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820號
TPHM,92,上易,2820,200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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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平口起子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平口起子及剪刀各一支,先後於(一)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 ,在臺北縣中、永和市○○路旁,連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平口起子及剪刀 各一支,先以隨手取得之石頭砸毀二部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再持前開平口起子及剪刀入內竊取該二部自小客車上之汽車音響主 機、換片箱及擴大器各一台。(二)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同 日四十五分許及同日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路旁,沿路隨手拾起地上 之石頭砸毀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分別進入王建長所有之車號U四 ─四七四九號自小客車、嘉皇山葉行所有交由曾怡嘉使用(起訴書誤載為曾嘉怡 所有)之車號RC─九六四五號自小客車及丙○○所有車號八P─二一六八號自 小客車,持平口起子轉動螺絲,再以剪刀剪斷線路,連續三次依序竊取王建長所 有BELTEK牌MR9200型汽車音響主機一台、曾怡嘉所有JVC牌FSYN3059-D007型汽車 音響主機、JVC牌LV00000-000A型汽車CD音響主機各一台及丙○○所有 CARDIO 牌CD-320型汽車CD音響主機一台,得手後,欲聯絡甲○○前來收購所竊得之前 開汽車音響主機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平口起子及剪 刀各一支。
二、甲○○明知乙○○持向其兜售之汽車音響等來路不同,係屬贓物,仍竟基於概括 之犯意,先後於(一)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在台北市○○街某漫畫王網咖店前, 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汽車音響主機及換片箱各一台。 (二)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後在前開地點,以兩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乙○○購買擴 大器一台。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竊盜事實,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 建長、曾怡嘉、丙○○於警訊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回保管單三紙、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及被告供行竊所用之 平口起子、剪刀各一扣案可資佐證。另如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竊盜事實,亦



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許寶珠陳證無異,互核相符,復有前開扣 案之行竊工具為憑,是雖該部分竊盜事實缺乏被害人之指訴,仍足認定被告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攜帶用以行竊所用之平口起子及剪刀各一支,其主 要構成部分為金屬材質,且尖硬銳利,均足以持之傷害人之身體或性命,客觀上 自可作為兇器使用。本件事罪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乙○○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平口起子及剪刀各一支,先 砸破車窗進入他人汽車內,以平口起子旋開螺絲,再以剪刀剪斷線路,竊取車內 之音響主機得手,核其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 部分之竊盜行為,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此部份之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乙 ○○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平口起子 及剪刀各一支,被告乙○○自認為其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分別以二千元及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被告乙 ○○購買汽車音響主機、換片箱及擴大器等情不諱,惟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 稱:被告乙○○係伊之朋友,伊因汽車音響屢遭竊去,始向被告乙○○購買前開 物品,被告乙○○當時告知該物品係其友人所有,伊不知係贓物云云。二、惟查:
(一)本案檢察官偵查時,被告甲○○之姊許寶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即委任律師賴 玉梅、黃紀錄、陳文彬為被告甲○○之辯護人,乃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及 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被告甲○○時,未通知前開辯護人到場,足認前開偵查程序 非無瑕疵可指,是以被告甲○○於前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即不得採為證據。再被 告甲○○質疑警訊筆錄之任意性,而該部分之自白,係經檢察官提出,乃檢察官 就該部分自白之任意性,亦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亦不援為證據方法,合先 敘明。
(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你如何與許女交易)只要我行竊當天看所竊得多 少贓物,他約我交貨,我們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在行竊地點附近馬上相約交 貨給錢。(你與甲○○係如何認識)我係在許女刊登之廣告認識,因他刊登有再 收購汽車音響與轉賣才認識他。...他是刊登在書名跳蚤市場書上」,於檢察 官偵查中供稱:「在六張犛附近一家網咖拿給她...」、「我只有二次賣給許 ,第一次是被抓前一天下午一點多在六張犛,賣了汽車音響之音響,多少錢不記 得了。(是買了二次)是的,最後一次沒有賣成。(許知音響是偷來的)是的」 等語。
(三)被告甲○○於原審亦供稱:「我是說我沒有求證東西的來源」等語,且不諱言伊



係在跳蚤市場雜誌上刊登廣告欲購買上開物品(見原審第三十一頁),足認其與 被告乙○○並無熟稔,乃竟供稱被告乙○○係其友人,已見情虛,而衡情被告甲 ○○透過跳蚤市場雜誌,在非屬店面之台北市○○街某漫畫王網咖店前,先後二 次向並不熟悉之被告乙○○購買來歷不明之音響等物品,若謂其無贓物之認識, 豈非與常情有違,足認其所辯不實,不足採信。(四)至被告乙○○本院審理時固供稱:伊告知被告甲○○前開音響係伊向友人購買云 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乙○ ○於警訊雖另供稱:「今本月十四、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共銷售許女三次 竊得CD音響,約三台之多,共得贓款有新台幣九千元左右」,於檢察官偵查中 亦供稱:「因我上星期日與她(指被告甲○○)喝茶時,看見有人拿一大袋東西 給她,當時問她是什麼,她回稱是買東西,但當時我看那跡象應該來源有問題」 云云,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且除前開贓物外,尚乏確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 難採為斷罪資料。再被告甲○○固提出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竊後報案 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在卷為憑,惟與其是否知贓而購買贓物之犯行無 涉,自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 先後二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四、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故買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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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