北鄉建字第八九000八三七號函, 向臺灣省政府爭取前開工程補助款,詎己○○、壬○○於接獲臺灣省政府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府財經字第一二一九六四號函核准由「臺灣省政府統籌 分配專戶」項下撥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補助北埔鄉公所辦理大湖地 區道路等十二件工程之費用,其中預算金額均為一百萬元,包括第十一項「鄉民 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第十二項「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前。明知「鄉民集會 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尚未獲省府核准補助,復未先依規定 程序辦理招標等相關作業,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初,逕將「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 」指定予丙○○承包,丙○○旋即轉包予子○○施作;壬○○另將「辦公廳增購 工程」則指定由竹康電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康公司)施作, 上開二項工程均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完工。己○○、壬○○、辛○○、寅○○ 、丁○○均明知該二件工程業已施工完畢,為辦理前開二項工程之虛偽驗收作業 ,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由丁○○參與會驗工作,寅 ○○在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採購工程驗收紀錄,將「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 之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鄉民集會場 所整修工程」決算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工程驗收紀錄上,呈由建設課 課長辛○○、秘書壬○○、鄉長己○○核章;就「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部分, 因北埔鄉公所秘書室課員甲○○(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本院撤 回上訴確定)見丙○○實際上並未於所載期間內施工,未同意驗收工程,詎壬○ ○竟指示甲○○就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已由庚○○施工完畢之辦公設備,辦理驗 收手續,甲○○始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與己○○、壬 ○○基共同犯意之聯絡,虛偽辦理驗收完畢,製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採購工 程驗收紀錄,將「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決算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採購工程驗收紀錄上,呈由鄉長己○○、秘書壬○○核章,均足以生損害於 北埔鄉公所營繕、採購工程發包及驗收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己○ ○、壬○○知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卷開始偵查「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 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發包弊案,為掩飾相關犯行,壬○○竟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己○○另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壬○○ 繕稿,偽造承辦人「甲○○」名義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先簽准先行施工、再行補辦發包招標程序等虛偽等內容不實簽 呈,委由不知情之癸○○以電腦打字後,再由壬○○盜蓋甲○○之職章於簽呈上 ,而偽造甲○○名義所製作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北埔鄉公所關於工 程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因丁○○、甲○○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 不知其犯罪事實前,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甲○○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壬○○、寅○○、丁○○部分:一、訊之被告己○○、壬○○、寅○○、丁○○,對渠等於右揭時間分別任職北埔鄉 鄉長、祕書、建設課技士、課員,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坦承北埔鄉 於八十九年間辦理右揭「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事 宜時,確有先施工再行辦理招標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任何犯罪行為。被告己 ○○辯稱:因九二一地震因素,渠基於鄉長裁決權,對於緊急事件並不需按照法 定招標程序,有關書面程序,僅供向省政府請款時使用云云;被告壬○○則以渠 係依主管會議執行云云置辯;被告寅○○、丁○○則均辯稱渠等並無登載不實之 行為云云。惟查:
㈠子○○所施作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早在八十九年二、三月間開工, 並於同年三、四月間完工,另由庚○○所施作之「辦公廳舍增購設備」,亦在 八十九年約三、四月間完工等情,除經同案被告子○○、庚○○迭於調查局訊 問、偵查及原審時陳述明確,並據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稱該工程施工項 目早於八十九年上半年即已施工完畢,核與證人即北埔鄉公所主計主任彭秀蓉 、社會課課長朱嘉政、社會課課員宋蘭英、民政課助理員郭心怡、證人民政課 村幹事張麗雪、蔡陵君、北埔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邱紹文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 查時所指證情節相符。
