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058號
TPHM,92,上易,3058,200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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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堂兄弟,平日相處不睦,而乙○○於宜蘭縣三星鄉○○○段蔥 園種植青蔥,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晚間丙○○甲○○得知乙○○之父送往羅東 博愛醫院就醫,家中無人在家,認有機可乘,丙○○與其妻甲○○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凌晨,先由丙○○僱請不知 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數人,將乙○○種植於上開蔥田內之約一分地之青蔥(約三 千公斤)拔起,放置於蔥田旁,次僱請不知情之游和成與黃旭弘(均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司機,由游和成與黃旭宏搬運至某車籍不詳之小貨車上,並 載往宜蘭縣三星鄉○○路四十七號旁之洗蔥寮後,嗣由丙○○甲○○所事先僱 請不知情之女工吳嫊月、張秀美、郭阿雲清洗前開青蔥。迄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 午十時多許,始為警於上開洗蔥地點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丙○○於原審中辯稱: 伊未偷青蔥,沒有至洗蔥寮,也沒有請人洗蔥,更不知道有人在洗蔥寮洗蔥。游 和成有叫伊幫忙找工人洗蔥,伊只有叫吳嫊月一個人去幫忙而已,游和成有說他 蔥要載過來,吳嫊月就到路口引導游和成到洗蔥寮。伊未僱用載運蔥的司機及洗 蔥的工人。伊因心律不整造成測謊不準確,警詢時偵查員要用原子筆刺伊眼睛, 並罵伊父母,伊始承認偷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辯陳:伊確實未偷蔥,當天伊 與妻在家裏看電視,並未偷竊,亦無僱請別人去偷竊云云;被告甲○○則辯稱: 是游和成他朋友要洗蔥,叫伊幫忙找工人洗蔥,伊找吳嫊月、郭阿雲,後來吳嫊 月又叫張秀美一起洗蔥,伊只負責叫工人,不知道他們要到哪裡洗蔥,也不確定 他是要哪一天。游和成在洗蔥的那一天早上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找到洗蔥工 人,伊只有通知吳嫊月與游和成接洽,其餘事項伊均不知情。測謊因伊有高血壓 才不準確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陳:伊沒有偷竊,九十年九月八日游和成去伊 田裡叫伊幫他洗蔥,但現在卻反咬伊偷竊,這是游和成拜託伊去叫幫他洗蔥的工 人,伊絕對沒有偷云云。共同選任辯護人更為被告辯護稱:經閱卷結果告訴人並



無提出告訴之意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賴宗發自警偵、原審迄本院審理中 指訴綦詳(見偵替第十頁、十一頁、四十八頁、九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 、四十四頁、六十二頁、八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即被告丙○○甲○○所僱請之載運青蔥司機游和成於原審到庭結證 稱:「十一日晚上丙○○叫我去的,他說蔥田他包下來並說他很忙要我幫他載 ,我是十一日晚上十點、十一點到丙○○的家裡,他開車先帶我去蔥田看,我 才會先知道地點,但當時黃旭弘沒有去,我看過後我就再回到丙○○的家裡, 並有與丙○○及他們的朋友到路口喝酒,到了凌晨,幾點鐘我忘記了,丙○○ 叫我到他的蔥田開一部沒有牌的貨車,那時候黃旭弘已經到丙○○的家裡了, 後來我就開那部車到蔥田,黃旭弘有跟我一起到蔥田載蔥。載蔥時丙○○沒有 去。後來丙○○聯絡我到集散場聯絡吳嫊月,再到洗蔥寮。到蔥田時蔥已經捆 好,我與黃旭弘直接搬到車上」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及證人黃旭弘 於原審中到庭結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丙○○打電話給我說他人不舒服, 要我幫他搬蔥,當天我一早出發我到丙○○的家裡,我到時游和成還沒有到, 我不知道他如何來,我也不知道貨車是何人的,游和成到後丙○○叫我們開停 在他家前面的貨車到蔥田。我就坐游和成開的貨車到洗蔥寮。當時丙○○開車 帶路帶我們到蔥田。到了現場後,蔥已經捆好了,我幫忙搬到貨車上,丙○○ 到現場後就離開了,搬到貨車後,游和成就與丙○○就用電話聯絡約定載到何 處放置,我們先到集散場與吳嫊月會合,我們再把蔥載到洗蔥寮。到了洗蔥寮 ,我在旁邊休息睡覺。警察來時我有在現場,我一直沒有離開現場。丙○○甲○○有到洗蔥寮,大概有三次。」等節(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相符,參以 當日洗蔥之工人確係由被告甲○○聯絡僱請,且游和成及黃旭弘二人所開貨車 上滿滿都是青蔥等情,業據證人即洗蔥工人吳嫊月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 七頁),又該查獲地點之洗蔥寮地址在宜蘭縣三星鄉○○路四十九號旁,係證 人即洗蔥工人張秀美所有,且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係由被告丙○○甲○○一同至證人張秀美住處向證人張秀美表示欲借用洗蔥寮洗青蔥,亦據 證人張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供證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及第四十九頁), 堪信被告丙○○甲○○確有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青蔥,否則為何前往聯 絡及借用洗蔥寮以供洗蔥之用?