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有罪部分撤銷。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羅字爐、羅字臺、羅韻華、丁○○均為羅阿賢、羅吳完妹夫婦二人之親生子女 ,序別分別為長男、次男、長女、次女,丙○○、甲○○○則為羅阿賢、羅吳完 妹夫婦二人之養子女。民國六十四年間羅字臺死亡,身後留有配偶王金蘭、兒子 羅濟偉、羅濟彥。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羅阿賢死亡,羅吳完妹於七十六年八月五 日死亡,羅韻華則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無子女),然於羅阿賢死亡時 ,因前述派下子孫無資力,故未予辦理繼承登記。時移至八十五年五月間,丙○ ○、丁○○(業經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始著手辦理繼承登記,此依我國繼承法規定,前述羅阿賢派下子孫,對於羅 阿賢之財產除王金蘭外均有繼承權,而其中羅吳完妹、羅韻華、羅字臺均已死亡 ,故實際繼承者僅存有丙○○、丁○○、甲○○○、羅字爐及羅字臺前述之子羅 濟偉、羅濟彥二人。惟因羅字臺於
記載產生尚有次男之人為有繼承權人,是為順利完成繼承登記,丁○○、丙○○ 、羅字爐、甲○○○(羅字爐、甲○○○部分未據起訴)四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共同漏載羅字臺(含羅濟偉及羅濟彥二人)之資料, 僅將羅字爐、丙○○、丁○○、甲○○○四人列為繼承權人,以製作不實之繼承 系統表,如此即能規避前揭因
春、謝禎松代書事務所人員代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 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由謝碧春具名代理),致地政機關漏未就繼承人羅濟偉及羅 濟彥等二人因代位繼承之應繼分為真實之登記,足生損害於羅濟偉及羅濟彥二人 及地政機關關於繼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被害人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後發交桃園縣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對於辦理其父羅阿賢之繼承登記製作繼承系統表時,未將羅字 臺之子女載入等情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其與
丁○○辦理父親羅阿賢繼承當時,羅字臺早已死亡,羅字臺之配偶王金蘭表示羅 阿賢所分給該房之不動產業已出售,其因認羅字臺該房之應得部分已經出售,不 願意再出錢辦理繼承登記,才會在繼承系統表未記載羅字臺該房,絕無犯罪之故 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與丁○○、羅字爐、甲○○○等四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具名製 作羅阿賢之繼承系統表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繼承系統表(見第八六三○號偵查卷第四七至四八頁 )、羅阿賢遺產分割契約書(見第八六三○號偵查卷第三九至四十頁)、土地 登記申請書(見第八六三○號偵查卷第三五至三七頁)、登記清冊(見第八六 三○號偵查卷第三八頁)、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見第八六三○號偵查卷第四一至四六頁)在卷可稽。(二)而被告丙○○與丁○○、羅字爐、甲○○○四人對於羅字臺為羅阿賢之子、係 其等兄弟之事實,斷無不知之理。況依同案被告丁○○在其被訴八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一五九九號偽造文書另案中所提出由羅濟偉、羅濟彥及監護人羅王金蘭 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簽署之「繼承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羅濟偉、羅濟 彥今向大伯羅字爐及小姑丁○○取得三十萬元,今後同意:祖父羅阿賢座落於 中壢市○○段之遺產,地號:第三一之二○一、三一之二○九、三一之二○二 、三一之二○三、三一之二○四,由伯父、姑姑繼承,本人絕無異議。特立此 書為憑」(見第一三三五九號偵查卷第七八頁),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查明, 可見被告丙○○與丁○○對於羅字臺之子羅濟偉、羅濟彥應就羅阿賢之財產亦 有繼承權等情知之甚詳。而上開「繼承系統表」明顯漏列羅字臺該房子孫為羅 阿賢之繼承人,且有被告丙○○與丁○○、羅字爐、甲○○○四人之落印,足 證被告丙○○與丁○○、羅字爐、甲○○○四人對於漏將羅濟偉、羅濟彥二人 列為羅阿賢遺產之繼承人一情,亦均知悉。
(三)參以證人王金蘭於原審證稱:自公公羅阿賢、婆婆羅吳完妹相繼去世後,兄弟 姊妹間就有在談辦理繼承的事情,但是談了好多年都沒有真正處理,八十五年 間丁○○有打電話說要辦繼承,其心想說了那麼多年,也不知道這次是真是假 ,沒有放在心上,便告訴丁○○因為羅濟彥在當兵,羅濟偉在高雄讀研究所, 要辦理繼承申請文件需要費用,等確定要辦理繼承時,其再辦理相關證件,至 於後來辦理繼承時沒有列入羅濟彥和羅濟偉二人為繼承人之事並不知情,因為 蓋章時,並沒有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是被告丙○○所辯因王金蘭 不願配合提供資料辦理繼承云云,與事實不符。而證人謝禎松、鄧鳳春二人亦 於丁○○被訴另案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號案件中證稱:受託辦理羅 阿賢繼承登記事項時,僅提供
