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050號
TPHM,92,上易,3050,200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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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癸○○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光碟片(CD)內灌製之歌曲,分別為附表一所 示著作財產權人所錄製發行,為前開各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而「極速舞 曲王」音樂光碟片之封面設計,為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派司公司)享 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光碟片,皆係不詳姓名之人未經著 作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侵害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而「 極速舞曲王」之封面,亦係不詳姓名之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侵害派 司公司美術著作之非法重製物,癸○○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後,竟基於明知為侵害 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交付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一五號之二對面,擺 百、四片三百、七片五百」之牌示,及放置投錢桶,購買前開非法重製音樂光碟 片之顧客,則依前開標明之金額,將現金投入前開投錢桶中,而連續販售予過往 不特定之消費者。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發覺前開攤位有違反 著作權法情事,通知告訴人前開蒐證。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適癸○○ 將投錢桶及部分音樂光碟片收至其所有車牌號碼RS─二二五二號自用小貨車上 時,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非法重製之音樂光碟片一百三 十七片、「極速舞曲王」三片、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所得之金額新台幣(下同) 八百元及投錢桶一個。
二、案經丙○○○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丑○○○股份有限公司庚○○○○○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壬○○○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己○○○○○股份有限公司、丁○○○股份 有限公司、寅○○○股份有限公司、子○○○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 公司、戊○○○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之辯解
一、關於本案被告不爭執事項:
㈠查獲的時間、地點。
㈡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㈢被查獲之攤位燈泡的電源都是來自被告的發電機。 ㈣買光碟片的人將錢丟到扣案的垃圾桶。
㈤扣案的垃圾桶裡面確有現金八百元。
㈥附表一所示之物是盜版之光碟。
二、關於被告爭執之事實:
㈠扣案附表一所示物品全部都是在被告攤位後面的人行道查到的(位置見本院卷 第二十五頁所附之位置略圖),並不是在被告車上查到的。 ㈡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全部都不是被告的,是「阿華」所有之物。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一百三十七片及「極速舞曲王」封面三紙,均係未經 前述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業據告訴代 理人乙○○、辛○○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極速舞曲王」封面影本、被侵害 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被侵害之音樂光碟片封面十四紙在卷可稽,音樂 光碟片一百四十片扣案可證。
二、關於(爭點㈠)扣案附表一所示物品查獲之地點? ㈠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謝明達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們在 該處旁偵辦商標法案件,發現整條夜市有三攤盜版CD,其中二攤有警覺已搬 走,被告是擺垃圾桶方式;後來在查獲被告附近,我們假裝吃東西,就看被告 垃圾桶情形,我們同事就假裝去看,發現有新的音樂片,就打電話給告訴人, 他們就來設錄影機,我們就撤離,等快一個小時,他們通知我們,是被告來收 垃圾桶及錢至箱型車之後面,又從箱型車後面走出來,我們就認定被告為老闆 ,當時被告否認賣,被告說是受僱別人,在被告箱型車內查獲總量三分之一的 盜版CD,CD塑膠袋部分拆封,部分沒有拆,在垃圾桶內有看到八百元;因 被告本身攤位較大,盜版CD在旁邊較小,但被告從頭到尾均否認有賣盜版C D,因告訴人拍攝過程不只一次看被告在收垃圾桶錢拿到車上,後來我們當場 看到被告在打包CD等語(見偵字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 ㈡證人謝明達於原審調查中復證稱:當天去蘆洲市○○街查臨時夜市,我們看攤 位有盜版CD,在箱型車右側前方擺著小桌子,桌子上面有一個塑膠垃圾桶, 桌上擺很多片子,並有一個牌子,上面寫「一片一百」,當時攤子沒人在顧, 但是桌子那邊有擺燈泡,電源是從箱型車接出來的,我們就在那裡埋伏,當時 被告就在桌子附近,但是沒有接近桌子,當時有看到人去投錢買CD,我們就 聯絡告訴人法務人員,法務人員有去現場拍錄影帶,我們就在那看老闆有沒有 出來,後來拍到被告去收垃圾桶,我們就過去取締,當時被告的垃圾桶已經收 起來,鐵架也已經收到箱型車裡面放,當時CD一部份在桌上扣到,一部份在 車上扣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十一頁)。 ㈢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劉育承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當時我們幾個人一組,巡邏時 有看到本件攤位上有光碟片;我們曾經看到被告把垃圾桶拿走,把錢拿走,再 把垃圾桶拿出來,第二次是在收攤時,被告也有拿桶子到後面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三十五頁)。
由上足徵擺設販賣非法重製音樂光碟片之攤位在被告所有之箱型車右側前方,攤



子為一個桌子,其上擺放非法重製音樂光碟片,並豎立牌子標明價錢,且有一個 投錢桶供不特定之消費者購買後投幣用,該攤位亦有擺設燈泡,燈泡之電源則係 來自被告所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被告係於搬運前開攤位之物時,為警當場查獲 ,且查扣附表一所示盜版之光碟一部份係在該桌上查到,一部份在被告之箱型車 內查到至為明確,則客觀上被告與該販售非法重製音樂光碟片之攤位顯有密切關 係。
三、關於(爭點㈡)扣案附表一所示物品何人所有? ㈠本件係因警員查察時發覺前開攤位有販賣非法重製之音樂光碟片,通知告訴人 前往蒐證,並埋伏查獲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謝明達、劉育 承於偵審中為證述無訛(詳前述二之㈠、㈡、㈢)。 ㈡對於該販賣非法重製音樂光碟片之攤位為何人所有?被告相關供述如左: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警局初詢時供稱:我是幫忙綽號「阿華」之真 實年籍不詳之男子收理盜版之CD及投錢桶(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 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中稱是「阿華」及「華嫂」在其攤位旁 擺設VCD販售,夜市收攤時,因我要開車離去,但因「阿華」之攤位擋住 其車子,而阿華夫妻又不在,就將攤位移動到後面。 ⒊被告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偵訊中稱:胖女人叫我拿到車上,且當時胖 ⒋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調查中則稱:是老闆叫我幫忙拿到後面,老闆 在後面接手,並稱第一次拿桶子是老闆娘叫我拿去的,我不知道他是誰,綽 號叫什麼,擺攤的人是誰,我也不知道,他們人都沒有在現場,我也沒有幫 他看。
⒌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審理中稱:CD不是我的,是一位叫「英雄 」的男子的。
⒍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扣案的物品是一個叫做「阿華」的人,約四十幾歲 的男子,他當天第一次擺攤位在我貨車前面。警察查獲之前,「阿華」在擺 攤的中途,我有幫他拿一次垃圾桶給一個胖的女人,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 ,垃圾桶裡面有沒有錢我不知道,是那個胖女人突然走到我的車子後面,跟 我說:老闆,那個桶子你幫我拿一下,我就順手去「阿華」的攤位拿那個垃 圾桶,就是查扣的垃圾桶給那個胖女人,拿給他之後,我並沒有注意他有從 垃圾桶內拿出什麼東西,我轉頭的時間而已,他馬上又叫我說:老闆,請你 幫我把桶子拿回去放。那個胖女人沒有說他跟「阿華」是什麼關係,因為在 夜市,人那麼多,我想也沒有人那麼大膽,就將桶子拿給他等語。 由上述被告就該攤位為何人擺設及CD為何人所有乙節,被告時而稱「阿華」 ,時而稱「阿華」、「華嫂」,時而稱胖女人,時而稱老闆,時而稱老闆娘, 時而稱「英雄」,前後不一,則是否確實另有擺設攤位之人,非無疑問。況查 前開攤位之架子等物於被查獲時業已搬到被告車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案查 獲之警員蔡三泰、傅中林、謝明達、劉育承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又參酌該 證人謝明達、劉育承之證詞均未提及有看見另有其人在前開販賣盜版CD之攤 位販賣盜版CD或收取垃圾桶內金錢之情事,且被告係於搬運前開攤位之物時 ,為警當場查獲,且扣案之CD一部份在桌上扣到,一部份在車上扣到,扣案