㈡卷附「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決算書」(調查局卷附件五九),查係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製作,其內所載開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預定竣工日期為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採購工程驗收紀錄完成履約日期為「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七日」,由甲○○製作並由被告壬○○簽章,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均 蓋有被告己○○戳章,另關於「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決算書」(調查局卷附 件七二),則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製作,其內所載開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 三十日」、預定竣工日期為空白、驗收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實際 竣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會驗人員為被告丁○○、主驗人員為同 案被告辛○○,相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計算及覆核人員均為被告寅○○,主 辦單位主管及長官部分,分別蓋用被告辛○○、己○○戳章,而該文書上所載 開工日期與竣工日期,核與實際上日期不符,自屬不實事項,且該日期之記載 ,與北埔鄉公所對於營繕及採購工程發包驗收等管理事項之正確性有關,自足 以生損害於北埔鄉公所。被告己○○雖辯稱右揭工程因屬九二一地震損壞,渠 基於鄉長裁決權先行發包施工云云,且被告壬○○亦稱渠係依主管會議決議執 行云云;然依卷附照片,該辦公廳舍並非呈危險而有修繕之急迫狀態,且被告 己○○、壬○○就對其有利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或指出可資證明之方法 ,尚難徒憑渠等所為空言飾詞,遽為有利於彼等之認定。 ㈢卷附以同案被告甲○○名義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二月十六日、五月三日 所製作內載「主旨:本所辦公廳因『九二一地震』後建築物部分受損漏水,且 因應本所加強為民服務奉核定自三月一日起組織編制調整增設課室,現有辦公
環境不敷使用,亟需整修辦公廳,將財政課遷移至二樓辦公,並增購部分電腦 會場所整修工程』計劃,向省政府爭取補助,今為考量時效性及整體配合,且 因預算金額未達公告金額,擬依據『重大天然災害搶救復建經費簡化會計手續 處理要點』及『採購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 購招標辦法』之規定得採限制性招標,簽請同意准予先邀請廠商議價後施作, 俟上級核定補助款後再補辦發包手續,請核示。說明:本案所需經費已向省 政府爭取補助中,近日內將可獲核定。依首揭簽擬事項,先行邀請北昇企業 、騰福企業、貴築公司等依計畫先行報價辦理。以上一併簽請核示。」、「主 旨:本所辦理『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及『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等依據二 月一日簽擬辦理,經邀請廠商報價結果(如附件),是否依據主要內容先行辦 理施作,請核示。」、「主旨:本所辦理『辦公廳增購設備』及『鄉民集會場 所整修』等二項工程業經省政府核定補助,為符合請款手續,擬補辦限制性招 標手續,且之前奉准先施作部分擬合併辦理,並邀請原承包廠商參加比價,並 當場告知投標廠商施作情形以為請款依據,可否請核示。」簽呈(調查局卷附 件七六、七七、七八),據同案被告甲○○於偵審中否認係渠所製作,且被告 癸○○於原審亦陳稱「是我們公所祕書壬○○擬做的,因為他找我用電腦打字 ,時間我已經忘記了,但他是晚上十一點多到我家來找我,他只告訴我要幫他 完成,我是同一天完成的。蓋章部分我完全不知道。我之所以要幫他完成是因 為他是我的長官,且他說要趕時間,這不是我承辦的業務,我不知道他為何要 找我。」(原審㈠卷第二四二頁),而上開三份簽呈其上分別由被告壬○○、 己○○批示並核章,則該三紙簽呈均為被告壬○○、己○○盜用甲○○戳章偽 造乙節,亦足認定。
綜右事證,被告己○○、壬○○、寅○○、丁○○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彼認定之依據,被告己○○、壬○○、寅○○、丁○ ○右揭犯罪行為行為,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己○○、壬○○、寅○○、丁○○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核渠 等右揭行為,其中關於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製作「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 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北埔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工程驗收紀錄、營 繕工程結算明細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 登載罪,被告己○○、壬○○另偽造甲○○簽呈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 造公文書罪,被告己○○、壬○○於簽呈上盜蓋甲○○印章行為,為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己○○、壬○○所犯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偽造公 文書罪間,因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容有誤會。被告己○○、壬○○、寅○○、丁○○及被告己○○、壬○○與甲○ ○就右揭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行為,暨被告己○○、壬○○就偽造公文書 行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犯罪後,於相 關犯行遭偵查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新竹縣調查站自首並供述其他共犯之犯罪 事證,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貳、被告己○○、壬○○、寅○○不另為無罪諭知暨被告癸○○、丑○○、丙○○、 子○○、庚○○、戊○○、乙○○、北昇企業有限公司、騰福企業有限公司、貴