且一般繼承登記在實務上,並未要求委託人須提供被繼承人之全戶 僅由委託人出具切結書,擔保繼承系統表為真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一○○六號卷第二三頁正、反面、第一六四頁),此亦經同為代書業者之劉亭 君於該案中供述:依慣例一般代書業者於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時,委託人無提出 反面),可見被告所辯因受代書指示始遺漏部份繼承權人云云,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而丁○○亦因辦理羅阿賢繼承登記同一事實,經另
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 卷可參(見簡易案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被告丙○○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笫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丁 ○○、羅字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委由不 知情之代書辦理,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二)意旨,應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原審認被告丙○○所犯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羅阿賢繼承登記事宜,雖係委由謝松禎、鄧碧春開設之代書事務所辦理,惟依 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實際係由謝碧春出面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見第八六 三○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原審未詳細比對上開申請書,而未認定由謝碧春代理 。且被告丙○○等四人,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辦理,應屬間接正犯,原判決亦漏未 論及,自有未合。(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丙○○與丁○○、羅字爐、甲○○○成 立共同正犯,惟於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三)被告丙○○等漏 列羅字臺該房之繼承,影響甚大,且犯後飾詞卸責,尚不宜遽為緩刑之宣告,原 判決予以宣告緩刑,亦有未洽。公訴人以原審對被告丙○○為緩刑,尚嫌輕縱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明知羅韻華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 其身後無配偶,亦無子女,繼承人有丙○○、丁○○、甲○○○、「黃羅丙妹」 及羅字爐等人,二人竟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故意漏載「黃羅丙 妹」之資料,僅將丙○○、丁○○、甲○○○、羅字爐四人列為羅韻華之繼承人 ,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羅韻華遺產分割契約書,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劉美玲 、謝禎松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致地 政機關漏未就繼承人黃羅丙妹之應繼分為真實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黃羅丙妹 」及地政機關關於繼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 辯稱:「乙○○○」早年確係父親羅阿賢之養女,但自光復後之 黃羅丙妹」之資料,「黃羅丙妹」嫁人後就改稱為「乙○○○」,其父母欄也更 正為其本生父母徐逢番、徐李宜妹,早與羅家脫離關係,根本看不出被收養之資 料,辦理繼承之代書也認為將「乙○○○」之資料提出根本不可能被接受,所以 沒列「乙○○○」為繼承人,絕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經查:(一)「黃羅丙妹」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到庭所持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補發 之國民
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九三至九四頁)。雖依日據時代戶主「羅阿賢」之戶 載「大正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父母欄為「徐逢番、徐李氏宜妹」、「出生 別」欄為「次女」(見第八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該年籍資料與「 乙○○○」相同。然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在戶長黃貽吾初次 申請書上記載黃坤生之妻即為「乙○○○」而非「黃羅丙妹」,此有三十五年 十月一日
