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原名黃德偉)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起任職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一之一號,下稱台塑公司)關係企業麥寮汽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庶務專員,乙○○(原名張覺群)自七十一年 五月十一日起擔任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五十四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商銀)民生分行行員。緣台塑公司因經營石化業,為設置石油儲運站,遂自八十 六年間起,指派關係企業麥寮公司員工丙○○負責辦理雲林儲運站購地作業事宜 ,負責土地承購、工程施工、地方協調等業務,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 十一月十七日分別開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七百十萬元、一億九千六百 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予丙○○作為購地作業款項(金額共計三億零三百九 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前開支票款項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九日存入丙○○華南商銀民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內(以下簡稱為華南民生分行帳戶),供丙○○運用以處理購地作 業事宜。詎丙○○與乙○○均明知丙○○前揭華南民生分行帳戶內資金係丙○○ 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不得任意動用,竟因預期股票市場前景看好,而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丙○○之名義,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 日及同年月十九日,至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制為豐銀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銀證券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至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世華光復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後,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自前揭丙○○華南商銀民生分行帳戶中,提領 九千萬元存入丙○○前開世華商銀光復分行帳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共同 將該九千萬元侵占據為己有,用以作為買賣股票之資金,嗣丙○○及乙○○二人 並再以丙○○之名義,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 儲蓄部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至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制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 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至玉山商銀另開設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供丙○○及乙○○繼續利用前開侵占所得之款項 從事股票買賣,後因台塑公司會計人員於九十年七月間清查帳目發現有異,詢問 丙○○後,始查知上情,惟丙○○、乙○○於侵占九千萬元後,有亟思填補侵占 數項,陸續支付四千餘萬元。
二、案經台塑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為告訴人台塑公司辦理雲林儲運站購地作業事宜, 負責土地承購、工程施工、地方協調等業務,告訴人並將購地款項存入華銀民生 分行帳戶之事實供陳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自被告丙○○在華南民生分 行帳戶內提領九千萬元,嗣將該筆款項存入被告丙○○世華光復分行帳戶,且為 被告丙○○買賣股票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丙 ○○辯稱:被告乙○○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提領其華南民生分行帳戶內之九千萬元 款項,世華光復分行帳戶,伊本人並未親自去開戶,不知被告乙○○將九千萬元 存入世華光復分行帳戶之事,並未與被告乙○○共同侵占,係事後方知被告乙○ ○動用其銀行內之款項云云,被告乙○○則以:不知華銀民生分行帳戶內所存的 錢是台塑公司所有,非被告丙○○所有云云為辯。二、經查:
