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117號
TPHM,92,上易,3117,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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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癸○○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壬○○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壬○○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甲○○辛○○癸○○乙○○丁○○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幸運數字貳拾伍臺、滿貫大亨拾捌臺、皇冠小丑陸臺、二分七靶射擊肆拾陸臺、神仙老大拾貳臺、皇冠列車拾陸臺、皇冠金鐘拾貳臺、三分七靶射擊肆拾捌臺、恐龍樂園五人座壹臺、賽馬會八人座壹臺、賓果行星八人座貳臺、魔鬼大帝伍臺、紅粉玫瑰拾臺、輪盤六人座壹臺、代幣寄存卡參佰參拾陸張、代幣貳萬枚、賭資新台幣玖萬陸仟零拾元、周轉金交接表壹本、監視攝影鏡頭拾壹個、櫃檯監視錄影帶貳拾捌捲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案件判決之日以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八 巷九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頂豪電子遊戲場」,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幸 運數字二十五臺、滿貫大亨十八臺、皇冠小丑六臺、二分七靶射擊四十六臺、神 仙老大十二臺、皇冠列車十六臺、皇冠金鐘十二臺、三分七靶射擊四十八臺、恐 龍樂園五人座一臺、賽馬會八人座一臺、賓果行星八人座二臺、魔鬼大帝五臺、 紅粉玫瑰十臺、輪盤六人座一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戊○○所有監視攝影 鏡頭十一個,用以監視進出客人,且分別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擔任



現場負責人,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受僱)、 己○○(擔任外場服務人員,負責過濾客人身分、場地清潔,九十年八月二十五 日起每月以三萬七千四百元受僱)、甲○○(擔任外場服務人員,九十年十二月 起以每月三萬元受僱)、癸○○(擔任外場服務人員,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以 每月二萬一千元受僱)、辛○○(擔任外場服務人員,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以 每月三萬五千元受僱)、丁○○乙○○(以上二人擔任櫃檯會計,均自九十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二萬五千元受僱)、庚○○(擔任機臺維修員,負責維修 機臺,九十年五月起以每月三萬五千元受僱),此外,並安排亦具有共同犯意聯 絡俗稱「老鼠」之壬○○佯裝客人在店內專門負責兌換現金,戊○○等十人均以 此為業並恃此維生,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可以五百元,購買代幣寄存卡一張後, 可兌換代幣二百枚,若一次購買二千元則加贈一張代幣寄存卡而可兌換代幣一千 枚,或直接購買代幣,迨賭客選定上開機臺後投入代幣下注若干分數,如押中可 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代幣,如不中則下注代幣則悉歸戊○○所有,賭客不續玩 時,需退代幣並至櫃臺換回代幣寄存卡,嗣再與壬○○至店內安全門旁或走道等 