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683號
TPHM,92,上易,2683,200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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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0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上開人士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凌晨三 時許左右之不詳時間,由甲○○夥同部分上開人士,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 十七號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W六─一三六九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 因見車內留有車主之聯絡方式及住址,甲○○與上開人士竟另生不法犯意,而於 同日凌晨不詳時間,由上開人士中之不特定人書寫信件,並投遞於乙○○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四三二號之信箱內,告知乙○○應以電話000000000 0號與一陳先生聯絡,以取回車輛等隱含有若不聯絡將加害財產之情事,恐嚇乙 ○○致生危害於其財產安全;嗣因未獲聯絡,竟再於翌(七)日下午四時許,再 由甲○○佯作替他人送信,而前往上址乙○○家中,指明要將內載有:您的一部 三菱箱型車銀色的在內湖,請你以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方便取回 車等同隱有前揭恐嚇意思之信件交付與乙○○,嗣因乙○○之家人察覺有異,即 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門號為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二支,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就遞送信件之說詞與常理未合 ,且有被害人乙○○、詹前源之指訴,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遞送上開信件至乙○○前揭 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為計程車司機,上開信件係九十 一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二時許,行經台北市○○路○段過環山路一段時,由一 名女子攔車託伊按信封上之地址送至中壢,該女子同時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作為車資,並要求伊以扣除車資外之餘款購買郵票貼於收件人為「英商三英電 子公司」之信封上寄回,伊純係替人送信,並未竊車,亦未恐嚇等語。五、經查:
(一)按現今職業計程車司機除載送客人營利外,另有送貨服務,由無線電中心與 顧客議價後,通知鄰近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取貨,亦有顧客係逕自於路邊攔 車載送,其報酬多由託運者按跳錶價格為計算標準先行交付,並記下計程車 之車號,再與收貨者聯繫貨物是否確實送達等情,業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郭 漢恩、馮一湖二人結證明確 (第一審卷第四五─四六頁), 足徵被告辯稱伊 係代客遞送信件等情,尚與一般計程車之營業狀況無悖,應非憑空杜撰。 (二)至扣案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二支,經調取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分析比對後,其中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時五十五分零九秒 、十三時二分十三秒、十三時五十五分四十五秒、十四時五十八分五十七秒 各有通話紀錄,其基地台分別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臺北縣鶯歌鎮○○ 路、三重市○○路、三重市○○路、三重市○○路,而門號0000000 000號,則於同日十二時三十一分四十九秒、十三時十二分某秒、十四時 零五十秒有通話紀錄,基地台分於桃園市○○路、鶯歌鎮○○路、三重市忠 孝里等情,固有通聯紀錄二份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六三─六七頁)。然上開 二行動電話於當日十時五十五分起至十二時三十一分間,既乏通聯紀錄可資 追查其行蹤,是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稱:係當日十一、十二時許在臺北 市內湖地區由該不詳女子託送信件等語,客觀上自難排除其可能性。另依前 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示,被告於九十一年 三月六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起迄三時十三分許,出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三四五號附近,距本件車輛於同日三時零分許,在同市○○○街二十七號遭 竊之時間、地點雖近,然若據此逕認被告即為本件犯罪之行為人,則尚嫌不 足。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固指稱:伊所有車號W六─一三六 九之自用小客車,係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 十七號「愛心聯盟生鮮超市」前遭竊,同日六時許,伊 福路四三二號即接獲一封無署名之恐嚇信封,由其兄詹前源將信轉交予伊, 但伊並未置理,翌日中午伊至臺中辦事時,被告即送上開信件至上開 等語;惟此亦僅能說明該車確於右揭時地失竊,並遭人恃此恐嚇而已,其並 未目擊被告有何竊盜或恐嚇之行為。另證人詹前源雖證稱:被告確於九十一 年三月七日下午,遞送恐嚇信件至中壢市○○路四三二號,指名要找乙○○ 簽收以向客戶回報,經伊與乙○○聯繫後察覺有異,遂暗中報警前來處理等 語;然此亦僅足證明被告有遞送恐嚇信件至被害人乙○○之 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間有何關涉。況被告倘參與本件竊 盜及恐嚇之犯行,則其遞送恐嚇信件當以能轉交予被害人為已足,殊無要求 簽收並滯留現場以增遭警查獲風險之理,然據證人詹前源證稱,被告當時不 僅要求簽收以供回覆,且經告以乙○○車輛遭竊一事後,被告仍應其所請,



在現場滯留達二十餘分鐘,直至警方據報前來處理 (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一 審卷第四八─四九頁),足徵被告縱於查悉所送信件或與竊車案件有關時, 仍無急於脫離現場之情甚明。再參以扣案信封二紙上「乙○○」之簽名筆跡 ( 偵查卷第十五─十七頁),經與被告當庭書寫者 (第一審卷第五八頁)比對 結果,其筆跡亦不相同,是其所辯:僅係單純送信等語,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竊盜或恐嚇之犯行。本案既仍有合理懷疑 存在,而無從產生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 旨,以被告代送者為勒贖信件,其所稱係一般代送服務,卻能掌握被害人之住址 、車號等項,殊違常情,顯與上開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公訴人之前開質疑,業已論述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洪 曉 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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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