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甲○○指訴歷歷,又有付款明細表、世華商銀 存款明細分戶帳、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台灣銀行支票、台塑公司油品儲運組雲林油庫用地土地款明細表、台灣工 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工銀證字第○四三號函暨 檢附之勝和證券公司開戶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豐銀證券公司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八日(九一)豐銀字第○五七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 、玉山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玉南京東(存)字第九一○○二 ○八號函暨檢附之玉山商銀存款戶約定書、世華商銀光復分行九十一年四月 十五日○九一世華復字第○○四八號函暨檢附之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存款明 細分戶帳、台塑公司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2、被告丙○○雖辯稱:被告乙○○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其華南商銀民生分行帳 戶內之款項挪用投資股票,其係事後方屬知情云云,然觀之如事實欄所載之 各帳戶資料,其中世華光復分行及豐銀證券公司帳戶申請資料等三個銀行及 兩個證券公司開戶資料均為被告丙○○本人填寫及簽名,此據被告丙○○供 陳在卷(詳偵查卷第二一二頁、原審卷第三一頁),參之被告乙○○復供稱 :係事前經過被告丙○○之同意後,方拿資料給被告丙○○辦理開戶事宜及 買賣股票,在投資股票之前,均有告知被告丙○○,且渠與被告丙○○均有 下單購買股票,又當時曾告知被告丙○○虧損由渠負責,有盈餘時再討論如 何分配(詳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一三八頁反面、第二○九頁反面 、第二百二十頁、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 判筆錄)等情在卷,另證人即勝和證券公司營業員潘錦洲證稱「大都是乙○ ○下過單,但我與丙○○在電話中聯絡過有關下單的事,我有以電話與被告 丙○○聯絡過,沒有見過本人,被告丙○○打電話來詢問庫存的事情,所以
我才會留下他的電話,曾經有過於收盤以後將當天的成交狀況回報給被告丙 ○○,我是打手機,應該是他本人接的,被告丙○○有打過電話來詢問股票 進出的事情,之後我才會有回報給被告丙○○,我也打過手機給他(丙○○ )過,我是回報股票的事情,他聽了以後,也沒有表示其他意見。到了後期 的時候,被告丙○○稱股票的進出,要向他回報。」等情(詳偵查卷第二一 ○頁反面、原審卷第六五頁、第六八頁)綦詳,另證人即豐銀證券公司營業 員陳慧芬證稱「大部分是乙○○下的單,丙○○比較少,我聽的出聲音是丙 ○○下的單,大都回報乙○○,也曾傳真當日成交單給丙○○,被告黃不是 來我們公司開融資帳戶,是我與他在兄弟飯店碰面,然後由我拿給他寫,被 告黃有用融資戶買賣股票過,被告二人都有使用過丙○○的融資戶,大部分 都是被告張下單,後來有時候被告黃也會打來下單,被告黃就是在開戶以後 三個月,從那之後,被告二人都有在被告黃的帳戶裡面下單,被告黃沒有說 除了他本人以外,別人不可以在他的帳戶裡面下單,也沒說過別人未經他的 同意開設的,融資戶確實被告黃親自開戶的,因為我與他約在兄弟飯店時, 我拿資料給他寫的,開戶資料是交給被告乙○○,再拿給我去開戶,開戶要 本人簽名,但沒有見到本人沒關係。」等語(詳偵查卷第二一一頁反面、原 審第一一七頁至一二O頁、第一二三頁)歷歷,是依上述情節觀之,被告丙 ○○既親自在豐銀證券及世華光復分行開設股票帳戶,其後又參與股票投資 ,則被告丙○○辯稱:全然不知情一節,顯不可採,況被告丙○○若果不知 情,於嗣後知悉被告乙○○挪用其款項,且該款項金額甚鉅,多達九千萬元 之際,焉有不予處理或理會,或對被告乙○○提出刑事告訴之理?(被告丙 ○○雖辯稱有對被告乙○○提出告訴,但查無此刑案紀錄,此觀卷附之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自明),甚且被告丙○○在華南銀行帳戶於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提領九千萬元以後,亦有多筆進出,若被告乙○○未得 丙○○同意提領九千萬元,被告丙○○,豈有不知之可能?是被告丙○○辯 稱:九千萬被提領後才知情云云置辯,實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丙○○亦 供陳係在「八十八年十月間」才委託被告乙○○代轉帳等語(詳偵查卷宗第 一三七頁),斯時被告丙○○華南民生分行帳戶內之九千萬元款項業已轉出 至被告丙○○之前揭世華商銀光復分行帳戶,尤足見被告丙○○所辯係被告 乙○○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華南商銀民生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挪用投資股票, 其係事後方屬知情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所辯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
3、至被告乙○○雖辯以不知被告丙○○華南民生分行帳戶內之款項為台塑公司 交予被告丙○○用以處理購地之款項相關事宜云云,然被告丙○○則供陳: 被告乙○○知悉款項來源,因其在公司很久,金額又特別大,有請被告乙○ ○注意等情(詳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在卷,且被告乙○○亦供陳知悉被告丙 ○○在台塑公司工作(詳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反面、第二○九頁、第二百十九 頁反面)等語,按被告丙○○僅係台塑公司職員,豈可能持有如此鉅額之款 項?且觀被告丙○○在華銀民生分行之帳戶,其內除台塑公司存入之一億零 七百十萬元及一億九千六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外,除九千萬元被提領後有
