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086號
TPHM,92,上易,3086,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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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九六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之業務員(任職期間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職 司拓展業務及收取保險費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九十年十月份起,因經 濟狀況欠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先後將附表所示業務上所持有保險客戶廖賴甘、蘇陳月華范秀桃等人交付用以 支付保險費等之支票或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 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被害人國泰人壽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國 泰人壽暨其告訴代理人徐毓雅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一張、 保險客戶廖賴甘、蘇陳月華范秀桃等人所簽立之聲明書影本及續期保費送金單 影本(即保險費收據)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擔任國泰人壽之業務員,職司拓展業務及收取保險費等事宜,已據其供明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業務上所收取、持有屬於國泰人壽之保費侵吞入己,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手法相同,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第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五0號判例意旨已有明示。經 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保險客戶之保險費達六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有如 前述,影嚮告訴人公司之商譽甚巨,對保險客戶所生損害亦非輕微,侵占所得款 項復全未清償,亦據被告陳明,且被告並非無再犯之虞,亦無事證顯示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 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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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