之物除了非法重製之光碟外,並沒有妨害風化的片子等情,業據證人蔡三泰、 傅中林、謝明達、劉育承於原審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 日訊問筆錄),則若被告並無販賣扣案之非法重製音樂光碟片,何以查獲之部 分之音樂光碟片係在其自用小貨車上扣得?顯見被告所辯其收攤時因前開攤位 擺在其車右前方,沒有辦法移動其車為避重就輕之詞。至於被告雖稱其只是將 該攤位之物放置在其車後方,並未搬上車云云。惟查當時攤子對被告的車子沒 有影響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調查中證述 明確,核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被告所辯亦不足取,另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張 隆傑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之證詞,亦不足採。又證人即前述攤位市場打掃之 工人林金龍並未目擊本案查扣盜版品之經過,其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四、綜合上述各節參互以觀,被告前開所辯前後不一且矛盾,且與查獲之警員及告訴 代理人證述情節不符,則其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均難遽信。此外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調查訪問紀錄表各乙紙、被告連同標示 及投幣桶之相片乙幀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參、論罪之理由
一、查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業已修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 一日生效,其中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 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於修正後 改列為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構成要件修正為「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 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法定刑則由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 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罪,惟扣案之投錢桶中既有現金八百元 ,且被告亦自承中間曾經收取一桶錢,應該有人買音樂光碟片等語,從而被告之 行為當非僅止於意圖散布而陳列,而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販賣行為,公訴意旨 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 起訴法條。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陳列非法重製之音樂光碟後進而交付,其低度之 陳列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人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四、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科,原非無見,惟查:本案當場查獲,並扣得之 非法重製之音樂光碟片為一百三十七片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物 ,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所引用之附表竟僅臚列附表一之編號至編號及編號



至編號,漏列編號至編號部分之非法重製音樂光碟片共二十四片,致主文 、事實、理由關於查扣非法重製之音樂光碟片之數量與實際查扣之數量有不符, 實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因有上開可議,自 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伍、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觸犯法律,兼衡其犯罪手段、次數、所 生之實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法重製音樂光碟片一百三十七片、「極速舞曲王」三片、 投錢桶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八百元,則係被告販賣非法重製音樂光碟片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柒、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條。
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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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CD名稱│受侵害歌曲曲名 │數量│著作財產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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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蕭淑慎 │新鞋      │三片│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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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齊豫 │Vincent     │三片│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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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慧欣 │快樂為主    │一片│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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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志安 │失戀河     │四片│同右 │
├──┼────┼────────┼──┼───────────────┤
│  │張清芳 │真愛尺碼    │三片│丑○○○股份有限公司
├──┼────┼────────┼──┼───────────────┤
│  │莫文蔚 │單人房雙人床  │六片│庚○○○○○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 │庾澄慶 │命中註定    │三片│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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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霆鋒 │機會      │六片│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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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力宏 │唯一      │三片│同右 │
├──┼────┼────────┼──┼───────────────┤
│  │珍妮佛洛│I"m real    │三片│同右 │
│ │佩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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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夏奇拉 │Rules │三片│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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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冠宇 │流星雨     │三片│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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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席琳狄翁│I"m alive   │二片│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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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玟 │so crazy    │三片│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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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黎明 │心情好     │二片│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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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永康 │悲傷止步    │二片│壬○○○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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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彭佳慧 │情歌手     │三片│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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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接招合唱│Back for good │三片│同右 │