溪戶政事務所函查原名為「羅氏丙妹」之人於何時因何故更改姓氏為「乙○○ ○」,「羅氏丙妹」與羅阿賢有無終止收養,若未終止收養,何以可以變更其 父母欄為本生父母一節。該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桃溪戶字第○九 二○○○二三五八號函復稱:黃氏丙妹初設
係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由戶長黃貽吾親自申報,另查無乙○○○與養父羅阿 賢終止收養之相關資料,也查無吳完妹收養乙○○○之資料(見原審卷第八四 頁)。由上開
原因,但可以確認自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在黃貽吾即被告之配偶黃坤生戶內 初次
番、徐李宜妹」,就其被「羅阿賢」收養之相關資料在三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後 之資料均無法顯示,且公訴人所稱之「黃羅丙妹」在 ,而是直接由「羅氏丙妹」變更為「乙○○○」,且證人乙○○○於原審訊問 時就其姓氏更改之過程亦表不知情(見原審卷第九四頁)。「乙○○○」本人 就其姓氏變更之情形尚且不知,更遑論被告丁○○、丙○○二人就「乙○○○ 」究竟是否仍與羅阿賢存在收養關係而為羅韻華之繼承人之事確實明知而故意 漏列。
(二)就相關之
其父母為「徐逢番、徐李宜妹」,且「乙○○○」在婚嫁後不僅不從養家姓, 且逕自變更從夫姓與本生父母之姓,此為與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 日治時代
家的姓,改從婚家的姓,依照姓名法規解釋令(函)所附之內政部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台內戶字第八四○五四二五號函(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台灣 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八五民六字第一○○七一號函及八十五年二月 十二日八五民六字第一三二五四號函(見原審卷第八六至八七頁)所示之單純
更改為夫姓脫漏養家姓之情形不同。在上開內政部、台灣省民政廳之函示意見 就單純脫漏養家姓是否涉及終止收養等問題尚須經過當事人主張由司法機關判 斷後始足主張,則本件情形與上開單純脫漏情形相較,被告丁○○與丙○○益 難由客觀登記所存資料即可判斷「乙○○○」有繼承關係存在。是被告丁○○ 、丙○○辯稱就所領出之
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與羅阿賢脫離收養關係,且因其父母欄上均無羅阿賢之記載 ,故認為不能將乙○○○列入羅韻華之繼承人,縱使列入也將遭剔除等情應堪 採信,尚難認其等有明知乙○○○為羅韻華之繼承人仍故意不予列入繼承系統 表之故意。
(三)又於辦理羅韻華繼承登記時,被告丙○○之 吳完妹,嗣於八十五生一月十八日始補登記養父母羅阿賢、羅吳完妹,有該戶 見第八六三○號偵查卷第六四頁)、遺產分割契約書(見第八六三○號偵查卷 第三三、三四、六二頁)上丙○○均未具名,且未列入繼承人,亦未分配任何 羅韻華之遺產。則起訴書所指「僅將『丙○○』、丁○○、甲○○○、羅字爐 四人列為羅韻華之繼承人」,亦與事實不符。
(四)依上說明,自難遽認被告丙○○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右揭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四、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所為被告 丙○○此部分(公訴人就被告丙○○所涉,係以不同犯罪事實起訴,與前揭有罪 部分並未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及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 訴人上訴仍指被告二人明知乙○○○僅係出嫁,並未與羅阿賢終止收養關係,竟 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以辦理繼承登記,應為有罪之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公訴人上訴指及被告丁○○從事教職,無耕作經驗與能力,明知並無自耕能力 ,竟於八十五年間書立切結書,謊稱為現耕農民,使不知情之關西鎮公所承辦人 員發給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判決漏未判決云云。惟此部分未據起訴,被告 丁○○起訴部分又經判決無罪,上開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又告訴人羅曾參妹另 指被告丙○○向其詐騙印章,致其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在羅韻華遺產分割契約書 上蓋章,且丁○○、丙○○侵占乙○○○對於羅韻華之應繼分云云,亦均與被告 丙○○前揭論罪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盜用印章部分,經檢察官認為罪 嫌不足,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辦理羅韻華繼承事宜而漏列「黃羅丙妹」犯行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在本件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從併為審理,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