築企業有限公司、優俐美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係北埔鄉公所財政課課長、被告丑○○自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擔任北埔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均係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另被告丙○○係北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昇公司)負責 人、被告庚○○(原名:邱世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改姓)係騰福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騰福公司)負責人、被告戊○○係貴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以下簡稱貴築公司)、被告乙○○係優俐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下簡稱優俐 美公司)。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工程招標法令,政府機關應按規定之程序辦理 採購及發包手續。詎共同被告己○○、壬○○明知「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 「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尚未獲省府核准補助、及均未先依規定程序辦理招標等 相關作業,亦明知被告丙○○並未從事裝潢業務及不具備裝潢能力,竟於八十九 年二月初,逕將「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指定予丙○○承包,丙○○旋即轉包 予共同被告子○○施作;同時期,壬○○另將「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指定由共 同被告庚○○(原名邱世文)承作(其中「鄉公所一樓電腦線路配置工程」則指 定由竹康公司施作,均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完工。迄同年五、六月間,由被告 壬○○指示被告丑○○辦理前開二項工程之虛偽發包作業,丑○○明知該二件工 程業已施工完畢,竟為配合辦理虛偽發包作業,與壬○○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間,虛偽製作「鄉民集 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設計預算書後,呈由壬○○以「 鄉長己○○乙章」批示辦理招標作業;另被告癸○○明知該二件工程已施作完畢 ,亦與壬○○、丑○○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概括犯意之聯絡,在系爭二件工 程之設計預算書上核章,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工程採購預算之正確性 ,嗣後續之招標作業因丑○○離職而未繼續辦理。延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壬○○ 復指示建設課技士寅○○接續辦理虛偽招標作業,寅○○亦明知該二件工程早已 施工完畢,卻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虛偽簽辦「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 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比價、招標,呈由己○○批示許可辦 理。被告丙○○明知北埔鄉公所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轉包予子○○施作 ;同時期,壬○○另將「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指定由庚○○承作(其中「鄉公 所一樓電腦線路配置工程」則指定由竹康公司施作),均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 完工,卻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就「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於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填具不實之開工報告表申報開工;旋又承前之犯意,於同年 十月二十日填具不實竣工報告表申報完工,並要求驗收;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日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就「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填具不實之開工報 告申報開工;旋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填具不實之竣工報告表申報完工,並要求 驗收,惟甲○○見丙○○實際上並未施工,故未同意驗收;詎壬○○、丙○○竟 指示甲○○就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已由庚○○施工完畢之辦公設備,辦理驗收手 續,甲○○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虛偽辦理驗收完畢。而被告壬○○為使共同 被告丙○○獲取工程得標之不法利益,遂與丙○○共同謀議:由丙○○所屬之北 昇公司負責得標,丙○○則向被告乙○○借用優俐美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代為 填寫、用印及製作優俐美公司之投標相關資料;丙○○又指使被告子○○向被告
