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三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己○○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女友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市○○路南門市場,竊得甲○○所有之 皮包一只(內有甲○○、蔡佳君之
(二)九十年八月間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二十七號前,自DPW─七 二五號機車置物箱內,竊得庚○○所有之國民
(三)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自BAA─六 ○七號機車置物箱內,竊得丁○○所有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YP─二○八 六號汽車行照、BAA─六○七號機車行照各一張。(四)九十年十月七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八十巷二十三號前,自EGJ ─○六八號機車置物箱內,竊得乙○○所有之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一張。(五)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六二四巷內,以自備鑰 匙,竊取戊○○所有之DTR─三○八號輕型機車。二、嗣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丙○○、己○○投宿臺北市○○路○段四 八四號金夜賓館第三0九室內,為警臨檢時查獲,並於己○○攜帶之背包內起出 丁○○所有之汽、機車駕照各一張、YP─二○八六號汽車行照、BAA─六○ 七號機車行照、乙○○所有之機車駕照、EGJ─○六八號機車行照、庚○○所 有之
玟失竊之DTR─三○八號機車搭載己○○,行經臺北市○○路五三三號前,遇 警臨檢時,丙○○即加速逃逸,經警自後追及查獲,並於己○○身上背包內起出 甲○○、蔡佳君之國民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丙○○、己○○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十八時三十 分許,投宿於臺北市○○路○段四八四號金夜賓館第三0九室內,為警於己○○ 所有之背包內起出丁○○所有之汽、機車駕照各一張、YP─二○八六號汽車行
照、BAA─六○七號機車行照、乙○○所有之機車駕照、EGJ─○六八號機 車行照、庚○○所有之
,由丙○○騎乘戊○○失竊之DTR─三○八號機車搭載己○○,行經臺北市○ ○路五三三號前,為警自己○○背包起出甲○○、蔡佳君之國民 甲○○之印章一枚,然皆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均辯稱:甲○○、蔡佳君之國民 車、機車駕照及行照,則係吳大江交付;乙○○之機車駕照、行照,亦係陳先生 交付代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另DTR─三○八號機車,乃向吳大江所借,不知 是他人失竊之贓車等語。
二、惟查:
(一)DTR─三○八號機車,係戊○○所有,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 在臺北市○○路○段六二四巷內遭竊,業據被害人戊○○指述綦詳,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我所騎乘之DTR─三 0八號機車,是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 街公園拿該部機車鑰匙給我,並說DTR─三0八號機車鑰匙未拔下,她將鑰 匙拔下拿給我,要我載她(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 ;嗣於偵查中供稱: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在林口街拿DTR─
三0八號機車鑰匙給我,說是是向朋友借的(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二頁背面); 及至原審供稱:機車是向吳大江借的。另被告己○○於警詢供稱:DTR─三 ○八號機車我不知係何人竊取,我也沒偷。丙○○從未告知是贓車,且已使用 將近一個月,我只是看他回來就有車子(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及 至偵查中供稱:我在被查獲當天,坐計程車到臺北市○○○路,向友人「吳大 江」借得機車鑰匙後,他告知機車放在林口街,要我自己去騎,我在警詢說丙 ○○騎乘該機車已一個月,係因我們陸陸續續反覆借來使用(見同上偵查卷第 六二頁背面);迨至原審供稱:機車向吳大江所借得。被告丙○○、己○○就 二人騎乘之DTR─三0八號機車來源,各自所供,先後不一;彼此供述,亦 有不符,已難採信。且該機車倘如被告二人於原審所稱,係向友人吳大江借得 ,被告二人豈會於警詢、偵查中就機車來源,為相互不一之供詞?被告丙○○ 於警詢更無指稱係被告己○○竊取之理。再被告二人自案發迄原審審理期間, 歷經一年七月之久,始終未能供出吳大江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電 話,被告二人竟能向吳大江借得機車,實與常情不合。又被告己○○於偵查中 供稱:機車是我當天早上坐計程車到民生東路向朋友「吳大江」借機車鑰匙, 他說車子放在林口街那邊。..