隱密處,以三張代幣寄存卡換取一千元之方式兌換現金,惟壬○○並非來者不拒 ,其會在店內觀察欲兌換現金之賭客是否係常來熟客,才決定要否為之,若非熟 客或對賭客身分有所懷疑,則敬而遠之,然因熟客均以前述非等值之方式兌換現 金,是壬○○乃以每張四百元之價格出售代幣寄存卡優惠熟客,俾為彌補,且該 店為掩飾犯行,對外宣稱純娛樂,玩餘之代幣僅可換取代幣寄存卡以備後用或累 積一定數量兌換價值低於二千元之各式禮品,藉此避人耳目,嗣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據報指揮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深入追查,經長期蒐證,喬裝賭客之 警員潘志偉果循此方式向壬○○換得現金七、八次,而發現確有其事,迄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七日三時三十分許,警員潘志偉再以此方式向壬○○換得現金後,認 時機成熟,經表明身分,並會同在外支援警力當場逮捕員工丙○○己○○、丁 ○○、乙○○癸○○辛○○甲○○庚○○壬○○及適在把玩機臺之賭 客施坤吉林偉堅(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自壬○○身上扣 得代幣寄存卡一百五十張、賭資三萬九千三百元,另自該店扣得電動賭博器具幸 運數字二十五臺、滿貫大亨十八臺、皇冠小丑六臺、二分七靶射擊四十六臺、神 仙老大十二臺、皇冠列車十六臺、皇冠金鐘十二臺、三分七靶射擊四十八臺、恐 龍樂園五人座一臺、賽馬會八人座一臺、賓果行星八人座二臺、魔鬼大帝五臺、 紅粉玫瑰十臺、輪盤六人座一臺、代幣寄存卡一百八十六張、賭資五萬六千七百 一十元(在櫃檯扣得二萬八千七百十元,在丙○○身上扣得二萬八千元),及戊 ○○所有供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周轉金交接表一本、櫃檯監視錄影帶二十八捲, 監視攝影鏡頭十一個,另有與賭博犯罪無關之員工打卡片二十二張及員工應徵履 歷表十八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己○○甲○○辛○○癸○○庚○○乙○○丁○○等九人固均坦承在右開「頂豪遊藝場」內,分別擔任負責人、現場經理 、外場服務人員、機臺維修人員及櫃檯人員等職務,而被告壬○○則坦承確曾於



上開時地在「頂豪遊藝場」內把玩電動玩具機台,惟均否認涉有賭博之犯行,被 告戊○○丙○○己○○甲○○辛○○庚○○癸○○乙○○、丁○ ○等人均辯稱:「頂豪遊藝場」係合法經營,客人到遊藝場來玩若有剩餘分數, 僅能經現場服務人員確認後至櫃檯換代幣寄存卡,下次再到店裡以代幣寄存卡換 代幣繼續玩,或兌換不超過二千元之禮品,客人絕對不可以代幣或代幣寄存卡向 櫃檯換現金,也嚴禁客人在店內將代幣或代幣寄存卡出售給其他客人,店內並無 賭博之行為,壬○○是客人,並非員工,其在店外與客人交易代幣寄存卡賺取差 價之行為與店家無關,況被告壬○○若係該店員工,其曾與員工巫宏林作幣,巫 宏林遭開除,壬○○怎會未被開除,且櫃檯上也有寫寄存卡不可以換錢等語。被 告壬○○則辯稱:伊是客人,並非員工,伊在店外與客人交易代幣寄存卡之行為 與店家無關,係為賺取差價,伊確曾與該店員工巫宏林以即時關閉電源,避免未 中之分數被機台沒收之方式作幣等語,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壬○○是否 係該店為規避取締,而安排擔任兌換現金工作之人?二、經查:
(一)證人即賭客施坤吉於警訊中證稱:「剩下之代幣和積分卷可以兌換現金,我大 約在半個月之前有找該名壬○○,將代幣或積分卷兌換現金,地點在頂豪電子 遊藝場旁之通道,都是把玩機檯後不想玩了找他兌換,該壬○○均在頂豪遊戲 場內,三張積分卷兌換新台幣一千元。」等語(詳他字卷第四0頁反面)。於 偵查中供稱:「一張卡二百枚代幣,要拿出五百元。如果一次買二千元,則可 以買五張,可以先買很多卡放身上,再拿卡向櫃臺換代幣,代幣用完時再拿卡 來換,不想玩時,機檯上分數會退幣,再去櫃臺換積分卡。二百枚換一張,之 後取得積分卡,再向『老鼠』換現金,有人會跟『老鼠』說,再將我帶到安全 門旁,以三張換一千之方式向『老鼠』換,所稱老鼠是指和客人接觸之人,平 常『老鼠』在店內晃,有時會玩機檯,老鼠除換錢外,還可跟他買卡,一張四 百元,壬○○是其中(指老鼠)之一人,最近曾跟他換過二次。」