戊○○借用貴築公司之牌照,由戊○○負責用印,子○○則依照丙○○指示製作 提高投標金額之相關資料後,參與陪標。嗣該二項工程同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 日辦理開標,且均由北昇公司、貴築公司、優俐美公司參與比價,惟該三公司均 因證件不齊而流標。壬○○復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指示共同被告寅○○續行辦理 「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之第二次虛偽比價招標作業,寅○○乃於同年九月十 一日簽陳仍由北昇公司、貴築公司、優俐美公司三家廠商進行比價。嗣均由丙○ ○領走陪標廠商之相關投標資料,並將其中貴築公司之投標相關資料一份,交子 ○○轉交戊○○自行用印、子○○再製作提高標價總額之標單後,交回給丙○○ ;另優俐美公司之投標相關資料,則係丙○○先行取走該公司大小章用印後、再 填寫高價投標金額,參與陪標。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開標後,果仍由北昇公 司以九十二萬八千元得標。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另指示共同被告甲○○辦理「 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第二次虛偽招標作業,甲○○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 陳請示核定參與比價之廠商,經壬○○口頭指示比照前一次招標作業辦理,應通 知北昇公司、貴築公司、優俐美公司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告知甲○○「如有 問題可直接找丙○○」;丙○○乃另外提供騰福公司、北極星工程行二家廠商予 甲○○,作為陪標廠商,並指示甲○○一併通知該二廠商投標、比價;甲○○遂 依壬○○、丙○○之指示寄發比價通知函,結果由丙○○一人持通知函購買三份 標單資料,嗣丙○○便將其中一份標單交騰福公司之被告庚○○製作、用印,並 指示需提高標價總額;另一份則交子○○轉交予貴築公司之戊○○用印、再由子 ○○製作提高標價總額之標單後轉交回丙○○手上,而以騰福公司、貴築公司之 名義參與陪標,且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開標後,果由北昇公司以六十萬元得標 。承上,共同被告己○○、壬○○二人為圖被告丙○○之私人利益,明知「鄉民 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實際上均非丙○○施工,且臺灣 省政府之統籌分配補助款尚未撥付北埔鄉公所,甲○○亦簽擬「本補助款尚未撥 付本所,是否俟省府撥付款後付款」之意見,詎己○○仍批示准予先行墊付,使 丙○○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取得本案二件工程之工程款合計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元 ,惟丙○○僅支付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元予庚○○,支付約七十萬元予子○○,另 支付十三萬元予魯碧華(即竹康公司之負責人),餘十三萬元為丙○○提供北昇 公司之牌照,辦理虛偽發包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嗣因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 調卷偵查「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發包弊案,為 掩飾相關犯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癸○○竟與共同被告己○○、壬○○均基 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壬○○繕搞、癸○○電腦打字,偽造 承辦人「甲○○」名義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五 月三日等內容不實簽呈,再脅迫甲○○蓋章,因甲○○拒不從命,壬○○竟自行 盜蓋甲○○之職章於前開三紙簽呈上,偽造已先簽准先行施工、再行補辦發包招 標程序之虛偽事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北埔鄉公所關於工程文書製作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己○○、壬○○、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 辦工程舞弊罪嫌;被告癸○○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第二百 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丑○○所為與被告寅○○擬具右揭簽呈行為 ,均係共同涉有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
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丙○ ○另與被告庚○○、子○○、戊○○、乙○○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四項之使投標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嫌,渠等各自所屬之北昇公司、騰福公司、貴 築公司、優俐美公司均參與工程之圍標,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罰 云云。
二、訊據被告己○○、壬○○,堅決否認有任何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經辦工程舞弊犯行;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對工程預算書核章及 協助被告壬○○繕打三份簽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公文書 犯行;被告丑○○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受壬○○及辛○○之指示,製作系爭工程之 告壬○○、丙○○之邀,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完成「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後, 復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代丙○○向貴築公司借公司牌照,以配合丙○○參加虛 偽之工程投標;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固供承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應共同被告 己○○、壬○○之要求承包「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後,再轉包予子○○,另 自八十九年八月以後,復陸續向貴築公司、優俐美公司、騰福公司等借牌,以參 