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桂齊恒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彰化縣秀水鄉○○村○○街三二號「詠裕服 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詠裕公司北區 營業經理,被告丁○○係詠裕公司北區營業處銷售員。三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 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於附表所示之專 用期間內使用於附表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詎被告乙○○○意圖欺騙他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委由不知情之越南廠商製作襯衫、T恤等上衣一批,並於口 袋上緣縫製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一人揮桿騎士騎馬圖樣(如附表二所示之一人 揮桿騎士騎馬圖樣),製造完成後,復與被告丙○○、丁○○共同基於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將襯衫、T恤等運至詠裕公司北區營業處交予被告 丙○○,再由被告丙○○交予銷售員被告丁○○,被告丁○○則自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日起,在台北縣、市○地○路旁擺設攤位,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 元之價格販賣戊○○○○○○○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新生巷十五號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 附表商標圖樣之襯衫一百三十八件、T恤二百零六件。因認被告乙○○○涉犯商 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 之圖樣罪嫌,被告三人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罪嫌等語 。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果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商標法 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 ,對於過失行為並無處罰規定,因此,該罪係以意圖欺騙他人,且對其「使用近
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有所認識,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對於其「使用近 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無認識,且無欺騙他人之意圖,即不成立該罪。又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罪,係以明知所販賣者為意圖欺騙他 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為其成立要件,如果行為 人不知其所販賣者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 商品,亦不成立該罪。另刑法第十二條明文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及同法 第六十三之規定關於違反商標法之相關刑事責任均以故意為構成要件,並無處罰 過失犯之規定。
三、起訴論據:
公訴人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主要係以本件扣案之襯衫、T恤口袋上所使用 附表二所示之一人揮桿騎士騎馬圖樣,與告訴人註冊商標(如附表二所示)之圖 樣相較,雖有馬頭、馬尾巴、馬及騎士身體等左右、上下方向之不同,惟二者均 有揮桿騎士騎馬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並無法比 較出前述細處差異,已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智誠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旺盛 ,以下簡稱智誠公司)從未自日商ユ—ロボ—ト株式會社取得甲○○○○○○○ ○○○○使用權,亦未授權詠裕公司使用甲○○○○○○○○○○○;被告所製 售之襯衫、T恤等衣服,係於吊牌、洗標上,分別使用二人、三人揮桿騎士騎馬 圖樣,另於口袋上緣處使用近似於附表所示之一人揮桿騎士騎馬圖樣,則當消費 者取下吊牌穿著該等衣服時,旁人只見口袋上之一人揮桿騎士騎馬圖樣,任何接 觸該「仿冒品」之第三人均有誤認係真品之虞,是被告有欺騙他人之意圖甚明等 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委請越南廠商製作襯衫、T恤等上衣並使用一人揮桿 騎士騎馬圖樣於口袋上緣,製造完成後,再交予被告丙○○、丁○○販售;被告 丙○○、丁○○坦承有販賣上開襯衫、T恤。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 標法之犯行,辯稱:被告乙○○○所使用之商標乃係智誠公司有償授予詠裕公司 ,此與告訴人之商標是不同的二個商標;且扣案襯衫、T恤之吊牌上標有詠裕公 司之住址、電話及材質,渠等並沒有要欺騙消費者之意圖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係址設彰化縣秀水鄉○○村○○街三二號詠裕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丙○○係詠裕公司北區營業經理,被告丁○○係詠裕公司北區營業處銷售員 ;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委由越南廠商製作襯衫、T恤等上衣一批,並 於口袋上緣縫製一人揮桿騎士騎馬圖樣,製造完成後,先將襯衫、T恤等運至 詠裕公司北區營業處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交予銷售員被告丁○○ ,被告丁○○則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在台北縣、市○地○路旁擺設攤位 ,以每件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戊○○○○○○○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新生巷十五號處,為警當場查 獲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並有襯衫一百三十八件、T恤二百零六件扣案可證。
