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0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 )締結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按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向福灣公司購買車號三L─七八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五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頭期款十一萬四千元,餘款分四十八期,每 期付款一萬零九百十一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於每月十五日付款,並 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桃園縣大溪鎮○○里○○鄰○○路十四之一號甲○○住處 ,於尚未付清價金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債務人不得任意將標的 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繳納頭在取得標的物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繳納十八期分期價金,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 起,即拒納餘款,並將該標的物出質與桃園市○○路某當舖借款十一萬元,致出 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我是沒有付錢沒有錯。(有無將車輛處分掉?)我把車當掉。(車子 現在何處?)我把車當在愛買對面那家當鋪。」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 、第四十九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即福灣公司職員柳景森(起訴書誤植為柳景 生)於偵審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福灣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四 、一七頁),足認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 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 行、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一切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未具上訴理由,任意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洪 英 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威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