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039號
TPHM,92,上易,3039,200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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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晚上十一時四 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二○之一號「莒光停車場」附近,因騎乘機 車與戴 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引起被告丙○○與乘坐上開自小客車之 黃鐘寬(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丙○○黃鐘寬 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丙○○即電召被告乙○○丙○○之子) 、甲○○等人、陳家華陳昌毅(以上二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黃鐘寬則夥同范文賢(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出手相互毆打對方,嗣黃鐘寬之父丁○○(傷害部分公 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經其妻吳玉雲電話告知上情後,旋趕赴該處商談調解,惟仍 無法解決爭端,雙方再各自持木棍、鋼條及撞球桿等物品相互毆打,丁○○、黃 鐘寬、范文賢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戰局而與對方扭打,致丁○○受有 左眼鈍挫傷併上眼瞼撕裂傷、角膜破皮糜爛及疑似左眼球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 丙○○乙○○甲○○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因 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本件僅係由告訴 人丁○○對被告丙○○提出告訴重傷害,此有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 接受警訊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遍閱本件偵查卷宗,並未發現告訴人丁○○曾於 警訊及偵查中對被告乙○○甲○○二人提起告訴傷害之情事,則被告乙○○甲○○傷害部分,均係未經告訴。茲據告訴人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二、惟查:(一)、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為左眼眼球銼傷、合併前房出血、水晶 體脫位、虹彩脫位、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門診 檢查左眼視力,於眼前五十公分處僅可辨識手動,小於萬國視力表零點零二,有 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亞歷字第○九二六四一一二○一號函在卷可按 (參原審卷第五五頁),與原判決認定丁○○所受之前揭傷害有所不同,其認定 事實已與卷附資料不符;(二)、原審法院雖曾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板院通 刑森九二易一九一三字第三三八六七號函向亞東紀念醫院詢問被害人所受傷害是 否已達重傷害程度,惟原審僅就丙○○所受傷害部分為之,並未就告訴人丁○○



所受上開傷害是否達重傷害程度加以查詢。本件告訴人之眼睛既受有可能「毀敗 一目視能」之虞之傷害,涉及被告三人所為是否構成重傷害之刑責,尚有進一步 查證之必要,以期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顧及被告三人之審級利益,應予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 為妥適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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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