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785號
TPHM,92,上易,2785,200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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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二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係居住於臺北市○○街一七五巷二 七號之「私立愛愛院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以下簡稱愛愛院)鄰居,於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在該院之交誼廳內,因被告不滿告訴人經過其房間 時,將房門大聲關上,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 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 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社工人員謝蕙如所製作衝 突記錄中關於梅汝潔之指述及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四、惟查: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平日即不良於行,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三日遭告訴人乙○○持臉盆攻擊後跌倒,摔斷骨頭,根本無法站立毆打乙 ○○等語。而證人梅汝潔則否認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其於偵查時證稱:「我 只聽到乙○○叫打人,我沒有親看到發生經過,因為距離很遠,我看到乙○○ 臉盆掉在地上,我跟到現場,看到乙○○撿起臉盆,被告就二個人拉臉盆,後 來被告跌倒,我就拉被告起來」、「(問:有無看到甲○○打乙○○手臂?) 沒有看到。當時講有些亂,可能自述有誤」(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一三五號 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聽陳女喊叫,我在大廳花台澆花,距離十二步遠, 陳女從陽台另一邊過來,甲○○面對陳女,我面向牆壁...跑去,臉盆在地 下,陳女趕快拿起,『小三』(指徐永昌)把陳女拉開,馬女也拉住陳女的面 盆,我面對馬女馬女就過來,後來馬女站不穩就跌下來」、「(見到陳女打 人?)沒看到」等語綦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一三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背 面、三十一頁背面、三二頁)。至證人即愛愛院社工人員謝蕙如所製作之「B 414乙○○君、B416甲○○君衝突記錄」(以下簡稱衝突記錄,見九十一年度 他字第五八三五號偵查卷第六至八頁)中,雖記載:「梅汝潔自述:『我在洗



衣的過程中去四B交誼廳澆花,閻媽媽(甲○○女士)問我是誰關了她的門, 我說我不知道,我勸她家裡才出事心情要順順。乙○○曬了衣服走進來,閻媽 媽在客廳等著問,我沒注意,一直到我聽見打人聲才上前,乙○○因為手拿臉 盆被閻媽媽手一揮,陳一退而打到手臂臉盆也掉到 地上,小三(徐永昌女士 )這時也出來勸架她拉著乙○○勸她回房...」等語,惟此份衝突記錄中所 記載「馬君(即本件被告)」、「值班人員林小姐」、「黃英群」、「陳君( 即本件告訴人)」、「梅汝潔」、「徐永昌」等人之「自述」內容,均非問答 形式,且其處理時間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去電詢問被告長子召開協調會之 意願時止,顯係經過彙整之資料而非原稿,此與證人謝蕙如所述:「...紀 錄是我做的。」、「(記錄經過)上班後請見證人了解並口述做成紀錄,但未 予陳女看過。一對一方式與梅汝潔做記錄。時間久了不記得了。手稿也不在了 。未叫他們簽名」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三一 頁),又衝突記錄第二頁記載梅汝潔自述「乙○○曬了衣服走進來,閻媽媽在 客廳等著問,我沒注意,一直到我『聽見打人聲』才上前」云云(見九十一年 度他字第五一三五號偵查卷第七頁),既未提及有持續注意被告與告訴人二人 舉動或「看見打人」之衝突情形,竟又稱「乙○○因為手拿臉盆被閻媽媽手一 揮,陳一退而打到手臂臉盆也掉到地上...」云云,則其如何得知彼二人肢 體衝突之過程,亦屬有疑,且與證人梅汝潔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不符,該衝突 記錄自難採為認定本件被告傷害之證明。
(二)告訴人雖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然縱其所稱:「 ::她(指被告)出手,我閃,她打到我右上臂,臉盆掉地上...」(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馬女(指被告)質問 我,我說明她就對我動手,用手打我,馬女就打我一下。」(見同前卷第三二 頁)等語實在,被告顯係以單一徒手動作,在告訴人閃躲之情況下,觸及告訴 人右上臂,衡諸常情既僅有單一之接觸,縱有成傷,亦應僅呈一處瘀腫挫傷狀 態;惟告訴人於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就醫時,則主訴:右上臂 被撞擊,造成疼痛、紅腫及皮下瘀血,而有「右上臂多處挫傷」之情形,此有 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八三五號偵 查卷第五頁)及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函(附病歷影本)等(見原審卷第七 頁)附卷可稽,是以告訴人之「右上臂多處挫傷」,是否為其指訴被告之傷害 行為所致,已非無疑。且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竟稱:「(問:被告打你何處?) 左手臂,不過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係「 右上臂」多處挫傷不符,是倘告訴人確有受如診斷書上所載之右手臂多處挫傷 ,對該衝突之經過與結果理應記憶清楚,而非如筆錄所載先說是「左手臂」, 後又改稱「我忘記了」等語。足見告訴人指述前後矛盾不一,其所指訴被告傷 害等情,已難逕信。
五、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其無前揭傷害犯行,尚非全然無據,而告訴人之指證復有前 後不一之瑕疵,且依證人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又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按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此



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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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