(二)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於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間 內使用於附表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四紙 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四十頁)。而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 日商ユ—ロボ—ト株式會社向日本國申請註冊,並取得同上所載商品之商標專 用權,其中三人騎馬圖、「Royal Queen's Polo Team」(商標註冊證號為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R.Q.P.T」( 商標註冊證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向我國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亦有商標登錄證書、日本國特 許聽商標公報、商標註冊證可證(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九十一頁)。(三)扣案之襯衫、T恤口袋上使用一人揮桿騎士騎馬圖樣,塑膠包裝封套及吊牌上 洗標均使用日商ユ—ロボ—ト株式會社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三人揮 桿騎士騎馬圖樣,與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是否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 虞,有待探討。單就扣案之襯衫、T恤口袋上所使用之一人揮桿騎士騎馬圖樣 觀察,經比對扣案之襯衫、T恤口袋上所使用之一人揮桿騎士騎馬圖樣,與告 訴人註冊商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一人揮桿騎士騎馬圖樣相較,雖有馬頭、馬 尾巴、馬及騎士身體等左右、上下方向之不同,惟二者均有揮桿騎士騎馬之主 要部分,異時異地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並無法比較出前述細處差異 ,已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經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該局亦認本件 扣案證物之衣服上所使用之圖樣,與告訴人已註冊之商標圖樣相較,應屬近似 之商標,有該局(九一)智商○九四一字第九一○○九六二七七號函可參。故 兩者一人揮桿騎士騎馬圖樣雖不相同,然屬近似之商標圖樣,應可認定。惟如 就扣案之襯衫、T恤所使用整體之騎馬圖樣比對觀之(除口袋上使用一人揮桿 騎士騎馬圖樣外,塑膠封套及吊牌均使用日商ユ—ロボ—ト株式會社申請註冊 ,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三人揮桿騎士騎馬圖樣),與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註冊 商標,是否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按「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文字、圖形 或記號,異時、異地為隔離及通體之觀察為標準,不得以偏概全,斷取部分文 字之類同而認定商標之近似。」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三號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查系爭審定第五九六四八○號「阿斯波洛USPOLO ASS'N」聯 合商標圖樣上外文「USPOLO ASS"N」既與據以異議之「POLO」、「POLO BY R- ALPH LAUREN」等商標圖樣之單一外文 POLO或由多數外文組成 POLO BY RALPH LAUREN,不論字母數或字數,均繁簡有別,且據以異議之商標,或為單純之「 POLO」外文或為「POLO製造者」之表示,兩者雖均有外文「POLO」,然其外文 整體之外觀、讀音、觀念亦不相同,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尚非不易分辨, 即難謂系爭商標係抄襲據以異議之商標,而有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係 知名服飾、皮包、香水等商品之原告所產製而購買之虞,自非屬近似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二七二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酌。本案被告乙○ ○○所販售之襯衫、T恤商品,外觀上均明顯有智誠有限公司授權之三匹馬商 標,不僅在商品之吊牌上,就連洗標及最外面的包裝上,均有明顯的智誠有限
公司所授權之 ROYAL QUEEN'S POLO TEAM(英國皇家保羅)三匹馬商標,而有關 具爭議性之一人騎馬圖樣(一匹馬),則僅繡在商品口袋上,所佔面積不大, 且告訴人商標,係一人手持球桿騎在馬上作擊球狀為構圖之商標圖樣,在使用 於衣物商品之吊卡上另有「 POLO RALPH LAUREN,THE INTERLOCK SHIRT 」之 外文文字。被告所使用商標,亦係一人手持球桿騎在馬上作擊球狀為構圖之圖 樣,在使用於衣物商品之包裝袋上另有「 Royal Queen's Polo Team,UNDER LICENSED EUROPORT CO.,LTD.」等外文文字。從被告所使用商標所使用之前揭 文字「UNDER LICENSED EUROPORT CO.,LTD.」,可知其商品已表明來源係名為 「EUROPORT」之公司,與告訴人波露羅蘭公司之「 The Polo/Lauren Company L.P.」亦有明顯標明之作用,該二段文字中惟一相同之單字「POLO」,告訴人 商標係載為「POLO」,置於該段文字之第一字,被告所使用商標係載為「Polo 」,置於該段文字之第三字。告訴人商標「POLO RALPH LAUREN 」與被告所使 用商標「Royal Queen's Polo Team 」,從文字總字數、結構(一有所有格) 、字母大小寫及單字均有顯著差異,則消費者在選購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時,將 會清楚看到ROYAL QUEEN'S POLO TEAM (英國皇家保羅)三匹馬之商標,商品來 源係為「EUROPORT」之公司,亦即被告所製造或販賣之商品,尚能明白的讓消 費者輕易地辨識系爭商品為智誠有限公司代理授權之日本ROYAL QUEEN'S POLO TEAM(英國皇家保羅)所屬之商標商品,而非告訴人之商品,並無引起誤認之近 似性可言。
(四)被告乙○○○於製造扣案之襯衫、T恤時,對於使用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 (一人騎馬)圖樣,並無認識,且無欺騙他人之意圖: 1、智誠公司自日商ユ—ロボ—ト株式會社取得商標使用權範圍及被告所屬詠裕公 司經智誠公司有償授予使用之商標範圍認定:
