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512號
TPHM,92,上易,2512,200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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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
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以其只是受僱為公司經理,並非實際經營人等語抗辯 ,否認其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自承:確實陸續向告訴人公司訂貨 ,尚欠四百多萬元等情屬實,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將東峪公司負責人變 更登記為被告甲○○自己,而金陵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欲將金 陵公司關閉,係被告欲繼續經營磁磚製造而找共同被告張峰憲幫忙,將張峰憲所 申請設立之東峪公司及支票帳戶均予承受使用,除將東峪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其自己名字,且簽發予告訴人之東峪公司支票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甲○○名義, 而在支票上蓋有甲○○之小章,此外,在有關之租賃契約書上,亦見被告甲○○ 以其名義簽約,凡此等情觀之,被告已是獨當一面而自為交易甚明,顯非僅是金 陵公司之受僱人而已,否則其豈願意承擔如此重大之責任?況其以自己名義簽發 支票,當知依票據法規定其即負有支付票款之法律上全責,又豈能以其非實際經 營人而狡詞推託卸責?是堪認係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即自行以東峪公司之名 義而實際經營磁磚製造,並以東峪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貨屬實。而其故意隱瞞東 峪公司與金陵公司間之關係及東峪公司財務吃緊之實情,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 告訴人公司稱其另籌組東峪公司,需大量陶瓷原料土以生產磁磚,利用告訴人自 八十六年元月起與金陵公司交易往來均由其出面之信賴關係,向告訴人大量訂購 陶瓷原料土,並交付其自己公司名義之支票予告訴人,憑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貨,乃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被告甲○○於退票後,不思與 告訴人謀議如何攤還債務,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擅自歇業,迄今未向主管 機關辦理結算申報,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中區國稅黎明資字第О九ОООО四三二六號函附卷可稽,甚且於原審偵審、及 本院審理時猶一再飾詞推託逃避債務,毫無償債誠意,其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施用詐術之犯行甚明。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 ,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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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