在警局中我有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 000打電話給「阿江」,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但他知道機車 的事情後,就再也找不到人等語。然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該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林明新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十二日間,均 無通聯紀錄;另被告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間,亦無撥打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函二份在卷為憑 ,亦見被告己○○供稱以電話向吳大江借得DTR─三0八號機車,顯非屬實 。設非被告二人不法取得該機車,被告二人何以無法供出正當來源,並虛構向
「吳大江」借得之情節﹖況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分許 ,騎乘DTR─三○八號機車搭載被告己○○,行經臺北市○○路五三三號前 遇警臨檢時,被告丙○○竟加速逃逸,倘該機車係被告二人合法取得,豈有遇 警逃逸之必要?足見該機車應係被告二人竊取無疑。(二)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於被告己○○背包內起出之 甲○○、蔡佳君
君為母女關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市南門市場遭竊之物 ,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考。而被告己 ○○於警詢供稱:甲○○、蔡佳君之
十年十二月九日(即查獲前兩天)晚上七時至八時許,「阿江」在民生東路上 交給我的。及至偵查中亦分別供稱:「
月十九日拿給我,叫我去辦手機,我就放在背包內」、「 放在機車置物箱中,查獲當天借到機車,便把
告己○○就如何取得甲○○、蔡佳君失竊之
天,由阿江在民生東路上交付」、「是阿江給我,叫我辦手機」、「是放在向 阿江借得之機車置物箱中」,先後所稱不一,亦與被告丙○○於原審供稱:甲 ○○的
腿的,他們說
機門號為業,復始終無法供出「阿江」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彼此應屬素昧平生;該「阿江」之人豈會任意將 辦理申請行動電話。足見上開甲○○、蔡佳君
交付被告己○○;亦非被告丙○○看中國時報應徵時取得甚明。(三)被告丙○○、己○○於九十年十月七日投宿金夜賓館時,為警於被告己○○皮 包內查獲丁○○汽、機車之駕照、丁○○行照;乙○○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 庚○○
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年九月間、九十年八月間,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 臺北市○○區○○街八十巷二十三號前、臺北市○○○路○段二七號前失竊, 業據被害人丁○○、乙○○及庚○○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失竊 報告各三紙在卷為憑。而被告丙○○於警詢供稱:丁○○汽、機車駕照、行照 ,乙○○機車駕照及行照、庚○○
陳先生」,以每件五百元之代價,要我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至偵查、原審亦 稱該等汽機車駕照、行照是陳先生所交付。另被告己○○於警詢供稱:丁○○ 等三人所有之證件,係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先生」,在 臺北市○○路、忠孝東路口交給我們,以每件五百元之代價,用以偽辦行動電 話門號;及至原審則改稱:丁○○之汽、機車駕照、行照,係「阿江」(即吳 大江)拿給我們的。查被告己○○就上開汽、機車駕照、行照來源,或稱「陳 先生交付」,或稱「阿江所給」,先後不一,已有可疑。而被告二人既非從事 行動電話業務,該真實姓名不詳之「吳大江」、「陳先生」竟任意將 付被告二人代為申請行動電話,核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二人均不知「吳大江」 、「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電話,就「陳先生」更僅知姓
氏而已,被告二人又如何於辦妥申請手續後,將 交還「吳大江」、「陳先生」﹖況辦理行動電話僅須個人 汽機車行照、駕照,該「吳大江」、「陳先生」之人亦無將丁○○,乙○○之 機車駕照、行照一併交付被告二人之必要。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四)查上開甲○○、蔡佳君
照、駕照、
被告二人既無法供出正當來源,復偽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之「 吳大江」「陳先生」所交付,自係被告二人共同竊取無訛。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丙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不察,認被告等不構成犯罪,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