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292號
TPHM,92,上易,2292,200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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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緝字第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有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前科,於民國九十 年九月十九日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不知悔改,明知「林午鐵工廠」所有之車號IP─六六七三號自用小貨車一部 ,係林金永(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力行國小後門之河堤道路,以六角扳手開鎖工具竊得,竟 向林金永買受該自用小貨車。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甲○○駕駛 該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三十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六角板 手開鎖工具一把,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按故 買贓物之罪,必須行為人確知所故買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於 故買贓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有欠缺,而無由成立該項犯罪。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林金永之供詞、被害人乙○○ 之指訴、證人即借錢予甲○○購買該車之藍金波之證詞、被告甲○○辯詞前後反 覆,及扣案六角扳手一支為其主要論據。
四、原審訊據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向林金永購得該自用小貨車,然堅詞否認有 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該車係伊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向林金永購入,伊曾 與林金永到友人黃志銘家前看車,當時黃志銘不在家,由林金永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將車子開到宜蘭市○○路賣給伊,伊見林金永以六角扳手開 鎖,懷疑有問題,曾以電話詢問時任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楊青益請其代為 查詢,楊青益說沒有問題,伊才購買該車,但是尚未付清尾款員警就來了,伊並



非明知該車係贓物仍買受等語。
五、經查:
㈠車牌號碼IP─六六七三號自用小貨車係「林午鐵工廠」所有,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力行國小後門河堤道附近失竊一節,業 經被害人即林午鐵工廠員工乙○○指訴綦詳,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 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㈡同案被告林金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由黃志銘位於宜蘭縣壯圍鄉○○村○○ 路九二之十七號住處廣場前,以六角扳手一支啟動該自用小貨車駛往宜蘭縣宜 蘭市○○路三十四號被告甲○○居處前,交付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甲○ ○、林金永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均供承不諱。雖林金永於警訊、偵查中 陳稱:該車係被告甲○○向黃志銘所借,由黃志銘以電話告知其前往家中廣場 取車,六角扳手是在黃志銘樓上房間內的牛皮紙袋拿取,其不知該車是贓車等 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號卷第二九頁)。然證人藍金波於警訊及原審 調查中均結證稱:詳情不清楚,只知道有一個年輕人賣一部一點七五噸的小貨 車給被告甲○○,隔天即出事,聽說是贓車,被告甲○○是向其女兒藍婉毓借 款五千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號卷第七四頁),並當場指認被告林金 永即為賣車予被告甲○○之人(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而證人黃志銘於警訊 及原審調查中均陳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往臺北縣新莊市一處工地工作, 直至十月二日才返回宜蘭,期間均住在友人即工地工頭黃冠源位於臺北縣蘆洲 市○○○道三十號四樓住處,母親未告知有人至家中開車,證人黃冠源可以證 明當時其在臺北,其不清楚此事等語,並提出臺北縣蘆洲市○○○道電梯監視 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及領款收據一件為證(見警訊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原 審卷第七十頁),此亦經證人黃冠源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警訊卷第七頁背面 、第十三、十四頁),與被告林金永所述略有不符。雖依據前揭被告林金永及 證人黃志銘、藍金波之供詞尚無法證明該車係何人所竊取,然應係由林金永販 售予被告甲○○無訛,是林金永前部分所稱並不知情買賣贓車等語不足採信, 藍金波之證詞充其極僅能證明被告甲○○林金永買受上開車輛,從而林金永 之供詞暨證人藍金波之證詞,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證人楊青益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甲○○懷疑一部自用小貨車係贓車,曾託渠 代為查詢,渠回去查閱後發現沒有失竊紀錄,但當晚該車就被交通隊登記為失 竊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號第七一頁),並於原審調查中亦結證稱: 該車是林午鐵工廠的車,當時被告甲○○表示該車怪怪的,也可能是贓車,要 渠幫他查詢,渠查出不是贓車,但當天晚上該車就以贓車被查獲,所以該車可 能是那幾天失竊,但是渠查詢的當天上午還沒有報失竊,被告甲○○確實有要 渠代為查詢該車,只有說車是從黃志銘那裡開過來的,但沒有說是黃志銘的等 語(原審卷第六十九頁),顯見被告甲○○確於交車之前詢問員警楊青益有關 該車之車籍資訊。則衡諸常情,如被告甲○○於購車前確已明知該車為贓物, 何需再以電話向員警楊萬益確認?縱被告甲○○於取車時已發現被告林金永以 六角扳手啟動該車,然被告甲○○取車前未知悉該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且於 交車後即向員警查詢車籍資料,善意信任員警提供之相關資訊,而該車於員警



查詢時亦未通報為失竊車輛,應認被告甲○○已盡調查能事,而善意買受,尚 難以此遽認被告購買時確有贓物之認識。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購買時已對該自用小貨車屬 他人失竊之贓物乙節有所認識。此外,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故買贓物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 以:㈠被告甲○○買受系爭貨車,並未向林金永索取行照、登記證等相關資料, 且依其所述,林金永係以扳手啟動貨車,如此情節,尚難認被告並不知悉該貨車 係屬贓物。㈡被告既於買受該車輛前,特別向警員為查證,顯然對於該車輛是否 屬於贓車已有所知悉,該查證動作應係恐遭警查獲,而確認該車輛有否列入警方 查緝贓物之資料之用,尚難認依此而認被告無故買贓物之故意等情,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既於買受該車輛前,特別向警員為查證, 善意信任員警提供之相關資訊方買受之,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之查證行為,係為 避免購買贓物所為,究不能以被告於買受時未索取行照、登記證等相關資料,遽 予推論被告於買受該車之初即知該車係屬贓車。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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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