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770號
TPHM,92,上訴,2770,200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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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搭乘由友人陳錦江(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GI─七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八里 鄉○○路「八仙加油站」前時,因見車號五G─五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路 邊,認為有機可乘,乃向陳錦江藉詞看到朋友之車輛而要求停車,陳錦江遂將車 停放在車號五G─五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約十公尺處,乙○○即持小型手電 筒一支下車,獨自前往車號五G─五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車旁,並自該車車窗外 探知駕駛人甲○○正平躺在駕駛座且將雙腳置於方向盤上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打開該車車門,以手持之小型手電筒照射車內搜尋財物,見該車駕駛座儀 表板上有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X型黑灰色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價值新台幣八千 元),此時甲○○已知悉有人開其車門,惟因不知係何人打開車門,遂假裝睡覺 而繼續觀察情形,乙○○以為甲○○在睡覺不知覺之際,而將該支小型手電筒含 在嘴內,徒手竊取前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後據為己有。惟乙○○甫得手後 擬逃離現場時,即為甲○○以左腳踹往乙○○臉部而阻其離去,致乙○○之臉部 因而撞上車門門柱,再撞及車窗玻璃,造成乙○○之嘴角受傷流血,該支小型手 電筒則掉落在車號五G─五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乙○○迅速返回車號GI ─七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並要求不知情之陳錦江立即開車駛離現場。嗣因甲 ○○在車號GI─七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緊追,並高喊「東西還我,不然我 要報案了。」,陳錦江始停車並要求乙○○將東西交還給甲○○,乙○○遂將該 支手機自右前車窗丟出後,陳錦江則繼續駕車搭載乙○○駛離現場,甲○○乃持 手機向警方報案並駕車在後方緊追,迄至同日凌晨二時許,行經臺北縣五股鄉○ ○路與中興路口時,適遇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警員吳焜麟劉仕傑 正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當場攔停車號GI─七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甲 ○○即向警員告知遭竊上情,經警盤查並逮捕乙○○,復於翌日經警在車號五G ─五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小型手電筒一支。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朋友之車才過去看 看,伊嘴角是當天與別人打架受傷,非被害人車門所傷,手電筒非伊所有,伊嘴 巴因吃檳榔根本無法含手電筒,且手機並無丟出車外之痕跡云云。二、惟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手機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及被告持用之小型手電筒一支扣案可證。 ㈡據被告友人陳錦江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走向車號五G─五五六六自小客車 後,不久他又跑回車上要伊開車,然後就見到車號五G─五五六六號車主衝到車 旁高喊「東西還我,否則報警」,伊立即停車並告訴乙○○把東西還給人家等語 (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二七頁背面),而被告亦不否認靠近被害人自小客車 及被害人有追喊「東西還我」之情(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衡諸常情,被告與被 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深夜靠近被害人車旁不久,被害人即追喊「東西還我」,茍 其未取走他人之物,被害人焉有追喊「東西還我」之理?況被告果未取走他人之 物,自可當場向被害人澄清,焉須迅速逃回友人陳錦江自小客車而要求開車離去 。
㈢又被害人甲○○自後緊追被告的車輛時,行經台北縣五股鄉○○路與中興路口, 適警執行路檢勤務,即向警報案被告搶其手機,警察隨即攔下被告搭乘之車,並 看見被告嘴角有受傷流血等情,亦據當時在場之警員劉仕傑吳焜麟賴恆彬於 原審證實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第四四頁)。 ㈣綜上各情,足見被害人甲○○指訴被告竊取其手機情節屬實,被告否認犯行之辯 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三、按竊盜罪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雖均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惟前者 係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物,後者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二者構成 要件不盡相同。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 本件被告在打開車號五G─五五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時,客觀上被害人固已 知悉此事,惟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以為被害人在車上睡覺而不知覺,進而竊取其 手機,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 三六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自不應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於原審 更正起訴法條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竊盜之故意,而著手拿取被害人手機既遂,恝置未論,而以客觀上被害人於被 告打開車門時即已知悉,被告係猝然拿取該支手機而未及防備,認定被告所為係 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 前科紀錄,素行不端,猶不知悔改,仍不法竊取他人手機,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未見悔意,並參酌行竊之手機價值新台幣八千元,且已返還被害人,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小型手電筒一 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否認該支小型手電筒係其所有,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支小型手電筒為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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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