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469號
TPHM,92,上易,2469,200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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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九 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五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入監執 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與鄭盛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書為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乘坐鄭盛全(所涉竊盜罪經 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駕駛之小客車前往桃園 縣蘆竹鄉蘆竹村十一鄰二之一號無人居住看守之建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全公司)之空廠房,鄭盛全將車停妥後,甲○○鄭盛全二人攜帶鄭盛全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體之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鉗、扳手、鑿子各一支,自該處已被不詳之 人撬開可供一個人進出之破洞,已無防盜效果之大門鐵門破洞處侵入工廠內(無 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以扳手及鑿子將螺絲拆解後,取下鋁製框架及冷氣散熱 排,以鐵鉗剪下電線後再以膠帶綑綁,共同竊得鋁門框架五支、鋁窗框架八支、 不鏽鋼條三十二支、冷氣散熱排二個、電纜線二綑,得手後正搬離之際,因二人 侵入工廠時為附近某住戶看見而打電話至蘆竹鄉○○路○段五一號建全公司新廠 房處通知上情,主管印刷課副課長葉斯時立即趕至上址舊廠房並通知警方到場處 理,遂將甲○○鄭盛全二人逮捕究辦,並自二人駕駛之小客車內查扣用以行竊 之鄭盛全所有之鐵鉗、扳手、鑿子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被告於原審時固坦承於右述時、地與鄭盛全二 人共同進入「建全公司」廢廠房,二人並於將鋁門框架五支、鋁窗框架八支、不 鏽鋼條三十二支、冷氣散熱排二個、電纜線二綑等搬離廠房之際為警逮捕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被告沒有帶工具,被告是看見鄭盛全好像有拿 一支螺絲起子,其他工具都是警察從車上拿出來的,當初我沒有看見鄭盛全帶那 些工具進廠房,鄭盛全開過去的車子輪胎被戳破,那些框架、鋼條早就被拆下擺 在地上,那些框架我和鄭盛全搬到門口警察就上前抓人,當初只是進去看看,不 是存心要偷東西,是看到兩個門框順便拿走云云。二、經查: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供稱:「我們是從廢工廠的門口有圍牆鐵皮,看到有一 缺口進去的,進去之後便看見地上有廢棄的電線及廠房有鋁門窗,就和鄭盛全一 同拆解,綑綁起來(用膠帶),另外還有拆解冷氣機取它的散熱排,然後我和鄭 盛全一同搬運過程為警方當場查獲。...因為缺錢想變賣些物品。」等語(見 偵字卷第五頁背面及第六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二)日下午二點去建全公司偷鋁門窗?)因圍牆倒掉,我們就進去偷 。(情形?)當天十一點二人一起去,鄭盛全有帶螺絲起子。」等語(見偵字卷 第二十五頁背面),同案被告鄭盛全於警訊時供稱:「...建全公司廠房大門 旁鐵皮破洞侵入一樓辦公室,竊取鋁門框架五支、鋁門窗框架八支、不鏽鋼條三 十二支、冷氣散熱排二個、電纜線二綑。(如何竊取?)兩人用梅花扳手及起子 將螺絲拆卸,取下鋁製框架,用鉗子剪下電纜線後用藍色膠帶綑綁。(何人提議 、共竊取幾次、工具何人提供?)...兩人因缺錢花用就相邀外出找廢五金變 賣金錢,至蘆竹十一鄰二之一號建全工業公司空廠房無人看管便共同侵入,第一 次侵入竊取。工具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八頁背面及第九頁正面),核 與證人葉斯時於警訊時證稱:「我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在公司廠 房(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一一鄰二之一號)發現鋁門(鐵門之誤)遭破壞,從鋁 門破壞處往門內看有人在內綑東西就打電話報警。(警方到達現場查獲竊嫌所竊 取之鋁門框架五支、鋁門窗框架八支,不銹鋼條三十二支、冷氣散熱排二個、電 纜二綑是否為你公司所有)是我公司的物品。」等語(見偵字卷第十業正、反面 ),於原審時證稱:「(現場有無其他進出之處?)我們都有圍牆,大門也有鎖 ,只能從那個被撬開的洞進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點如何發現上 址舊廠房有人侵入竊盜?)附近的人發現舊廠房有人侵入,打電話到新廠房給守 衛,守衛聯絡不到老闆,就由我先去看。(到達現場時發現何事?)當天我要過 去時有打電話先報警,蘆竹分駐所巡佐廖文德陪我一起去現場,工廠的大門之前 已被人撬開壹個可供人進出的洞,我們正好撞見入侵者二個人手中抱著整綑鋁框 、白鐵框從那個洞走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 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巡佐廖文德於原審時證稱:「我們接到民眾報 案,剛好我們在巡邏,接到值班呼叫,我就趕過去,庭上之葉先生就在廠房外等 我們,我們就看見壹名竊賊正抱著幾支鋁窗框從那個洞要走出來,另一名共犯在 廠房附近約十公尺遠處看守從工廠行竊出來的贓物,也是像窗戶的框框,冷氣也 被拆下來。(那二名竊賊有無帶工具?)一部停在廠房附近約十公尺的自小客車 上有小型的板手、起子、鉗子,當時二個小偷已偷的差不多,正打算要離開,所 以我研判工具是他們收到車上的。(現場除了被撬開的洞之外有無其他可供出入 之處?)沒有,只有那個洞可以進出,因為有圍牆,門也關起來上鎖」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相符,足認上址雖係空廠房,然而有圍牆,且將大 門關起上鎖,顯然非任由不相干之人自由進出,留在上址之物品,自非棄置不要 ,而被告與鄭盛全二人,自被人刻意破壞撬開之破洞處進入工廠內,且將廠內之 鋁門框、鋁門窗框、冷氣機排熱板拆卸、電纜線剪斷,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 照片六紙在卷足稽,及鐵鉗、扳手、鑿子各一支扣案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鐵鉗、扳手、鑿子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均為兇器,被告 與鄭盛全二人共同攜鐵鉗、扳手、鑿子各一支,自已無防盜效果之鐵門破洞處侵 入無人居住、看守之廢工廠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鄭盛全間,就前述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各規定,審酌被告被告正當盛年, 不思勤勞工作換取正當報酬,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甫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竟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 態度非可取,及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以扣案之鐵鉗、扳手、鑿子各一支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鄭盛全所有,業據共犯鄭盛全於警訊時自承在卷( 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倒數第六行),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洪 英 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威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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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