再存入二千萬元外,其餘存入金額均是利息,此外並無其他存入款項(詳偵 查卷第六六、六七頁),顯見被告丙○○在華銀民生分行帳戶係專供支付台 塑公司土地款而開設無誤,而被告乙○○亦不否認為被告丙○○管領此帳戶 ,持有此帳戶存摺,則帳戶內錢的來源,堪認被告乙○○確實知悉該等款項 非被告丙○○所有,被告乙○○明知此情,竟仍告知被告丙○○可利用前揭 款項投資股市牟利,且自被告丙○○之華南商銀民生分行帳戶內提領九千萬 元存入被告丙○○設於世華商銀光復分行帳戶內,用以買賣股票,堪認被告 乙○○與被告丙○○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是被告乙○○所辯 不知該等款項非被告丙○○所有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再被告丙○○在華南民生分行帳戶,提領九千萬元到世華光復分行後,雖有 再存回二千萬元於華南民生分行帳戶,或被告丙○○事後仍有再陸續支付土 地款,惟被告丙○○在華南民生分行帳戶,僅有台塑公司存入的二筆土地款 及利息外,並無其他款項存入(二千萬元是提領九千萬元再轉回),已如前 述,顯見此帳戶專供支付台塑公司土地款之用,從而被告丙○○才未存入個 人錢財,故被告丙○○雖動支該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土地款時,無庸事先獲 得台塑公司同意才能動支,惟該帳戶仍應需支付台塑公司土地款時才能動支 ,當無疑義,惟被告丙○○及乙○○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提領九千萬 元存入世華光復分行,以供買賣股票之資金,被告丙○○及乙○○非因土地 款而提領九千萬元時,即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甚明,斯時被告二人之侵占 行為,已經完成,至於被告二人事後再將錢轉匯二千萬元回華南民生分行帳 戶,或陸續用世華光復分行帳戶支付土地款,對被告二人侵占行為,已無任 何影響,而屬事後民事清償問題,附此敘明。
5、又被告丙○○一再辯稱未親自去開戶一事,經證人即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員潘錦洲於原審結證稱:開戶資料是我拿去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 ○○隔幾天後交還給我的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五頁),另證人陳慧芬則結證 稱:開戶資料是交給乙○○,沒有見到被告本人,融資戶資料是被告丙○○ 與我約在兄弟飯店碰面,拿給丙○○寫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 一九頁),而被告乙○○則稱:世華光復分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是伊去開戶的 無誤,且參酌被告丙○○亦不否認三個銀行及兩個股票帳戶的開戶資料均有 親自簽名無誤(見偵查卷第二一二頁、原審卷第三一頁),縱使被告丙○○ 未親自去開戶,惟被告丙○○既已知被告乙○○要以其名義開戶,仍同意簽 名,而委由乙○○去開戶,則被告丙○○顯已授權乙○○代為處理開戶事宜 甚明,從而被告丙○○雖請求函詢銀行公會或財政部何以非其本人親自開戶 而銀行仍讓其開戶或傳訊承辦開戶人員云云,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本院認 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前揭 所辯,均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丙○○、乙○○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告訴人台塑公司為設置石油儲運站,指派被告丙○○負責辦理雲林儲運站購地 作業事宜,負責土地承購、工程施工、地方協調等業務,並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存入共計三億零三百九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之購地作業款項至被告丙○○華南民
生分行帳戶內,供被告丙○○運用以處理購地作業事宜,被告丙○○與乙○○明 知前揭資金係被告丙○○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提領其中之九千萬元,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據為己有, 繼以該筆資金投資股市,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屬身分犯,被告丙○○係具 持有關係身分之人,與不具持有關係身分之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丙○○於犯罪後,陸續以操作股票所 得餘款支付土地款,清償侵占金額達四千餘萬元,使台塑公司損失減少,原判決 就此未加審酌,故原審量刑未見妥適,被告丙○○以事先不知情,被告乙○○以 不知帳戶內為台塑公司土地款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 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丙○○、乙○○所侵占之款 項數額多達九千萬元,迄今清償四千餘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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