等語(詳他 字卷第五0頁、五一頁),雖證人施坤吉未明確證述被告壬○○為「頂豪電子 遊藝場」員工,但已明確證述曾以代幣寄存卡向被告壬○○換取現金無誤。(二)證人即賭客林偉堅於警訊中證稱:「五百元換一百枚代幣,另店家會加送一百 枚,共二百枚代幣。也是十分一個代幣。那二百枚代幣可向櫃臺再換回乙張卡 片,每次所贏之卡片可兌換金錢,三張卡片換一千元。跟外場的員工,在樓梯 間廁所內換,經警方拿予你指認之相片(壬○○)之人,就是他換錢給我的, 他常常在店裡出現,但是我不確定他是否為員工,前後跟壬○○換過大約五、 六次,他常常跟店內制服員工聊天好像很熟。」等語(詳他字卷第四八頁)。 於偵查中證稱:「一張卡五百元,二百枚代幣,如果一次買二千元,則可以換 五張卡。若向老鼠買,則一張四百元,先將代幣去櫃臺換卡,再以三張一千元 向老鼠換錢,(提示壬○○相片),我所稱老鼠是此人,我只向老鼠(壬○○ )換過錢,在廁所及安全門處換錢,共換過很多次錢,最後一次是上個月向壬 ○○換了數千元。每次換錢的模式皆如此,我向壬○○換了七、八次,壬○○ 與店內制服員工常聊天,好像很熟,而且互相看到時有打招呼,店內員工應知 道壬○○跟我換錢之事,此店可以換現金,我是去之後有聽人家講,而換錢經



過如前所述。」等語(詳他字卷第六三頁),雖證人林偉堅未明確證述被告壬 ○○為「頂豪電子遊藝場」員工,但已明確證述曾以代幣寄存卡向壬○○兌換 現金無疑。
(三)證人即賭客張雅芳於警訊中證稱:「該店有兌換現金行為,先將代幣拿至櫃臺 換代幣卡,然後再以代幣卡跟外場工作人員換取現金,警方查獲男子壬○○經 我當場指認就是跟我兌換現金之人,是我所稱外場人員,通常我以新台幣四百 元跟他換取一張面額二百枚代幣卡,再拿代幣卡跟櫃臺換取二百枚代幣,把玩 機檯,待累積等額代幣後再拿到櫃臺換取代幣卡,以三張代幣卡跟店內外場人 員壬○○換取新台幣一千元,有看過店內其他客人跟店內外場員工壬○○兌換 現金,知道該店有從事賭博之行為。」等語(詳他字卷第四三頁)。於偵查中 證稱:「有將卡賣回老鼠,先將代幣拿去櫃臺換卡,再將卡賣回老鼠換現金, (提示壬○○相片),他是我所稱老鼠,我向他買過二、三次,一次以四百元 向他買卡,有看過朋友跟他用我說之方式換現金,在安全門處換現金,常看到 壬○○,我常看到他跟服務生聊天,店內員工不可能全不知壬○○存在,我去 的時候都有看到他。他幾乎天天都在,壬○○應是店內安排之外場,否則壬○ ○應不能在店內賣卡換錢,他應是店內安排之外場員工。」等語(詳他字卷第 六八頁),雖證人張雅芳未明確證述被告壬○○為「頂豪電子遊藝場」員工, 但已明確證述曾向被告壬○○購買代幣寄存卡。(四)證人即賭客游勳章於警訊中證稱:「我是今日中午至該店把玩,拿二千元至該 店櫃臺換取五張卡所剩下的。那間店是以新台幣二千元換得五張卡,每張卡可 換得二百個代幣,我所說的特定人士兌取金錢,是警方今日所查獲之壬○○, 我不曾換過,但是有看過旁邊的換過,他是以三張卡換取新台幣一千元。」等 語(詳他字卷第四六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店內一張卡五百元,二百枚 代幣,如果一次買二千元,則可以換五張卡,我沒中過,所以沒換過,但我有 看過別人以三張卡換一千元。向老鼠換現金,所以我才會去玩,壬○○即為我 所稱的「老鼠」,是到圖上「安全門」處換現金,我在玩時,有看到隔壁的以 此方式換錢,壬○○與店內員工很熟,他常在櫃臺走來走去,和店內員工很熟 ,店內員工不可能全不知壬○○存在,他都在店內走來走去。我常看到他。」 等語(詳他字卷第五八頁背面、第五九頁),雖證人游勳章未曾親自向被告壬 ○○換取現金或代幣寄存卡,然其已親眼目睹有人與被告壬○○交易代幣寄存 卡,顯非屬傳聞證據,仍可採信,亦附此敘明。(五)證人即警員潘志偉於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稱:「職警員潘志偉為桃園分局維新 取締小組成員,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奉分局長黃文貴之命,前往桃園市○○ 路四十八巷九號一樓『頂豪電子遊藝場』進行探訪查察該址有無涉有賭博情事 ,於零時三十分許進入該址,該址內擺放雙魚座五代,賓果八人座、麻將、水 果盤等機檯,職為查察不法情事,便向店內櫃臺以新台幣貳仟元換取壹仟枚代 幣,把玩店內雙魚座五代第三─二三號機檯,職在把玩期間,多次看到店內客 人(張雅芳等)向店內疑似員工之壬○○買賣積分卡(一張積分卡為兩百枚代 幣),且在查訪期間,該員每天凌晨零時許均會在該店把玩機檯,且每天都會 有人向劉員買賣積分卡,且在查訪期間曾看到該店內有一名客人中大獎,劉員



