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855號
TPHM,92,上易,2855,200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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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八八二六號,移送原審併辦審理案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七七、三五九一、
三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丁○○前有竊盜前科,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 五月十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 九日縮短刑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有期徒刑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或徒手、或駕車踰越安全設 備鐵製矮籬或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利剪一支,毀越安全設備鐵窗之方式,分別竊取停放於路旁車輛內他人所有財 物、或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兼工廠、或侵入夜間無人住居、看管之工廠內(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時間、地點、方式 、被害人、竊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 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十八號對面空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廣興里四鄰溪墘三號旁、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仁愛里儲蓄新村產業道路、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 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大華陸橋上等處為警查獲。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 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辯稱:其 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甲○○所有槽鐵並沒有三百多公斤那麼多云云, 經查:
(一)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甲○○所有之槽鐵確為三百五十公斤等 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按(見九十二 年偵字第二六七七號卷第八頁反面、第十二頁),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二)被告坦認右揭竊盜犯行部分,分別核與證人即東北電信股份有限公員 工己○○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證人即查獲被告如附表編號一犯行之警員 江敏雄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證述、目擊證人呂理煌(被害人甲○○之弟 )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證述、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原審偵審中、蔣春 美於警訊時、丙○○於警訊時、張三寶於偵查中、范順春於偵查中、鎧興



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振峰於偵查中、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結相符, 並有己○○所出據贓物領據、警察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失竊物品現場照 片十幀(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八二六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八頁至二一頁 )、丙○○所出具贓物領據一紙(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五九一號卷第十六 頁)、甲○○所出具贓物領據一紙、警察查獲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物品現場 照片六幀(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七七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五 頁)、戊○○所出具贓物領據二紙(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五九一號卷第十 五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九八號卷第十六頁)、乙○○所出具贓物領據 一紙(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九八號卷第十七頁)在卷足憑,則被告自白竊 盜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被告雖於原審供稱: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竊盜犯行與張廷貴共同犯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與卜天金 共同犯之。並於本院辯稱:卜天金借我車竊盜,他們破壞現場,再用貨車 載走贓物,借我的車載走,不是我拿的云云。原審訊據張廷貴卜天金均 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行竊之情事,均辯稱:並未與丁○○共同行竊等語 。經查:被告雖供稱:分別與張廷貴卜天金共犯上開竊盜犯行云云。然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係警員江敏雄於上述時、地,在其所 駕駛車號KE─五一四九號小貨車上當場查獲其所竊得電纜線等物品,且 當時小貨車上僅丁○○一人,再循線偵悉等情,業據證人江敏雄於偵查中 及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八二六號卷第六0頁反面 、第六一頁、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而張廷貴卜天金之所 以經警通知到案,係因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 在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大華陸橋上為警查獲時,其於警訊時供稱:在其所 駕駛小貨車上所查獲贓物,是張廷貴介紹友人卜天金向其借車而認識,而 卜天金即提議駕駛其所有車號八P─七四九六號小貨車前往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時地行竊,張廷貴並表示該處工廠卜天金已將鐵窗破壞,且農曆過年 期間,該處無人居住,其即駕駛上開小貨車與卜天金前往載運竊得贓物云 云(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八九號卷第七頁),但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犯行,既係為警當場查獲,則果如張廷貴與被告共同行竊,為何未與 被告同時遭警查獲,而查獲當時僅被告一人在上開小貨車上?甚且時隔達 三月有餘(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行竊時與上述遭警查獲時,二者相距之時間 ),被告始因另案遭警查獲始指稱張廷貴參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 ,則其真實性實值合理懷疑?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害人戊○○住處(兼 工廠)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凌晨遭竊,隨即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向 警報案一節,業據戊○○於警訊時陳明在卷(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五九一 號卷第十二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九八號卷第十一頁),則被害人蔣春 美上址住處(兼工廠)確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凌晨遭竊,可堪認定。然被 告先則於警訊時供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零時許與卜天金至戊○○上址 對質供稱:戊○○上址住處(兼工廠)係白天伊與卜天金一起去行竊的云 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足見被告所稱即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張廷貴卜天金分別與被告共



同行竊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上述有合理懷疑及有瑕疵之供述,遽認張廷 貴、卜天金分別有共同竊盜犯行。(四)至警察黃富豪張廷貴家中查獲 東北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失竊,而由被告丁○○交付張廷貴二綑電纜線等 情,業已分據證人即警員黃富豪張廷貴於原審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然此部分僅係張廷貴是否涉犯贓物罪嫌, 與張廷貴是否共犯上述竊盜犯行無關,併此敘明。被告右揭事證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 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乃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故被告所犯上述附表編號一至編 號六之竊盜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 間侵入住居竊盜一罪(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經公訴人提起公訴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 法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其侵入行竊行為, 即屬於無故侵他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被害人戊○○上址住處(兼工廠),雖被告行竊時,雖暫無人居住在 內,然其係被害人之住處,業據戊○○供述在卷(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五九一號 卷第十二頁),故被告所為當係構成上述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應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併 予敘明。原審據以論科,被告上訴意旨以槽鐵沒有偷那麼多,卜天金部分是他借 我的車去偷的云云,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認定 被告所持利剪一支,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 ,非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 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依連續犯論以被告 丁○○連續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依上所述,認事用法 均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冀圖不勞 而獲,多次行竊他人財物,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妨害家宅安寧,及其品行、犯罪 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利剪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地點│行 為 方 式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
│一 │九十一年十│丁○○於上述時、地,見東│東北電信股│電信屋外自持│
│ │月十六日夜│北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蕭│份有限公 │線五百公尺、│
│   │間零時三十│龍和所駕駛車號N四─八六│     │電纜線三十二│
│ │分許 │六九號,裝載該公司所有(│ │公尺、屋內線│
│ │桃園縣八德│起訴書誤載為己○○所有)│ │一七二公尺。│
│ │市○○路六│如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停│ │ │
│ │八五巷二十│放於上址,徒手竊取上述物│ │ │
│ │八號旁 │品,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其│ │ │
│ │ │向不知情友人李瑞明借得小│ │ │
│ │ │貨車上。 │ │ │
├───┼─────┼────────────┼─────┼──────┤
│二 │九十二年一│丁○○於上述時、地,見張│丙○○ │車號七G-三│
│ │月七日夜間│煥忠管領使用車號七G─三│ │一0二號行車│
│ │某時 │一0二號(車主五加實業有│ │執照一張、空│




