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0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六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蘇貴祥 (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死亡) 交其使用之車牌號碼為DX—六 四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交通違規被警查扣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至三十分之間,在台北市○○區○○路旁, 竊取丙○○所有之牌號EP—二九八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將所 竊得之二面車牌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為DX—六四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上,丙○○ 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發現車牌遭竊,而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報警,嗣乙○ ○於同年十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改懸掛竊得車牌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 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三0一號前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右揭牌號EP—二九八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 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為DX—六四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向蘇貴祥借用之車牌號碼為DX—六四五號營業用小客車,因駕 車違規而遭警察扣牌,朋友阿生就說他有一輛車已報廢,他可以將該車原懸掛的 車牌給我使用,所以我就將阿生給我的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DX—六四五號 營業用小客車,我不知該車牌係贓物,我也沒有竊盜該車牌云云。惟查:(一)右揭牌號EP—二九八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係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至三十分間,停在台北市○○路旁,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前往開車時發現車牌失竊,旋即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前往警局報案之情,業 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上開車牌確有失竊之事實 已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牌二面是綽號阿星因欠我新台幣三千元,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三日在台北市建國高架橋下送給我使用,我不知其姓名、年籍等語,於偵查時 供稱:阿星說那是他車子的車牌,因車子舊了,所以車牌借給我用,阿星有欠我 三千多元,他知道我要找車牌,就稱他有車要報廢,車牌可以讓我掛,他欠我的 錢就不要再向他討,我說好,故他在今年中秋節隔日在台北市建國高架橋下交給 我那二面車牌,我無法聯絡他等語,於原審供稱:是在八十九年初阿星拿車牌給 我等語,雖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辯稱該車牌二面係綽號「阿星」或「阿生」 (閩南語音同)者所交付,然始終無法提供綽號「阿星」或「阿生」者之確實姓名
、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供本院進一步查證其情,已堪質疑,且倘如被告所辯 之綽號「阿星」或「阿生」者既積欠被告三千元,又同意以車牌相抵,顯然被告 與綽號「阿星」或「阿生」者交情匪淺,然被告竟然無法提供綽號「阿星」或「 阿生」者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違常情,況且被害人丙○○之車牌係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失竊,被告又如何能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即失竊之前二日即 自綽號「阿星」或「阿生」者處取得該二車牌,更違常理,是被告所辯綽號「阿 星」或「阿生」者其人顯係臨訟隨意杜撰之人,被告所辯係綽號「阿星」或「阿 生」者所交付云云,顯係事後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依被害人丙○○之指訴,該車牌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失竊,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其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已懸掛使用該車牌,顯然該車牌自失竊之時起即始終在被告之持有之中,被告既持有該車牌,又無法明確交付其來源,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本於推理作用,已堪認定該車牌係被告竊盜而得,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未察,諭知無罪之判 決,容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利益等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 年間在不詳處所,竊取新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運公司)所有租予蘇貴祥(於 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死亡)使用之車號DX—六四五號營業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無非以被告就如何取得DX—六四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原因前後指述不一,且無 法提出蘇貴祥之兄長之年籍資料,被害人新運公司代表人甲○之指述、證人黃順 發之證述及車號DX—六四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計分期契約書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確有駕駛DX—六四五號營業用小客車營業載客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車號DX—六四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不是我偷的,是我的朋友蘇
貴祥借我開的等語。經查:
(一)DX—六四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係被害人新運公司出租與蘇貴祥之情,業據被害人 新運公司負責人甲○、證人即新運公司職員黃順發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DX —六四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計分期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足徵DX—六四五號營 業用小客車係被害人新運公司出租與蘇貴祥,非因竊盜脫離被害人新運公司持有 。
(二)被告自警詢伊始即供稱:該營業用小客車係我於八十六年間以六萬五千元向蘇貴 祥買下,當時他說已向新運公司講好等語,於偵查時供稱:該車是蘇貴祥在用, 五、六年前我與他一起跑計程車時,有聽他說該車是他向別人租送的,滿一年後 ,車就是他的,我們當時有合開該車,我跑白天,他跑晚上,因我有借他錢,他 曾說過該車會讓我開,他二、三年前過世,他哥哥有對我說既然蘇祥貴有欠我錢 ,該車就讓我開,蘇貴祥的哥哥有說只要我付清稅金,車子就過戶給我等語,於 原審時供稱:該車本來是蘇貴祥在開,後來他說他身體不好要賣給我,他說車子 是他買的,並向車行靠行,之前他有欠我六萬元,車錢是以一天六百元,以一個 月九千元分期付款的方式給他,車子在他還沒有死亡的半年前把車子交給我等語 ,雖其所供蘇貴祥交付之原因,或因礙於被告之記憶、表達能力而有些許差異, 然該DX—六四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係由蘇貴祥所交付之情,則屬一致,而該DX —六四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係登記為被害人新運公司名下,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一般人從該DX—六四五號營 業用小客車之外觀或登記資料,無法查悉該車之現使用人為何人,然被告確能明 確供稱係蘇貴祥所交付,而蘇貴祥正係向被害人新運公司承租該汽車之人,被告 所辯該DX—六四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係蘇貴祥所交付之情,應堪採信,縱被告所 供承蘇貴祥之交付原因有異,然依被告所辯無非係基於民法上之買賣、租賃或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而由蘇貴祥處取得該營業用小客車無誤,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竊盜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取得蘇貴祥所持有之DX—六四五號 營業用小客車,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無罪部分與已起 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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