│ │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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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巫啟賢 │愛人哪     │三片│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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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ink紅粉│Dear diary   │三片│同右 │
│ │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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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伊健 │迷戀      │一片│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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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恩雅 │only time    │三片│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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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Zip │星空      │三片│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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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秀文 │捨得      │五片│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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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富城 │溫柔      │三片│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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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孫燕姿 │沒時間     │三片│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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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戴愛玲 │放       │三片│科藝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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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野麗莎│carnavd     │三片│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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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戴佩妮 │愛過      │六片│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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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司翰 │窗       │三片│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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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凱莉 │more more more │二片│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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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菲 │懷念      │二片│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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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宇多光田│光       │三片│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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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多 │有時候 沒時候 │二片│同右 │
│ │Ru Ru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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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蕭亞軒 │問自己     │一片│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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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伍佰 │夢的河流    │一片│寅○○○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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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明章 │幸福進行曲   │二片│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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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薰衣草花香      │二片│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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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玉華 │屬於自己    │三片│子○○○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 │蔡依林 │show your love │三片│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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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AX │春雨      │三片│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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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容祖兒 │說真的     │三片│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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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奕迅 │你的背包    │六片│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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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濱崎步Far away    │三片│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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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HE │幸福留言    │六片│戊○○○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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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非法重製音樂光碟片壹佰叁拾柒片。二、「極速舞曲王」封面叁張。
三、新台幣捌佰元。
四、投錢桶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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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戊○○○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