又於證人游和成與黃旭弘載青蔥至洗蔥寮交由 洗蔥工人洗蔥時,因證人吳嫊月表示等一下要與何人聯絡,在場之游和成即在 一紙紅包袋上書寫「丙○○0000000000游和成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交予證 人吳嫊月,以供聯絡等情,除據證人吳嫊月分別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明確在卷 (見偵查卷四十九頁、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亦有檢察官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當 場查扣之紅包袋一個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復佐以證人游和成於 原審中所證:「我說洗完蔥後聯絡我大哥丙○○,就寫丙○○的行動電話給她 ,吳嫊月說如果聯絡不到要怎麼辦,我就再寫我的行動電話給她」等情,苟證 人吳嫊月等人清洗之青蔥與被告丙○○無關,則游和成何以書寫丙○○之行動 電話留存於吳嫊月等人以供聯絡,凡此均足徵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據。此外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廿 頁至廿二頁)。
(二)本件告訴人發現伊蔥田內約有一分地之青蔥全部遭人拔取偷竊後,即前往找尋 並報案,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製作筆錄 ,警方因在宜蘭縣三星鄉○○路四十九號洗蔥寮查獲告訴人乙○○所失竊之青 蔥,故製作在場者黃旭弘郭阿雲、張秀美、吳嫊月筆錄,嗣因警方得知游和 成為載運青蔥者,被告甲○○係僱請女工洗蔥者,即通知游和成及被告甲○○ 前去製作筆錄,游和成因而聯絡被告丙○○,嗣被告丙○○甲○○因知游和 成堂兄游文龍亦種有青蔥,即前去游文龍住處欲找游文龍幫忙,請其向警方說 明查獲之青蔥係游文龍所有,惟游文龍適不在場,被告丙○○甲○○告知游 文龍之配偶范美雲,遭范美雲拒絕等情,業據證人游和成、范美雲結證在卷無 訛(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一八三頁),苟竊取青蔥之事與被告丙○○、甲○ ○二人無關,其二人何以於警方查獲青蔥時,急忙欲找尋其他人請該人幫忙向 警方說明青蔥為該人所有,以避免刑責?被告丙○○甲○○雖辯稱:係證人 游和成託其二人一同去拜託游文龍云云,惟此為證人游和成所堅詞否認(見原 審卷第一三九頁),並業經毫無任何利害關係之證人范美雲結證上情明確,至 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曾與被告二人同至游文龍范美雲家中談 及游和成要求被告二人一同拜託游文龍,但他太太范美雲不肯等語,並提出當 日談話錄音譯文附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惟依該錄音 譯文內容所示,尚無從認定證人范美雲確有談及游和成請託被告二人同去拜託 游文龍偽稱青蔥為其所有之事實,而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丙○○甲○○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因被告丙○○甲○○否認有竊取青蔥情事,而游和成、 黃旭弘則供稱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受僱於被告丙○○甲○○,經被告丙○○甲○○之聲請,且徵得被告丙○○甲○○游和成、黃旭弘之同意,將被 告丙○○甲○○游和成、黃旭弘送由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後,其結果為 :⑴丙○○稱:「渠沒有竊取系案青蔥」、「渠沒有僱請游和成、黃旭弘等人 載運系案青蔥」,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⑵甲○○ 稱:「游和成有請渠幫忙找工人清洗系案青蔥」、「渠和丙○○沒有竊取系案 青蔥」,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⑶游和成稱:「渠 沒有竊取系案青蔥」、「渠沒有請丙○○夫婦協助僱工清洗系案青蔥」,上述 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⑷黃旭弘稱:「丙○○有僱用渠 載運系案青蔥」、「渠沒有參與竊取系案青蔥」,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 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調科參字第○九一○○ 六五七二七○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足徵被告丙 ○○、甲○○前開辯解,顯均屬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據。而被告丙○○、甲 ○○雖又辯稱:伊二人身體狀況不佳,致測謊結果不正確云云,惟本件係經被 告丙○○甲○○聲請送測謊,且測謊前均會先詢以身體是否有不適於測謊之 疾病,鑑定人係認測謊者無不適於測謊之原因,始進行測謊,故其結果應可採 信。