加系爭「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虛偽發包、招標 作業,俾利其北昇公司順利得標,領取補助款;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則承認 提供騰福公司之名義予共同被告丙○○參加「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招標程序 ,並依丙○○之授意,以利北昇公司得標;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亦坦言出借 貴築公司名義予共同被告子○○,用以參加北埔鄉公所「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 」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陪標作業;被告乙○○於原審則坦承受共同被告 丙○○之託,先後出借優俐美公司之名義予丙○○參與「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 」、「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之虛偽投標作業,使丙○○之北昇公司得以順利得 標等之事實,惟被告丙○○、庚○○、子○○、戊○○、乙○○等人堅決否認有 任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被告丙○○亦否認有任何共犯經辦工程 舞弊之行為。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壬○○、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 辦工程舞弊罪嫌,且被告癸○○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第二 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丑○○、寅○○共同涉犯第二百十三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丙○○、庚○○、子○○、戊○○、 乙○○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使投標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己○○、壬○○、癸○○、丑○○、丙○○、庚○○、子○○、戊 ○○、乙○○坦認上開犯罪事實,及證人彭秀蓉、邱紹文、魯碧華、彭乾輝、朱 嘉政、宋蘭英、郭心怡、張麗雪、蔡陵君、李素娟、彭孟煇等人之證述及右揭工 程相關招標文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被告己○○、壬○○、丙○○涉犯經辦工程舞弊部分: ⑴本件工程係依共同被告己○○指示,由建設課申報計畫向省政府提出補助申 請,業據同案被告辛○○於偵查時供稱「第十一項『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 』及第十二項『辦公廳舍增購設備工程』等二項工程,事先鄉長說十二項工
程都已跟省政府溝通過,省政府也答應如數補助,鄉長才指示我這樣辦理, 至於為何要拆成二件工程辦理,我不清楚,我只是依鄉長指示報計畫申請。 」,並據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上述二項工程係由鄉長己○○指示交辦 ,即由鄉長己○○決定分割後,由我執行申請補助等相關作業。」等語,足 徵右揭工程均係依被告己○○指示由建設課申報計畫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提 出補助申請。又被告癸○○於偵查時供稱「『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 辦公廳舍增購設備工程』為爭取時效,配合地方需求,故在得知有此筆上級 補助款後,鄉長即指示先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施工,再由建設課補辦發包作 業。」;被告己○○於偵查時亦供稱「『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係由我直 接指定包商丙○○承包,至於『辦公廳舍增購設備工程』部分則係秘書壬○ ○指定之包商庚○○承包。」、「曾指示秘書壬○○可全權辦理『辦公廳舍 增購設備工程』」,是則丙○○承包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要非被告壬○ ○所指定至明。而上開工程業經省政府函示准予支援,有臺灣省政府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府財經字第一二一九六四號函文在卷可稽;而丙○○經 營之北昇公司為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從業公 會會員證及納稅證明卡之合法廠商,其公司登記經營項目亦包括裝潢業務, 亦有相關證件及公司登記資料足憑。共同被告戊○○、乙○○均證稱與壬○ ○素不相識、共同被告寅○○亦稱領取標單及圖說等工作,是由建設課工友 李秀淑承辦,並非秘書室之業務等語,尚難僅憑臆測即遽認被告壬○○所為 符於舞弊罪之要件。
⑵前開二件工程中,關於「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部分,據被告丁○○於調 查時供稱「丙○○於八十九年上半年即曾率室內裝潢業者子○○及工人多位 ,至本所一樓施作樑柱、油漆粉刷等工程,並載運木製公文櫃至本所一樓置 放。」,被告子○○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有實際施 做北埔鄉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北昇公司負責人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初 主動邀我施作,並帶我至北埔鄉公所一樓了解施作範圍,我遂於同月十一日 寫明估價單予丙○○,施工項目包括木製隔屏、中櫃、包柱及油漆等項,並 自八十九年二月開始施工,整個裝修工程約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完成,之後因 該公所人員使用部分中櫃發現尺寸不合情形,我另做小部分調整、施工,該 公所三樓之防水工程,亦係之後應丙○○要求施作完工。」、「北昇公司負 責人丙○○沒有實際從事裝潢等工作,丙○○主要是從事與營造相關之工程 ,若遇有裝潢類之整修工程,始會主動找我施作。」、「我自己獨自從事裝 潢業務,與丙○○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僅丙○○遇有裝潢整修工程時,我 始配合渠施作。」等語,另被告庚○○亦供稱「我承作北埔鄉公所一樓辦公 廳舍增購設備工程一段時間後,約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該公所一樓同時進 行裝潢及整修工程。」、「北埔鄉公所一樓裝修工程係由何人承包,我並不 清楚,但當時在場施作者,大部分均係子○○之班底。」,足徵被告丙○○ 所辯承包並實際參與施工等情,尚非無據。
