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緝字第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陳金柱)明知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 起,已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持發票人為吳錦文、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票號QF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 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三百十六元之客票一紙(下稱上開支票),交付予 國泰人壽公司經辦人員吳錦淑,取得保戶劉小鳳之續期保費送金單後,復於九十 年八月三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國泰人壽公司板橋服務中心樓下,向 劉小鳳詐稱:已幫其繳納續期保險費,並出示該續期保費送金單向劉小鳳要求收 取保費,使劉小鳳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交付三萬七千三百十六元之現金予被告 甲○○。詎被告甲○○於取得該三萬七千三百十六元後,竟未代劉小鳳交給國泰 公司,而將該筆保費據為己有後交予歐陽淑錦,惟該支票經國泰人壽公司遵期提 示竟遭退票,始知上情。案經國泰人壽公司告發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 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陳易涉犯右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㈠告發人國泰人 壽公司之代理人乙○○、被害人劉小鳳及證人歐陽淑錦之指、證述,並有吳錦淑 書面報告一紙,以證明被告確有僅交付遠期支票予國泰人壽公司,卻另向劉小鳳 收取現金三萬七千三百十六元後據為己有之詐術行為;㈡被告於偵查中復不否認 曾收取該筆保費,僅辯稱是歐陽淑錦沒有叫票主把錢存入以致跳票云云,證明被 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易供承有於右揭時
地向劉小鳳收取保險費三萬七千三百十六元,惟其用以繳交劉小鳳保費予國泰人 壽公司之右述支票則不獲兌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與 歐陽淑錦原屬夫妻關係,當時歐陽淑錦先持吳錦文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交付予國泰 人壽公司代繳劉小鳳之保險費用,而取得劉小鳳之續期保費送金單,嗣歐陽淑錦 即委託伊持該續期保費送金單向劉小鳳收取保險費,伊向劉小鳳收得保險費後, 即如數轉交予歐陽淑錦,而由歐陽淑錦將錢交給吳錦文,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四、經查:證人歐陽淑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這幾年都是伊先繳保費給國泰公司 ,之後再跟劉小鳳收錢,並不知道票主吳錦文沒有把錢存入帳戶,所以這張票跳 票了,後來伊聯絡吳錦文,因當初是跟吳錦文借票繳保費。伊前夫從劉小鳳那裡 收到的保費後,伊確實有交給吳錦文,但不知道為何吳錦文沒有把這筆錢存到帳 戶使票兌現。因為劉小鳳常以貸款繳保費,但是客戶沒有辦法如期繳款的話,我 們習慣先開票替客人繳費,之後再跟客戶收保費,因為國泰公司規定保費期限內 有三十天的寬限期,客戶可以用保單貸款繳保費,而因為怕劉小鳳沒有辦法如期 繳,所以我以支票幫她代繳,事後再跟她收錢﹔伊歷年來繳費方式都是拿客票去 繳,事後並無須拿現金去換回客票,以客票繳保費是公司所允許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十九頁、第五0頁),而證人劉小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授權歐 陽淑錦代為處理保費繳納事宜,之前的繳款方式也是由歐陽淑錦開票先替伊支付 ,事後伊再給她保費,伊於交付系爭保費時已知悉甲○○並非業務員,其僅係受 歐陽淑錦委託來收取保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第五0頁、第五一頁),依 此足證劉小鳳投保國泰人壽公司,其每期所應繳付之保費係授權由歐陽淑錦代為 處理,並由歐陽淑錦先行開票墊付,此國泰人壽公司職員乙○○於偵查時及原審 法院審理中亦供稱:公司接受業務員可以用票據繳付保費給公司,一種是保戶本 人開票,一種是保戶拜託業務員開票,票如果沒過,公司會要求業務員把票補齊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四八頁),並 有續期保費送金單及國泰人壽公司職員吳錦淑出具之報告書各乙紙在卷可參,茲 歐陽淑錦為墊付證人劉小鳳所應繳納予國泰人壽公司之保費,因而向證人吳錦文 借用系爭支票,惟歐陽淑錦嗣已系爭支票之票款交付予吳錦文,以供系爭支票兌 現,此證人吳錦文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歐陽淑錦向伊借用上開支票,並約定 於票載發票日前即由歐陽淑錦交付現金,提供伊存入帳戶以使上開支票兌現,後 來歐陽淑錦在發票日前確有交付現金予伊,惟因伊母親生病所以私下挪用該筆現 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且查被告向劉小鳳收取系爭保費時,若係基於不 法所有之詐騙意圖,何以於收取後如數交付歐陽淑錦,並經由歐陽淑錦交予吳錦 文,而系爭支票嗣經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乃係因吳錦文挪用而未存入其銀行帳戶 所致,況查被告案發當時已非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其係一時受歐陽淑錦(原 為被告之配偶,現已離婚)之託向劉小鳳收取保費,並已將所收取之保費轉交予 歐陽淑錦,而系爭支票並係由歐陽淑錦向證人吳錦文借用後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 ,是被告顯無對劉小鳳或國泰人壽公司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之可言,核與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犯行,應堪採信,被告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而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系爭支票
經付款提示未獲兌現,而認被告應負詐欺取財罪責,惟查被告僅係受歐陽淑錦委 託向劉小鳳收取保費,並已將收取之保費交予歐陽淑錦,且系爭支票係歐陽淑錦 向吳錦文借用後交予國泰人壽公司,系爭支票嗣經付款提示之未獲兌現既係因當 時吳錦文未將該保費存入銀行帳戶(此國泰人壽公司職員許天象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吳錦文現已將系爭票款償付),又從何令被告應負詐欺罪責,是檢察官之上訴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