便與員工前往查看並帶領該人至洗手間旁兌換金錢,劉員在該店與員工交往密 切,且店內每一個員工與主管,劉員都熟悉。職等認為該店確有賭博之不法情 事,職便於今(二十七)日喬裝成賭客進入把玩電玩,職見店內之客人張雅芳 、林偉堅等兩人向壬○○買賣積分卡後,便直接找劉員,欲以積分卡換取新台 幣。劉員表示他向客人購買積分卡,是壹仟元新台幣換三張積分卡(等同六百 枚代幣),職便以三張積分卡向劉員換取壹仟元新台幣。交易後,職便通知在 外等候之警網。在外支援警力隨即進入該店表明身分臨檢。並將賭客等人及劉 員帶回偵訊。壬○○等人不無涉有賭博嫌疑,全案依法帶案偵辦。」等語(詳 他字卷第三八頁)。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經過情形如報告書所載,我們查了 一陣子,進入後(約凌晨)皆有看到壬○○,因此店以代幣方式經營,因此在 查緝時較難,我有多次入內調查換錢之管道,我有向他換過七、八次,皆以三 張一千元之方式,換錢地點均在安全門一帶,知道老鼠應是店內安排的外場人 員,我們也盯了很多天,目睹很多人向老鼠換錢,我入內瞭解後發現此店有裝 反針孔的偵測器,我目睹三個賭客換錢,才依其供述以現行犯身分逮捕店內員 工而實施逕行搜索。」等語(詳他字卷第七二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奉 分局長指示取締賭博電玩,到頂好電玩查察有無賭博情事,我進去後發現壬○ ○有換錢的情形,我就過去跟他試探是否確實有可以換錢的事,當我在跟他換 錢時,我就通知外面支援的員警進去取締,我去那邊喬裝賭客二、三次,我不 確定壬○○是否是裡面的員工,但他有與裡面的員工交談,我進去喬裝賭客時 ,我一樣是到櫃台換代幣,完了之後與櫃台換積分卡,再與壬○○換現金,這 次進去到取締時間間隔壹個小時,壹個小時裡面,櫃台那邊我不清楚,但壬○ ○他都有跟員工交談,感覺蠻熟悉的,頂豪遊樂場有二個大門,進出沒有管制 ,總共與壬○○之前試探了一次,加上取締這次總共二次,我拿積分卡跟他換 現金,沒有拿現金跟他買積分卡,但我有看過別人跟他買,壬○○沒有主動告 知我,他是店內的員工,(提示報告書中第五行,內載疑似員工壬○○),是 表示我並不確定壬○○為店內員工,是我推測他是店內員工,(第七行處劉員 便與員工前往查看並帶領該人至洗手間兌換現金),該員工有穿制服,但不在 場,沒有指出該名員工,剛開始,我們取締的情形是把壬○○起出,剩下的應 該會全部帶回,這第七行所述的情形,是我上次去試探時看到的情況,並不是 取締那次的情形,店內客人張雅芳等四人,我只有看到張雅芳與壬○○換錢, 其他三人沒有看到,我當天帶八千元進去,但沒有用到完。我第一次換二千元 ,第二次換壹仟元。但我不記得鈔票號碼。」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 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壬○○於警訊時亦不否認有向潘志偉購買三張寄存卡無 誤(詳偵字卷第四一頁背面),顯見證人潘志偉所證述曾親自以寄存卡(即積 分卡)向壬○○兌換現金一事,當可採信,雖證人就前往探訪之次數,證詞前 後不一,惟證人潘志偉身分為警員,當時仍有其他員警所應負責之職務在身, 查訪又有一段時間,從而證人就探訪次數,敘述不清,並無違誤之處,再現場 雖未扣得所謂反針孔攝影設備,然此與現場有無賭博犯行無關,乃證人潘志偉 主觀判斷有反針孔攝影設備而己,至於證人潘志偉所述曾目睹穿制服之員工與 被告壬○○帶客人至洗手間旁兌換金錢一事,因證人潘志偉於原審已明確證述



並非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發生之事情,而係前次試探時看到的情況,自無所 謂已控制現場,竟就此重要之證人,怎不當場指認確認該名員工之情事?從而 證人潘志偉之證述,當可採信。
