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477號
TPHM,92,上易,2477,200311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並未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花蓮企 銀羅東分行)申請支票或任何貸款,該行竟稱自訴人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 六月間申請貸款及支票簿,嗣因支票退票而遭拒絕往來,被告所使用之他行信用 卡即遭停卡,始查知上情。被告乙○○為承辦人,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經最高法 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倘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 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 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並未向花蓮企銀羅東 分行申請支票,竟有他人以自訴人名義申請支票簿,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為證,被告為承辦人,自應有偽造文書罪嫌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貸 款、支票係伊所承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伊是到妹子 服飾店辦理貸款,劉婉妹說他是負責人,妹子服飾店的負責人就是甲○○,所以 伊才讓他申請貸款、支票,伊均依銀行的規定辦理,且當初申請貸款是一張身分 證影本,於申請支票時又是另一張
是因有貸款,才能聲請支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第四十頁、第四二頁) 。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受理以自訴人名義申請「立可貸─會得利」之貸款 ,並據斯時申請貸款人提出自訴人之
訴人所經營之妹子服飾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書,又提出保證人林素珍、劉陳牡 丹,及林素珍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經被告徵



信後,由花蓮企銀羅東分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核定額度新台幣三十萬元, 准予貸款,並於同年五月三日於登記自訴人為負責人之妹子服飾店內對保後撥付 貸款。另因依規定貸款人應開立代償支票,自訴人原無使用支票,故另於該行開 立支票帳戶,領取支票,貸款迄今仍均按期攤還,並無遲延等情,有貸款申請書 暨資料表、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自訴人
十月十一日換發及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換發)、營業稅稅額繳款書、自訴人存摺、 林素珍及劉陳牡丹
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借款契約、存摺類存款總約定書 、支票存款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附卷為 證(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八四頁),是本件以自訴人甲○○名義向花蓮企銀羅 東分行辦理貸款、申請支票帳戶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自訴人矢口否認有委託妹子服飾店實際經營人劉婉妹辦理貸款、申請支票帳戶 事宜,惟據證人劉婉妹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稱:伊為妹子服飾店之實際經營者, 貸款係自訴人委託伊辦理,貸款所須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是伊向被告即花蓮企銀羅東分行承辦人員接洽本件貸款,保證人亦為伊所提出 ,此事均為自訴人所知悉,因自訴人與伊是很好的老朋友,伊的信用不好,所以 都使用自訴人的名義,至於支票是伊們貸款時一定要申請的,這些事情甲○○都 知道,當時自訴人稱其在臺北待產不便前來,便委託伊辦理貸款,貸款所得金額 用於妹子服飾店之營運,支票為伊所使用,嗣因營業不善而退票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第一O四至一O五頁),查本件貸款之保證人林素珍 是因到妹子服飾店時剛好銀行的人也在場,劉婉妹遂邀其當保證人,另一保證人 劉陳牡丹則為劉婉妹之母親,並證稱該服飾店是其女兒與甲○○共同經營等情, 業據證人林素珍、劉陳牡丹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九九至一OO頁 ),是證人劉婉妹、林素珍、劉陳牡丹所證之詞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㈢次查,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提出書狀稱:伊僅係妹子服飾店的掛名負責人 ,他們在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伊確實有拿出伊的 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打電話要伊寄
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二九頁)是足見本件辦理貸款之 原審卷附之證人劉婉妹之照片及自訴人新舊
O六頁、第四八頁、第七三頁),均為長髮及肩,身形相似,且劉婉妹復提出前 開多項足使外人認其身分確為妹子服飾店負責人甲○○之文件,足見被告誤信劉 婉妹為自訴人等情,顯可預見。
㈣末查,被告於原審調查中關於審判長問及當時承辦本件貸款時是否有核對 時答稱:因為時間很久,印象模糊,但一般伊承辦案件,都會核對 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自訴人據此認被告於審核本件貸款時並未核對 正本即予以通過,顯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此處所指,非謂其於審 核本件貸款時未予核對
係其親自核對確係辦理貸款本人無誤方核發,受理申請時並會親至現場,前所指 係指本件事隔已久,在辦理時其已忘記
交付,此觀被告於同一期日之回答自明(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自訴



人此處所稱,容有誤會。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揆之首揭說 明,尚難以自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