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九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未遂,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三之二、三之三、三之五、七、七之三、八 及十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因不滿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七 十三年間,以縱貫線K81+182平交道升格為第三甲種平交道,原有供通行之平交 道遭封閉為由,利用縱貫線K81+182處北側即K80+846處鐵路橋下涵洞開闢通道 ,未經依法徵收即將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提供位於楊梅鎮○○路○段一六一號「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化學公司)及附近公司工廠人員、梁姓 ,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共同基於損壞、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 由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坐落於楊梅鎮○○段三之 二地號道路擺置「私有道路請勿進入,違者依法究辦」紙箱並操作乙○○所有之 挖土機開始挖掘破壞道路,挖掘出之廢土則堆積於挖毀路面之兩端及兩側,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丙○○於尚未完成損壞、壅塞陸路前,乃中止行為並將挖掘部 分回填,始未達致生往來危險之結果。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由丙○○駕駛挖土機挖掘道路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具有損壞、壅塞陸路之意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亞洲化學公司前道路用 地係佔用渠所有之土地,且未經政府依法徵收,渠有權力阻止亞洲化學公司繼續 使用,且該土地屬農業保護區,自不得任意使用云云。惟查: ㈠丙○○經由被告乙○○委任處理右揭土地取回事宜,乃於右揭時間駕駛挖土機 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三之二號土地上之道路部分土地予以挖掘,挖掘後 將廢土堆積於挖毀地面之兩端、兩側一情,除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供述明確,復經證人即亞洲化學公司職員趙守勤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並 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會同桃園縣政府土木課曾家富、建管課許松峰、 工業課莊美霞、桃園縣政府楊梅鎮公所甲○○,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會同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陳正熒、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曾文生警員 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楊 地字第0九一000一三五七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相關地號謄本、現場照 片十一張在卷可稽(偵字第一九五頁、第二四一至第二四三頁、第十二頁至第 十三頁、第二一四頁、第二五五、第二六六頁)。
㈡右開路段固屬被告乙○○所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但因七十年間新竹頭前 溪平交道發生大車禍,臺灣鐵路管理局奉指示須將既有平交道整理合併及封閉 ,亞洲化學公司前縱貫線K81+182平交道升格為第三甲種平交道,並將原有供 通行之平交道封閉,為使亞洲化學公司及附近居民得以對外通行,鐵路管理局 乃以七十鐵運轉自第0九八七八號函示利用縱貫線K81+182處北側即K80+846 處鐵路橋下涵洞開闢通道,以供通行,嗣經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三年八月八日, 以七三府地用字第一0二一號函示楊梅鎮公所應設法排除上開通道之通行障礙 ,隨即由縣府發包闢建K80+846處鐵路橋下之柏油路面,有桃園縣政府府地用 字第0九一000五一一六號函及鐵路管理局0九八七八號函在卷可憑(偵查 卷第二三六至二三八頁、二0二頁);又上開道路所延伸之一端可接楊梅鎮○ ○路○段,亦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楊梅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且上開路段除可供亞洲化學公司使用外 ,另外亦供附近梁氏家族、亞泰公司、美商寶利得公司之工廠使用等情,亦據 證人即亞洲化學公司副理趙守勤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足見 該路段可供不特定之行人及車輛通行,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私人土地遭佔用,始以右開方式禁止亞洲化學使用云云。惟查 ,桃園縣政府因提供右揭土地予公眾使用,曾撥付土地補償費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領取,惟土地所有權人迄未前往領取,有卷附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桃楊鎮字第0九一00二六00九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七0頁) ,且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復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以 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桃楊鎮工字第0九二00二六六七九號函覆稱該路段由桃園 縣政府發包施工完成後,由該所編列預算負責維修(本院卷第六七頁),足徵 被告所為系爭道路屬私人土地遭人佔用一節,委無足採。是以本件系爭路段道 路既為供公眾通行之陸路,被告自不得僅憑所有權為由,逕以右揭可能造成往 來危險之方法主張對該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與其另簽訂土地處 理委任契約之黃寶杰,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觀之卷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二一四頁 、第二六二頁),丙○○駕駛挖土機開挖之路段係二線道路,挖掘之土地之範 圍將近路面二分之一,另一車道則為丙○○所駕駛之挖土機盤據,丙○○又將 所挖掘之廢土堆置於挖毀路面之兩端、兩側,且於挖掘處所前放置「私有道路 請勿進入,違者依法究辦」之紙箱,有卷附照片可稽。惟按致生往來之危險, 包括有意使其發生,固不以全面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然仍須完成損 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始足認已達既遂結果。經查,依上 揭照片所示情形,丙○○開挖土地挖掘之土地之範圍將近路面二分之一,他向 車道路面尚屬完整,放置「私有道路請勿進入,違者依法究辦」作用,則在於 便於駕駛挖土機實施挖掘路面,是依當時客觀狀況,其所實施毀壞壅塞行為尚 未完成,再查,丙○○於員警據報前往制止後,將路面回填,並未造成附近工 廠員工上下班及鄰近居民發生損害危險等情,業據證人趙守勤於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被告與丙○○既尚未完成毀壞壅塞行為,應屬未遂, 然仍未能據此而免其刑責。
綜右事證,被告乙○○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為有利於 彼認定之依據,被告乙○○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損壞、壅塞陸路致 生往來之危險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行為係犯該條第一項罪嫌,惟依右揭事證 ,本件被告行為尚未達發生往來危險之結果,應屬未遂,公訴人認係既遂,尚有 未洽,惟因屬既遂、未遂程度上之不同,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已著 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按既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與丙○○就右 揭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乙○○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乙○○行為尚屬未遂,原審依既遂罪予以論處,尚有未合,被告乙○○ 全盤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右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關於被告乙○○部分之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