(四)而被告丙○○甲○○於本院中辯稱:當天渠二人在家裏看電視,如何竊盜云 云,且聲請傳喚證人丁○○即被告之女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九月十一日晚上至 十二日零時,伊父母回來後,在看電視九一一報導,到九月十二日凌晨三點多 ,伊起來幫小孩泡奶粉,還聽到伊父親之咳嗽聲,當天晚上伊父母並無出門, 亦無人來伊家,因為伊家很小,有人來伊會聽到聲音等語;證人賴宜峰被告之 子亦證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到隔日凌晨伊與姐姐及母親一同看電視,伊到十 二點左右去睡時,伊父母仍在看電視,其間並無外出,亦無他人來家中找伊父 母,如果他們要出去的話一定會帶小孩子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 日審判筆錄),證人丁○○及賴宜峰二人雖一致證陳案發當日深夜及次日凌晨 被告丙○○甲○○二人並無外出,亦無他人來訪,惟證人丁○○及賴宜峰雖 於九月十一日晚間與被告二人一同觀看電視報導,然渠二人於案發前後並非全 程與被告二人一起而無分開,且僅憑家中格局甚小,如有聲響均可聽聞為由, 推斷被告二人並無外出,或無他人來訪,尚非無疑。況證人丁○○及賴宜峰為 被告二人之子女,證詞難免偏頗,且被告二人僱請他人載運及清洗遭竊青蔥各 節,業經證人游和成、黃弘宏、吳嫊月、張秀美等人證述翔實在卷,被告二人 既僱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協助盜取青蔥,縱被告二人該日並無外出,亦非可遽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乙○○之父於九十年九月十一 日晚間到羅東醫院就醫記錄,顯與被告二人是否涉犯竊盜罪嫌無涉,核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本件警詢筆錄內容中雖未見被害人乙○○具體表明告訴被告二人竊盜犯行之 記載,惟依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所述:「(告訴意旨是否如警訊筆錄?)是 」(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嗣於偵查中亦提出委任狀委任賴宗發為該竊盜案 件之告訴代理人,且於刑事聲請狀表明己為告訴人之身分,並聲請查詢案件進 度,亦有該委任狀及聲請狀各乙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至七十九頁 、八十一頁),而於警訊、偵查中均親自或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復 於本院審理中經詢以告訴代理人賴宗發「(你哥哥當時是否有表明要告被告兩 個人?)有的,我哥哥在偵查庭的時候有表明說要告訴」等語,足徵被害人乙 ○○確有提出告訴之意,且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合法提出告訴無誤。是辯護人 誤認告訴人並無告訴之意,尚無可採。
(六)至被告丙○○雖辯稱: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云云,被告丙○○於偵查 中初始供稱:警察沒有要打我,但有恐嚇我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惟嗣 於原審審理中一度改稱:警察要拿原子筆刺我的眼睛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四 頁),後又改稱:他有打我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嗣復稱:「警察把 我關在一間小房間內,且推我去撞牆,還罵我父母,用拳頭作勢要打我,且恐 嚇我如果不承認就要把我關到頭髮鬍鬚都白為止,也有用原子筆要戳我的眼睛 ,用檳榔渣丟我的臉。」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被告丙○○前後數次 供述均不相同,證人汪貴郎到庭結證:「並無上述情事,我根本沒有罵他、打 他、恐嚇他或推他,我沒有必要這樣做。警訊是依他所言做的。」等情(見原 審卷一八一頁),惟被告丙○○之警訊錄音帶確有中斷、不連貫之情形,不符 合全程連續錄音之原則,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



之規定,是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雖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據 ,惟本件依上所述,已足認定被告丙○○甲○○涉有竊盜犯行,是本件被告 二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二人就 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數人拔置被害人乙○○種植之青 蔥並使不知情之游和成與黃旭弘駕車載運竊得之青蔥,應為間接正犯。原審認被 告二人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甲 ○○先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數人、游和成及黃旭弘等人盜竊告訴人乙 ○○種植之青蔥,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審漏未敘及,尚有未洽。被告丙○○、甲 ○○二人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本件被告丙○○甲○○利用 被害人乙○○照顧家人無暇管理農作之際,竊取他人每日辛勞工作之農作,數量 約有一分地,於犯罪後,復否認犯行,並欲將罪責推卸由同案被告游和成、黃旭 弘承擔,惡性非輕,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惟審酌被告二人竊盜財物之價 值數量、犯罪之動機、被害人已領回部分遭竊之青蔥及其二人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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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