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工程舞弊罪之構成要件須有公務員 身分者,對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有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其他舞弊情事應指偷 工減料、以劣質品冒充上品、以贗品代真物等情而言。惟本件公訴人指訴之 事實無一涉及被告己○○、壬○○或任何公務員究有何處收受回扣、回扣多 少?或浮報價額情事?或浮報數量情事?或有偷工減料、以劣質品冒充上品 、以贗品代真物等情事,而無從遽指共同被告己○○、壬○○等人涉犯該條 款罪嫌,則被告丙○○既不具公務員身分,要無共犯之可言。 ⑷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 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然必須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彼此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始足當之;如該有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 ,即係該無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 ,並使該無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然因二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 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本件縱共同被告己 ○○、壬○○係將系爭工程指定予被告丙○○承包,則應屬共同被告己○○ 、壬○○與被告丙○○係立於對向關係所為,被告丙○○亦無由共犯該條款 之罪。
⑸復按公務員圖利罪,旨在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際,有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 義務,獲取不法利益行為而為規範。因此,所以處罰圖利行為,應在公務員 假藉違反執行公務而圖利不法利益,其重點在強調謀取不法利益,合法利益 自不在此限。被告丙○○就「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之得標金額為九十二 萬八千元,扣除已付款項八十三萬元,僅餘九萬八千元,再扣除營業稅、印 花稅、管理費、人事費等,至多僅係取得承包工程之合法利潤;至「辦公廳 增購設備工程」之得標金額為六十萬元,支付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元予共同被 告庚○○後,被告丙○○僅留下三萬四千一百元,再扣除營業稅、印花稅、 管理費、人事費等,顯見被告丙○○並無公訴人所指提供北昇公司之牌照, 辦理虛偽發包取得十三萬元之不法利益。況證人蔡陵君即北埔鄉公所民政課 村幹事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由於本公所一樓辦公廳舍已屬老舊,因此本公 所在辦理增購設備工程時先拆除老舊、木製之固定辦公設備,再施工裝設新 的木製辦公櫥櫃,而一樓的天花板、樑柱均同時辦理更新‧‧‧」,且被告 癸○○亦於偵查時供證「據我所知子○○確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本鄉公所 施工,印象中一樓中央服務台被拆除,各課室裝潢、輕鋼架均有整修更新; 而三樓陽台地板因漏水,子○○亦上樓整修。」無訛,亦徵被告壬○○所稱 辦公廳舍老舊漏水需進行整修,及鄉公所擴大編制為符時效需求,依鄉長指 示辦理工程作業,尚無為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 ⑹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 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規定,旨 在避免以契約、協議或其他合意之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致獲取不合理之利潤,本件右揭工程查係由被告己○○、壬○○於八十九 年二月初逕行指定丙○○所經營之北昇公司、庚○○經營之騰福公司施作, 嗣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再邀同被告戊○○所經營之貴築公司、被告乙○○
所經營之優俐美公司補行辦理招標手續,然斯時右揭工程業已完成,是上開 招標之目的,僅在於形式上符合於招標規定,本無從依該形式上招標而達到 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可能,而公訴人復未就前開指定過程係基於 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 北昇公司、騰福公司、貴築公司、優俐美公司約定不為價格競爭等構成要件 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為佐證,即不得對被告等繩以該刑罰。 ㈡被告癸○○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公文書部分: ⑴右揭「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舍增購設備工程」,查係經鄉長 即共同被告己○○指示建設課申報計畫向省政府提出補助申請,由省政府函 示准予支援,此有臺灣省政府函在卷,被告癸○○為北埔鄉公所財政課長, 其工作職掌,依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自治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係掌理財務、公 產、出納及協助稅捐稽徵等事項,此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新竹縣北埔鄉 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可稽,足徵被告癸○○之工作職掌,並無涉有關工程之發 包投標事宜,對於工程預算之核准,工程之承辦單位將公文會簽財政課,至 於工程如何發包?工程是否已開始施作?工程已否完工?則非被告所屬財政 課掌管範圍,此觀之系爭工程設計預算書上,主辦人員依序為技士丑○○、 建設課長辛○○、秘書壬○○、鄉長己○○,財政課及主計室僅為會簽單位 ,即可明瞭。