(六)雖原審當庭勘驗編號二十六錄影帶,內容略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星期 四凌晨零時三十分至三時三十分櫃台錄影,櫃台旁有擺放兌現的贈品,凌晨五 十分整潘志偉至櫃台拿現金購買代幣,櫃台服務小姐丁○○乙○○倒了三盒 紅色的代幣給潘志偉,另外給藍色寄幣卡,凌晨一時二十五分三十三秒,壬○ ○由癸○○陪同到櫃台拿單子換寄幣卡,二點三十六分十秒壬○○由員工甲○ ○陪同拿單子換寄幣卡,三點○一分十二秒由員工甲○○陪同開單換寄幣卡, 三時二十分丙○○拿掛在櫃台旁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放在櫃台上,三時二十三分 有員警出現的畫面。」等情,證人潘志偉僅有一次持現金前往櫃台兌換代幣, 雖與證人潘志偉所稱有二次兌換代幣情形不符,然證人潘志偉或因曾多次前往 該電查訪,而忘記查獲當日確實兌換幾次代幣,乃人情之常,惟所應審酌的是 證人潘志偉當時是攜帶BM四七六九七九ZC、BM四七六九八OZC、BM 四七六九八一ZC、BM四七六九八二ZC、BM四七六九八七ZC、BM四 七六九八八ZC、BM四七六九八九ZC、BM四七六九九OZC八張一千元 至頂豪遊藝場(詳逕搜卷第二四頁),惟事後卻在被告壬○○身上查獲警員潘 志偉向櫃檯兌之現金BM四七六九八八ZC一千元(詳偵查卷第四三頁),按 警員潘志偉向櫃檯兌換代幣之一千元紙鈔,為何會在被告壬○○身上查獲?雖 被告壬○○於警訊時辯稱:是我拿零錢向櫃檯換來云云(詳偵查卷第四三頁) ,惟依據原審所勘驗之錄影帶,並未曾見被告壬○○持零錢向櫃檯兌換紙鈔之 動作,顯見櫃檯人員會交付金錢予壬○○,否則櫃檯所收的錢,豈會流向壬○ ○?至於被告丙○○身上查獲之紙鈔為BM四七六九七七ZC及BM四七六九 七八ZC號(詳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並非警員潘正偉所帶之千元紙鈔,原 審認在被告丙○○身上所查獲之紙鈔係警員潘正偉所交付,乃有所誤會,特予 說明,至被告丙○○供稱:補幣單是長方形的小單子,客人中獎的話,員工陪 同客人到櫃台開單子簽名,櫃台才會給客人寄幣卡等語。為何警方並未查扣, 此恐係因補幣單為一張紙,警方或許認與賭博無關而未查扣,自不能以警方未 查扣所有證物,即認不能構成犯罪,從而警員潘志偉向櫃台購買代幣之金錢一 千元確有流入被告壬○○身上而遭起獲之事,堪以認定。(七)另原審當庭勘驗扣押之編號一錄影帶,內容略以:「畫面顯示時間為九十一年 六月十一日星期二,凌晨三點五十四分至五十六分十六秒壬○○在投幣,五十 六分二十二秒巫宏林到機台蹲下,五十六分三十六秒、五十六分三十七秒壬○ ○趴在機台上又起,五十六分五十四秒機台畫面有關閉又開起一次,五十八分 零五秒壬○○又趴在機台上一次,五十八分九秒機台畫面有關閉開起一次,五 點六分壬○○投幣,五點六分五十四秒巫宏林到機台蹲下,七分十五秒機台畫 面有關閉開起一次。」等情,證人巫宏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曾在頂豪 遊藝場上班,我在九十年二月份的時候,我在該處工作一年半,九十一年六月 十二日離職的。我是負責外場的服務人員,平日機台都是現場的服務人員在維 修,我有機台的鑰匙,認識被告壬○○,他每天來打機台認識的,他是老鼠,



老鼠就是在店裡私底下買賣代幣的人,我們給他的綽號,他在店裡做老鼠有管 制,只要是有看到的人都可以去制止,我跟他熟識,我曾經跟他一起作弊,我 離職前一、二星期,就開始配合被告壬○○,本案取締時,我已經職離了,壬 ○○還在該店作老鼠,他是客人,又不是員工,沒有人制止,我作弊在機台上 關掉電源,在打開,他押的分數就不會被機台咬走,要是他贏的話,他會給我 錢。」等語。被告壬○○亦供承:「他所述實在,我們二人確實有一起作弊。 」等語,按由原審所勘驗之錄影帶內容所示,被告壬○○確有與證人巫宏林串 通之事,然若被告壬○○是店內默許存在的「老鼠」,則壬○○如何把玩店內 賭博器具或如何兌換代幣,自非老闆即被告戊○○所在意,因為在被告壬○○ 身上之現金或寄存卡,均屬老闆即被告戊○○所有財物,縱使被告壬○○以現 金在店內兌換寄存卡,或將代幣兌換成寄存卡,甚且將寄存卡換成現金,均係 老闆所有財物之轉換,並無任何不同意義,從而被告壬○○不斷把玩電動賭博 器具、或兌換寄存卡,即不足為奇,自難以被告壬○○巫宏林曾經作弊,被 告戊○○開除巫宏林為何不開除壬○○,而反推壬○○非店內員工,因被告壬 ○○所為把玩電動賭博器具、兌換寄存卡、兌換現金,乃均是老闆即被告戊○ ○所能接受之行為,從而被告戊○○等人所辯:被告壬○○若係該店員工,怎 會整晚在機台上把玩一詞,即無可採,至於被告壬○○又兌換寄存卡,又出售 寄存卡,然被告戊○○只要掌控被告壬○○身上所有寄存卡及現金數量,即不 怕被告壬○○有從中獲取私利之舞弊行為。