查智誠公司係自日商ユ—ロボ—ト株式會社取得「 Royal Queen's Polo Team 」及「R.Q.P.T」商標之使用權,此亦有雙方簽訂之商標權使用許諾契約書三 份(分別為一九九五年六月、一九九八年六月、二○○一年九月簽訂)在卷可 稽。而日商ユ—ロボ—ト株式會社授權予智誠公司之商標係「 Royal Queen's Polo Team」及「R.Q.P.T」二商標( 其中「Royal Queen's Polo Team」之商 標註冊證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R.Q.P.T」之商標註冊證號為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智誠公司與日商ユ—ロボ—ト株式會社所簽訂三份商 標權使用許諾契約書中第六條載明若有搭配圖形之必要應使用三人騎馬圖形商 標(商標註冊證號為00000000號),並無授權智誠公司使用一人騎馬 圖形商標之明文,有上開三份商標權使用許諾契約書附卷足憑。徵諸證人蔡旺 盛於原審對於有無與日商ユ—ロボ—ト株式會社約定使用其提供之目錄上之圖 形(即含一人騎馬圖形商標)一節,未為正面肯定回答(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 十八日訊問筆錄),應可認日商ユ—ロボ—ト株式會社並無授權智誠公司使用 一人騎馬圖形商標。而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詠裕公司與智誠公司分別於 八十五年、八十八年間,就商標使用訂有總經銷合約書,約定智誠公司取得授
權使用「Royal Queen's Polo Team 」商標於男運動休閒服類,授權期間分別 為
一日至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此有總經銷合約書二份存卷可查。依卷附智 誠、詠裕公司間之總經銷合約書第一條及其後蓋有騎縫章之商標圖樣附件,智 誠公司轉授權詠裕公司之商標,僅以「Royal Queen's Polo Team 」商標為限 ,圖形則為二人騎馬圖、三人騎馬圖,並未有一人騎馬圖樣,固可認定。 2、被告乙○○○於製造扣案之襯衫、T恤時,對於使用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 圖樣之犯意認定:
(1)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 註冊商標之圖樣罪,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 商標之圖樣」為成立要件。因此,行為人如果係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即該當本罪之 構成要件,而與行為人使用之註冊商標圖樣是否經過他人(商標權人以外之 人)授權無涉。然行為人如主觀上對其於「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 冊商標之圖樣」並無認識,且無欺騙他人之意圖,縱使客觀上有於同一商品 ,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亦不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 (2)詠裕公司與智誠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八十八年間,就商標使用訂有總經銷 合約書,且定有委託製造合約書,依合約書規定詠裕公司應支付智誠公司每 年美金二萬元之費用,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共美金十二萬 元;而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詠裕公司已支付智誠公司共新台 幣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復有支票影本四紙、蔡旺盛簽收之收據影本、 華僑銀行所提供支票影本及代收兌現證明書證本乙份附卷可參,而日商ユ— ロボ—ト株式會社於日本國確有申請取得一人騎馬圖商標,有商標公報、商 標登錄願、商標登錄證書附卷可憑,且智誠公司所提供日商ユ—ロボ—ト株 式會社之「Royal Queen's Polo Team」目錄上之圖形,亦有一人騎馬圖, 復有該目錄在卷足據,證人即智誠公司負責人蔡旺盛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本案的圖樣,是否是你當初有授權給被告他們使用?授權來源為何?)圖 樣的來源我們有跟日本公司確認,而這個圖形是日本公司提供的,然後有授 權給我們,我們再轉授權給被告公司」、「(日本授權給你們的,是否有包 括一匹馬?)我是在目錄上有看到」、「(一匹馬部分是否有包括在商標授 權的範圍內?)因為時間太久了,且之前不是我負責的,所以必須回去查資 料」、「(本件授權給被告,除二隻馬及三隻馬部分外,是否還有其他的商 標?)目前都是以二隻馬、三隻馬及一個英文商標為主」等語(見原審九十 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蔡旺盛明確證稱圖形是由日本公司提供, 目前授權之商標是以二人騎馬圖、三人騎馬圖為主,足見智誠公司當初在授 權被告使用商標專用圖形並未限於二人騎馬圖、三人騎馬圖。查扣案之詠裕 公司製造販賣之襯衫、T恤口袋上所使用之一人揮桿騎士騎馬圖樣,與告訴 人所提日商ユ—ロボ—ト株式會社之「Royal Queen's Polo Team 」之一人 揮桿騎士騎馬圖樣相符,有目錄一本、商標登錄證書、各種騎士騎馬圖樣影 本一紙附卷可參。又縱使日商ユ—ロボ—ト株式會社於
國八十七年)年六月後,限制智誠公司僅能使用三人騎馬圖,然此為智誠公 司與日本公司間之契約內容,非被告乙○○○所得知悉;證人蔡旺盛亦未證 稱其有限制詠裕公司使用一人騎馬圖。查智誠公司所授權之系爭「Royal Q- u een's Polo Team 」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被告給付高額之授權金,如 被告乙○○○確有如公訴人所指具有侵害告訴人商標之犯意,則被告仿冒告 訴人商標混淆消費者而獲取利潤,要無支付任何使用費予第三人智誠公司並 取得前開商標及圖樣等使用權之必要,被告所辯伊主觀上認為可使用日商ユ —ロボ—ト株式會社之商標,未曾質疑該商標之合法性,衡情應屬可信。 (3)查被告乙○○○為詠裕公司負責人,為取得日商ユ—ロボ—ト株式會社之「 Royal Queen's Polo Team 」授權製造男運動休閒服,而與智誠公司簽約, 並支付共達十二萬美金(約新台幣三百多萬元)之授權金;而日商ユ—ロボ —ト株式會社產品目錄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有一人騎馬圖、二人騎馬圖、三 人騎馬圖,均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使用上開日商ユ—ロボ—ト株式會 社之商標圖樣於其製造之襯衫、T恤,口袋上使用之一人騎馬圖,洗標、吊 牌、外標裝上使用三人騎馬圖,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未變更上 開日商ユ—ロボ—ト株式會社產品目錄所示之商標圖樣。