尚難以被告於工程設計預算書上核章,遽認被告癸○○有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被告壬○○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己○○共同偽造承辦人「甲○○」名 義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等內容不 實之簽呈,固係由被告癸○○以電腦繕打。惟查,該三份簽呈係秘書共同被 告壬○○於九十年三月底某夜十一時左右,親持已擬好之三份簽呈原稿,至 被告家中拜託其幫忙,惟該三份簽呈當時僅有內容,尚無任何人之印文、署 押,尚屬未完成之文書,是依當時客觀情形,並不足以辨識該被告壬○○所 委請繕打之簽呈係預備供以他人名義偽造使用,而遍查全卷,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於繕打時,與被告壬○○、己○○即具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自不得因壬○○嗣後於三份簽呈上盜蓋甲○○之職章,遽行推 測被告癸○○與壬○○、己○○具有共犯關係。 ㈢被告丑○○、寅○○涉嫌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⑴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足生 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 ,若其僅具偽造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查 被告丑○○完成系爭二項工程之工程設計預算工作,乃建設課課長辛○○所 指示,惟該二工程既已完工,則被告丑○○就二工程之現場實際丈量尺寸、 清算數量等,依鄉公所之實際需求項目、數量所為之登載,其內容並無不實 ,況被告丑○○所完成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設計預算書及辦公廳增購設 備工程設計預算書,僅係供鄉公所於發包比價或議價之底價參考而已,尚難 以系爭工程招標程序錯置(原應先招標後施工),即推論前開工程設計預算
書之內容有所不實。
⑵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系爭工程招標前,因設計預算書內購置項目於法令之 解釋有所不同,業經北埔鄉公所再行更改後始進行招標,益證被告丑○○所 完成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設計預算書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設計預算書 ,僅係供鄉公所於發包比價或議價之底價參考而已,對於工程是否進行招標 及如何招標並無任何決定性之影響。縱系爭工程實際上係就已完工之工程進 行招標,亦難認前開工程設計預算書之內容有所不實,且並無足以生損害於 北埔鄉公所或他人之虞,則被告丑○○之所為,尚難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⑶公訴人雖以被告丑○○共同配合共同被告己○○、秘書壬○○辦理後續之虛 偽招標、驗收等作業程序,認被告丑○○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 不實罪。然查,本件被告丑○○僅係製作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設計預算書 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設計預算書,被告丑○○隨即於八十九年年六月十五 日辭職,並未再參與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驗收程序等,亦有新竹縣北埔鄉 公所員工離職證明書、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 九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呈附卷可按,被告丑○○即未再參與系 爭工程之招標程序、驗收程序等,該部分自無公訴人所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行為。
⑷被告寅○○於工程完成後依指示擬具辦理比價招標簽呈,雖係於工程完畢後 為之,然依右揭事證,嗣後確由北昇公司、貴築公司、優俐美公司參與比價 ,則其所擬簽呈內容與不實事項不符,自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有間。 ㈣被告丙○○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部分: ⑴右揭「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廳增購設備工程」均於八十九年二 、三月間陸續開工,並於同年三、四月間完工,縱被告丙○○於同年九月三 十日及十一月十日填具二工程之開工報告表、同年十月二十日及十一月十七 日填具竣工報告表申報完工,惟該等工程確已開工並已完工,則報告表即無 內容不實之情形,且報告表上日期與實際有所出入,惟何時開工?是否竣工 ?何時竣工?乃發包單位即北埔鄉公所須予監督查證之事項,並無單以被告 丙○○之報告表為憑,況該日期之填載與工程品質無關,亦無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情事。
⑵雖共同被告寅○○、甲○○、丁○○依據被告丙○○所填寫之資料,於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工程驗收紀錄上登載開工及實際竣工日期,然該等日 期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應查證之事,又實際上系爭工程均已完工,堪認被告丙 ○○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 行。
㈤被告丙○○、庚○○、子○○、戊○○、乙○○嫌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四項部分:
⑴本件被告子○○所施作之「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早在八十九年二、三 月間開工,而於同年三、四月間完工,被告庚○○所施作之「辦公廳舍增購 禮杞、證人彭秀蓉、彭乾輝、朱嘉政、宋蘭英、郭心怡、張麗雪、蔡陵君、
邱紹文分別證述在卷。