(八)再者,如前證人施坤吉等人所述,及櫃台之廣告招牌所記載:「買二千元送三 千元」等語,店家一張代幣寄存卡販賣五百元,一次買二千元即可得代幣寄存 卡五張,折合每張四百元,則與被告壬○○所販賣之代幣寄存卡每張四百元並 無差別,從而客人無論跟店家櫃檯買或向被告壬○○買,並無差別,而被告壬 ○○以三張代幣寄存卡一千元之價格收購,顯與販出之價格一千二百元有二百 元之價差,並非以原比例購回,惟其他合法電動玩具店,就客人把玩所剩代幣 ,不能兌換現金,而僅頂豪遊藝場可以,縱使出售與買入兌換比例不同,惟賭 客乃有機會將贏得之代幣換成現金,就賭客而言,仍係有利可圖之事,自不能 兌換比例不同,即認不可能構成犯罪。
(九)況被告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七日為警查獲前之通聯紀錄,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附卷可稽( 詳偵查卷第三0八頁至第三二四頁、第四0七頁至第四一一頁),固顯示被告 壬○○曾與被告戊○○有一次通話之紀錄,及與被告丙○○多次通話之紀錄, 顯見被告壬○○與被告戊○○丙○○等人關係非淺,若被告壬○○係單純賭 客,豈會知悉店家老闆及現場管理人之電話?又豈有常與現場管理人通話之必 要?至於原審認如被告壬○○要負責兌換現金,當是被告丙○○打給被告壬○ ○,而非壬○○打給被告丙○○一節,按通聯紀錄並未錄音,從而原審推論被 告壬○○丙○○的電話聯絡內容均是「客人要兌換現金」一事,顯無憑據,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十)按在被告壬○○身上扣得現金三萬九千三百元及代幣寄存卡一百五十張,而現 場櫃檯內僅有得代幣寄存卡一百八十六張,於被告壬○○身上所扣得之代幣寄



存卡,幾與櫃檯數量差不多,若代幣寄存卡無任何財產價值,被告壬○○僅為 單純客人,被告壬○○豈有收集如此多代幣寄存卡之必要?且如果依照被告壬 ○○以三張代幣寄存卡收購一千元之比例計算,一百五十張寄存卡,豈不相當 於五萬元之現金,以被告壬○○終日在該店把玩之情形,被告壬○○豈有資力 收購相當五萬元價值之寄存卡,而身上仍另有三萬九千三百元現金之可能?甚 且如果頂豪遊藝場關門,則被告壬○○所持有之寄存卡,豈不等於廢物?被告 壬○○豈有如此冒險之理?雖從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該店確有擺放兌換之禮 品,而廁所係整樓之公共廁所,與店外電梯間相通,公共廁所、電梯間無法認 定係店內,而被告壬○○兌換現金之場所大多在店外之廁所或樓梯、電梯間, 然該處一樓僅有「頂豪遊藝場」一家店,若店內確實有制止以寄存卡兌換現金 之情事,大可派人一直跟著被告壬○○,則被告壬○○必然無法買賣寄存卡, 久而久之,被告壬○○豪無獲利,自會離開頂豪遊藝場,惟卻未見被告戊○○ 等人有此作為,況電子遊戲場係以售出代幣供把玩游戲機為獲利方法,如任由 壬○○私人廉價收購代幣(或以代幣寄存卡表彰代幣),由其賺取價差,卻由 該店裡提供機器供客人把玩及人員之服務,如此該店豈不等於免費提供場所、 電費、機檯,甚至服務人員,平白將獲利機會拱手讓與壬○○?則頂豪遊藝場 將要如何存續?綜上所述,雖無法證明被告壬○○為頂豪遊藝場員工,惟被告 壬○○確有買賣頂豪遊藝場代幣寄存卡之行為,已分據證人施坤吉林偉堅、 張雅芳及警員潘志偉證述屬實,亦為被告壬○○所不否認,若被告戊○○等人 未與被告壬○○有共同犯意聯絡,豈有不加以制止,而免費提供場所、水電、 冷氣、機檯供壬○○營利之可能?