顯然被告乙○○○ 主觀上認為其為透過合法之管道取得商標授權,並正當使用經授權之商標圖 樣。而被告使用之一人騎馬圖雖經本院勘驗,認為依「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之判斷標準 ,可認定與告訴人所有之商標圖樣為近似。然被告使用之一人騎馬圖與告訴 人所有之商標仍有多處不同,屬不同之商標,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明確。被 告乙○○○辯稱:其使用之商標圖樣與告訴人所有之商標圖樣確實具有相當 大之差異性,足可輕易的辨識,而不具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近似 」等語,雖非可採。惟仍得依此合理懷疑,被告乙○○○於製造扣案之襯衫 、T恤時,對於使用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無認識,且無欺騙他 人之意圖。上訴意旨認被告有欺騙他人之意圖,尚屬無據。(五)被告丙○○、丁○○不知其所販賣者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告 訴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
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罪,係以明知所販賣者為意圖欺 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為其成立要件。如 果行為人不知其所販賣者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 之圖樣之商品,則不成立該罪。查被告丙○○係詠裕公司北區營業經理,被告 丁○○係詠裕公司北區營業處銷售員;被告乙○○○將詠裕公司製造之襯衫、 T恤交予被告丙○○、被告丁○○販賣,已如前述。因詠裕公司係基於智誠公 司與日商ユ—ロボ—ト株式會社之商標之使用權,經智誠公司授權而製造襯衫 、T恤,且合理懷疑被告乙○○○於製造扣案之襯衫、T恤時,對於使用近似 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無認識,且無欺騙他人之意圖,則自可合理懷疑 被告丙○○、丁○○不知其所販賣者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告 訴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乙○○○是否認識其使用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且 有欺騙他人之意圖;被告丙○○、丁○○是否明知其販賣之襯衫、T恤為意圖欺 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均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 ,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罪,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十四 日
附表三:詠裕服裝公司給付智誠公司權利金付款明細: (1)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金額:貳拾萬元、兌現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2)到期日: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金額:參拾伍萬零捌佰元、兌現日:八十六年三月八日 (3)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金額:伍拾伍萬零捌佰元、兌現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 (4)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金額:伍拾伍萬零捌佰元、兌現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5)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金額:陸拾肆萬伍仟陸佰元、兌現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6)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金額:陸拾肆萬伍仟陸佰元、兌現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7)到期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金額:陸拾肆萬伍仟陸佰元、兌現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8)到期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支票號碼:AA0000000、 金額:陸拾柒萬陸仟陸佰元、兌現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備註:( 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每年費用均為五十五萬零八 百元。除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止期間係以兩期支票 ( 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為首款,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為尾款 )支付外,餘均 以一年一期遠期支票付款。
( 另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每年費用議價調高為六 十四萬五千六百元,惟仍均以一年一期之遠期支票付款。( 所有支票均於簽 約時一併開立遠期支票支付,因此雙方第一次簽約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約 定使用期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共三年,當時一併開 立四張遠期支票,即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又八 十八年十二月另行續約,期間為三年,因此又簽發AA0000000、AA0000000、 AA0000000 。因每次簽約時係交付契約期間內每年一期之所有商標授權使用 費,因此當次契約期間之支票才發生有連號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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