⑵被告丙○○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被告乙○○借用優俐美公司名義參與投 標,並代為填寫、用印及製作優俐美公司之投標相關資料;丙○○又指使被 告子○○向被告戊○○借用貴築公司之牌照,由戊○○負責用印,被告子○ ○則依照丙○○指示參與陪標,惟本件「鄉民集會場所整修工程」及「辦公 廳增購設備工程」實際上早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完工,只因請款問題,為 配合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之要求而補辦招標程序,然該投標程序乃係對於已完 工之工程補辦形式手續,參與投標之被告乙○○優俐美公司、被告戊○○貴 築公司之廠商原就無投標之意思,是其投標廠商彼此間並無不為價格競爭之 真正合意,若僅係以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出借名義或證件 之廠商,本身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 價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能,即非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 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者」之任意圍標型態 ,此種情形亦非屬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以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聯合行為,是公訴 人認被告丙○○、庚○○、子○○、戊○○、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四項罪嫌云云,尚屬無據。至於被告丙○○、子○○分別向乙○○、 庚○○、戊○○借牌陪標,被告乙○○、庚○○、戊○○對於北昇公司投標 過程並不知情,且無意參與投標,因此被告丙○○參與投標並未使用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而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因此被告丙○ ○、子○○之行為亦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不合,併此 敘明。
綜右理由,足見被告癸○○、丑○○、丙○○、庚○○、子○○、戊○○、乙 ○○等人所辯,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 ○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公文書犯行、被告丑○○所為與被告寅○○就右 揭簽呈部分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丙○○、庚○○、子○○、戊○○ 、乙○○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應 認被告癸○○、丑○○、丙○○、庚○○、子○○、戊○○、乙○○犯罪均屬 不能證明,北昇企業、騰福公司、貴築公司、優俐美公司自亦失依政府採購法 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之依據。至被告己○○、壬○○所涉經辦工程舞弊 行為、被告壬○○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與被告寅○○右揭簽呈所涉登載不 實部分,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然公訴人認被告己○○、壬○○ 、寅○○右揭有罪行為之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癸○○、丑○○、丙○○、子○○、庚○○、戊○ ○、乙○○、北昇企業有限公司、騰福企業有限公司、貴築企業有限公司、優俐 美企業有限公司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己○○、壬○ ○、寅○○、丁○○部分,分別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 三條、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己○○、壬○○、寅○○、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被告己○○、壬○○所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偽造公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並均定應執刑為一年十一月,寅○○、丁○○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以被告己○○、壬 ○○、寅○○、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當 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各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五年、四年、二年,經核原審關於 該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己○○、壬○○、寅○○ 、丁○○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雖以被告己○ ○、壬○○、癸○○、丑○○未依規定將工程交予被告丙○○、子○○施作,圖 使丙○○、子○○獲得利益,自屬符於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規定,又被告癸○○ 、丑○○早知工程業已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完工,猶配合被告己○○、壬○○ 、丙○○製作不實工程預算書、簽呈,自屬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而被告 丙○○及所屬北昇公司並無裝潢能力,其未經合法程序取得省府補助,原審認非 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其他舞弊」情節,亦有未洽,又被告丙○ ○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不能與具有身分關係 之公務員共同實施犯罪,原審遽以被告丙○○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認其並無與被告 己○○等共同違法施工謀取工程款,顯非妥適,另被告子○○、戊○○、乙○○ 、庚○○以借牌陪標方式,使被告丙○○所負責之北昇公司得標,自屬違反政府 採購法規定,至於被告己○○、壬○○所偽造甲○○簽呈部分,既係由被告癸○ ○繕打,被告癸○○自屬參與該部分犯罪之階段行為,原審認被告癸○○不成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