│ │桃園縣中壢│限公司),置放有如竊得財│ │壓機一台、電│
│ │市○○路路│物欄所示財物停放於上址,│ │鑽鎗一支。 │
│ │口幸福黃昏│徒手將之竊取。 │ │ │
│ │市場附近停│ │ │ │
│ │車場內 │ │ │ │
├───┼─────┼────────────┼─────┼──────┤
│三 │九十二年一│丁○○於上述時、地,駕駛│甲○○ │槽鐵三百五 │
│ │月二十九日│車號八P─七四九六號貨車│ │十公斤。 │
│ │上午九時許│踰越鐵製矮籬笆之安全設備│ │ │
│ │桃園縣八德│,進入上址,徒手竊取呂理│ │ │
│ │市廣興里四│順所有置放於上址如竊得財│ │ │
│ │鄰溪墘三號│物欄所示財物,將之搬運至│ │ │
│ │旁空地 │上述貨車上,得手後,離去│ │ │
│ │ │之際因車輪陷入水溝泥濘中│ │ │
│ │ │,正清理中,適為巡邏員警│ │ │
│ │ │發覺有異而查獲。 │ │ │
│ │ │ │ │ │
├───┼─────┼────────────┼─────┼──────┤
│四 │九十二年二│丁○○於上述時、地,持客│戊○○ │電腦一套( │
│ │月六日凌晨│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含列表機、主│
│ │零時許 │、安全構成威脅之具危險性│ │機)、電鑽一│
│ │桃園縣中壢│之兇器利剪一支,破壞安全│ │支、電起子一│
│ │市普仁里普│設備鐵窗,進入上址住宅竊│ │支、切割器一│
│ │仁九十二之│取如竊得財物 │ │支、震動電鑽│
│ │十三號蔣春│欄所示財物。 │ │一支、沙輪機│
│ │美住處(兼│ │ │一支、茶具一│
│ │工廠) │ │ │組、 刮鬍刀│
│ │ │ │ │一支、光碟片│
│ │ │ │ │九十七片、音│
│ │ │ │ │響光碟片九片│
│ │ │ │ │、電影光碟片│
│ │ │ │ │五片、手錶一│
│ │ │ │ │支、潛水照相│
│ │ │ │ │機一台、碗公│
│ │ │ │ │一個、桌墊一│
│ │ │ │ │個、鴿子十五│
│ │ │ │ │隻、戊○○駕│
│ │ │ │ │照一張。 │
├───┼─────┼────────────┼─────┼──────┤
│五 │九十二年二│丁○○於上述時、地,見上│鎧興公司法│十七吋彩色電│




│ │月八日凌晨│址工廠遭不詳人士破壞鋁門│定代理人王│視機一台、監│
│ │某時 │窗後,門未上鎖之際,侵入│振峰 │視器九分割一│
│ │台北縣鶯歌│上址夜間無人居住、看管工│張三寶 │部、錄放影機│
│ │鎮○○街九│廠內竊取如竊得財物欄所示│范順春 │一台、椅子一│
│ │十一巷十二│財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張、海釣桿組│
│ │號鎧興企業│物部分未經告訴即起訴) │ │一組、酒吧電│
│ │有限公司(│ │ │腦部一本、菊│
│ │下稱鎧興公│ │ │花盆栽三盆、│
│ │司)工廠內│ │ │制服八件、茶│
│ │ │ │ │葉一罐、時鐘│
│ │ │ │ │一個、中華民│
│ │ │ │ │國地圖一張、│
│ │ │ │ │計時表一個、│
│ │ │ │ │抽水馬達一個│
│ │ │ │ │、名信片夾一│
│ │ │ │ │個、查桌一組│
│ │ │ │ │、把手工具一│
│ │ │ │ │組、傳真機一│
│ │ │ │ │台、張三寶及│
│ │ │ │ │犯順春健保卡│
│ │ │ │ │各一張。 │
├───┼─────┼────────────┼─────┼──────┤
│六 │九十二年二│丁○○於上述時、地,持同│乙○○ │乙○○大貨車│
│ │月二十四日│如編號四之客觀上足以對人│ │駕照一張、車│
│ │凌晨某時 │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 │號三U-四四│
│ │桃園縣蘆竹│脅之具危險性之兇器利剪一│ │一0號行照一│
│ │鄉新興村大│支破壞乙○○所管領使用車│ │張、三用電表│
  │竹路一巷旁│號三U─四四一0號駕駛座│      一個、計算機│
│ │ │車門後,竊取如竊得財物欄│ │一台、鐵門遙│
│ │ │所示財物。 │ │控器一個、原│
│ │ │ │ │子筆五支。 │
└───┴─────┴────────────┴─────┴──────┘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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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