顯見被告戊○○等人確與被告壬○○有共同 犯意聯絡由壬○○之作為達到該店許客人洗換現金甚明,從而被告戊○○等人 所辯,委不足採,此外並有自被告壬○○身上扣得代幣寄存卡一百五十張、賭 資三萬九千三百元,另自該店扣得電動賭博器具幸運數字二十五臺、滿貫大亨 十八臺、皇冠小丑六臺、二分七靶射擊四十六臺、神仙老大十二臺、皇冠列車 十六臺、皇冠金鐘十二臺、三分七靶射擊四十八臺、恐龍樂園五人座一臺、賽 馬會八人座一臺、賓果行星八人座二臺、魔鬼大帝五臺、紅粉玫瑰十臺、輪盤 六人座一臺(含IC版二百三十八片)、代幣寄存卡一百八十六張、賭資五萬 六千七百十元(在櫃檯扣得二萬八千七百十元,在丙○○身上扣得二萬八千元 ),及戊○○所有供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周轉金交接表一本、櫃檯監視錄影帶 二十八捲,監視攝影鏡頭十一個扣案可證,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戊○○丙○○己○○甲○○辛○○庚○○癸○○乙○○丁○○壬○○等十人於上址反覆持續以上開賭博機具,與對 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林長嘉等十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之常業賭博罪,其十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自受僱時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疏未考量勾稽,率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為頂豪遊藝場員工。而為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被告等與壬○○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未必以遊藝場員工才能構成犯罪,從而公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論被告十人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 罪,爰審酌本件扣案之電動機具甚鉅,其規模大,以及被告十人均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途謀生,而以賭博為生,且犯後均一再翻供,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戊○○ 為老闆,被告丙○○為現場負責人及被告壬○○所擔任之職務,其餘被告僅為受 僱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於被告壬○○身上扣得代幣寄存卡一百五十張及櫃檯所扣得之代幣寄存卡一百八 十六張共三百三十六張,代幣二萬枚,得電動賭博器具幸運數字二十五臺、滿貫 大亨十八臺、皇冠小丑六臺、二分七靶射擊四十六臺、神仙老大十二臺、皇冠列 車十六臺、皇冠金鐘十二臺、三分七靶射擊四十八臺、恐龍樂園五人座一臺、賽 馬會八人座一臺、賓果行星八人座二臺、魔鬼大帝五臺、紅粉玫瑰十臺、輪盤六 人座一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於被告壬○○身上扣得賭資三萬九千三百元, 在櫃檯扣得賭資二萬八千七百十元,在丙○○身上扣得賭資二萬八千元,為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至另扣得被告戊○○所有供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周轉金交接表一本、櫃檯監視錄 影帶二十八捲,監視攝影鏡頭十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有與賭博犯罪無關之員工打卡片二十二張及員 工應徵履歷表十八張,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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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